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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上訴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立民
選任辯護人 張世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及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在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
而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決定。
又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76 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6 號裁定亦同此意旨)。
從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必將所有犯罪事實以嚴格之證明法則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只須對前揭要件事實以自由證明法則證明至「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
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再限制住居之目的係在避免被告逃亡、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將來案件之執行,故考量是否解除限制住居,其關鍵應以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將來案件之執行是否可能受影響以為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唯一收入,乃於天主教聖方濟兒少中心擔任生活輔導員,而該工作主要係負責照顧各縣市政府社會局轉介安置個案,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第8條規定生活轉導人員如專科學校以上畢業,應取得生活轉導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為此,兒少中心遂要求聲請人參加苗栗縣政府委託中國文化大學所開設專業人員訓練課程,俾取得相關資格,然查上開課程上課時間與報到時間相衝突。
復因生活轉導員之工作係採取單人輪班制,故聲請人不時需調班以配合報到,然此非但嚴重影響聲請人之工作,亦妨害兒少中心之運作,且引起其他同仁之質疑和不滿。
聲請人因涉犯本案致謀職困難,倘喪失目前工作,聲請人將僅能接受家人接濟,然其妻尚無法獨力負擔家中開銷,全家生活恐陷困頓。
又聲請人在苗栗工作,但家人均住臺南,為探視家人及兼顧工作,僅得藉工作休假期間,頻繁奔波兩地,惟休假期間如逢報到日,抗告人僅能忍痛割捨返家機會,以前往苗栗縣警察局後龍分駐所報到,造成抗告人心理莫大痛苦。
聲請人於審判程序中皆遵期到庭並應訊,實無棄保、逃亡、滯留國外之可能,應無限制出境及限制住居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涉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復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在案,是本件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本院審酌聲請人不服本院判決,現提起第三審上訴中,本案尚未確定等情,為使訴訟之進行得以順利,並確保若被告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非對其為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
何況,被告既經原審及本院分別判處上開罪、刑,益增加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風險,為確保日後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仍認有繼續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之必要。
況斟酌限制出境及限制住居,僅係限制被告應居住在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相較於羈押處分,係屬對於人身自由拘束較輕之處分,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及刑罰執行,認原限制出境及限制住居處分之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及限制住居之必要,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及限制住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麗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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