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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俊宏
選任辯護人 沈炎平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所為羈押之裁定(102年度聲羈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陳俊宏部分撤銷,發回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抗告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陳俊宏業已就其所知詳實敘明,毫無逃匿規避情事,且本案相關涉及虛報或浮報廢棄物數量之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漢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漢杞公司)清運廢棄物進場證明單及申報簿冊亦均遭查扣在案,其相關數量、內容亦已具體陳現,要無湮滅、偽造、變造之虞。
另同案被告即負責將廢棄物自署立金門醫院清運之堅美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堅美公司)負責人亦同遭羈押,被告就此部分顯無勾串之可能。
至於證人余泳儀前經檢察官命具結,並證述在案,是此部分亦無被告勾串之疑慮,如僅因渠係被告下屬即認被告必影響其證詞,而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有勾串之虞,顯與前揭規定有違。
詎原裁定未為詳實審酌,逕以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即為羈押之裁定,實有違前開判例意旨。
爰請鈞院將原裁定撤銷,俾保權益等語。
二、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係憲法第8條第1項前段所明白揭櫫之基本人權,刑事保全程序雖為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而設有羈押制度,衡諸實際,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之身體自由,並押置於一定處所,致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於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自僅能作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
而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款,固得予以羈押,然所謂有串滅證據之虞,必須有具體客觀之事實,顯示被告有串證之可虞,並依據該相當之事實憑認被告若經釋放,確將肇致該證據保全之危險,並非漫無限制,祇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均可視為有串證之虞,而概予羈押。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陳俊宏、同案被告陳思豪、王宇荃等人因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經原審法院以被告等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2年7月4日裁定羈押被告3人,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固非無見。
然查,就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陳俊宏部分:㈠本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上就被告陳俊宏部分,其聲請羈押理由所依據之事實為⑴漢杞公司行政人員余泳儀結證稱有受上司指示就堅美公司所運醫療廢棄物虛增重量,據以填載在三聯單上,而余泳儀負責此業務之上司為陳俊宏。
陳俊宏固矢口否認,但在偵訊時不願以證人身份具結,顯然有心虛之虞,且在漢杞公司搜索所獲之過磅單,就同一批廢棄物,許多附有與後來申報相差甚遠之堅美公司提供過磅單,故陳俊宏顯難推諉稱毫不知情。
⑵陳俊宏於搜索當天偵訊結束後,於23時許即與許錦構、楊世偉、余泳儀等人前往許錦構友人家串證,且於今日訊問初時予以否認,嗣後漢杞公司人員均口徑一致否認案情。
⑶重要嫌疑人楊肅寶及堅美公司陳建瑋尚未到案等語。
此有羈押聲請書附於原審卷可稽。
㈡按本案相關涉及虛報或浮報廢棄物數量之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漢杞公司清運廢棄物進場證明單及申報簿冊等證物均遭檢察官查扣在案,就此部分難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
而證人余泳儀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詳盡,有其警詢及偵查筆錄附於偵卷可查,證人許錦構、楊世偉部分,復經警員及檢察官分別訊問,有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憑,甚至與余泳儀同為辦理登載堅美公司所運醫療廢棄物重量於三聯單上之證人李冠瑩、李冠儀,亦經傳訊,有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參,此均經本院調取偵卷核閱無誤。
查維護刑事被告之防禦權,乃公平審判基礎之一,故刑事訴訟法設有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辯護)權等規定,被告在訴訟過程中,對於被訴事實作答辯,要屬其防禦權之行使,不能僅因被告否認或抗辯之內容與檢察官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或拒絕以證人身分具結應訊等作為羈押之理由。
檢察官以被告陳俊宏否認犯行,且在偵訊時不願以證人身份具結,顯然有心虛之虞,其餘證人等人就相關案情於先前有供述不一之情形等情,即認被告有串證之虞,並以之為羈押之理由,似嫌無據,亦難僅因被告否認其事,並曾和其他相關人員商討案情,即逕斷其等有勾串之虞。
㈢至於重要嫌疑人楊肅寶及堅美公司陳建瑋雖尚未到案,惟依檢察官本案聲請羈押之事實,係認堅美公司與楊肅寶共謀詐領公款,並未敘明楊肅寶、陳建瑋與被告陳俊宏有何共謀犯意,自無從認定被告陳俊宏與前揭之人有勾串之虞,是檢察官以此作為聲請被告陳俊宏羈押之事由,亦非無可議。
㈣綜上各節,並揆之前開見解,原審就被告陳俊宏之羈押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陳俊宏部分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以期詳實適法,並昭折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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