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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寶慶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彭寶慶犯埠頭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寶慶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謹慎,於104年4月26日上午9時30分,循小三通管道,自大陸地區廈門市五通碼頭乘船入境我國金門縣水頭碼頭,於同日上午9時39分許,在旅客上下船必經之免稅商店前走道處,乘蔡麗娜將內裝有價值約新台幣(下同)800元香菇1包及紅色帽子1頂之咖啡色布袋暫置在行李箱上,前往免稅商店與其友人談話,無暇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咖啡色布袋得手後,旋速予離開現場。
嗣蔡麗娜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有明文規定。
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業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本判決所引本屬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
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認定本件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彭寶慶固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取走蔡麗娜所有內裝有香菇1包及紅色帽子1頂之咖啡色布袋1只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不是故意要去偷的,是拿錯了,伊沒有竊盜之犯意云云。
經查:㈠證人即被害人蔡麗娜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查中結證稱:伊失竊一包約800元之香菇,是用人民幣160元向批發商買的,當時伊於104年4月26日搭早上八點半的船,從泉州搭到金門水頭碼頭時,大約9時30分許,買了一條香菸,並把行李箱內的咖啡色免稅袋香菇拿出來,因為我入境後,要將香菇交給別人,香菇外包裝透明白色袋子,袋外貼寫有一個「州」字做記號。
後來我把香菸及咖啡色免稅袋裝的香菇放在行李箱上,拖到免稅店外,我朋友叫我,我就放在原地,往我朋友走去,背對行李與我朋友講話,講了二、三句回頭用咖啡色免稅袋裝的香菇就不見了,該袋內還有我紅色帽子。」
等語(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23至24頁);
於原審審理時復結證稱:「當天是搭乘八點半的船從大陸大陸泉州的石井碼頭到金門水頭碼頭,我帶了一包香菇進來,香菇的提袋是一個昇恆昌免稅店的咖啡色布袋,裡面裝了一包香菇還有一個紅色的帽子,香菇塑膠包裝外面有貼了一個洲字的小紙條。
到金門水頭碼頭大概九點半,入境後我去免稅店買1條香煙,買完香煙之後跟香菇一起放在行李箱上,我有一個朋友在免稅店買東西,我本來已經出來了,他叫我我才又過去講話,隔了大概幾分鐘回到我的行李處,回來後發現行李箱上裝香菇的提袋整個不見,沒有領回被竊的香菇等物品。」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1頁反面至63頁)。
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3張、泉州五通/金門旅客名單及泉州/金門旅客名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6頁、第23至24頁反面)。
故被害人蔡麗娜於上開時間,在水頭碼頭入境旅客必經之免稅店前通道處失竊裝有一包約800元之香菇及紅色帽子乙節,已堪認定。
㈡依原審勘驗案發時水頭碼頭入境免稅商店外走道之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所示如下:「檔案名稱:1-30入境免稅店.AVI09:38:00 畫面中偏左處有一黃帽西裝男子,上方路線指示 牌左下處有一白衣藍帽戴墨鏡者,於其身體左後 方已有放置一行李箱,行李箱上置有一白色紙袋 。
09:39:48 被告於畫面左上方出現。
09:39:49 被告直接走向畫面左上角無人看管之行李箱。
09:39:50 被告翻看行李箱上之白色紙袋,並於紙袋中取出 物品。
09:39:52 被告左手放開自己行李箱,雙手翻看白色紙袋。
09:39:53 被告所有之行李箱倒地。
09:39:54 被告雙手動作將紙袋中之物品塞進其袋內。
09:39:56 被告轉身朝向畫面右方,可見被告後揹有一背包。
09:40:00 被告向畫面右方移動至其倒臥之行李箱上方。
09:40:02 被告越過其所有之行李箱,向畫面右下方移動, 此時可見被告左手提一深色提袋。
09:40:04 被告快速向畫面右下方移動時,檢視左手袋內物 品。
09:40:05 被告快速移動至畫面右下角處,一名女子移動至 被翻動之行李箱處,轉身往被告移動之方向查看 。
09:40:06 被告消失於畫面右下角處,被害人走至指示牌下 方處,回頭查看行李箱。
09:40:10 被害人往畫面右下方移動且不時回頭看向行李箱 。
09:40:15 被害人消失於畫面右下角。
09:40:24 被告再度出現於畫面右下角。
09:40:25 被告左手持一深色提袋,右手將一包物品放入袋 內。
09:40:27 被告左手持深色提袋,並走向倒臥之行李箱。
09:40:28 被告改以右手持深色提袋,左手扶起倒臥之行李 箱。
09:40:30 被告左手甩起行李箱,並小跑步往畫面右下角移 動。
09:40:32 被告消失於畫面右下角。
...」有勘驗筆錄及光碟2片在卷可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至36頁正面)。
由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確有於09:39:49接近蔡麗娜之行李箱後,自09:39:50至09:39:54間,翻看行李箱上之白色紙袋,並於紙袋中取出某物,將之放置於其袋內離開現場之行為,至為明確。
足見證人蔡麗娜證述其於前揭時、地失竊香菇等物,係由被告取走之情節與上開勘驗結果相符,堪值採信。
從而,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取走證人蔡麗娜所有之香菇1包等物之事實,已堪認定。
㈢被告係於當日上午9時搭船自大陸地區廈門市五通碼頭出發,而被害人蔡麗娜則係搭乘上午8時30分由泉州石井碼頭發航之船舶,兩人乘船時間、地點均不相同,縱被告所攜帶之其中1包香菇於船上遺失或被竊,亦與蔡麗娜無涉。
水頭碼頭旅客眾多,川流不息,來往兩岸攜帶香菇入境者不知幾凡,此依前揭卷附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即可明證。
而被告從事兩岸間代攜物品獲取報酬之工作,為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自承,對此自應知之甚詳。
則其在該處搜尋所稱遺失或被竊之香菇1包,倘懷疑他人行李內夾藏其失物,因香菇並非特殊物品,取得容易,衡諸常情,應會先詢問該人以資確認,如生有爭執,大可就地向港務警察報案,豈有任意翻動無人看管之行李,率爾取走他人物品之理?況被告始終未有向警方提出物品失竊之報案情形,已殊有可疑。
復依上開原審勘驗結果,被告係先翻看蔡麗娜布袋內物品,取走後往監視器錄影畫面右下方移動過程中,再度檢視袋內物品,已有兩度查驗確認之行為。
而經被告查驗結果,蔡麗娜袋內之香菇與被告所稱遺失或被竊之香菇顯不相同,因其袋子外尚貼寫有「州」字作為記號,而袋內並放有證人蔡麗娜所有之紅色帽子一頂,縱使因均為香菇,而與被告所稱之香菇相近,然既經被告反覆檢視兩次如上,袋內又有被害人置放之紅色帽子一頂,則被告早應知其所取得者為他人之香菇並非其所有之財物,猶執意予以取走,顯非出於誤認,其主觀上顯有竊盜之犯意,至為明灼。
是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至被告所聲請傳訊之證人蔡忠謀於本院審理時亦已證稱:當時伊已先下船,現場有很多人,自己都要記得自己的東西,下船時就把自己的行李帶走,其他的伊並沒有注意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及背面)。
足見該證人亦無從證明被告取走證人蔡麗娜所有失竊之香菇袋,係基於誤認所致乙節,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係諉卸之詞,洵無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在埠頭所為之加重竊盜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船隻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行竊之地點,係位在水頭碼頭小三通旅客出入境單一動線之走道上,為旅客出入境時必經之處,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04年8月13日高港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暨附件水頭碼頭平面圖乙份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27至28頁),則該處係屬埠頭之範圍,而為搭船旅客上、下船隻,離開碼頭必經之地,自堪認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埠頭竊盜罪。
又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按,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二、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刑法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
復考其於94年2月2日之修正理由第2點謂: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等,實務上不乏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且本條之規定,宜配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第三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而規定。
爰增列上開各罪,使其亦得免除其刑,並增加法官適用上之彈性等語。
足見上開修法意旨已寓有如犯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而有情輕法重時,法官得視個案情節,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以免法定刑太過僵化而失其彈性。
茲查,本件被告所竊取之物主要係香菇1包,所值僅約800元,其價值並不甚高,且其事後亦與被害人蔡麗娜和解賠償損害10,000元,有被告所提之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並經本院電話查詢確認無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0頁),顯見被害人事後已經受償,其所受損害已然填補;
而被告又非一般之竊盜慣犯,前亦無相關竊盜科刑紀錄,本件係行經該處臨時起意而竊取香菇一包(內尚有帽子一頂),此相較於被告所犯之本罪加重竊盜罪,其法定刑最低為6月以上之有期徒刑而言,誠屬情輕法重,縱僅科處該法定刑最低之有期徒刑6個月(另尚須依累犯加重),在客觀上亦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衡情非無可憫恕之處,本院審酌前揭修法理由,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上開加重竊盜犯行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就其累犯先予加重後減輕之。
五、原審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容非無見;惟查,(一)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本案原判決認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乙節(見原判決第6頁三、第7行),而就被告所犯之罪依累犯加重後量處有期徒刑7月,惟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即包含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且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與犯罪後之態度,既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則其是否賠償被害人損害,對被告之利益,自屬有重大關係之事項。
茲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尚未賠償被害人蔡麗娜所受之損害,惟於本院審理中,則已賠償被害人1萬元,已如前述(見本院卷第13頁、第40頁)。
足徵被告就此部確有悔悟之意,其於犯罪後之態度部分,與第一審比較,已然不同;
雖其仍否認本件犯行,然此本其為防禦權之行使,尚不得據此加重其刑。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述部分之犯罪後態度,以為科刑之衡酌事由,容有未洽。
(二)財產上之犯罪,被害人所受之損失若干,即屬刑法第57條第9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損害部分,其攸關依該條為科處刑罰輕重之標準,自應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詳予認定,並於理由說明其所憑以認定之依據,始為合法。
本件被告所竊取之香菇一包,價值為800元,已據證人即被害人蔡麗娜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一再供證在卷(見警卷第4頁背面第1行、偵卷第23頁倒數第8行),然原審並未一併就此關於財產罪質中,與量刑至為有關之失竊財物價值若干部分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中予以認定,僅概略於理由中之審酌量刑時,以被告所竊得之財物金額非鉅一語為之,亦有疏漏。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於慌亂中未循正當管道找尋失物,趁旅客對於其財物管領一時鬆弛而疏未注意之際,即在碼頭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法治觀念,實屬不該。
又被告有前述刑事案件紀錄之素行,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兼衡被告竊得之財物僅約800元,於本院審理中復已與被害人蔡麗娜達成和解賠償損害1萬元之情狀,及被告離異獨居之家庭狀況、初中二年級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之生活與經濟狀況、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茲酌情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第47第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莊松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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