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黃立民自民國78年11月21日起即擔任當時台灣省保安警察第
- 二、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福建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黃立民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 二、訊據被告黃立民就上開犯罪事實,已坦認不諱在案(見本院
- 三、核被告黃立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
- 四、原判決關於被告黃立民犯行部分,據以論處其與田邁豪共同
- 五、爰審酌被告黃立民身為資深員警,以其擔任員警之職務,原
- 六、查被告黃立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黃振益被訴3罪均無罪
-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黃立民為時任金門縣警察局刑警大隊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
- 四、公訴人認被告黃立民、黃振益共同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黃振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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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立民
選任辯護人 張世柱律師
莊賀元律師
被 告 黃振益
選任辯護人 薛國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3號、第153號,暨就被告黃振益部分移送併案審理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991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立民部分撤銷。
黃立民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參拾萬元。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立民自民國78年11月21日起即擔任當時台灣省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四大隊隊員,嗣於85年11月15日起改任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警員,迄至92年1月1日起,平調至福建省金門縣警察局擔任保安警察隊員警,並自92年6月19日起改任該警察局刑事警察隊警員,再於97年3月20日調升該機關修編後之該局刑事警察大隊隊本部(下稱刑警大隊)偵查佐,且於98年間派任該隊本部偵查隊第一小隊偵查佐,迄至101年2月16日後,因案停職。
其於原任金門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佐時,專責偵辦各類型案件,即職司刑案犯罪之協助偵查、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等職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任用官等係警政四階一級。
黃立民與黃振益(原名為黃文賢,民國90年1月31日改名,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9月確定,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1年7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4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接續執行,於97年8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因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等案件,乃逃亡廈門,並經通緝,嗣緝獲後就上開所犯各罪經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執更字第300號發監執行)為國小同班同學,自幼在台南地區就學時起,2人即甚為熟識。
黃立民因曾於台南地區任職警察,且有查緝毒品案件之職務,其為能破獲台南地區之黃啟展等人所組成之毒品運輸販賣集團(後實際上破獲黃永仁毒品集團,下同),適於98年2月間,潛逃至大陸廈門地區之黃振益與黃立民聯絡上,並提及黃啟展之毒品集團,都利用大陸地區配偶及殘障人士等,透過小三通模式,自大陸地區以夾帶方式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金門後,再輾轉帶至台灣台南地區交由黃啟展販賣之情資。
黃立民為能掌握相關線索情資,而進一步取得通訊監察之偵辦管道,然礙於黃振益人在大陸,恐無法對之製作明確檢舉筆錄以資後續提出聲請通訊監察之偵查作為,乃於黃振益透露上開毒品集團將利用患有中度精神障礙,且係黃振益之表哥並與黃啟展時為台南縣新化鎮同村之陳慶祥(業於民國102年9月20日死亡,見本院卷二第11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自大陸廈門地區夾帶第一級毒品至金門之情資後,先於98年2月15日覓得與其均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意之田邁豪(業於民國100年9月2日死亡,見原審卷二第225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2人再於翌日(即98年2月16日)共同基於上開之犯意聯絡,明知所製作之檢舉筆錄實非由田邁豪個人所檢舉,仍在金門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內,由黃立民先行製作陳慶祥將以海洛因塞入肛門之夾帶方式,將海洛因循小三通管道自廈門運輸回臺之不實檢舉筆錄,再由田邁豪以化名為「廈門」之方式,擔任該筆錄之匿名檢舉人並按捺指印於筆錄,足以生損害於金門縣警察局對檢舉筆錄正確性之要求。
嗣黃立民持該檢舉筆錄,於98年3月10日經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聲請對陳慶祥為通訊監察而行使之,經該院以98年度聲監字第8號准予通訊監察。
後因陳慶祥運毒案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黃立民部分再經檢察官另案指揮調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黃立民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有明文規定。
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業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本判決所引本屬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59頁、本院卷二第84頁背面-85頁)。
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認定本件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黃立民就上開犯罪事實,已坦認不諱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52頁面、第160頁不爭執事項一至五部分,本院卷二第3頁及背面、第5頁及背面、第84頁背面、第195頁),且查:㈠共同被告黃振益證述:伊與被告黃立民係國小同學,陳慶祥是伊表哥;
伊跟黃立民是很好的朋友,從小就認識,認識30幾年了,小時候到長大都有常常用電話聯絡,偶爾會見面;
伊在台灣時曾經提供一些吸毒者的年籍資料給被告黃立民,他就去抓;
伊跟黃立民交情很好,平時就有聯絡,雖然當時人在大陸,但黃立民會用他的手機0000-000000號碼與伊聯繫,過去也曾透過伊人脈提供黃立民犯罪案件相關情資,因為陳慶祥第一次去廈門找伊遊玩時,即有向黃立民提及,當時黃立民有問及陳慶祥是否有在吸食毒品,伊回答有,所以黃立民才叫伊要想辦法將陳慶祥騙去大陸;
伊在陳慶祥案的角色,就是把陳慶祥「招過去」(閩南語)這樣就好了。
一開始時跟被告黃立民講這個情資時,並沒有跟他說陳慶祥要用什麼方式運毒回來,但伊有提供陳慶祥的電話號碼給被告黃立民,而且伊和陳慶祥在本案期間的通聯,有提到阿展,阿展就是黃啟展沒錯,因為黃啟展也是台南新化的同鄉,在地方上也有在販賣毒品,伊是這樣跟被告黃立民講的,電話也是伊提供給被告黃立民的,所以他也有去監聽黃啟展的電話等語綦詳(分別見100他字12號卷第12頁背面、100他字1537號卷第第82頁、第83頁、調查卷第18頁、本院本案前審卷第128-130頁)。
而被告黃立民亦供承被告黃振益與伊係國小同班同學,伊從警期間被告黃振益有陸陸續續提供一些刑案情資等語明確(見101年聲羈卷第7頁)。
足見被告黃立民與黃振益關係匪淺,交情頗深、2人至為熟識,應屬實情。
又被告黃立民係時任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隊本部偵查佐,依金門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2條、金門縣警察局組織規程第11條所授權訂定之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工作職掌表所示,其法定職務權限為專責偵辦各類型案件,亦即具有調查犯罪之法定職務權限,有金門縣警察局101年7月17日金警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1份(見原審卷一第109頁至第112頁)及金門縣警察局101年12月24日金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工作職掌表1紙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93頁、第124頁)。
是上開部分之事實,及被告黃立民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之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身分公務員等情,均已堪認定。
㈡被告黃立民於原審審理中復供承:伊就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為認罪之表示,當初是由伊先行製作檢舉筆錄,再請田邁豪擔任匿名檢舉人,田邁豪對檢舉筆錄內容全無所悉,伊曾跟田邁豪說,案子如順利偵破,上頭會核發檢舉獎金,待伊先行領取後,會視田邁豪出力情形酌予相當金額。
本件檢舉獎金核發新台幣(下同)3萬元,扣稅後為2萬4,000元,由伊全數領取後,再將其中6,000元交付田邁豪,田邁豪對此分配方式也同意,並在領款收據上按捺指印等語(原審卷一第130頁、第169頁),核與金門縣警察局100年1月5日金警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檢舉獎金核發簽呈、領款收據(100他12號卷第4頁至第6頁)及田邁豪當時化名「廈門」之檢舉筆錄(警卷第76頁至第77頁)之事實相符。
另陳慶祥亦證稱:伊無業,收入僅靠每月政府殘障補助4000元,健康狀況並不是很好,而被告黃振益是伊表弟,即被告黃振益之父為其母之親弟弟,其並與黃啟展在台南縣新化鎮住○村○○○○○○00○○○○00號卷第41-41.1頁、第42頁),係中度精神障礙之殘障人士乙節,並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見本院調取之陳慶祥案中之98聲羈8號卷第20頁)附卷可稽。
復按刑法第213條原係以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衹須登載之內容失真出於明知,並不問失真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387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不論前揭檢舉筆錄所載情資正確與否,以田邁豪並非該情資來源,卻以化名「廈門」按捺指印並擔任該筆錄之匿名檢舉人為觀察,即屬不實事項之登載,已足以生損害於陳慶祥及金門縣警察局對檢舉筆錄正確性之要求。
而被告黃立民猶持前揭筆錄以行使,用以聲請對陳慶祥為通訊監察,業經本院調閱該通訊監察卷(見本院調取之98聲監8號卷第1-7頁通訊監察聲請書及法院審核結果等資料、第22頁至第23頁化名代號「廈門」之田邁豪筆錄,外放)核閱無訛。
是被告黃立民與田邁豪既均明知該檢舉筆錄之內容並非出自田邁豪之實際檢舉,猶決意由田邁豪擔任不實之匿名檢舉人並持以行使。
足證被告黃立民就其與田邁豪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堪採認。
㈢綜上所述,被告黃立民為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隊本部偵查佐,係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之身分公務員。
其推由已歿之田邁豪擔任匿名檢舉人,製作不實檢舉筆錄後持以向原審聲請監聽陳慶祥行動電話而行使之,事證明確。
是被告黃立民與田邁豪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立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黃立民與已歿之田邁豪間,就上開2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而本件雖只論列具身分公務員之被告黃立民部分,然田邁豪既與其共犯本案,則田邁豪雖不具公務員身分,惟與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黃立民成立共犯關係,當併就關於刑法第31條第1項所規定因身分關係成立之罪,予以附敘係依該條項之擬制規定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黃立民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依被告黃立民行為後,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第38條第2項雖分別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茲查,就被告黃立民製作所生之本件不實檢舉筆錄,已因其持以行使聲請通訊監察,而附於原審98年聲監字第8號卷內,有該筆錄原本附卷可稽(見本院調取之該卷第22-23頁,外放),顯不再屬於被告黃立民所有,自無再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予以沒收之餘地,併此敘明。
至本件田邁豪固有於其不實檢舉筆錄之末及騎縫處按捺指紋(見上開筆錄),然按偽造署押罪,必其署押係違反本人之意思而捏造,且以足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4年上第238號判例意旨參考)。
茲查,田邁豪於該檢舉筆錄之所以使用化名「廈門」一名,係因出於其為檢舉人需隱匿其真名之意,尚非故意以冒充「廈門」之人而違反廈門本人之意思並虛偽使用其名字。
是該部分尚無同時涉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名,自無庸就該署名併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原判決關於被告黃立民犯行部分,據以論處其與田邁豪共同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論以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固非無見;
惟被告黃立民所為,應係只與田邁豪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餘公訴意旨所指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暨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均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詳下述貳、有關被告黃立民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判決除論處被告黃立民除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外,亦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論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黃立民所犯貪污治罪條例部分,不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2項偵查中自白及第12條第1項犯罪情節輕微予以遞減,而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及量刑,難認妥適,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黃立民於本院更審之上訴意旨坦認其構成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餘則否認犯罪,而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立民部分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黃立民身為資深員警,以其擔任員警之職務,原應依循合法程序查緝犯罪,而善盡偵查犯罪之責,竟僅因亟欲破獲販毒集團,而思以製作不實檢舉筆錄持以行使,透過輾轉聲請通訊監察,俾便取得偵辦管道,其辦案手法並不足取,亦戕害員警執法之公正形象,惟參以其本件製作不實檢舉筆錄,並持以行使能予以坦承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衡情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以資儆懲。
六、查被告黃立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此次所犯本件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固有不該,惟其業已表示知錯而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應已深知悔改,顯見其非無悔意;
又其於98年度至101年度之任職員警期間,屢獲嘉獎及記功等敘獎,有其人事資料簡歷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12頁),足見被告黃立民上開任職期間應屬負責認真之基層員警,本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事後亦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信其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茲併予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
另本院審酌上開各情,為促其能記取教訓,爾後能循規蹈矩依正常程序辦案,並期以能深自惕勵、養成守法觀念、隨時崇法慎行,乃命被告黃立民應向公庫支付30萬元,以觀後效。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黃振益被訴3罪均無罪,及被告黃立民就被訴詐取財物之貪污、運輸第一級毒品2罪均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因本件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立民、黃振益共犯刑法第213條、第216條之行使公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等罪嫌。
且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而為論述。
再者,本件卷證亦均與被告2人交互重疊、息息相關,為免獨立個別分論時過於重複,乃合併論述之):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黃立民為時任金門縣警察局刑警大隊之偵查佐,職司刑案犯罪偵查等工作,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黃振益與黃立民為國小同班同學,其曾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3月確定,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於97年5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2人均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運輸。
被告黃立民因聽聞因案潛逃至大陸廈門地區之被告黃振益提及其表哥陳慶祥有施打毒品,竟與被告黃振益共同基於設局陷害陳慶祥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詐領警察辦案績效及獎金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黃振益出面力邀陳慶祥赴廈門旅遊,製造陳慶祥之出境紀錄,以合理化其將至境外運毒之預判,俟陳慶祥於98年3月3日返臺後,被告黃立民即於同年月10日向原審聲請對陳慶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指示被告黃振益刻意於電話中與陳慶祥談論運毒相關細節。
嗣於同年月13日,被告黃立民另指使被告黃振益以電話聯繫陳慶祥,以代付所有旅行費用並歸還1500元人民幣欠款為餌,利誘陳慶祥赴廈門運毒,並告知已訂妥同年月16日下午2時50分從臺南飛往金門之機票,且已匯款5000元交通費至陳慶祥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新化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要求陳慶祥務必如期前往廈門。
嗣於98年3月16日上午10時19分許,被告黃立民依約自其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金門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跨行轉帳5000元至陳慶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並於16日上午10時21分許,被告黃立民另轉帳1萬5000元至被告黃振益所指定之不知情案外人蔡南錡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輾轉由被告黃振益受領,以作為酬謝之前金。
因陳慶祥仍不欲前往大陸運毒,諉稱未收到該筆款項,無法如期赴約。
被告黃振益乃於電話中另許以若抵達金門水頭碼頭,將再託人交付現金,要求陳慶祥務必按時搭機至金門。
嗣於16日下午4時9分許,陳慶祥抵達水頭碼頭後,被告黃立民即交代不知情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水頭分駐所工友許志堅,以電話聯繫陳慶祥,並在水頭碼頭大門前交付現金2000元及陪同臨櫃購買船票,使陳慶祥得以如期前往廈門。
陳慶祥在廈門時係落腳被告黃振益之租屋處,待至98年3月18日上午某時許,被告黃振益先在其租屋處內,為陳慶祥施打不明液體,待陳慶祥陷入意識模糊之際,在其肛門內塞入3顆圓柱狀物品,並送其前往廈門東渡碼頭搭船返回金門,嗣於18日上午11時30分許,陳慶祥甫抵達金門水頭碼頭時,即為被告黃立民帶隊將其拘捕,經送行政院衛生署金門醫院採證,果自其肛門內取出3顆外層套裹保險套、黑色膠帶之圓柱狀物品,送驗後鑑得其中1顆含0.25公克海洛因,其餘2顆則非毒品。
被告黃立民為感謝被告黃振益之協助,旋於翌日即98年3月19日,自其前開土地銀行帳戶內跨行轉帳2萬元至蔡南錡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輾轉交付被告黃振益。
全案隨後由被告黃立民以金門縣警察局名義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黃立民果因利用承辦陳慶祥運毒案之職務上機會,詐得其所隸屬單位因破案獲核發之團體獎勵金6萬元其中的7425元,並以工作卓著簽請敘獎2大功(尚在簽核中)。
因認被告黃立民、黃振益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嫌,暨被告黃振益亦另共同涉犯刑法第216、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揭此旨。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黃立民、黃振益共同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犯行,暨被告黃振益亦另共同涉犯刑法第216、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無非係以證人陳慶祥、蔡南錡、許志堅及同案被告黃振益之證述、陳慶祥與被告黃振益之通訊監察譯文、陳慶祥之第一銀行自動化服務設備轉帳明細表、被告黃立民之土地銀行交易明細表、蔡南錡之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核發工作獎勵金請核單、刑事警察隊獎勵金分配表、陳慶祥搭船往返金廈之旅客艙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惟訊據被告黃立民、黃振益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被告黃立民辯稱:伊對本件情資之偵辦過程都有詳細供述了。
當初是黃振益跟伊講說陳慶祥可能會過去攜帶毒品。
因之前情資研判陳慶祥很可能運毒過來,伊才委託警局同事許志堅在水頭碼頭拿2000元給他。
而艙單部分,因陳慶祥過去廈門後,伊沒辦法跟黃振益取得聯繫,也不知道陳慶祥何時回來,在那種情況下只能靠艙單調閱。
查獲陳慶祥之後,監聽帶在他出境前,監聽譯文還沒有譯到那裡,所以伊不知道狀況。
之後移到地檢署時我們才補足資料,那時候才把監聽帶譯出來。
調查處的毒品檢驗報告出來後,伊馬上跟長官報告這狀況,檢察官才說再去查跟陳慶祥對話的電話,看對方是不是黃振益等語。
被告黃振益辯稱:是黃立民叫伊打電話給陳慶祥的。
黃立民沒有拿到獎金,那又要怎麼拿錢給伊。
而且伊當時躲藏在大陸,並沒有回到台灣,如何與黃立民共犯這些犯行等語。
經查:㈠就被告黃振益被訴共同行使不實檢舉筆錄,以聲請通訊監察並詐取檢舉獎金等情,公訴人尚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黃振益知悉並參與,無由即指被告黃振益亦共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檢舉獎金3萬元等罪:1.公訴意旨提及被告黃振益與被告黃立民共同陷害教唆陳慶祥至廈門運輸毒品返抵金門乙節,如下㈡所述,雖堪可認定。
惟本件全案起訴事實,可大別分為兩部分:其一為被告黃立民與田邁豪共同製作不實檢舉筆錄以行使,因而衍生請領檢舉獎金3萬元部分,其二為被告黃立民與被告黃振益陷害教唆陳慶祥運輸毒品及破獲上情後,使其所隸屬單位因破案獲核發之團體獎勵金6萬元,其中由其領得7425元。
依公訴人所提前揭事證,尚無由證明被告黃振益如何就行使不實檢舉筆錄部分與被告黃立民、田邁豪達成犯意聯絡,甚或有何行為分擔之情。
況被告黃立民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稱:伊單純去找田邁豪聯絡請他來製作筆錄而已。
筆錄做完之後,我就把整個案子移送給小隊長看。
做完筆錄之後我就把案子送出去了。
做筆錄之前除了黃振益給伊的資料之外,並沒有再跟其他人聯繫。
黃振益部分,他只是單純提供伊資料而已,伊沒有跟他聯繫要做虛偽檢舉筆錄的事等語詳盡(見本院卷二第84頁背面)。
足認被告黃立民製作本件虛偽檢舉筆錄,雖係由黃振益提供情資為伊始而萌生該犯意,然除此之外,被告黃立民係自行覓得田邁豪配合製作,被告黃振益就該製作虛偽檢舉筆錄部分,均未再有任何參與之行為,亦難認定僅因其提供陳慶祥將可能運毒之情資供被告黃立民,即遽爾推定其兩者間,就被告黃立民事後因欲向法院請得通訊監察而需製作該檢舉筆錄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可言。
換言之,並非被告黃振益有陷害教唆陳慶祥之舉,即得指被告黃振益業已「認知」被告黃立民先前曾以行使不實檢舉筆錄之方式聲請通訊監察。
亦即,被告黃振益倘未參與被告黃立民與田邁豪間行使不實檢舉筆錄之犯意聯絡或有何行為分擔,自無由繩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檢舉獎金等罪。
2.查製作不實檢舉筆錄並持以行使,進而領取檢舉獎金之過程,卷證資料並未顯示被告黃振益有施以助力或行為參與,而係僅由被告黃立民以其員警身分,先行製作檢舉筆錄,再尋覓人頭以按捺指印方式具名而成,此亦為本案被告黃立民所自承之作案方式。
然依公訴人所舉現有事證,至多僅能藉由被告黃立民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原審卷二第66至67頁),證明該檢舉筆錄所提及陳慶祥運毒情資係來自被告黃振益。
惟就被告黃立民與被告黃振益間有無決意「另覓人頭製作不實檢舉筆錄以行使」此節,尚無任何證據可佐,更遑論其後衍生「詐取檢舉獎金並朋分」一事顯與被告黃振益無涉。
另從下㈡所認定之陷害教唆角度為觀察,亦可謂被告黃振益無從認知「由田邁豪擔任人頭,製作不實檢舉筆錄,並持以聲請通訊監察」等過程。
蓋被告黃振益斯時被通緝,滯留廈門未歸,有被告黃立民之證述(原審卷二第69頁)及被告黃振益之通緝記錄表1紙(原審卷二第200頁)在卷可佐。
縱其欲陷害教唆陳慶祥,亦僅得以越洋電話利誘陳慶祥至廈門運毒返臺,此時再佐以通訊監察所得,即足坐實陳慶祥運毒犯行,又何須參與不實檢舉筆錄之製作行使。
且一海之隔,身在廈門之被告黃振益又何能參與發生於金門之不實檢舉筆錄製作過程。
更何況偵辦刑案乃被告黃立民職掌,刑案情資呈現方式本屬多端,聲請通訊監察亦未必僅得藉由不實檢舉筆錄之違法方式。
自無由僅因被告黃振益參與其後陷害教唆陳慶祥運毒部分,即概括評價為被告黃振益容認被告黃立民之一切作為,並全盤(含被告黃振益恐未認知並參與之部分)與之負概括共同正犯之責,此與共同正犯僅就主觀犯意聯絡範圍內負責之法理顯有未合。
是雖可認檢舉筆錄情資來源為被告黃振益,且其曾參與其後陷害教唆陳慶祥運輸毒品,惟公訴人既無法證明被告黃振益、黃立民於眾多偵查手段中,其2人確曾謀議排除合法手段而決意推由被告黃立民採「行使不實檢舉筆錄」之違法方式。
則就被告黃立民、田邁豪等2人共同行使不實檢舉筆錄犯行,及事後領取檢舉獎金3萬元等部分,因已逾越被告黃振益可能認知之範圍,且查無行為分擔;
況被告黃立民被訴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亦經本院認無該項犯行,而不另為無罪諭知。
是自無由繩以被告黃振益有與被告黃立民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等罪。
3.檢察官上訴書固舉被告黃立民於偵查及審理中所供承:以田邁豪(已歿)名義充當檢舉人製作陳慶祥運輸毒品乙案代號「廈門」之不實檢舉筆錄,因此獲核發3萬元之檢舉獎金,並有匯錢予當時人在大陸之被告黃振益作為酬謝其於陳慶祥乙案提供情資之線民費等情不諱;
被告黃振益亦於偵查中供承:「係黃立民提議的,他是為了他在警局的績效才陷害陳慶祥。」
、「過去我也曾透過我的人脈提供黃立民犯罪案件相關情資,所以黃立民會循類似模式來賺取他在警局的績效....。」
、「當時黃立民有交待我要在陳慶祥被監聽時,才打電話給陳慶祥,但至於我開始打電話給陳慶祥的詳細時間我已經忘記,應該是陳慶祥第二次去大陸的前幾天,當時黃立民交代我要想盡辦法把陳慶祥騙去大陸,所以黃立民監聽陳慶祥與我在電話中談論運毒的內容,均是依照黃立民先策劃後囑託我去執行的。」
、「因為陳慶祥第二次前去大陸時,都是黃立民叫我安排的,當時黃立民承諾事成之後,會給我一筆金錢當作報酬....。」
(調查卷第18-22頁)、「(黃立民有跟你說他要聲請監聽陳慶祥的電話?)有,所以他叫我在電話中講明一點,他說他要監聽陳慶祥的電話,要我盡量在電話中講清楚一點,把陳慶祥騙過去,黃立民會匯錢給我....陳慶祥第一次去大陸後,黃立民就跟我聯絡,叫我想辦法把陳慶祥騙去大陸,去找我們房東,黃立民就要匯錢給我,目的就是要陳慶祥走私毒品回來,讓警方去查,才有績效,他說他要聲請監聽陳慶祥的電話,黃立民通知我聲請監聽好了,說可以打給陳慶祥,叫我在電話中講明一點,我才打給陳慶祥....。」
、「(黃立民要你配合他這樣做,是為了績效,還有為了查緝獎金嗎?)他說為了績效,如果有成,要拿一些錢給我花費,就只有講這樣。」
、「(你為何要配合他?)因為缺錢,但是沒有講到金額,因為我們認識很久了,所以沒有講到具體的金額。」
(99年度他字第72號卷第161-162頁)等筆錄作為補強之證據。
惟亦如該上訴書所稱:「本件姑且不論被告黃立民究有無於事前即告知被告黃振益將找田邁豪充當人頭檢舉人以詐領檢舉獎金乙事,惟依被告黃立民於偵查及審理中所述,被告黃振益並非係第一次提供辦案情資予被告黃立民,蓋其自於98年1月1日潛逃至大陸後,即已長期擔任被告黃立民辦案之線民,藉以換取被告黃立民匯寄之線民費及支助其在大陸之生活費,其復知悉自己當時因另涉他案遭通緝中,衡諸常情,當知被告黃立民欲立案進行偵辦,勢必須另找他人充當情資提供者,亦當知所謂線民費多數來源即為檢舉獎金,否則,被告黃立民如何有辦法得以自費方式長期支付其線民費?況被告黃振益於本件案發時已明知其係與被告黃立民共同陷害本無運輸毒品犯意之陳慶祥赴大陸運毒,且於陳慶祥該次赴大陸時(98年3月16日)及返抵金門遭查獲翌日(98年3月19日)各收受被告黃立民匯寄新臺幣(下同)15,000、20,000元之報酬,自難就其對被告黃立民將以找人頭檢舉人製作不實之檢舉筆錄以詐領檢舉獎金乙事諉為不知情」等語觀之,被告黃立民確未於製作本件檢舉筆錄前即與被告黃振益聯絡,而其餘所述,要僅屬被告黃立民有無資助金錢給被告黃振益之情事,尚無從據此即以擬制或推測之方式,認定被告黃振益對於該檢舉筆錄之製作及事後領取檢舉獎金一事有所參與。
是原判決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黃振益此部分犯行,認無證據足資證明,而諭知無罪,其認事用法並未悖於一般經驗與論理法則。
㈡被告黃立民、黃振益是否以陷害教唆方式,促使陳慶祥運輸毒品回台(金門)部分:1.依證人陳慶祥於另案審理中以被告身分自承:伊於98年3月16日,先自臺南搭機飛抵金門,再由金門搭乘新集美客輪至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
嗣於同年月18日,以保險套包裹成3顆圓柱狀物體塞入肛門之方式,將淨重11.75公克(純度2.17%,純質淨重0.25公克)之海洛因1包及不詳粉末2包(經鑑驗無違禁物)藏於肛門內,並搭乘當日上午11時30分許之新金龍客輪由廈門返抵金門。
待伊自金門水頭碼頭通關後,旋遭承辦本案之員警黃立民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送伊至衛生署金門醫院鑑定肛門內有無夾帶海洛因,俟灌腸後,自其體內引出上開圓柱狀物體3顆等情無諱(見本院另案即陳慶祥運毒案之98上訴21號卷第39至41、70至71頁),並有衛生署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98年3月16日下午4時30分金門往廈門東渡新集美客輪旅客名單、98年3月18日上午11時30分廈門東渡往金門新金龍客輪旅客名單、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紙(見陳慶祥案之警卷即金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8、15、16頁、98偵127號卷第35頁)附卷可稽,暨扣得之海洛因1包及不詳粉末2包在案可佐。
足認陳慶祥之前揭所陳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陳慶祥曾自廈門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返抵金門乙節,固堪採信。
2.惟按學理上有所謂「陷害教唆」者,指司法警察人員,祇因認為他人有犯罪之嫌疑,卻苦無證據,遂設下計謀,使該他人果然中計、從事犯罪之行為,然後加以逮捕,倘事後查明,該他人其實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司法警察或其相關人員之唆使,始萌生犯意、實行犯罪,形同遭受陷害,為維護司法之純潔及公正性,當予禁止,且不應令其人負犯罪之刑責;
此與司法警察人員對於原有犯意之人,運用蒐證之技巧,以「釣魚」方式,使之上鉤、現形,以便利用其再為犯罪之機會,將之逮捕,即學理上所稱之「機會教唆」或「釣魚式偵查」之情形有別。
然而無論陷害教唆或機會教唆,均僅係對於該客觀上實行犯罪之行為人,應否課以刑責及犯罪遂行之程度等問題而為探討,無關司法警察有無刑責。
進一步言,縱然司法警察採行陷害教唆之辦案方式,有害司法正義,但因不具有自己犯罪或和他人共同犯罪之意思,尚不構成間接正犯或共同正犯,且因被教唆者不會成立犯罪,司法警察亦無成立教唆犯之餘地;
至於是否應負行政責任或因其他犯罪情事,須負其他刑責,乃屬另一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7號判決要旨參照。
則縱陳慶祥其夾帶微量毒品海洛因,自大陸地區廈門返金之情形,乃被告黃立民、黃振益所促發,雖可認係屬上開所述之「陷害教唆」範疇,然是否尚構成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茲查:⑴陳慶祥係中度精神障礙之殘障人士,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附卷可稽,且其自承每月靠政府發放之4000元殘障津貼過活,並有施用毒品惡習,有錢就施用,沒錢就沒施用等情,已如上述(見98聲羈8號卷第20頁、第14至15頁),核與原審所調取案發前兩年陳慶祥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審卷二第198至199頁)所呈現之陳慶祥毫無資力情形相符。
足徵陳慶祥實陷經濟窘迫、生活拮据之狀態。
又陳慶祥世居臺南縣新化鎮(現改制為臺南市新化區),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其戶籍遷徙紀錄資料(原審卷二第196頁)查核無訛。
鑑於陳慶祥世居臺南,與金門或廈門毫無地緣關係,且依其精神障礙程度及經濟拮据狀況,殊難想像在無人鼓動、資助之情形下,會自行起意運輸毒品往返大陸地區及臺灣,更遑論其經濟狀態恐連小三通之機票費及船費均無力支應。
是依陳慶祥整體條件為觀察,其顯無跨海運輸毒品之能力。
⑵大陸地區000000000000號電話為綽號「小麗」之女子所有,但持用該電話與陳慶祥商議運輸毒品之人,為與小麗同居之被告黃振益,其通話目的在鬆懈陳慶祥心防,配合通訊監察蒐證,以利被告黃立民順利偵破黃啟展、陳慶祥等人運毒集團案:a.依陳慶祥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獲判無罪後,曾與大陸地區00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其內容略為(99他72號卷第64至 77頁。
按86為大陸國碼,592為廈門區碼,000000000000號為室內電話):祥:喂!麗:誰啊?祥:小麗啊!麗:蛤?祥:我是黃振益的表哥啦!麗:喔喔...(以下自然進行對話,時間長度為 1小時2分3秒,其間並無互不認識或認錯人之對話反應)由前情觀察,可推知大陸地區000000000000號電話應為綽號小麗之女子所有。
又小麗與被告黃振益同居此節,亦據證人陳慶祥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綦詳(原審卷二第41頁),復與被告黃振益所自承小麗為其朋友兼房東之情尚無不合(原審卷二第57頁)。
足認小麗與被告黃振益同住及被告黃振益確有可能藉此關係而使用該電話。
b.被告黃振益另於偵查中證述:000000000000號是我房東小麗的電話,陳慶祥是打到那個電話,再轉交伊與之通話。
全案是黃立民叫伊打電話給陳慶祥,要伊騙陳慶祥去大陸運毒回來。
在伊跟陳慶祥聯繫前,黃立民曾打電話跟伊說需要績效,要伊想辦法把陳慶祥騙去大陸,他要作績效。
黃立民並要求伊在電話中講明一點,他說他要監聽陳慶祥的電話,要伊儘量在電話中講清楚一點,並把陳慶祥騙過去。
目的在讓陳慶祥走私毒品回來,讓警方去查才有績效。
黃立民在聲請監聽後,還特別通知伊已經在監聽了,可以打電話給陳慶祥談論運毒事宜了等語(99他72號卷第159至161頁)。
核與陳慶祥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被監聽時,與伊在電話中討論運毒之人就是黃振益等語(原審卷二第51頁)相符。
益徵使用大陸地區000000000000號電話與陳慶祥聯繫之人即為被告黃振益,及被告黃振益與陳慶祥聯繫目的,係在提供通訊監察蒐證之用,以利被告黃立民偵破陳慶祥運輸毒品案。
c.經勘驗陳慶祥運毒案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被告黃振益確有故意鬆懈陳慶祥心防,以配合通訊監察蒐證之情,有原審所作勘驗筆錄 1份(98訴11號卷二第175至176頁)在卷可參,茲詳列 2人於98年3月13日晚上7時47分24秒起之對話內容如下:祥:喂,我跟你說,我有打,會用公用的打!益:沒關係你打啦!這支電話沒關係!這支電話又不是我的,沒關係啦!祥:我的啦!益:你的哪有要緊!你是誰呀!你以為你是大人物喔!祥:用公共電話不是比較好嗎?益:一樣啦!你,你,你又不是大人物!你在怕不認皮呀!你又不是誰?呵呵。
祥:不是說大人物不大人物啦!這我可以瞭,這,這公共的有差啊!益:沒啦,我們現講就對啦,不要緊啦,你說我們已經講很久去啊,現在我們現講現那提起比較要緊啦!你有聽懂嗎?祥:對啊,所以我講用公共的打。
益:沒關係啦,現在講不要緊啦!祥:啊...萬一被聽到。
益:不會啦!我這大陸ㄋㄟ,你當作這臺灣嗎?有辦法去弄我們兩個嗎?不可能的事情啦!祥:這樣喔。
益:對啦,如果說平平我們在台灣,可能,可能說什麼事情怕人監聽什麼有的沒有的呀,你娘的這大陸ㄋㄟ?他會去監聽個鬼,他要,大陸會肯嗎?祥:你那邊沒,我這邊會呀。
益:啊會?會!你看你已經說什麼他怎麼會知道呀!我這就沒,沒,要給你貨,我這講什麼,他就不知道。
你聽有意思沒?祥:有啦!益:嘿,按哪?祥:有啦!我有啦!益:聽有喔?那有什麼事情啦?祥:沒啦,我是要跟你說用公共的較好,你講這樣就免啦。
益:對啦,你聽有我的意思,(無法辨識)祥:好啦,好啦!我聽有啦!我知道啦!⑶陳慶祥係受被告黃振益再三促使,而運輸本件微量毒品:a.陳慶祥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為伊妹婿李鳳祿申請供伊使用等情,經陳慶祥於警詢中陳述明確(陳慶祥案之警卷第4頁)。
上開電話經實施通訊監察後,於98年3月13日晚上7時27分8秒起,錄得與使用大陸地區000000000000號電話之被告黃振益聯繫,對話內容如文末「附表一」所載,業經原審勘驗無訛(見原審陳慶祥案98訴11號卷二第171至175頁)。
細譯該通訊監察譯文,該電話係由被告黃振益主動打電話給陳慶祥,且通話後第一時間即邀約陳慶祥說「如果說有要你過來用回去(運毒)你要嘛?」,並誘以「機票什麼的我幫你處理」。
其後當陳慶祥說「這班要過去又沒錢(指其無資力從臺南赴廈門)」時,被告黃振益旋答覆「跟你說你過來,你不用煩惱你聽沒,機票什麼的我會給你處理啦」。
由上開對話即知,運毒事宜係被告黃振益主動提起,且陳慶祥實無資力經由小三通運輸毒品。
再就雙方後續對話為觀察,被告黃振益更持續以運毒利益及代付旅費方式,再三引誘、說服陳慶祥趕赴廈門運毒。
益徵陳慶祥於被告黃振益鼓動前,原無資力,亦無運輸毒品之主觀犯意,係經被告黃振益再三唆使,始喚起其運毒犯意。
b.再依陳慶祥與被告黃振益間,於98年3月16日下午1點25分20秒起,接續遭錄得之通訊監察譯文(99他72號卷第114至116頁,援為文末之「附表二」)所示,陳慶祥自臺南啟程前往金門前,原以被告黃立民5000元匯款未入帳為藉口,欲推辭被告黃振益運毒安排,然遭被告黃振益戳破,並以強烈口吻指出錢確已入帳,務必成行。
益顯陳慶祥最初實無運毒意願,係被告黃振益一再強力促使而始成行。
⑷被告黃振益之所以唆使陳慶祥運輸毒品,係因被告黃立民自被告黃振益提供陳慶祥等人有可能運毒之情資後,為使緝獲該運毒集團,被告黃立民如獲取破案績效及獎金,被告黃振益可自被告黃立民處取得金錢利益(被告黃立民並未另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部分,另詳下述之):a.查被告黃振益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全案起源於黃立民打電話跟伊說要績效,要伊打電話給陳慶祥,騙陳慶祥去大陸運毒回來給他作績效。
黃立民並告知陳慶祥電話已被監聽,要伊在電話中講明一點。
陳慶祥去大陸運毒回來的整件事都是黃立民安排的,包括去的日期跟回來的日期都是黃立民指定的,黃立民說只要陳慶祥搭船回來,他就有辦法抓。
陳慶祥的手機及第一銀行帳號都是伊提供給黃立民的等語(99他72號卷第159至161頁、原審卷二第59至60、62至63頁)。
除與上⑶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其有再三促使陳慶祥赴廈門運毒及陳慶祥確實依其所指定日期即98年3月16日由臺南搭機至金門再轉赴廈門等情相符外,另有下述b.至d.等事實,可資佐證被告黃振益前揭證述尚非無據。
且陳慶祥運毒犯意,實係被告黃振益所喚起,業如上⑶所述。
相互勾稽後,更足徵被告黃立民與被告黃振益間,就喚起陳慶祥運毒犯意,並使其自廈門運毒返臺,以供被告黃立民緝獲並可循線破獲其後運毒販毒集團,並獲取績效等節,應有其事。
是被告黃立民既與被告黃振益共謀喚起原無運毒犯意之陳慶祥至大陸運毒返臺,自屬司法警察所為之「陷害教唆」情形相當。
且被告黃振益藉由陷害教唆之舉,可獲得來自被告黃立民之金錢利益,亦據被告黃振益於偵查中結稱:黃立民說如果有成,要拿一些錢給伊花用,伊之所以配合,就是因為缺錢,但黃立民沒有提到金額,因為彼此認識已久,就沒講到具體金額等語明確(99他72號卷第162頁)。
更證實被告黃立民、黃振益均藉由陷害教唆陳慶祥而各自獲益之情。
b.檢視陳慶祥案之通訊監察聲請過程,當以被告黃振益證述促使陳慶祥運毒返金,使被告黃立民得以破獲而爭取績效之情為真實:①陳慶祥係於98年 3月13日經被告黃振益再三唆使,方起意運輸毒品,有如上⑶所述。
然被告黃立民卻早於98年 3月10日聲請通訊監察時(此時陳慶祥運毒犯意尚未經喚起,其亦無跨海運毒能力,更與金廈毫無地緣關係,有如前述),即已預見陳慶祥將循小三通模式運輸毒品,且運毒方式係以塞肛夾帶,業經本院調取通訊監察卷(98聲監8號卷第5頁金門縣警察局通訊監察聲請書、第20至21頁聲請通訊監察偵查計畫表,外放)審認無訛。
②檢警仰賴通訊監察以偵辦毒品案件,久為販毒集團所熟知,甚至連尋常買毒之人都知道電話聯繫須用暗語,遑論被告黃振益曾有販毒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原審卷一第13至15頁)在卷可佐。
其歷經數次偵審程序,更當熟諳該理而絕無於電話中明講可能。
惟被告黃立民於98年3月10日聲請對陳慶祥為通訊監察後,旋於98年3月13日錄得由被告黃振益所「講明」之運毒細節,除時點過於湊巧外,由最無可能說出口之被告黃振益口中,透露最無可能說出之明顯跡證,著實令人詫異。
尤有甚者,當陳慶祥於電話中主動提及電話易遭監聽,勿用私人電話討論運毒事宜之際,被告黃振益非但無何警醒反應,反而努力鬆懈陳慶祥心防,有上開2.⑵c.之對話可佐。
可見本件應係按上開安排,以便緝獲,應堪認定。
③98年 3月10日被告黃立民聲請通訊監察時,即鎖定主嫌為案外人黃啟展,另案外人劉雅雲、方智弘及陳慶祥皆為其下線,然該次聲請通訊監察之對象僅限於陳慶祥、劉雅雲及方智弘,並不及於黃啟展,且黃啟展身分及持用電話早已掌握於卷內,有該通訊監察卷(98聲監8號卷第 5、9頁)可資為據。
依檢警偵辦常情,為了解運毒販毒網絡及通話內容,既已掌握集團成員身分及所用門號,無論聲請線路是否均為法院所准,則先僅就下線聲請通訊監察,且依被告黃立民製作之偵查計畫表(98聲監8號卷第20至21頁),似已有事先預作安排之情。
而98年3月10日即鎖定黃啟展為主嫌,陳慶祥為其下線,被告黃立民則在未對黃啟展聲請通訊監察的情形下,於98年3月18日先行逮捕陳慶祥,竟先打草驚蛇,亦與檢警緝毒務求一舉成擒、一次瓦解販毒集團之收網方式有違。
惟被告黃立民雖遲至98年4月1日聲請對主嫌黃啟展為通訊監察(98聲監10號卷第7、15至16頁),事後亦已將之破獲(詳下述)。
是被告黃振益所述促使陳慶祥運毒返金、供黃立民查緝並取得情資以利創造績效之情,非無可採。
c.查陳慶祥於98年3月18日自廈門返抵金門通關後,即因運輸毒品遭被告黃立民於水頭碼頭當場逮捕,其後並自其體內引出疑似毒品之粉末3包,均以保險套包裹,待送驗後僅驗得其中1包含有海洛因成分,純質淨重為0.25公克,其餘2包均未含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4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98偵127號卷第35頁)在卷可憑。
對照被告黃振益為促使陳慶祥赴廈門所作之努力,諸如代付全程旅費並誘以轉售利益均分,有末附之附表一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
復考跨國運毒常情,多先確認毒品成分及純度,確保該次夾帶之最大獲利方始成行,且毒品買入成本與走私後販賣所得相較,實屬暴利,然願意夾帶之人頭卻尋之不易,故幾未有聞悉心安排跨海運毒,卻僅運得不敷成本之0.25公克海洛因。
即知被告黃振益對陳慶祥該次運毒,實付出太多而收穫太少,大費周章又豈為運回2包毫無毒品成分之粉末,抑或1包11.75公克粉末僅含0.25公克海洛因,顯與毒品走私常情不符。
另被告黃振益曾有多筆毒品前案紀錄並遭通緝,在通緝期間係落腳廈門並持續施用毒品等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記錄表各1紙(原審卷一第13至25頁、卷二第200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黃振益供承無諱(原審卷二第57、59頁)。
依被告黃振益長期購毒供己施用之經驗、與廈門之地緣關係及為使陳慶祥赴陸運毒所花心力為斟酌。
倘確為運毒牟利,殊難想像其買毒時會遭他人以不明粉末訛騙,且粗心至未曾確認毒品成分即購入拆裝,以致於其中2包根本毫無毒品成分,另外1包毒品含量亦微乎其微。
是認被告黃振益所證述促使陳慶祥運毒之情,當較可採。
蓋被告黃振益耗費心力說服、利誘、代付旅費,大費周章所換得的微量毒品運輸,根本不在運毒牟利,而係提供被告黃立民緝毒績效,藉以可擴線追查其上游毒品集團,併換得被告黃立民資助金錢。
d.被告黃立民於陳慶祥出發前,曾匯款5000元至陳慶祥帳戶,復於陳慶祥至金門水頭碼頭後,再託警局同事工友許志堅轉交2000元以成行,因前開兩度金援,始促成陳慶祥赴廈門運毒返金:①查陳慶祥之第一銀行帳戶於98年 3月16日前,存款僅餘99元,嗣於該日匯入5000元並立即為陳慶祥分成3000元、2000元兩度提領等情,有原審依調取之陳慶祥第一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1紙(98訴11號卷一第82頁)在卷可佐。
又該匯入之5000元係自被告黃立民之土地銀行帳戶中匯出,亦經本院於陳慶祥案中函詢第一銀行、土地銀行查明無訛(見本院另案陳慶祥98上訴21號卷第221、223-2至223-3頁)。
是在臺南之陳慶祥,原本連搭機至金門之機票皆無力支付,係仰賴承辦員警即被告黃立民之金援始能成行,應甚明確。
再證人即被告黃立民警局之同事工友許志堅於偵查中證稱:陳慶祥到金門水頭碼頭時,黃立民曾打電話給伊,說他有一位姓陳的朋友要到大陸,叫伊帶他去買票,並託伊拿錢給他等語(99他72號卷第156頁)。
核與被告黃立民自承當日曾委託許志堅交付陳慶祥2000元之情相符(原審卷一第85頁)。
足認被告黃立民確曾委託許志堅,在金門水頭碼頭交付陳慶祥2000元乙節屬實。
②前揭兩度金援皆源自被告黃立民,且由此促成陳慶祥赴陸運毒。
而承辦員警促成該運毒情事,又兩度即時掌握陳慶祥不願赴陸,而再施以金援而促成該案。
其依證人黃振益上開雖證述:全案實係黃立民為求績效,陷害陳慶祥赴陸運毒返國,供其查獲等語。
惟就被告黃立民所稱:伊是遭黃振益陷害,並非為求績效而陷害教唆陳慶祥,如真要陷害陳慶祥,也不可能笨到由自身帳戶匯款給陳慶祥云云。
審視被告黃立民於原審審理中證述:黃振益說陳慶祥已在碼頭了,身上不夠錢,伊才委託許志堅交付2000元等語(原審卷二第68頁)。
益徵被告黃立民確已自被告黃振益處獲悉陳慶祥根本沒錢、無法成行之訊息。
其猶決意交付旅費以促成陳慶祥運毒,實已流露對陳慶祥運毒返國可供緝獲其所屬集團相關情資之殷切期待。
復考陳慶祥之運毒犯意實係被告黃振益所喚起,有如前述。
是認從目的理性之觀點,被告黃振益所結稱:黃立民要伊陷害陳慶祥運毒返國,供其查獲以賺取績效,並願給伊一筆錢等語,非不無可能。
然被告黃立民若非確信被告黃振益所提供陳慶祥能運毒返國供其查獲等情資,何須與被告黃振益密切聯繫並兩度即時金援,且兩筆錢皆自掏腰包,並從自己名義之帳戶匯出之理;
再被告黃振益於附表一之電話中,唆使、利誘陳慶祥赴陸運毒,續於附表二、㈤之電話中,要求陳慶祥務必趕赴機場,倘非有利可圖,何須如此賣力;
甚者,被告黃振益所圖利益絕非運毒暴利,因其藉由與被告黃立民間之聯繫,早知陳慶祥運毒返國必遭緝獲,故在自身同有施用毒品需求、經濟狀況亦不甚理想情形下(原審卷二第59、71頁),所圖利益當在被告黃立民破案後給予之金錢獎勵。
併參被告黃立民證述:該筆金錢獎勵旋於查獲翌日即98年3月19日,匯款2萬元至黃振益所指定之蔡南錡華南銀行帳戶等語(原審卷二第70頁),並有蔡南錡之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1紙(黃立民案之警卷第42頁)可供覈實。
參合前情,雖應以被告黃振益之證述合於情理、事證,而予採信。
惟被告黃立民所辯,亦非無可信採之處(詳下述)。
蓋被告黃振益與之是否無怨,或無構陷動機(見被告黃立民所述,原審卷二第72頁)為觀察;
抑或由被告黃立民總在關鍵時刻扮演關鍵角色,從聲請通訊監察,旋錄得明顯運毒對話,兩度即時金援,陳慶祥始能成行,迄陳慶祥入關後當場緝獲,並提報為破案首功(99他72號卷第187頁)為省思;
甚至於98年3月16日下午4時許,被告黃立民公然囑託其警局同事許志堅遭查獲(99他72號卷第156頁,許志堅明確證稱黃立民說他有位姓陳的朋友要到大陸,叫伊拿錢給他等語)等情。
在在均顯示被告黃立民係透過被告黃振益所提供之情資而為查緝陳慶祥所屬運毒集團,故被告黃立民就其與被告黃振益共同以陷害教唆方式而促使陳慶祥運毒返金以利查緝黃啟展之相關販毒集團乙節,應堪認定。
㈢茲就上開認定而言,本件被告黃立民、黃振益法理上雖為陷害教唆,但仍因被告黃立民、黃振益無自己犯罪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意思,無由論以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蓋實行陷害教唆之司法警察之所以不構成正犯,實係陷害教唆之本質為放任具有責任能力之人獨自履行被教唆行為之因果歷程,履行與否全憑被教唆者之意志決定並應全權負責,被教唆人既非居於被支配之工具地位,則實行陷害教唆之人自無由成立間接正犯。
且被陷害教唆人既出於自由意志,決意實行犯罪,更不知被陷害教唆之情,則在實行陷害教唆者與被陷害教唆者間認知存有歧異,無何共同行為決意可言,亦無從論以共同正犯。
況被陷害教唆者有拒絕履行教唆內容之自由,猶出於已意從事犯罪,則其所為犯行無由歸咎於實行陷害教唆之人,縱被陷害教唆者意思形成過程曾受影響,惟本於行為責任之真諦,自主決意犯罪者應自行承擔該罪責,自無由對實行陷害教唆之人繩以其未曾實行之罪,故實行陷害教唆者就其所教唆之罪,亦無成立直接正犯之可能。
再者,本於教唆犯採取限制從屬性之立法意旨,倘被教唆之人不成立犯罪,教唆者亦不成立教唆犯,均併此指明。
查被告黃立民、黃振益陷害教唆陳慶祥運輸毒品乙情,固業經審認如上。
揆諸前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7號判決意旨,被告黃立民、黃振益雖採陷害教唆之辦案方式,有害司法正義,但仍因不具自己犯罪或和他人共同犯罪之意思,且渠等主觀認知與陳慶祥有泥雲之別,尚無共同行為決意可言,自不構成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
且因被陷害教唆者不成立犯罪(陳慶祥遭陷害教唆所取得之證據,因證據排除而受無罪判決確定,詳本院另案陳慶祥98年度上訴字第21號判決),依教唆犯限制從屬性之觀點,被告黃立民、黃振益亦無由成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教唆犯。
詳言之,前揭要旨所稱「不具自己犯罪或和他人共同犯罪之意思」,當指被告黃立民與被告黃振益間,或渠等與陳慶祥間,並無共同運輸毒品之主觀犯意,無由成立運輸毒品罪之共同正犯。
因陳慶祥連在案發前被監聽都不知道,已據陳慶祥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51頁),更遑論知悉被陷害教唆之情。
是主觀認知既與被告黃立民、黃振益不相一致,被告2人自無從與陳慶祥形成共同行為決意,而均論以運輸毒品罪之共同正犯。
再陳慶祥雖經唆使而起意運毒,然被告黃立民、黃振益之主觀認知均為陳慶祥運毒返國必遭緝獲,自始即不具運毒犯意,毋寧僅在預作安排、以獲取緝毒績效,或其他進一步情資,此由被告黃振益於原審審理中證述:黃立民指定陳慶祥一定要搭98年3月18日的船返回金門,他說只要陳慶祥搭船回來,他就有辦法抓等語(原審卷二第63頁)。
適足佐證被告黃立民、黃振益並無運輸毒品之主觀故意。
併參陳慶祥塞肛攜入之粉末有3包,經鑑驗後2包不含毒品,另1包亦僅含相當微量之毒品(該包重量11.75公克,卻僅有0.25公克為海洛因),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98偵127號卷第35頁)可據。
倘渠等確為運毒,斷無填塞不相干粉末之理,由該毒品含量之微薄,付出與收穫顯不成比例之觀點,益證渠等主觀意思僅在藉此求取情資或破案績效及被告黃振益金錢資助,各取所需,絕非屬運毒一般犯行。
有鑑於此,是認被告黃立民、黃振益均無自己犯罪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意思,無由繩以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責。
㈣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性質上係屬詐欺罪之一種;
故其犯罪構成要件應以行為人(即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有利用其職務上可乘之事機,而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以遂其獲取不法所有犯意之目的者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1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言,與刑法詐欺罪相同,必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否則行為人(公務員)縱有施用欺罔情事,仍不構成該罪。
又因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權之犯罪,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得財物,致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財產上之損害為必要,若無所損害,行為人除按其情形或應成立其他罪名外,並無論以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1141號、94年度台上第5286號判決意旨參考)。
茲查:1.被告黃立民請田邁豪擔任匿名檢舉人,而製作實非由其檢舉之陳慶祥將運毒返金情資之檢舉筆錄,並據此請領本件檢舉獎金3萬元,扣稅後為2萬4,000元,由伊全數領取後,再將其中6,000元交付田邁豪等情,除業經被告黃立民供承在卷外(原審卷一第130頁、第169頁),並有金門縣警察局100年1月5日金警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檢舉獎金核發簽呈、領款收據(100他12號卷第4頁至第6頁)及田邁豪當時化名「廈門」之檢舉筆錄在卷可稽(警卷第76頁至第77頁影本),是上開部分之事實,固堪以認定。
惟陳慶祥無業,其收入僅靠每月政府殘障補助4000元,健康狀況並不是很好,係患有中度精神障礙之人乙節,亦如前述。
再考諸被告黃立民、黃振益係從小之同窗關係,而陳慶祥又與被告黃振益為表兄弟關係,且其3人與被告黃立民所稱情資顯示之販毒集團幕後操控者黃啟展均為台南地區人士,陳慶祥尤與黃啟展同住一村,均詳述於前。
顯見該等人員,其間相互關係至為微妙。
而一般販毒集團行事均極為隱諱,組成人員亦多兇殘暴戾,甚至為求自保,不惜犧牲他人而黑吃黑亦屢見不鮮。
況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刑責乃屬死刑、無期徒刑之重刑,該等集團均無所不用其極,以規避遭查緝之風險。
是衡諸一般實務常情,縱真有指使利用殘障之人代為運毒,為確保其運毒販賣之豐厚暴利,且免走漏風聲而遭全盤查獲,恐亦非以單一之人或單一方式為之,當係多管齊下,甚而先釋放假消息試探,亦頗為常見。
再依被告黃振益之供述,其認識被告黃立民,與他是國小同學,而伊係於98年1月1日即前往大陸地區,伊施用海洛因是向房東陳靜(音譯)購買,被告黃立民曾說陳靜有管道買毒品;
及陳慶祥的行動電話號碼、第一銀行新化分行帳戶都是伊提供給黃立民等等語(見100年他字12號卷第16-17頁、第80頁、101年2月23日調詢筆錄即調詢卷第19-20頁),又供稱其在台灣時曾經提供一些吸毒者的年籍資料給被告黃立民,他就去抓等語(見100年他字1537號卷第82頁),依此互為稽考,復參照前揭被告黃振益在與陳慶祥的通聯,確有提到台南新化同鄉之黃啟展,及被告黃立民於對檢察官提出欲向原審聲請通訊監察之「黃啟展販賣毒品海洛因犯罪網路圖」、陳慶祥等3人聲請通訊監察一覽表、金門縣警察局偵辦綽號「阿良」等兩案三地運輸一級毒品海洛因案偵查報告及聲請通訊監察偵查計畫表,其中偵查報告即已載明偵查時間係自98年2月17日起(見本院調取之原審98年聲監字第8號卷第9頁、第10-17頁、第18-19頁、第20-21頁,外放)。
而上開偵查報告、偵查計畫表確實已詳列相關犯罪情節、具體對象、姓名年籍、使用電話等細節,自已足認其所載各犯罪內容、過程,當非被告黃立民一人於一朝一夕即可一蹴而成,衡情勢必經過相當之追尋查訪始能竟其功。
故該日期雖一載偵查時間係自98年2月17日起,一載聲請日期為98年3月10日。
然其應僅為配合提出聲請程序之時間所載,尚難謂其毫無查證,僅依被告黃振益提供之情資,或係事先即以單純安排之方式,惡意促使陳慶祥前往大陸廈門運毒返金。
則被告黃立民辯稱其事後有去查訪情資是否正確等語,應可採信。
而被告黃振益雖事後一再陳稱本件促使陳慶祥前往大陸廈門運毒一事,係出於被告黃立民為求績效及破案獎金,始與其配合云云。
然考諸陳慶祥與被告黃振益為表兄弟關係、其又與黃啟展為台南新化同村,而陳慶祥往返大陸可能運毒之情資,確實係由被告黃振益所提供,被告黃立民事先並不知情還詢問陳慶祥有無吸毒等情,業據陳慶祥、被告黃振益分別供述明確如前,以其等如此微妙緊密之關係而言,彼此換取情資以滿各求所需,應屬貼切。
且再稽之其最初於調詢時就其與被告黃立民間之關係及往來情形,則又相當迴避,或推稱不知情(見100年他字12號卷第12-14頁),甚而至本院審理時,乃就其是否收到被告黃立民所匯之金錢、陳慶祥以肛門夾帶毒品運毒之事等情,均予否認而稱不知情;
亦曾表示其在台南監獄執行時,有人打電話向監獄投訴說伊恐號證人,監獄本來要將伊送違規,並擔心受到不公平待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原審卷一第90頁)。
由上堪認,原係從小為同班同學且交情甚篤之故交,卻成互為指責對方陷害不惜反目成仇之冤家,何以至此,無非事關己身安危,唯恐販毒集團將報復,而殃及池魚惹火上身,乃將相關實情之供詞予以保留或轉向,冀求自保,亦屬人情之常。
況依當時指揮偵辦之主任檢察官之說明:「A當時本人在金門地方當時本人在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擔任主任檢察官,約於民國98年3月間,金門縣警察局刑警大隊隊職幹部數人(已不復記憶為何人,似為副大隊長及小隊長等人)帶同偵查佐黃立民至本人辦公室,並表示有販毒集團利用金門小三通之運輸毒品案要立案偵辦,隨後由該隊偵查佐黃立民報告其有線報如下:臺南地區之毒販黃啟展等人長期利用小三通模式至大陸地區購毐,然後再經金門等地區運回臺南地區販賣,數量及危害甚大,有速予查緝之必要。
因臺灣地區毒梟利用金門小三通運毒時有所聞,本人在聽取說明後,即指示金門縣警察局刑警大隊製作相關偵查報告、卷證資料,經本署同意後,向金門地方法院聲請對臺南地區多位販毒、運毒嫌疑者通訊監察,以求完整蒐集犯罪事證,該案並分他案由本人承辦指揮(在檢察署有聲請通訊監察,即會有對應【他案】,以利通訊監察案報結)。
B當時監控該案之主要目的及對象,依偵查報告及資料,完全是要追查臺南地區毒販黃啟展等人之販賣及利用手下運輸等行為。
而於聲請通訊監察獲准後數日,金門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承辦人黃立民等人(已不復記憶為1人或整個小隊),即匆忙來署表示,依監控所得,負責運輸之人(即陳慶祥),將於今日入境金門,疑替臺南地區毒販夾帶毒品,有盤檢、查證必要。
本人判斷後即准予核發鑑定許可書,以利金門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查緝。
C約當日下午時分,金門縣警察局刑警大隊來電表示:已順利查獲,且在醫院順利由被告體內取出夾帶之毒品3團,並於嗣後製作移送卷移送本署,由本人親自偵訊。
於偵訊過程中,被告陳慶祥坦承其個人有施用毒品,並堅決表示夾帶之毒品均為供其個人所施用,且係購自大陸地區之妓女,不肯依減輕規定供承背後金主及主使者(依當時金門縣警察局偵查報告及承辦人員立案起源,本人認應係要帶回臺南地區交予黃啟展等販毒集團販賣)。
當日於偵訊完成後,認3團白粉數量約達1兩(37.5公克),認其有串證、逃亡及重罪等理由,向法院聲請羈押。
D因初次偵訊後,發現被告陳慶祥不願指證其在臺南地區的背後集團,為求澈底瓦解該操縱集團,於被告陳慶祥收押後,立即指示承辦人黃立民及金門縣警察局刑警大隊隊職幹部,不可僅查緝本件,要立即對其他之監控對象(偵查報告及通訊監察所列之其他販毒、運輸對象)密切蒐證,迅速展開搜索、緝捕,以完全斷源,及追查運毒管道。
嗣金門縣警察局刑警大隊,確實全隊動員,除言原通訊監察資料開始彙整(當時所通訊監察之電話除陳慶祥外,尚有其他替黃啟展運毒之被告多名)、遠赴臺南地區查證外,再加對運輸案背後主嫌黃啟展聲請通訊監察。
經金門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彙整資料後,發現所有販毒及購毒對象,均在臺南地區活動,且人數不少,基於管轄權及人犯解送問題,遂由金門縣警察局自行依卷證,前往臺南地檢署聲請搜索票,並與臺南縣警察合作查緝(其間,本人亦曾去電臺南地檢署,商請指派檢察官協助)。
其後,再由金門縣警察局回報成果(移送書等),以利呈報法院簽結通訊監察案。
該案確有查獲臺南地區販毒被告多人。
E嗣於被告陳慶祥所夾帶毒品經鑑定後,發現3團中有2團不具毒品成分,1團中有毒品成分,惟僅有零點多公克(應不足1公克),較一般專門走私運毒所夾數量少,故本人曾向金門縣警察局刑警大隊相關隊職幹部及承辦人黃立民表達:經鑑定後,夾帶數量似與一般大量走私有異。
因本人以往在臺中地檢署服務之時,曾起訴運輸毒品者,法院多認【大量部分】符合運輸毒品罪構成,然【可供個人施用範圍內之數量】,若無其它證據可佐,與運輸要件不符,僅得認為是持有毒品。
經要求金門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提供相關譯文內容供佐證,認仍足以認定被告陳慶祥係基於替臺南地區毒販販賣之意圖而夾帶,並非僅供個人使用而已,乃據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起訴,至其購毒來源及是否受黃啟展指使,仍拒不說明。
F嗣該案嗣該案起訢後,在金門地方法院之公訴,除可能因公至臺灣時,由同仁代理,餘均係由本人前往蒞庭。
在法院公訴時,被告陳慶祥曾提出多方答辯,對此,基於有利及不利一併注意原則,本人曾當庭主動向當時之審判長周庭長,要求傳喚承辦人員黃立民到庭證述,藉以完全釐清事實。
其後,本人於98年9月6日起,奉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擔任主任檢察官迄今。
G綜上,本案之所有偵查及追訴過程,本人至今仍堅認金門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均是要破獲臺南地區之黃啟展等人販毒及利用小三通運毒之集團,且依該單位之偵查,確有破獲運毒及臺南地區販毒、購毒者多人(貴院可向臺南地檢署調取卷證)。
至於黃啟展及其手下販毒及運毒部分,金門縣警察局是否曾再續行監控或另報指揮,因已調職之故,不得而知。」
等語綦詳,有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8月31日中檢輝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王捷拓檢察官之「金門縣警察局報請聲請通訊監察及指揮之過程說明」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7-192頁)。
由上足見,被告黃立民當時確因被告黃振益提供之情資而認有成案之必要,乃上報長官再向檢察官請示指揮偵辦,此依已屬實務經驗甚為資深之當時主任檢察官上開說明,其仍堅信金門縣警察局刑警大隊係要破獲臺南地區之黃啟展等人販毒及利用小三通運毒之集團乙節,益堪認被告黃立民上開找尋田邁豪配合製作檢舉筆錄,非僅如被告黃振益一再所稱被告黃立民係為圖檢舉獎金、將來破案獎金及績效云云,應係有為一舉查緝破獲黃啟展等人所組成販毒集團之意。
是其主觀上當無刻意利用查緝本件毒品案件職務上之機會,企圖詐取該筆檢舉獎金之詐欺犯意,應堪認定。
況依金門縣警察局於105年3月31日以金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本院所稱:本案本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黃立民於98年2月16日製作檢舉人代號「廈門」檢舉筆錄,復於98年3月4日立案經本局刑事警察大隊大隊長鄭安章核准簽辦黃○山等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並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王主任檢察官指揮偵辦。
期間調閱該等嫌疑人資料後,備文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通訊監察,嗣經該署以98年聲監字第000008號核准執行監察(陳○○、方○○、劉○○)為期1個月(98年3月11日至98年4月9日止),期間本局刑事警察大隊於98年3月18日緝獲攜帶毒品入境嫌犯陳慶祥1名,隨即解送至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擴大追查,前往臺南縣與新化分局共同追查毒品流向,復於98年5月間查獲黃永仁等販毒集團(詳如附件)等語詳盡(本院卷二第31-43頁、第63-80頁)。」
益可知被告黃立民雖請田邁豪以化名廈門名義製作檢舉筆錄,而非以情資提供者即被告黃振益為真實檢舉人,衡情無非係因其人當時在大陸地區,經通緝中而不克出面,且依程序必須檢具相關資料始能立案,故而方始以此便宜但違法之不實檢舉人方式製作筆錄,以利後續各階段之偵查作為,其於製作該檢舉筆錄時,應僅係為滿足後續各聲請程序,當無藉此訛騙該警局之檢舉獎金之犯意,應堪認定。
再依上所述,最終仍因陳慶祥案而擴大追查出臺南縣新化地區等毒品流向,復於98年5月間查獲黃永仁等販毒集團屬實。
是綜據上情,足見被告黃立民所辯其就黃振益所提供之情資,曾予過濾求證,並報請檢察官指揮,最後亦破獲相關毒品集團等語,非無可信。
2.依前所述,被告黃立民確有直接以其自己帳戶匯款或委請警局同事許志堅當場代為交付旅費等情,則以被告黃立民身為資深警察,實無可能一方面設局陷害陳慶祥運毒以求績效及獎金,另方面又自暴其個人資料,而供事後追查之情。
是由此顯知被告黃立民應非刻意以事先製作不實檢舉筆錄後,再串通黃振益陷害陳慶祥前往大陸廈門運毒返金,並藉此詐取檢舉獎金3萬元。
而以被告黃立民尚需另請港警傳真廈門至金門每班單向艙單,藉以確定陳慶祥所搭班次乙節觀之,益證被告黃立民就本件陳慶祥運毒案,並無實質支配或控制力,應係相信確有此情資,並思佈線以利後續偵辦販毒集團無誤。
再者,被告黃立民如意在詐取績效及3萬元獎金,實應投注更大筆之金錢以便被告黃振益可替陳慶祥準備大量毒品,以利事後查獲,絕無可能匯如此低金額予被告黃振益,以期待案外人陳慶祥運輸大量毒品返台,此不合理處更為灼然。
另依卷附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98年1月13日、98年3月9日、98年4月7日「存摺類存款憑條」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123-125頁),被告黃立民先後交付1500元、4500元、4500元與田邁豪,且之前亦給與陳慶祥5000元、2000元(請許志堅轉交),復依公訴意旨亦認被告黃立民於98年3月19日,自其前開土地銀行帳戶內跨行轉帳20,000元至蔡南錡之華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輾轉由被告黃振益受領之客觀事實,則再依此模式而言,被告黃立民尚以同樣方式、帳戶分別於98年3月4日、3月16日轉帳5000元、15000元輾轉給與黃振益,是就上開各筆金額計算,已遠遠超出其所得請領之檢舉獎金3萬元(稅後時得24000元),甚或破案獎金。
凡此均可見,被告黃立民雖覓得田邁豪以其名義化為「廈門」而製作本件不實檢舉筆錄,然其核無藉此詐取檢舉獎金之犯意,應洵勘認定。
況縱非由田邁豪化名製作,若實由真正情資提供人即被告黃振益出面製作,該檢舉獎金仍應發放,故若以此而言,該檢舉獎金不管由何人出面製作,因確有該項情資,則仍應予以發放。
最終就該3萬元之發放觀之,該警局並未有何實質損害可言。
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就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權之犯罪,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得財物,致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財產上之損害為必要,若無所損害,行為人除按其情形或應成立其他罪名外,並無論以詐欺取財罪之餘地。
本件被告黃立民亦無由構成公訴意旨所指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檢舉獎金3萬元之貪污罪,而此部分原應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經論罪科刑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㈤針對被告黃立民分得工作獎勵金7425元部分,因該獎勵金係在獎勵團隊辦案辛勞,亦非破獲陳慶祥案後即予核發,更未經被告黃立民實際具領,實無由論以被告黃立民、黃振益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更遑論未經通過之記功敘獎根本無法評價為「財物」:1.經原審依職權調取該次工作獎勵金請核單,其上記載工作獎勵金為 6萬元,獎勵之具體績效有二,除查獲陳慶祥運毒案外,另有瓦解臺南新化鎮以案外人杜建堂為首之販毒集團,且獎勵單位為「刑警大隊」,並非被告黃立民個人,有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核發工作獎勵金請核單 1紙(原審卷二第193頁)在卷可考。
細譯該獎勵之具體績效提及:「本大隊」獲得陳慶祥運毒情資後,聲請通訊監察並報請指揮,其後自陳慶祥肛門內起出海洛因3小包,並擴大追查發現以杜建堂為首的販毒集團,「第一小隊」報請出差前往臺南,聲請搜索票及拘票計19張,兵分多路終於成功瓦解該集團,案經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等情。
更可佐證該獎勵金實係核發給被告黃立民所屬之刑事警察大隊第一小隊,用以獎勵該團隊辦案辛勞,而非僅獎勵被告黃立民個人。
是既在獎勵團隊辦案辛勞,亦非僅破獲陳慶祥運毒案即得核發,尚應與其他辦案績效併為考量,則在被告黃立民無法預見工作獎勵金會否核發、核發時間、金額、分得成數之前提下,其所屬團隊日後縱獲頒工作獎勵金,但該獎勵金是否自始即為被告黃立民詐取之目標,亦即被告黃立民最初是否即有詐領工作獎勵金之犯意,顯存疑義。
再被告黃立民所屬團隊確實查獲陳慶祥運毒案,受之有據,縱有被告黃立民陷害教唆之情,亦與該小隊團體辛勞及全隊榮譽無涉,自不應以被告黃立民之瑕疵偵查作為,置全隊承辦前述兩案之付出於不顧。
公訴人雖引刑事警察隊獎勵金分配表1紙(原審卷二第194頁)為據,認被告黃立民用印領取之7425元即屬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得之財物等語。
惟查,證人即被告黃立民所屬小隊之小隊長辛西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因為要申報年度所得稅,必須用個人私章或簽名領取,但實際上這些錢都納入小隊公積金,這些款項都是由偵查佐陳慶穎保管,用來支應本小隊婚喪喜慶、雜支之用,伊及組員黃立民、陳慶穎、謝承宏均未實際具領,依小隊私下默契,這些錢會統籌交由陳慶穎保管等語(99他72號卷第184、194頁)。
益證被告黃立民並未實際領得7425元,且團隊對工作獎勵金歸公用已有默契。
是被告黃立民既未領取,何來詐得財物可言。
該領取之單據,要僅能認係屬其必經之行政程序,尚難據此憑為被告有詐取該筆金額犯行之認定。
又既知工作獎勵金歸團隊公用,並非私人所有,殊難想像被告黃立民為其所屬團隊詐取工作獎勵金之情,其主觀犯意實無由認定,要難就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繩以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2.至公訴意旨提及被告黃立民因工作卓著簽請敘獎 2大功,然尚在簽核中等情。
此依卷附之金門縣警察局101年7月17日金警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1份所載(見原審卷一第109頁至第112頁),該份資料係於101年7月13日11時48分41秒所列印,然其僅列敘至100年10月12日因辦理100年上半年永鎮專案,績效良好而記功一次,及101年度嘉獎6次之情形,其內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之查緝破獲本件敘獎記大功二次之紀錄,足見迄今尚無該敘獎結果。
且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係處罰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情形。
是本罪之成立,自以「財物」之交付為必要。
然而,單純「記功」本身並不具財產上利益,亦無法與現實財物之交付相比擬,自無由將敘獎2大功比附援引為被告黃立民所詐得之現實財物,更遑論該敘獎尚在簽核中,並未敘獎在案(如上資料),該案已暫時被擱置,被告黃立民根本未獲得該功績等情,早經證人辛西漢於偵查中證述明確(99他72號卷第194頁),公訴意旨猶予列入,要屬誤會。
㈥據上被告黃立民與田邁豪雖共同行使不實檢舉筆錄,而領取檢舉獎金3萬元,惟該情事被告黃振益無由知悉並參與,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之,自無繩以被告黃振益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等2罪。
且陳慶祥運毒案雖係被告黃立民為求辦案績效及破獲販毒集團所為之陷害教唆,然因被告黃立民、黃振益均無自己犯罪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亦不成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再工作獎勵金之性質,係在獎勵團隊辦案辛勞,被告黃立民雖用印領取7425元,然該部分僅為申報個人所得稅之用,實情為該金額全數流入被告黃立民所屬刑事警察大隊第一小隊之團隊公積金,歸團隊公用,被告黃立民根本未實際具領,無何詐得財物可言,亦難認定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主觀犯意,自無由論以被告黃立民、黃振益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此指工作獎勵金6萬元中7425元部分)。
是就被告黃振益被訴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運輸第一級毒品等3罪部分,尚乏積極證據以資嚴格證明,自應就被告黃振益全部被訴之罪嫌,均為無罪之諭知。
另就被告黃立民被訴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7425元工作獎勵金、記功敘獎及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原亦應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經論罪科刑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黃振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以原審認事用法有悖經驗與論理法則之違誤,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黃振益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雖檢察官之上訴書固係對被告2人全部上訴,然其所載理由,則並未敘及有關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惟此部分既經檢察官公訴意旨認與前揭各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於本院審理時經公訴檢察官表明仍屬上訴範圍(見本院卷一第152頁背面),是本院仍一併予以論述。
又本件就被告黃振益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則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6月14日以南檢欽良101偵4991字第35741號函請併案審理之該部分(見原審卷一第74頁、第75-77頁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49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原應予以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然該併案部分,既與本件公訴意旨係屬事實上之同一案件,其被告及事實均與本院經此實體無罪判決之審理對象完全相同,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件既已就該被告黃振益部分及事實均予以審理,基於訴訟經濟及程序之簡化,本院認無庸再就該併案部分予以退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3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莊松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黃振益部分,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因維持一審無罪,故非有該條之特定理由,限制檢察官上訴。
被告黃立民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麗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98年3月13日晚上7時27分8秒,被告黃振益打給陳慶祥) │
│ 祥:喂! │
│ 益:大仔,我跟你講,如果說有要你過來用回去你要嘛? │
│ 祥:看好還是壞? │
│ 益:用回去之後,展仔,展仔有無,看用多少,展仔一半你 │
│ 一半呀!啊他一半,你一半,我的母頭你幫我顧著就好 │
│ 了,我賺展仔那一邊就好,看你意思怎樣,若要,機票 │
│ 什麼的我幫你處理。 │
│ 祥:只能用一個呀! │
│ 益:不止啦!縮小一點怎可能一個呀?隨便講講喔! │
│ 祥:那要"噴漆"啊! │
│ 益:啊? │
│ 祥:"噴漆"啊! │
│ 益:"噴漆"??沒呀!用屁股呀! │
│ 祥:就"噴漆"呀! │
│ 益:看你要不要? │
│ 祥:唷啦? │
│ 益:若要,我就開始準備,若不,我就,我就要想辦法,不 │
│ 然要怎樣?展仔,展仔,展仔就叫我,我有跟展仔聯絡 │
│ 了!就看你意思是怎樣?就在你的意思,這樣而已。 │
│ 祥:這班要過去又沒錢! │
│ 益:跟你說你過來,你不用煩惱你聽沒,機票什麼的我會給 │
│ 你處理啦。 │
│ 祥:嗯。 │
│ 益:聽懂沒?來回機票我都跟你準備好。 │
│ 祥:重點是要好!聽懂沒? │
│ 益:你想想看啦!一個才拿多少錢?回去能夠賺多少錢?像 │
│ 我們那邊一兩跟這邊的一兩市價多少錢呀?回去一粒變 │
│ 成二粒,能賺多少錢呀?怎麼會不划算呀? │
│ 祥:要1:1是不可能呀! │
│ 益:有啦!我說東西現在有都有呀!我有用過呀!對啦!那 │
│ 個都正常啦!你聽不懂嗎?你現在是怎樣的人,又不是 │
│ 自己不知道,他會讓你找的到嗎?這樣我說你有聽懂嗎 │
│ ?一句話看你要不要?我東西弄一弄。 │
│ 祥:就好呀!最要的是品質呀! │
│ 益:品質你不用煩惱呀!過來你就當是來玩的!船票什麼有 │
│ 的沒有的都不用你操煩!我看展仔看怎樣是否能先拿錢 │
│ 讓你帶過來,不然我這邊現在都沒錢花費,你聽懂沒? │
│ 我現在這邊有接到一條,但是因為我的錢全弄進去,我 │
│ 沒錢花所以需要他拿錢托你拿過來,你聽懂我的意思嗎 │
│ ?要不要一句話? │
│ 祥:好啦!看什麼時候? │
│ 益:若要的話,可能要下星期了!因為再來是星期六、日, │
│ 沒辦法弄。 │
│ 祥:好啦!看怎樣你再打電話跟我說! │
│ 益:要不要看你一句話,要的話,我會幫你處理好!機票我 │
│ 給你弄好,你就過來。展仔,展仔會幫你買機票呀,你 │
│ 聽懂沒? │
│ 祥:機票就要買往返呀!往返是三個月內呀! │
│ 益:往返什麼三個月內!你若,比如說你星期一來對不對? │
│ 星期二就要讓你回去啦!星期一來,星期二、星期三就 │
│ 讓你回去,又不是要讓你待很久! │
│ 祥:要過去。 │
│ 益:一、二天就要給你回去,你沒回去要幹嘛?快回去快好 │
│ ! │
│ 祥:對呀!說歸說,最少要三天呀! │
│ 益:沒有,我認為,看機票怎樣,看機票、船票怎樣?若今 │
│ 天來,有辦法就讓你回去,不然明天就讓你回去,這樣 │
│ 啦? │
│ 祥:我跟你講啦!反正最少要三天呀! │
│ 益:幾天都沒有關係,反正就是看機票怎樣啦!你知道現在 │
│ 早上來、下午就可以回去,我問看看啦!會跟你講,你 │
│ 聽有沒? │
│ 祥:你說我聽有啦! │
│ 益:幾天都不是重點,過來之後趕快回去處理事情,處理好 │
│ ,就沒有錯了!趕快回去把錢弄好,就沒錯了!你看怎 │
│ 樣? │
│ 祥:我就跟你講"好"啊! │
│ 益:啊,好喔!這趟過來你可以賺回了呀!這趟你過來,你 │
│ 都不用花半毛錢呀!我的部分,母頭幫我顧著,剩下的 │
│ 你的,展仔那我跟他分就好! │
│ 祥:要交代展仔。 │
│ 益:不用啦!他自然有辦法,這個東西,你就東西給他,你 │
│ 就免收錢,東西他會把東西拿走的呀!不然你要怎樣? │
│ 多少東西,我會弄多少東西回去,你一半,他一半,他 │
│ 的你不用管他! │
│ 祥:不用拿錢的,就對啦! │
│ 益:免啦,你就東西給他就對,你去找他要怎樣?你就,我 │
│ 的,我的~比方說現在有二個對不對,二個,一個他的 │
│ ,一個你的,一個你的部分我們兩個一人一半,我的母 │
│ 頭幫我顧著,剩下的都你的,比方我的母頭是一萬,這 │
│ 一萬,你就幫我顧著就好啊! │
│ 祥:我知道,我聽的懂。 │
│ 益:因為我現在借的,都是我真正借的,母頭回去你不要給 │
│ 我弄不見,我是要賺這個差價!你聽懂沒有?母頭若搞 │
│ 沒了,我就死給你看。 │
│ 祥:我知道啦,你講的我聽有啦! │
│ │
└────────────────────────────┘
附表二:陳慶祥以未收到交通費為藉口,遭被告黃振益於下㈣戳破,並於下㈤催促趕赴機場,及下㈥在金門會有人再拿
錢給陳慶祥的對話內容
┌────────────────────────────┐
│㈠98年3月16日下午1時25分20秒,陳慶祥打給被告黃振益 │
│ 益:喂! │
│ 祥:你匯多少錢啊? │
│ 益:5000啦! │
│ 祥:啊…沒進來啦! │
│ 益:沒進?怎麼可能會沒進? │
│ 祥:我現在人在新化的第一銀行要領就沒有啊! │
│ 益:我打電話問看看!我打電話問看看! │
│ 祥:那要怎麼辦啊? │
│ 益:我打電話問看看,我馬上打啦! │
├────────────────────────────┤
│㈡98年3月16日下午1時53分3秒,被告黃振益打給陳慶祥 │
│ 祥:喂! │
│ 益:我有確定已經匯進去了! │
│ 祥:這邊就沒有,我現在就在專門匯外匯的,我拿手機你跟 │
│ 他說! │
│ 益:什麼外匯!是台灣土銀匯過去的啦! │
│ C:是土銀匯過來的喔!? │
│ 益:喂!喂! │
│ C:這會這麼快嗎? │
│ 益:喂? │
│ C:你說,我有聽到,你說啊! │
│ 益:那是我們早上用土銀匯到第一銀行的。 │
│ C:恩,對!不過目前我們沒有收到。 │
│ 益:早上10點多匯的ㄝ! │
│ C:那有的沒有這麼快啦!有的不是當天就會到,有的要隔 │
│ 天才會到。 │
│ 益:蛤?要隔天喔? │
│ C:對,要是快一點也要下午4、5點才會進來。 │
│ 益:那現在還沒看到嗎? │
│ C:對,現在還沒看到。 │
│ 益:這樣喔!要幾天喔! │
│ C:我請陳先生留個電話,若是進來了再通知他。 │
│ 益:叫他聽一下。 │
│ C:喔,好! │
│ 祥:喂! │
│ 益:說要幾天? │
│ 祥:說2、3天之內。 │
│ 益:哪有可能?都是馬上匯馬上到,哪有說要2、3天? │
│ 祥:我怎麼會知道?他現在查電腦就沒有啊! │
│ 益:那你現在有沒有錢可以過來啊? │
│ 祥:你問對方看看啊! │
│ 益:蛤? │
│ 祥:你問對方看看! │
│ 益:我是問你,現在身上有沒有錢可以過來? │
│ 祥:蛤? │
│ 益:有沒有錢先…坐飛機過來? │
│ 祥:喔…你這樣弄,我會怕!幹!又要像上次那樣! │
│ 益:就真的匯過去了啊! │
│ 祥:可是明明這邊就沒有啊! │
│ 益:就真的有匯進去啊!我幹嘛要騙你! │
│ 祥:我怎麼知道有沒有匯?目前這邊就是沒看到啊! │
│ 益:對啊!我問那個銀行,他說1天會到,不然最快也要下午 │
│ 才會到,我不知道這樣不會到,我早上匯就馬上能收到 │
│ ,奇怪? │
│ 祥:對啊!他現在…最快也要明天,那這要怎麼辨? │
│ 益:那你明天再過來,不然要怎樣?蛤? │
│ 祥:那要是明天也領不到呢? │
│ 益:不可能!錢今天都幫你匯了!我錢都已經拿給人了! │
│ 祥:拿給人了,那就要看對方跟你說怎樣啊,我哪會知道。 │
│ 益:人家就跟我說,時間、幾點匯的,人家說得一清二楚! │
│ 這電腦可以查的啦!你聽懂嗎?都可以查的! │
│ 祥:我身上剩3000元,坐過去有夠嗎? │
│ 益:3000元!? │
│ 祥:對啊!計程車坐了一大圈,計程車我想至少也要7、8百 │
│ !到機場! │
│ 益:好啦好啦!等一下…我等一下再打給你啦! │
│ 祥:那怎麼辦?那你說2點50分的,不然你再看晚一點有沒有 │
│ 班機了。 │
├────────────────────────────┤
│㈢98年3月16日下午2時5分27秒,被告黃振益打給陳慶祥 │
│ 益:喂! │
│ 祥:那現在要怎麼辦? │
│ 益:人家說…我剛剛打給新化銀行問啦!第一銀行問啦!錢 │
│ 收到了啦! │
│ 祥:蛤? │
│ 益:我打到新化第一銀行問啦!人家說錢已經收到了啦! │
│ 祥:說怎樣? │
│ 益:新化銀行裡面,早上已經收到這一筆錢了!第一銀行! │
│ 祥:那他們查,怎麼都查不到? │
│ 益:第一銀行說有收到這一筆錢,這一條我們這邊有單! │
│ 祥:對啊!可是他說沒有啊! │
│ 益:我有打電話去第一銀行問,他說這筆錢有進來、有收到 │
│ !我不知道你為什麼不能領!? │
│ 祥:你打來第一銀行問? │
│ 益:廢話!早上用土地銀行、我們台灣土地銀行匯過去給你 │
│ 的! │
│ 祥:對啊! │
│ 益:那個馬上匯、馬上到! │
├────────────────────────────┤
│㈣98年3月16日下午2時9分1秒,被告黃振益打給陳慶祥 │
│ 益:你給我裝肖ㄟ嗎?剛才銀行才打給我,你分2次領錢,一 │
│ 遍領2000、一遍領3000! │
│ 祥:什麼啦!? │
│ 益:你這筆錢!5000元進去,你一遍領2000、一遍領3000, │
│ 領走了啦! │
│ 祥:我就沒有領走啊! │
│ 益:你身上剩多少? │
│ 祥:蛤? │
│ 益:你身上剩多少錢? │
│ 祥:我現在剩3、4千元而已! │
│ 益:喔,好啦好啦!我看…你現在車、車…我現在馬上打電 │
│ 話…看有沒有人可以拿給你,叫人拿錢給你啦! │
│ 祥:那銀行說… │
│ 益:對啦!人家銀行說你錢領走了!那沒關係!先不說,我 │
│ 等一下再打電話給你。 │
│ 祥:那我現在問看看… │
├────────────────────────────┤
│㈤98年3月16日下午2時15分18秒,被告黃振益打給陳慶祥 │
│ 益:喂! │
│ 祥:喂!怎樣? │
│ 益:你…你現在還是領不到嗎? │
│ 祥:我換農會的本子來領看看。 │
│ 益:不用不用,你現在人在哪裡? │
│ 祥:在第一銀行對面啦! │
│ 益:不用啦!你現在趕快坐計程車,趕去機場,不然會來不 │
│ 及,我叫人拿錢給你!去金門拿錢給你! │
│ 祥:去哪裡? │
│ 益:金門啦!拿錢給你!我叫我朋友拿錢給你! │
│ 祥:坐過去金門喔? │
│ 益:對啦!你飛機…你夠不夠機票錢?2000元夠不夠? │
│ 祥:有啦! │
│ 益:有的話,你馬上坐過來啦! │
│ 祥:現在喔? │
│ 益:對,馬上去機場、馬上去機場,我叫人拿錢給你。 │
│ 祥:車不知道還在不在? │
│ 益:所以叫他快一點啊!趕去機場啊! │
│ 祥: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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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㈥98年3月16日下午2時20分31秒,被告黃振益打給陳慶祥 │
│ 祥:喂! │
│ 益:你計程車叫他開快一點,去機場!50的飛幾! │
│ 祥:我有叫、我有叫…我有在趕他。 │
│ 益:對啦!你下機場後,能不能搭要馬上打電話給我。 │
│ 祥:喔! │
│ 益:那…我…我有聯絡金門的朋友拿錢給你! │
│ 祥:嗯。(以下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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