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KMHM,105,上訴,2,201608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贊生
選任辯護人 詹基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79號、第4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贊生與陳關鸞(起訴書誤載為陳關鑾,應予更正)為母子,陳贊生因沉溺賭博負債累累,為籌湊資金還債,竟利用陳關鸞年邁不識字,於民國102年5月10日,在陳關鸞位在金門縣○○鎮○○里○○00○0號住處,藉口要辦理取回金門縣○○鎮○○里○○00○0地號後方遭國有財產局收歸國有之土地為由,致陳關鸞不疑有他,與陳贊生及不知情之女兒羅陳芷芸一同前往金門縣金湖鎮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

陳贊生藉此取得陳關鸞之印鑑證明後,㈠陳贊生明知坐落金門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及金門縣○○鎮○○段000○000○000○0000地號等7筆土地皆為陳關鸞所有,且所有權狀皆由其不知情之弟弟陳贊書保管,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2年5月間某日,藉欲辦理榮民證為由,在陳關鸞之上開金門縣○○鎮○○里○○00○0號住處(下列地點除㈤外,均同)騙取其身分證及印鑑章,再持向金門縣地政局,佯稱金門縣○○鎮○○○○段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之所有權狀皆已破損,而申請換發,使該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揭不實之補發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內,足生損害於陳關鸞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㈡102年5月底某日,陳贊生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持上開換發之金門縣○○鎮○○○○段000○000○000地號等土地所有權狀及陳關鸞之身分證、印鑑章,向不知情之王博玄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且為順利借得款項,明知陳關鸞未同意擔任其借款之義務人兼擔保人,亦未同意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竟騙取陳關鸞於本票2紙(票號TH0000000,發票日期102年5月22日,票面金額150萬元;

票號TH0000000,發票日期102年5月22日,票面金額250萬元)及借據上用印,王博玄再委由不知情之代書陳雪芳持陳贊生提供之陳關鸞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上開換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偽造之本票、借據、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分別於102年5月20、30日,向金門縣地政局申請以金門縣○○鎮○○○○段000○000○000地號等土地辦理設定抵押權予不知情之林黎娜(王博玄之妻)及王博玄,各擔保150萬、200萬元之債務,而使該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書面形式審核後,將上揭不實之抵押債務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內,足生損害於陳關鸞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㈢102年6月11日,陳贊生因積欠鉅額賭債,又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以代辦榮民證為由,向陳關鸞及代為保管陳關鸞身分證及印鑑章之胞妹羅陳芷芸騙取陳關鸞之身分證及印鑑章,持向金門縣金湖鎮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陳關鸞之印鑑證明,再持向金門縣地政局,偽稱金門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皆已破損,而申請換發,使該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揭不實之補發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內,足生損害於陳關鸞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㈣102年6月間某日,陳贊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持上開換發之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陳關鸞之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接續偽以陳關鸞名義製作不實之消費借貸契約、本票(票號TH0000000號,發票日期102年6月24日,票面金額180萬元)、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且盜用陳關鸞之印鑑章,向不知情之陳信雄借款150萬元,並委由不知情之代書陳志瓶於同年6月24日向金門縣地政局申請辦理將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陳信雄,而使該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書面形式審核後,將上揭不實之抵押債務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內,足生損害於陳關鸞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㈤102年7月16日,陳贊生又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持陳關鸞之身分證及印鑑章,向金門縣地政局佯稱金門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及金門縣○○鎮○○段000○0000地號等土地之所有權狀皆已遺失,而申請補發,使該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揭不實之補發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內,足生損害於陳關鸞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㈥102年7月17日,陳贊生因沉迷於賭博,為籌湊賭資,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亦在上開處所,以電話(下列地點、方式亦同)委由不知情之代書陳雪芳,持前開陳關鸞之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補發之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並擅自以陳關鸞名義製作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及蓋用陳關鸞之印鑑章,向金門縣地政局申請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不知情之吳天爵,而使該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書面形式審核後,將上揭不實之抵押債務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內,足生損害於陳關鸞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㈦同年8月12日,陳贊生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代書陳雪芳,持前開陳關鸞之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補發之金門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並擅自以陳關鸞名義製作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及蓋用陳關鸞之印鑑章,向金門縣地政局申請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不知情之梁羨玉,而使該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書面形式審核後,將上揭不實之抵押債務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內,足生損害於陳關鸞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㈧102年11月26日,陳贊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助理劉應龍,持前開陳關鸞之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補發之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並擅自以陳關鸞名義製作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及蓋用陳關鸞之印鑑章,向金門縣地政局申請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不知情之張智欽,而使該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書面形式審核後,將上揭不實之抵押債務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內,足生損害於陳關鸞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㈨期間陳贊生雖曾償還王博玄100萬元,惟因又接連積欠賭債,為再向王博玄借貸150萬元,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持前開陳關鸞之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等,並在該住處先擅以陳關鸞名義製作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及蓋用陳關鸞之印鑑章後,電知王博玄至上開住處(下列地點、方式亦同),再交由不知情之王博玄於103年1月9日,向金門縣地政局申請以金門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辦理設定抵押權予不知情之林黎娜,使該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書面形式審核後,將上揭不實之抵押債務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內,足生損害於陳關鸞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㈩103年2月19日,陳贊生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代書陳雪芳,持前開陳關鸞之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補發之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並擅自以陳關鸞名義製作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及蓋用陳關鸞之印鑑章,向金門縣地政局申請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不知情之吳天爵,而使該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書面形式審核後,將上揭不實之抵押債務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內,足生損害於陳關鸞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陳贊生為籌湊賭資,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3年3月間某日以陳關鸞名義偽造不實之本票(票號CH228783號,發票日期103年3月13日,票面金額1300萬元)、領款收據,且偽簽陳關鸞之姓名及蓋用陳關鸞之印鑑章,透過不知情之代書陳志瓶共向不知情之王玉娟借款共計1300萬元,並提供陳關鸞之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及前開非法申請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並擅自以陳關鸞名義製作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及蓋用陳關鸞之印鑑章,委由陳志瓶及其不知情之辦事員劉應龍於103年3月10日,持向金門縣地政局將金門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不知情之王玉娟,再於103年3月13日辦理信託登記予王玉娟,使該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書面形式審核後,將上揭不實之抵押債務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內,足生損害於陳關鸞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陳贊書發現其母所有土地遭他人放置墓紙,察覺有異,向金門縣地政局申請調閱陳關鸞名下所有土地登記謄本,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關鸞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有明文規定。

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業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本判決所引本屬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8頁、66頁)。

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認定本件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讚生對於上開犯罪事實,除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外(見本院卷第46頁、第63頁背面-64頁背面、第107頁及背面),亦迭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屬實在卷(見原審卷第32頁、第87頁及背面),且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關鸞、證人陳贊書、羅陳芷芸、吳天爵、梁羨玉、王博玄、陳信雄、王玉娟、林黎娜、陳志瓶、張智欽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9至13頁、第14至18頁、第19至22頁、第23至24頁、第25至27頁、第28至31頁、第32至34頁、第35至37頁、第38至40頁、第41至43頁;

偵字第479號卷第15至38頁),並有陳關鸞之印鑑變更申請書及委任書、金湖鎮太湖劃測段第137、208、209地號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各1份、金湖鎮太湖劃測段第137、208、209地號之異動索引各1份、金湖鎮太湖劃測段第137、208、209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102年5月13日金登資二字第274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犯罪事實㈠部分,詳參警卷第53至58頁、第60至65頁、第73至78頁;

偵字第479號卷第81頁、第113至115頁)、陳關鸞之印鑑變更申請書及委任書、金湖鎮太湖劃測段第137、208、209地號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各1份、金湖鎮太湖劃測段第137、208、209地號之異動索引各1份、102年5月20日金登資二字第51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102年5月30日金登資二字第56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票號TH0000000號之本票影本1紙、票號TH0000 000號之本票影本1紙、借款人為陳贊生與陳關鸞之102年6月6日借據影本1紙、借款人為陳贊生與陳關鸞之102年5月22日借據影本1紙、金湖鎮太湖劃測段第137、208、209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犯罪事實㈡部分,詳參警卷第53至58頁、第60至65頁、第73至78頁、第87至90頁、第91至94頁;

偵字第479號卷第44頁、第45頁、第68頁、第69頁、第81頁)、陳關鸞之印鑑變更申請書及委任書、金湖鎮新頭段第550、577地號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各1份、金湖鎮新頭段第550、577地號之異動索引各1份、金湖鎮新頭段第550、577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102年6月11日金登資三字第335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犯罪事實㈢部分,詳參警卷第53至58頁、第68至70頁、第82至84頁;

偵字第479號卷第81頁第81頁、第105至107頁、第116至118頁)、陳關鸞之印鑑變更申請書及委任書、金湖鎮新頭段550地號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份、金湖鎮新頭段550地號之異動索引1份、102年6月24日金登資二字第66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票號TH00000 00號本票影本1紙、借款人為陳贊生與陳關鸞之102年6月24日借貸契約書影本1份、金湖鎮新頭段第55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犯罪事實㈣部分,詳參警卷第53至58頁、第68頁、第82頁、第95至98頁;

偵字第479號卷第47頁、第48頁、第81頁、第105頁)、陳關鸞之印鑑變更申請書及委任書、金湖鎮太湖劃測段第137、208、209地號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各1份、金湖鎮太湖劃測段第137、208、209地號之異動索引各1份、金湖鎮新頭段第274、1219地號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各1份、金湖鎮新頭段第274、1219地號之異動索引各1份、金湖鎮太湖劃測段第137、208、209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金湖鎮新頭段第274、1219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102年4月29日金登資三字第243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102年6月6日金登資三字第335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犯罪事實㈤部分,詳參警卷第53至58頁、第60至67頁、第71至81頁、第85至86頁;

偵字第479號卷第81頁、第98至104頁、第108至112頁、第119至121頁)、陳關鸞之印鑑變更申請書及委任書、金湖鎮新頭段第274地號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份、金湖鎮新頭段第274地號之異動索引1份、102年7月17日金登資二字第80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金湖鎮新頭段第274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犯罪事實㈥部分,詳參警卷第53至58頁、第66至67頁、第79至81頁、第99至102頁;

偵字第479號卷第81頁、第103至104頁)、陳關鸞之印鑑變更申請書及委任書、金湖鎮新頭段第577、1219地號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各1份、金湖鎮新頭段第577、1219地號之異動索引各1份、102年8月12日金登資二字第92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金湖鎮新頭段第577、1219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犯罪事實㈦部分,詳參警卷第53至58頁、第69至72頁、第83至86頁、第103至106頁;

偵字第479號卷第81頁、第106至109頁)、陳關鸞之印鑑變更申請書及委任書、金湖鎮太湖劃測段第137地號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份、金湖鎮太湖劃測段第137地號之異動索引1份、102年11月26日金登資二字第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金湖鎮太湖劃測段第137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犯罪事實㈧部分,詳參警卷第53至58頁、第60至61頁、第73至74頁、第107至110頁;

偵字第479號卷第81頁、第98頁)、陳關鸞之印鑑變更申請書及委任書、金湖鎮太湖劃測段第208、209地號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各1份、金湖鎮太湖劃測段第208、209地號之異動索引各1份、103年1月9日金登資二字第3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金湖鎮太湖劃測段第208、209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犯罪事實㈨部分,詳參警卷第53至58頁、第62至65頁、第75至78頁、第111至114頁;

偵字第479號卷第81頁、第99至102頁)、陳關鸞之印鑑變更申請書及委任書、金湖鎮新頭段第274地號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份、金湖鎮新頭段274地號之異動索引1份、103年2月19日金登資二字第20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金湖鎮新頭段274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犯罪事實㈩部分,詳參警卷第53至58頁、第66至67頁、第79至81頁、第115至118頁;

偵字第479號卷第81頁、第103至104頁)、陳關鸞之印鑑變更申請書及委任書、金湖鎮新頭段第274、577、1219地號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各1份、金湖鎮新頭段274、577、1219地號之異動索引各1份、103年3月10日金登資二字第28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票號CH000000號之本票影本1紙、立據人為陳關鸞之103年3月14日領款收據影本1份、金湖鎮新頭段第274、577、1219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犯罪事實部分,詳參警卷第53至58頁、第66至67頁、第69至72頁、第79至81頁、第83至86頁、第119至122頁;

偵字第479號卷第46頁、第62頁、第81頁、第103至104頁、第106至109頁)附卷可佐。

是被告之前揭自白核與相關證據所證之事實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地政機關人員於人民申請辦理土地相關登記事項(包括買賣、贈與之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乃依照申請人提出之書面辦理登記,並不進行實質審查。

是被告陳贊生明知金湖鎮太湖劃測段第137、208、209地號及金門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謄本並未破損或金門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謄本並未遺失,竟假藉上開土地謄本已破損不堪使用及遺失之名,至地政機關辦理換發或補發登記,自有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及被告使公務員將不實之抵押債務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內,均足生損害於陳關鸞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㈢、㈣、㈤、㈥、㈦、㈧、㈨、㈩、使公務員將不實換發、補發土地謄本事項及將不實之抵押債務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內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四、被告冒用「陳關鸞」名義為共同借款人,而在借據、借貸契約書上偽造「陳關鸞」的署名以及盜用告訴人印章,分別將上開借據、借貸契約書交予林黎娜、王博玄、陳信雄收受而行使;

另冒用「陳關鸞」名義及盜用告訴人印章,在領款收據上蓋章,虛偽表示告訴人有向證人王玉娟借款1300萬等不實事項,並交予王玉娟而行使;

又被告冒用「陳關鸞」名義,盜用其印章而製作不實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持向金門地政局行使,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陳關鸞。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㈡、㈣、㈥、㈦、㈧、㈨、㈩、偽造不實之借據、借貸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復持以行使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後復持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即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

所謂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有價證券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

而刑法第201條第2項偽造有價證券之行使罪與交付罪之區別,在於行為者有無欺騙相對人之意思以為斷,如有欺騙之意思則為行使,否則為交付(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57號、80年度臺上字第982號、78年度臺上字第247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

又偽造之本票,其票面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本票應記載事項,並表明本票字樣,就其外表觀之既為憑票即付,其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立於不可分離之關係,且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號刑事判例、74年度臺上字第1633號判決參照)。

又偽造有價證券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祇應論以偽造罪,且有價證券內所蓋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所刻之印章,為偽造之階段行為,均應包括於偽造罪之內,自不生牽連或想像競合之問題(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88號判例要旨參照)。

被告在票號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CH228783之本票上,冒用「陳關鸞」名義為共同發票人,而在該等本票上偽造「陳關鸞」的署名以及盜蓋告訴人印章後,分別將之交予林黎娜、王博玄、陳信雄、王玉娟收受,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㈡、㈣、所為偽造本票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在票號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CH228783之本票偽造告訴人署押以及盜用告訴人印章之部分行為,均應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

而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雖漏未就被告盜用告訴人印章的部分,一併提起公訴,但此部分與經論罪科刑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具有吸收犯之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

至被告在票號TH0000000、TH0000000之本票上,冒用「陳關鸞」名義為共同發票人,偽造上開本票2張之舉動,均係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單一犯意,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且均係冒用「陳關鸞」名義為之,且經偽造的本票所行使之對象,復同為王博玄、林黎娜夫妻,侵害法益同一,是被告偽造上開2張本票的舉動,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割評價,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施行之數個動作,而為接續犯,認屬單純一罪。

五、綜上所述,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

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就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

就犯罪事實㈤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就犯罪事實㈥、㈦、㈧、㈨、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

就犯罪事實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

被告盜用印章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部分行為,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㈡、㈣、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另被告就犯罪事實㈥、㈦、㈧、㈨、㈩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而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㈢、㈣、㈤、㈥、㈦、㈧、㈨、㈩、各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上訴意旨固略以,本件原審量刑過重,且應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並請宣告緩刑云云。

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亦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刑法第59條係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再依其於94年2月2日之修正理由謂:「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

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

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

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

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

是觀諸該立法意旨,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而言(此觀之刑法第59條立法意旨即明)。

茲查,本件被告因上開所犯各罪,為償還相關債務,幾將祖遺財產變賣精盡,始能勉為清償其個人所負龐大債務,而得與債權人達成和解、調解(見本院卷第53-54頁、第70頁),然尚非其個人努力或由其個人之出資所得,乃係將祖產土地一一變賣而去,且參諸告訴代理人陳贊書於本院陳述時飲泣之心路歷程(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76頁),被告所為結果,實已對其家族遺留至鉅且大之危害,於客觀上洵難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所謂可憫恕之處;

且以其中偽造有價證券之該法定本刑係最輕3年以上有期徒刑觀之,原審所處之刑,衡情實已難認有猶嫌過重之苛。

被告雖於犯後在本院審理期間與相關債權人達成和解如上,並為此求處緩刑宣告等情。

惟該等和解還債,實係變賣祖產所得,本院就此綜合各情,認尚難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各予酌量減輕其刑,且就該部分罪名,所科處之刑,亦已不符緩刑宣告之條件,均附此敘明。

七、原審認被告上開各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原判決漏載)、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於88年間曾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猶不知悛改,本次再因沈溺賭博,積欠龐大債務,竟冒用其母親即告訴人名義偽造本票,破壞本票的流通與交易安全,更存有紊亂金融交易秩序之虞,且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肇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信用及公務機關,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自始坦犯行,堪認應有悔意,犯罪手段和平,所偽造票面金額各為250萬元、150萬元、1300萬元及180萬元,以現今臺灣地區生活水準,金額非低,然所偽造之本票僅4張,對於票據流通的影響有限,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並肇使高齡之告訴人與被告之債權人等官司纏訟,而可能需變賣土地來清償被告所積欠之龐大債務,且當時仍未獲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後附之附表一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欄所示之刑。

又以被告所犯上開各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犯罪手段與態樣,均屬雷同,被告各次犯罪時間,亦屬接近,且侵害之法益,均為私人的財產法益,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乃就附表一編號2、4、11所示之刑及附表一編號1、3、5、6、7、8、9、10所示之宣告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各為有期徒刑4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原判決漏未就此部分諭知,應予補正)。

復就沒收部分敘明:⒈按偽造之本票固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如發票人有二人以上,其中僅部分發票人係偽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並非無效,自不得沒收,而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本體宣告沒收,而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017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在票號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CH228783之本票上,冒用「陳關鸞」名義為共同發票人,而在上開4張本票上冒用(盜蓋)之「陳關鸞」署名、指印或印文,為偽造本票之行為,按前開判決意旨,自應就上開本票上關於偽造「陳關鸞」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均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⒉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然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參照)。

是被告於102年5月22日之借據上,偽造「陳關鸞」之簽名1枚,係為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借款人欄「陳關鸞」印文,係被告盜用陳關鸞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依上開判例意旨自不在沒收之列。

另在該借據第1行所填寫之「陳關鸞」姓名,僅在識別何人,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於102年6月6日之借據上之借款人欄及共同借款人欄之盜蓋「陳關鸞」指印及印文各1枚,依上開判例意旨即不在沒收之列,另被告在該借據第1行所填寫之「陳關鸞」姓名,僅在識別何人,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亦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

⒋另被告102年6月24日之借貸契約書上,其上盜蓋「陳關鸞」之印文3枚、指印1枚,均非偽造印章之印文或指印,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又被告偽造之上開文件,業已交由證人王博玄、林黎娜收執,亦非屬被告所有,尚不得宣告沒收。

⒌被告偽造之上開借據2紙、借貸契約書1紙,業已分別交由證人林黎娜收、陳信雄執,已非被告所有,即均不得宣告沒收。

⒍至被告偽造之104年3月14日之領款收據(已交由證人王玉娟收執),其於立據人欄盜蓋「陳關鸞」之印文1枚及被告擅自以「陳關鸞」名義製作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盜用「陳關鸞」之印文,均非屬偽造之印文,依前開判決意旨,自亦不得併予宣告沒收等語詳盡。

雖本件被告行為後,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第38條第2項雖分別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惟同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復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則就本件相關之沒收而言,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宣告沒收,其結論均應適用相關之刑法分則予以沒收,並無二致,且就被告所為之各犯行仍適用刑法各罪名予以論處,而原審判決所認定被告之各項犯罪事實,與本院之認定亦無歧異,結論相同,復無影響於判決之本旨,亦無更不利於被告之處,雖未及就上開修正前後之刑法沒收部分予以比較敘明,本院認尚無撤銷之必要,而仍應予以維持。

是經核原審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尚未斟酌被告已與債權人達成和解,而未及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致量刑過重,且未併予宣告緩刑,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莊松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麗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含主刑、從刑)│
├──┼─────┼─────────────────┤
│ 1  │犯罪事實欄│陳贊生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
│    │一㈠所載之│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犯行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犯罪事實欄│陳贊生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
│    │一㈡所載之│參年肆月。附表二編號1所示「陳關鸞 │
│    │犯行      │」之署名共參枚、指印壹枚、印文肆枚│
│    │          │,均沒收。                        │
├──┼─────┼─────────────────┤
│ 3  │犯罪事實欄│陳贊生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
│    │一㈢所載之│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犯行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犯罪事實欄│陳贊生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
│    │一㈣所載之│參年貳月。附表二編號2所示「陳關鸞 │
│    │犯行      │」之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
├──┼─────┼─────────────────┤
│ 5  │犯罪事實欄│陳贊生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
│    │一㈤所載之│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犯行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犯罪事實欄│陳贊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一㈥所載之│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犯行      │折算壹日。                        │
│    │          │                                  │
├──┼─────┼─────────────────┤
│ 7  │犯罪事實欄│陳贊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一㈦所載之│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犯行      │折算壹日。                        │
├──┼─────┼─────────────────┤
│ 8  │犯罪事實欄│陳贊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一㈧所載之│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犯行      │折算壹日。                        │
│    │          │                                  │
│    │          │                                  │
├──┼─────┼─────────────────┤
│ 9  │犯罪事實欄│陳贊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一㈨所載之│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犯行      │折算壹日。                        │
│    │          │                                  │
├──┼─────┼─────────────────┤
│    │犯罪事實欄│陳贊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10  │一㈩所載之│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犯行      │折算壹日。                        │
├──┼─────┼─────────────────┤
│11  │犯罪事實欄│陳贊生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
│    │一所載之│參年捌月。附表二編號3所示「陳關鸞 │
│    │犯行      │」之印文肆枚,均沒收。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犯 罪 事 實 │    偽造之有價證券或文書  │盜用或偽造之署名、印│
│    │            │                          │文或指印            │
├──┼──────┼─────────────┼──────────┤
│ 1  │犯罪事實欄一│⒈票號TH0000000,發票日期 │「陳關鸞」之署名及指│
│    │㈡所載之犯行│  102年5月22日,票面金額  │印各1枚、印文2枚    │
│    │            │  250萬元(參見103年度偵字│                    │
│    │            │  第479號卷第44頁)。     │                    │
│    │            │                          │                    │
│    │            │⒉票號TH0000000,發票日期 │「陳關鸞」之署名1枚 │
│    │            │  102年5月22日,票面金額  │及印文2枚           │
│    │            │  150萬元(參見103年度偵字│                    │
│    │            │  第479號卷第45頁)。     │                    │
│    │            │                          │                    │
│    │            │⒊102年5月22日借據(參見  │借款人欄「陳關鸞」署│
│    │            │  103年度偵字第479號卷第69│名1枚               │
│    │            │  頁)。                  │                    │
│    │            │                          │                    │
├──┼──────┼─────────────┼──────────┤
│ 2  │犯罪事實欄一│票號TH0000000,發票日期102│「陳關鸞」之署名及指│
│    │㈣所載之犯行│年6月24日,票面金額180萬元│印各1枚             │
│    │            │(參見103年度偵字第479號卷│                    │
│    │            │第47頁)。                │                    │
├──┼──────┼─────────────┼──────────┤
│ 3  │犯罪事實欄一│票號TH228783,發票日期103 │「陳關鸞」之印文4枚 │
│    │所載之犯行│年3月13日,票面金額1300萬 │                    │
│    │            │元(參見103年度偵字第479號│                    │
│    │            │卷第46頁)。              │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