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KMHM,105,上訴,4,2016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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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炷烽
選任辯護人 辛銀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炷烽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炷烽曾為金門縣縣長,與李運成為叔姪關係。

渠等與李根福(按其與被告李炷烽亦為叔姪關係)於民國95年間,3人共同繼承金門縣○○鄉○○○○○段0000號土地。

李炷烽明知李運成未同意贈與上開土地予社團法人金門縣李氏宗親會(下稱金門李氏宗親會),竟於102年5月間某日,撥打電話予李運成佯稱:因上開土地與鄰近土地所有權人界線劃分不清,故需身分證及印章辦理並解決云云。

李運成不疑有他,即將身分證及印鑑章寄送李炷烽。

李炷烽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代書李根遠於103年3月3日左右,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切結書」、「不動產贈與契約(書)」等文件上,接續盜蓋李運成之印章後,連同印鑑證明、契稅繳款證明及土地增值稅繳款證明等,於103年3月3日送件至金門縣地政局(就送件部分,公訴意旨贅載「不動產贈與契約(書)」),表示李運成願贈與上開土地,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地籍簿冊等公文書內,並於103年4月7日移轉登記至金門李氏宗親會名下,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正確性及李運成。

辦理完成後,李炷烽將土地所有權狀及「不動產贈與契約」寄送李運成,欲使李運成接受上開土地已贈與之事實,惟李運成心有不甘,乃提出告訴。

因認被告李炷烽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並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復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

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業據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9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足資參照。

尚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揭示此旨。

三、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本件既經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其就各項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部分,除非另有再予闡明之必要外,即無再加論述之必要。

是本院下述之相關證據部分,縱具傳聞證據性質,尚無需敘明其證據能力問題。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李炷烽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炷烽於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運成103年10月28日警詢、103年12月15日偵詢、104年8月6日偵訊中之證言、證人邱涵彥於103年10月28日警詢中之證言、證人李根福於104年4月17日偵訊中之證言、證人李錫榮及李根遠於104年8月26日偵中之證言,與本件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切結書、土地逕為變更登記申請書、金門縣地政局103年3月4日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等影本、金門縣○○鄉○○○○○段0000號土地之異動索引、不動產贈與契約書影本、金門縣地政局土地有權狀、被告之權利人總歸戶清冊各1份等資為其論據。

惟訊據被告李炷烽固坦認伊有以電話與其姪即告訴人李運成聯絡,嗣李運成並將其身分證及印章寄送與被告。

而被告乃委請代書李根遠辦理其與李運成,及亦同為叔姪關係之李根福3人於95年間所共同繼承金門縣○○鄉○○○○○段0000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方式移轉與金門李氏宗親會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向李運成佯稱:因上開土地與鄰近土地所有權人界線劃分不清,故需身分證及印章辦理並解決乙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

辯稱:告訴人李運成所說的不是事實。

伊祖遺的土地總共二十幾筆,在60年間土地重劃後,界址非常分明。

伊當初是跟他說祖先有這意思,且受李氏宗親會很大的恩惠,要贈與給李氏宗親會,他就寄印鑑過來了,伊從來沒有跟他說是因為界址不清。

伊懷疑他在電話中到底有沒有聽清楚,他太太很強勢,伊有在電話中聽到她說為什麼不告。

因為電話沒有錄音,所以現在告訴人可以反悔。

他當兵的時候伊還經常接送他去金防部,還帶他去看過這塊地,為了要讓他有祖宗觀念。

告訴人生小孩說有困難要給他40萬,伊也把多年的保險解約拿20萬給他,他也沒給收據和契約。

伊也可以在縣長任內捐,相信他也不會有話說,但為什麼不在縣長任內捐,因為大家都在看,為什麼只尊重李氏宗親,實際上是有顧慮,所以等到伊退了,才把祖先遺願做個了結,李氏宗親會也做了匾額要給伊李家做紀念,如果告訴人有意見,伊可以用別的地抵償給他,他也沒損失,但他就偏偏不要,偏偏要告等語。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在告訴人李運成事後反悔,打電話給被告時,即表示如果告訴人反悔的話,可以由其任選被告名下其他土地給告訴人。

本件系爭土地贈與,並非未得到告訴人同意,較有可能是告訴人太太邱涵彥有意見及地價上漲而事後反悔,而提起本件告訴等語。

經查:㈠系爭土地係被告委請地政士即證人李根遠於103年3月3日前,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切結書」、「不動產贈與契約」等文件,並蓋用李運成之印章後,將其中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切結書」連同印鑑證明、契稅繳款證明及土地增值稅繳款證明等申請文件,於103年3月3日送件至金門縣地政局,辦理將包含告訴人所有之應有部分在內之系爭土地贈與金門李氏宗親,受理之地政機關,並於103年4月7日將之移轉登記至李氏宗親會名下等情,業據證人李根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誤(參見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39號卷【下稱他字第39號卷】第164頁至第166頁;

原審卷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反面),並有系爭土地不動產贈與契約影本1件(參見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3630號卷【下稱他字第3630號卷】第8頁)、金門縣○○鄉○○○○○段00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紙(參見他字3630號卷第9頁)、金門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異動所引1件(參見他字第39號卷第7至第10頁)、金門縣地政局103年3月3日金登資三字第87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1件、金門縣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3件、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1件、社團法人金門縣李氏宗親會法人登記證書1件、身分證影本4件、印鑑證明2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3件、切結書2件(參見他字第39號卷第11頁至第28頁)、金門縣地政局103年3月5日金登資三字第8731號土地逕為變登記申請書(參見他字第39號卷第52頁)、金門縣地政局103年3月4日地籍字第1030001607號公告(他字第39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金門縣地政局104年5月29日地籍字第1040004020號函暨附件李炷烽及社團法人金門縣李氏宗親會之權利總歸戶清冊各1份(他字第39號卷第78至第81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2頁背面)。

是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㈡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審認,其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論罪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

且現行刑事訴訟法因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亦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及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而所謂無瑕疵,係指告訴人、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

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行為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告訴人、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茲查:①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前揭證據,除告訴人李運成所證稱被告在電話中對之佯稱:因系爭土地與鄰近土地所有權人界線劃分不清,需其身分證及印章辦理解決等語,而有對於被告係以不實之方式向其取得本件系爭移轉土地所需證件,且未經其同意而擅自偽造相關申請文書持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移轉之單一不利指訴外,其餘所舉之證人即李氏宗親會理事長李錫榮及代書李根遠,與本件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切結書、土地逕為變更登記申請書、金門縣地政局103年3月4日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等影本、金門縣○○鄉○○○○○段0000號土地之異動索引、不動產贈與契約書影本、金門縣地政局土地有權狀各1份等證據,均僅能顯示本件系爭土地業經委請代書李根遠辦理所有權贈與移轉與金門李氏宗親會之事實,均尚無法補強或佐證被告當時與告訴人李運成在電話中,係對之佯稱以因系爭土地與鄰近土地所有權人界線劃分不清,需告訴人之身分證及印章辦理解決,而使告訴人誤信如此並寄送身分證及印章予被告之過程。

蓋當時其雙方之通話內容為何,既未有旁人聽聞得知,亦無相關通聯錄音可資播放核對,何以斷定告訴人上開所言確實為真,而被告所辯未曾以此訛稱告訴人即屬虛妄?故尚難僅以告訴人單方之說詞,在無其他佐證可資補強之情況下,即遽爾採信。

況被告確實於103年4月7日辦妥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李氏宗親會後,即將告訴人之印鑑、身分證及不動產贈與契約書、金門縣地政局核發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於103年4月22日以掛號函件一併寄還與告訴人乙節,有告訴人提出之該掛號函件信封及上開不動產贈與契約書、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0-23頁),則告訴人於收受被告寄還之該份掛號函件當時,自應即已知悉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移轉與李氏宗親會之事實,若其確未同意或未事先知悉該土地欲贈與李氏宗親會之事,於當時發現其所有土地遭被告擅自處分移轉與宗親會之際,若其自身經濟狀況已屬不佳,衡情自應積極反應並即時採取必要措施或循法律途徑尋求解決,何以竟遲至約半年後之103年9月30日始提具刑事告訴狀對被告提出告訴?而依告訴人於原審作證時自陳:伊於97年向國稅局清查自己財產時,登記在伊名下之土地即有21筆,但不清楚這些土地坐落位置在哪裡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此稽之卷附金門縣地政局104年5月20日地籍字第1040003733號函暨李運成之地籍總歸戶清冊1份所示,告訴人於本件土地移轉後尚餘20筆土地(見他字第39號卷第72-74頁),足見告訴人所陳其當時有21筆土地乙節,確屬實情。

則告訴人在金門之土地當時既有21筆之多,其於被告向其告知要捐贈與其共有之土地與李氏宗親會時,告訴人是否因已擁有多筆土地而不在意,即任由被告全權處置,衡情即有可能,此與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論告所稱告訴人將系爭土地無償移轉贈與後,將自陷於經濟窘困之情,容與事實不符,亦與告訴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如何,有無家人需扶養、房貸代繳,尚屬無關;

況同意或授權或委任處理事務,如需書面,則既已概括授權,本可據此授權再填具需要之相關書面文件,非必在當時即須一併出具同意書為必要。

再徵諸證人即告訴人任職金酒公司之前長官李清正於原審結證所稱,告訴人表示他太太對被告捐贈土地也有不同看法一語(見原審卷第97頁背面),可知告訴人之所以遲遲始對被告提出本件告訴,或確因家人有不同意見使然。

是尚難僅因告訴人一人之單一指訴,即據此採信被告有以告訴人所指之不實方式訛詐告訴人而冒名贈與移轉系爭土地與李氏宗親會之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

至告訴人之太太邱涵彥於警詢之陳述(見他字第3630號卷第28-29頁),亦僅有關其保管告訴人之印章,當時如何交給告訴人寄予被告之過程,而關於被告係以欲辦理釐清土地界線一事向告訴人索取印章云云,亦係由告訴人轉述,要非邱女在場親自聽聞,則該屬傳聞轉述之指述,自亦無從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②告訴人於105年11月(23日)所提出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固以證人李清正於原審之證述:「(辯護人問:後來發生李運成不同意贈與這件事,你是否也知道?)知道。

(辯護人問:你是在什麼時候知道這件事?)詳細時間不是記得很清楚,大約在103年的5月份,李運成有一次碰面,有問我是否知道他叔叔有塊地要捐給李氏宗親會,我說知道,因為當時李氏宗親會理事長有提到李炷烽要捐地給宗親會,我說這是好事,我知道這件事。

(辯護人問:當時為何跟你提到這件事?)他有說,捐地他有意見,因為他持分有三分之一的持分,如果地要捐獻,應該要事先溝通,要徵詢他的意見,他對捐贈土地有意見,同時表示說他太太對叔叔捐贈土地也有不同的看法。」

等語,而依被告於103年4月22日(該補充理由狀誤載為14日)所寄還給告訴人之移轉後新權狀之時間點觀之,告訴人於收到被告寄還之該文件後,於103年5月間向李清正抱怨被告未事先溝通捐贈土地一事,其反應實屬正常,更顯被告確有本案偽造文書犯行等語。

惟上開證人所陳其與告訴人之對話,除該補充理由狀所述之部分外,尚有提及(辯護人問:當時李運成的想法如何,是否同意你的建議?)告訴人後來好像有去網路查詢,發現金門土地很值錢,如果要維護他的權益,捐出去的土地,應該給適當的補償。

(辯護人問:有無談到詳細的補償金額?)沒有談到詳細的金額,那些土地很值錢都價值新台幣(下同)1千萬元以上等語。

而此再互核證人李清正前揭所述告訴人已表示說他太太(按即前揭邱涵彥)對叔叔捐贈土地也有不同的看法乙節,實已可意會該證人李清正雖僅係輕描淡寫地敘說告訴人獲悉金門土地價格昂貴、太太不同意等語,然其意實已昭然若揭暗指告訴人當因太太不同意無償贈與,且事後查知金門土地值錢,才抱怨希望能獲得相當補償等情,應堪認定。

足認該補充理由狀所述,僅係擷取部分證詞,未能窺得前後證述全貌及其中含意,尚無可取。

而參以告訴人透過告訴代理人向被告洽談補償金額為2千5百萬元乙節(見他字第39號卷第88頁),益徵系爭土地價值確實高昂,且就本院所查詢之系爭土地歷年公告現值,於95年間,每平方公尺為400元,迄103年已暴漲至7300元,翌年即104年復高漲為10200元,前後約莫十年,其公告現值即已飆漲逾25倍,而就被告無償贈與李氏宗親會前後一年左右,其亦有百分之4、50之差價及漲幅,此有金門縣地政局105年7月21日地測字第1050005625號函暨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歷年交易案例及地價指數分析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5-108頁、第109-160頁)。

足見金門地區土地近年暴漲甚多,則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稱,告訴人應係發現系爭土地價格飛漲,而反悔想要討回去等語,容非子虛。

至公訴意旨所舉依被告之權利人總歸戶清冊內顯示,被告尚有其他土地,而質疑何以不將其單獨己有土地捐出等語,惟就此被告已於偵訊時說明其單獨之其他己有土地地點不適合,且系爭土地本欲為家族墓地之用,而係被告之母生前交代系爭土地離家最遠,如果要回饋宗親,可捐系爭土地給宗親蓋會館等語(見他字第39號卷第88頁),且衡諸被告於本件系爭土地亦有三分之一之應有部分,並非全然為告訴人所有,顯見被告並非刻意規避以其單獨己有之土地作為捐贈。

而徵諸系爭土地價值既為高昂,被告又係共有人之一,其捨其他土地而無償捐贈亦為共有之本件價值極高系爭土地,若非有如其上開所陳過程,則其由何來。

是被告所陳衡諸經驗法則,並未悖一般常情,當屬實情,堪值採信。

㈢被告與告訴人雖係親叔姪關係,然依被告娓娓所述,其待告訴人親如己出,多方照顧濟其不繼,不僅引薦職缺,亦屢屢以金錢接濟(見原審卷第103頁及背面),告訴人就此亦未嘗否認一詞,並仍稱當時進金門酒廠工作,是被告的關係,當時是告訴人之母央請被告幫忙等語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1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有深厚親誼,雙方關係至為密切。

此從被告多次幫告訴人辦理相關土地之繼承、分割事宜即可見一斑。

茲依卷內證據資料勾稽結果,被告於99年11月11日持告訴人親筆書寫委任書向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見104他字第39號卷第104至106頁),辦理金寧鄉寧湖二劃測段1209、1209-1地號土地與共有人楊子麒協議分割登記(104他字第39號卷第96、97),另亦有在102年間受託辦理金寧鄉寧湖二劃測段1053、1053-1地號土地與共有人徐有旦協議分割登記(104他字第39號卷第99至103頁),該次登記案,告訴人李運成即無親自書寫授權書給被告,只是將印鑑章及身分證寄給被告。

且就卷內金門縣金城鎮戶政事務所105年9月1日城戶字第1050001487號函及金門縣地政局105年9月9日地籍字第1050006766號函等檢送資料觀之,告訴人於95年分割繼承登記有兩次,第一次即辦理被繼承人李董姿青遺產分割,在該95年1月16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李運成所使用的印鑑章及分割繼承登記所使用的印鑑證明,是李運成親自在94年12月28日到金門縣金城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並同時申請的印鑑證明;

而第二次是辦理被繼承人李有利的遺產分割,在該遺產分割協議書、95年8月10日的繼承系統表及95年11月9日切結書中,李運成所使用的印鑑章,與之前使用的印鑑章不同,是李運成親自在95年7月20日到金門縣金城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及申請印鑑證明(依金門縣金寧鄉戶政事務所105年8月25日寧戶字第1050001298號函之說明,申請印鑑登記及申請印鑑變更登記,應由當事人親自為之,見本院院卷一第206頁)。

由上事證可知,告訴人委由被告辦理之關於土地繼承、分割或登記等事項,歷經之時間長、次數亦多,且並非每次均出具親自簽名之委託書,益見其與被告間,因基於前揭之深厚親誼而具有長期信賴關係,則被告若需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捐贈與李氏宗親會之必要,以其之於告訴人之關係,實大可直接言明,況此舉又係光耀之事,從李氏宗親會原已備妥「紹德揚馨」匾額欲致贈被告及其姪李運成、李根福乙節,即可確知(見本院卷二第5頁)。

被告何須如此週折迂迴、設詞虛構所謂經界不清云云,加以對告訴人矇騙之必要,不僅多此一舉,猶落人口實。

且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所載,因界址不明得申請鑑界,同規則205條復載明申請鑑界,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為之,故申請鑑界時如為共有土地(含分別共有、公同共有)得由共有人中一人提出申請,此有金門縣地政局105年9月9日地籍字第1050006766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60頁)。

而被告既係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如真因經界不明而需鑑界,由其一人已足以辦理,實無再藉詞以此虛妄之事向告訴人訛稱之必要。

由此,益見告訴人指稱被告以系爭土地經界不清,需其相關證件持以辦理解決云云,容難採信。

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一再證稱:如果伊同意的話,委託書伊也可以自己簽名自己寫了以後,再寄給被告就好了,不可能讓被告幫伊簽名云云。

惟依前揭所述,告訴人前已曾多次委請被告逕自辦理多項土地登記事宜,亦非每次均出具簽名之委託書,仍然每次均同意並授權被告辦理完竣。

顯見告訴人上開所稱,要與實情不符,礙難採信。

㈣依證人即告訴人之堂哥李根福於檢察官偵訊時已結證稱伊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李氏宗親會等語明確(見他字第39號卷第59頁),顯見被告確有經由李根福之同意,始將系爭共有土地贈與李氏宗親會乙節,應無疑義。

至其另所續稱:被告卸任縣長後,不知道100年,或何時,時間伊忘了,因自71年間伊父親過世後即與被告同住,當時伊住在被告家,被告以要辦理土地事宜,要求伊拿出印章,及李氏宗親會理事長即證人李錫榮曾說有一塊土地要捐給李氏宗親會,伊知道是其與告訴人及被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而就被告有無跟伊提過要贈與該系爭共有土地之事,伊忘記了,且因為告訴人李運成從來不跟伊聯絡,所以伊不知道李運成有無同意贈與等語(見他字第39號卷第59頁至第60頁),實係稱伊忘記被告究於何時要伊拿出印章辦理土地贈與事宜,此稽之證人前後證述脈絡即至明瞭,尚非稱伊忘記被告有無取得其同意贈與土地一事,亦非所謂其係事後才知。

蓋就李根福所述,其自71年間父親過世後即與被告同住,顯見其等30幾年來,已形同家人,則家人於平常生活中,互有拿取印章、託請辦理事務,實屬至為尋常之事,除非刻意紀錄,否則按諸常理,實難苛求事事均能記憶清晰。

是證人李根福上開就辦理本件贈與之時間及過程證述伊忘記等語,亦難認與常情有悖。

公訴意旨以此作為被告不利之憑佐,尚屬無據。

至證人即代書李根遠於偵查中證稱:系爭土地之移轉贈與是被告請伊辦理的,當時辦完過戶後,被告有來找伊,說他跟告訴人因為此土地問題有官司,宗親會馬上開臨時會,並發函給告訴人表示抱歉,因為土地問題讓雙方發生糾紛,並同意退還告訴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等語(參見他字第39號卷第164頁至第165頁),要僅係轉述被告在告訴人反悔後,會請李氏宗親會尋求解決之道,自亦無從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而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曾供陳「他收到這些東西後不知道甚麼情況就打電話給我,問我叔叔怎麼會這樣子?」一語(見本院卷一第51頁),而為檢察官所疑。

惟被告該等說法,係在表達其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及告訴人係事後反悔才對之有此質疑,此就被告於接連之連貫性陳述「..,我就說辦好了印章交還給你,有甚麼問題?他說我家裡人意見很多,後來我知道他太太意見最多,土地都已經送出去了,跟人家要回來失信所約,經過兩三年土地都漲了,他太太可能捨不得吧,他有點反悔的時候,我就說那協調看看,真正有困難,我可以把我周邊的土地任由他選擇到他滿意為止,後來他又不要,說不知道那土地等不等值,我就說他可以回來看,因為土地已經給別人了,他就說他不要,他要兩千五百萬,我就說兩千五百萬我恐怕沒有辦法。」

等語,及就檢察官所質而為補充說明:「從我寄資料給他,跟他打電話跟我反應是隔了一個多月,不是馬上跟我講。

那是李運成自己敘述,但是不是真的有這樣說,因為電話很冗長,我記得不是很清楚。

是不是他沒聽清楚,說要送人家,他說好,沒有深入了解,才造成今天這個意外,如果很意外他在接到的時候就會馬上打給我,他可能是家裡一直醞釀一直壓抑承受不住,才會想其他的,送的時候跟現在的落差又不一樣。」

等語(分別見本院卷一第51頁及背面),足見被告上開所陳,僅係在如實反應告訴人因不滿土地價格飛漲而反悔時,向其所抱怨之對話,尚難據此而獲致被告並未得告訴人同意,致告訴人接到被告寄還之證件後,去電向被告抗議之結論。

是亦無法依此採為被告不利之佐證,附此敘明。

㈤被告於系爭土地在103年4月7日完成贈與移轉登記後,即於103年4月22日以掛號函件一併將告訴人李運成之身分證、印鑑章、不動產贈與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狀等寄回給告訴人,已如前述(見本院卷二第20-23頁)。

由此可見,被告確實是在得到告訴人之同意下始辦理本件贈與,否則至愚之人亦不可能將擅自偽造之他人文件,於偽造後尚完整地寄予該被偽造之他人,而自曝其犯行之敗跡。

是被告如此毫無隱匿地將辦妥贈與之結果於短期間即告知告訴人,益見被告並非如告訴人所指訴係以訛騙方式取得告訴人身分證及印鑑章,而再擅自辦理贈與移轉,因該筆系爭土地既非僅為告訴人單獨所有,被告亦共有三分之一,被告所為並無利可圖,所謂贈匾,亦僅能增其聲譽,然被告既係卸任縣長,是否在意該贈匾聲譽,或一心依母遺願回饋宗親,容有探究餘地,況該匾除被告外,其上並列名告訴人及李根福,實難謂被告有何動機,必須如此處心積慮設詞欺詐親姪,以將系爭共有土地贈與李氏宗親會之餘地。

蓋僅因該系爭土地係屬共有三分之一,依法就全部共有物之處分,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故而,被告始致電告訴人需其相關證件以辦理贈與移轉登記與宗親會事宜,應非如告訴人所訴,被告係以上開虛偽說詞向其騙取印章、證件,藉以擅自辦理贈與移轉與宗親會,而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已至屬明確。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堪採信。況本件除告訴人李運成所為難認與常情相符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明確之補強證據以資為證。

而公訴人所持之前開其餘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本件犯罪之不利證據。

是被告被訴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自屬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未詳為推求脈絡、體察原委,乃就被告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容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以原審諭知被告緩刑,難認妥適,並無理由。

而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有採證認事之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歐陽漢菁
法 官 莊松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李炷烽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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