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金忠
選任辯護人 陳素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60號、第8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金忠緩刑伍年,並應向被害人李圳翔、楊曉梅支付如附件所示之本院106年度上移調字第2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之損害賠償;
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林金忠與楊曉梅曾為男女朋友。林金忠於民國104年10月3日晚上8時52分許,因不滿楊曉梅拒絕讓其接送下班,竟基於加害身體之恐嚇犯意,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楊曉梅恫稱:「路上小心、別讓我遇到」等語,使楊曉梅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身體安全。
林金忠又於同日晚上近9時許,因楊曉梅不願接受其接送,乃在金門縣金城鎮民生路「人愛牙醫診所」(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仁」愛,應予更正)附近守候,而目擊楊曉梅之男友李圳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接送楊曉梅下班,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緊跟在後,欲將之攔截談判,途經國立金門大學路口時,並搖下車窗欲與李圳翔交談,惟李圳翔置之不理,致林金忠心生不悅,於同日晚上9時20分許,行經金門縣○○鄉○○○路0段○○○路○○號0836路燈附近之路段時,竟同時基於縱使他人因其未保持適當安全車距而擦撞,致車輛失控而令他車駕駛及乘客受傷與車損,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及毀損之單一不確定故意,駕駛其上開車輛任意以迫近之(即逼車)方式,終因林金忠駕駛之自小客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且煞車不及,而追撞李圳翔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後輪,使李圳翔駕駛之車輛失控180度轉彎撞上路樹,致李圳翔受有右肩鎖骨粉碎性骨折位移、右側腰部及右腳挫傷等傷害,另附載之乘客楊曉梅因未繫安全帶遭此撞擊而拋出車外,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前額血腫、右肩鎖骨粉碎性骨折、左臉頰、下巴、右肩、右前臂、右大腿及右膝挫傷等傷害,且李圳翔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因遭嚴重撞擊,致右前側車身嚴重毀損變形、擋風玻璃破裂之損壞。
二、案經李圳翔、楊曉梅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有明文規定。
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業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本判決所引本屬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7頁背面)。
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認定本件被告林金忠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林金忠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在案(見本院卷第116頁背面-117頁、第143頁背面、145頁),核與告訴人楊曉梅、李圳翔於偵查時及原審中所證述情節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660號卷第8至第9頁第16頁、第18頁、原審卷第57頁反面;
原審卷第61頁正面至第62頁正面)。
復有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勘驗圖各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及車損照片25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8至19頁、第20至21頁、第33至34頁、第35至47頁),且依本院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亦認本件與一般超車擦撞受損情狀及程度殊異,已非屬一般交通事故之過失,亦即毋論被告之小客車是否預期其結果,兩車高速併行時,輕微之接觸均將造成車輛運動方向驟變,繼而猛力撞擊沿途其他物體並導致重大車損人傷,被告夜間駕駛小客車,超車時於逆向車道與同向車輛併行,撞擊他車,為肇事原因。
李圳翔駕駛小客車,應無肇事因素;
但無照駕車,有違規定。
有該校105年12月8日交大管運字第1051013725號函暨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9-81頁),益徵本件非屬一般意外過失之交通事故。
從而,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
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始能成立。
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係隱藏於心中而無從窺見,唯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
但不論其為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明知」或「預見」乃在犯意決定之前,至於犯罪行為後結果之發生,則屬因果關係問題,因常受有物理作用之支配,非必可由行為人「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故犯意之認識與犯罪之結果為截然不同之概念,不容混淆。
蓋駕駛汽車飆速疾駛在道路上追逐遭其追趕之他人車輛,極易使被追逐駕駛人因驚恐、懼怕,亦加速逃避、閃躲,可能導致車輛駕駛人因此失控、失衡,在高速之情況下煞避不及而撞及路邊障礙物,並會導致車輛駕駛人、乘客身體受傷或死亡,此為一般具有常識之人所應知悉之事項,並與經驗法則相符。
故行為人縱無殺人或傷害之直接故意,然其駕駛汽車在道路上飆速追逐他人車輛,進而使車輛駕駛人、乘客因撞及路邊障礙物而受傷或死亡,則其既已預見其所為會發生傷害或死亡之結果,猶執意為之,依個案情節內容,自可認定行為人具有傷害或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至於係「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或係「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則須於具體個案中檢視何者係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以決之。
經查,本件被告林金忠為成年人,且大學畢業(參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已有相當之智識水平,且有駕駛車輛之經驗,對於駕車追逐其他車輛,會使其他車輛之駕駛人、乘客因受追逐影響而失控撞及路邊障礙物,並導致該車駕駛人或乘客非死即傷之結果,理應有所認識。
再者,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楊曉梅為前男女朋友,被告以逼車之方式迫使告訴人李圳翔停車之目的,或為與告訴人李圳翔談判,且其目的既為挽回與告訴人楊曉梅之感情,然雙方均無深仇大恨,衡情被告實無故意置告訴人李圳翔、楊曉梅等人於死之動機與必要。
又倘被告若有意殺害告訴人李圳翔、楊曉梅等人,大可於追逐期間以其駕駛之車輛加速自後直接衝撞告訴人李圳翔所駕車輛,然本案被告於追逐期間則以迫近逼車之方式,且以其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頭擦撞告訴人李圳翔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後輪乙次,足認被告逼車之目的係在逼使告訴人李圳翔停車,而非要致告訴人李圳翔、楊曉梅等人於死。
是以從被告之動機、目的、方法、及告訴人李圳翔、楊曉梅等人受傷之情形,綜合判斷,尚難認本件被告有殺死告訴人李圳翔、楊曉梅等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亦即被告並無殺人之故意,自不得以殺人罪相繩。
四、被告既駕駛汽車在道路上高速追逐告訴人李圳翔駕駛之自小客車,雖於追逐中並未有利用自身駕駛之自小客車逕自後追撞告訴人李圳翔駕駛自小客車之行為,足認被告並無使告訴人李圳翔所駕車輛駕駛人、乘客死亡或傷害之直接故意。
惟被告之行為會使告訴人李圳翔所駕車輛駕駛人、乘客因汽車失控衝撞路樹而發生傷害之結果,此應為被告所得預見乙節,已如前述。
且被告駕車追逐告訴人李圳翔駕駛之車輛,其目的係在逼使告訴人李圳翔停車,以便與告訴人李圳翔談判或挽回與告訴人楊曉梅之感情,故被告之目的既在攔車問話,其本意自無意要使告訴人李圳翔所駕車輛駕駛人、乘客發生死亡之結果,蓋如此一來,將難以達到被告駕車追逐告訴人李圳翔所駕車輛之目的,亦即應認本件被告應無殺人之間接故意。
惟因被告之行為勢必會造成告訴人李圳翔因驚恐、懼怕而加速逃避、閃躲,導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失控衝撞路邊障礙物,車內駕駛、乘客因而受傷、所駕車輛因猛烈撞擊致嚴重扭曲變形損壞而不堪使用等結果,在主觀上顯然均應有所預見,且從被告追逐期間為迫使告訴人李圳翔停車及其所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李圳翔自小客車之車身摩擦等情形綜合以觀,足認被告對於告訴人李圳翔、楊曉梅會發生受傷之結果,及告訴人李圳翔所駕駛車輛會因此損壞不堪使用,均不違反其本意,故應認被告所為均具有普通傷害及毀損之不確定故意。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李圳翔、楊曉梅受傷及毀損告訴人李圳翔之自小客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個普通傷害罪及一個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被告駕車追逼告訴人李圳翔所駕車輛,造成被害人李圳翔、楊曉梅受傷部分,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惟被告並無殺人之犯意,已如前述,且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一駕駛行為,觸犯前揭二個傷害及一個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部分,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亦容有未恰,併此指明。
六、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乃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楊曉梅為前男女朋友,雙方分手後,被告未能理智處理感情問題,竟僅因告訴人楊曉梅再結交其他男友,竟心生不悅,先以手機通訊軟體恫嚇在先,繼而以逼車之方式,欲迫使告訴人李圳翔、楊曉梅停車談判,致傷害告訴人等之身體及毀損告訴人李圳翔所駕駛之車輛,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未有前科之品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見原審卷第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及犯罪之手段、犯後態度,暨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當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於本院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恐嚇部分量處拘役30日,普通傷害部分量處有期徒刑9月,及就拘役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要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原猶否認犯罪,嗣則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院查被告林金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固犯有本件各罪,惟衡情因一時情緒失控,感情處理不當所致,應係偶發初犯,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並已於106年3月8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賠償二告訴人共100萬元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6頁),而共同告訴人代理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本件已經調解成立),賠償金額也已依期收受,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本院宣告緩刑,但希望緩刑期間為5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背面、第146頁背面),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判處之各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
惟斟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情緒控制不佳而觸法,為促其能記取教訓,爾後能更加謹慎言行,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如附件所示之本院上開調解筆錄所載支付被害人二人損害賠償,俾求刑之衡平。
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莊松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