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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豪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沒收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即檢體編號為102保管字33號、102保管字11號),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本件聲請未能證明扣案物即為卷附毒品鑑定書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逕為駁回聲請之裁定,固非無見。
然查,本件2案(金城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102年度毒偵字第6號《下稱甲案》、金城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金門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02號《下稱乙案》)查扣之物品2小包,經金門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重新進行檢驗,檢驗結果均驗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份(詳如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5年7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參諸鑑定書備註欄3.檢驗結果欄編號1檢體為102保管字33號(即甲案之扣案物,可對照102年度毒偵字第6號卷第4頁扣押物品清單之保管字號);
備註欄4.檢驗結果欄編號2檢體為102保管字11號(即乙案之扣案物,可對照102年度偵字第102號卷第9頁扣押物品清單之保管字號),足認本件2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原審疏未審究上開情事,逕為駁回之裁定,容有誤會。
爰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㈠甲案部分:依金城分局民國102年4月8日金城警刑字第1020002822號函稱:「檢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影本1份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袋,...本案為嫌犯吳志豪於102年1月23曰19時許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毛重0.3公克、淨重0.1公克)為本分局查獲」(金門地檢署102年度毒偵字第6號卷第20頁)等語,惟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3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所示,其案由欄固記載「吳志豪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而其檢體保管字號載明「無編號」,且檢驗結果欄明載「1.白色微黃透明結晶1袋。
實稱毛重0.3290公克(含1袋),淨重0.12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1288公克,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
2.白色透明結晶1袋。
實稱毛重0.9930公克(含1袋),淨重0.70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7068公克,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
(見上開偵查卷第29頁),上開毒品鑑定書所檢驗之甲基安非他命為2包,而本件扣案物為1包,與前述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02年4月8日金城警刑字第1020002822號函文內容已有不符。
雖檢察官出具金湖分局小隊長劉華泰繕具之職務報告內載「...係因金門縣警察局鑑識組送驗時,未以1件1案分別送驗,且檢驗機關未依檢體保管字號載明編號,加上查獲之員警所使用之磅秤經密度不如鑑定中心之專業磅秤之故...」等語,然經原審前案向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保管紀錄查閱結果,其上均無任何檢體保管字號之記載,有該對贓證物室管制登記簿在卷可稽(見原審105年度聲字第23號卷第27至31頁)。
據上,自無從認定「甲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即為上開毒品鑑定書檢驗結果欄1之白色微黃透明結晶1袋」。
㈡乙案部分:經遍閱全卷,查無聲請意旨所稱金城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且卷內亦查無乙案部分之搜索扣押筆錄、警詢筆錄、扣案物蒐證照片、扣押物品清單等書證。
從而,乙案部分警方是否查獲被告持有毒品之時間、地點、有無扣案毒品、扣案毒品種類等各節,即屬不明,自無從推認「乙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即為上開毒品鑑定書檢驗結果欄2之白色微黃透明結晶1袋」。
因認本件聲請人未能證明甲案、乙案扣案物即為前述毒品鑑定書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而以與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復有明文規定。
而參照該條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增訂之理由略謂:法院受理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認為聲請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等不合法情形,或無理由者,應即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爰於本條第一項規定之。
足見檢察官就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時,若其聲請程式未盡詳確,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始為適法。
經查,原審曾於前一次之聲請案,函請檢察官補正相關資料未果,固有函文在卷可考(見原審105年度聲字第23號卷第24頁、第32頁)。
惟原審本次並未再次定期間命補正,即逕予駁回,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已難謂妥適。
況關於違禁物及專科沒收之物,其性質均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而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
是按其規定,自屬義務沒收之強制規定。
則受理法院為查明相關事項,亦宜依職權查調,以免該等物品因始終未能沒收或銷燬,而有不當逸流或擴散之虞。
茲查,本院命書記官向金門地檢署及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城分局電詢查調結果,隨即檢附原審所稱卷內並無之乙案部分即金城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相關之搜索扣押筆錄、警詢筆錄、扣案物蒐證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有該警卷全卷(影卷)可稽。
而另就甲案部分,原檢察官聲請時,於該署102年度毒偵字第6號卷第4頁之上開警局扣押物品清單下方內,即已載明甚詳,就該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明確記載保管字號為102保管字033號;
又乙案部分,原檢察官聲請時,於該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02號卷第9頁之同該警局扣押物品清單下方內,亦已就該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公克),明確記載保管字號為102保管字011號。
而此再稽之本次檢察官重新聲請所附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7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檢驗結果均驗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份,而其備註欄更詳載「3.檢驗結果欄編號1檢體為102保管字33號、4.檢驗結果欄編號2檢體為102保管字11號」等語明確,有該鑑定書在卷足憑(見該署102年度毒偵字第6號卷第29頁),且此該等部分均於檢察官聲請時,即已檢附各卷證在案,原審審理時本即可加以勾稽比對。
足見上開送驗之毒品,確係分別為上開警局扣押物品清單所列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尚無不能比對之情形,自非如原審歷次所稱依卷內相關證據,無法認定檢察官所聲請者與扣案之標的確屬同一之情狀。
且本院為再次究明實情,並命書記官直接將該二包毒品調取察看,復將之拍照核對,結果亦確與前揭所述情形均相符無誤,有該二包毒品所拍之照片6張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4-39頁)。
是依此觀之,洵無不能特定或比對之情形。
從而,本件檢察官所聲請單獨沒收之物,既係為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屬違禁物,自應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原審一時未察,逕予駁回,於法容有未合。
四、原審疏未詳查,而逕將檢察官之聲請予以駁回,於法自屬未盡妥適。
檢察官執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未臻適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而本件事證既已明確,且前已來回擺盪經年,殊有違訴訟經濟原則。
本院認有自為裁定之必要,爰准檢察官之聲請,自為裁定而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歐陽漢菁
法 官 莊松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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