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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楊碧霞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碧霞因在金門地區只做臨時工,無資力可繳納易科罰金,請求得以辦理分期。
為此不服原審裁定,具狀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酒駕二罪,先後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均已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稽,且均屬得易科罰金而非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罪。
茲檢察官聲請就抗告人所犯上開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其聲請為正當,自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關於定應執行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復已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亦有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足資參考。
茲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前揭2罪,依前揭規定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方法,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原審所為執行刑之量定,尚屬允恰。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審酌後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乃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並無違誤,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屬適恰,抗告人執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要無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莊松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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