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KMHM,105,毒抗,5,2016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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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毒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許宏駿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裁定(105年度毒聲字第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許宏駿因曾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平日表現並無異常,然因本人平時不擅常與人溝通,口才不好,在勒戒期間與精神醫師發生問答上的誤會,詢問當日本人因過度緊張才誤聽醫生所詢問的案件,因而導致醫師嚴重誤判,且醫師當下並未聽本人陳述,卻一直唸說被告無法戒除,雖被告最後仍向醫師補充出獄後定當重回工作職場上重新做人,回饋社會等語。

但醫師並無給予回應,仍草草結束詢問,直到勒戒後35日當天才得知被裁定送往戒治一年。

被告心裡滿是不平以及害怕,精神上受到莫大的創傷,因心理醫師誤認為被告吸食期間2年,且每個小時施用一次所致,其實被告係兩個禮拜吸食一次,但醫師誤聽,希望檢調單位與醫師能夠給被告一個改變的機會。

因父母、家人得知此訊後都受到精神上很大的傷害及不平,被告很不忍看到父母年紀這麼大了還一直擔心無法回家團聚,被告也很後悔在這麼重要的關鍵詢問時刻,還無法好好表達,導致嚴重後果,希望能給予被告重返社會跟家庭的懷抱,出獄後一定好好改過,回饋社會給予的機會。

原審未能審酌及此,即予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爰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22日上午7時許,在金門縣金城鎮○○○路0段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方於105年1月22日,持原審核發之105年度聲搜字第7號搜索票執行搜索,並依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105年度聲字第2號鑑定許可書,復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及毛髮檢體送請鑑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原審105年度聲搜字第7號搜索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聲字第2號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人口毛髮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編號H165010號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18日出具之編號AG20898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

而被告經依原審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亦有該所105年7月12日金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20-21頁),且該評估標準紀錄表係詳列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三大項逐一由專業精神科醫師評估,此有該醫師之簽章可稽。

而其中就使用年數部分,被告已使用超過一年,惟並無使用次數及間隔之紀錄,縱使經醫師詢及此部分,亦僅係供綜合評估之參考,尚非唯一決定;

況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前於102年間即已接觸不同種類毒品,堪認該紀錄洵非憑空誤載。

本件既經該各項目綜合判斷結果,被告合計共得66分。

因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上開證明書、評估紀錄表在卷可憑。

而上開評定結果係依主管機關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在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且上開評定結果是由專業醫師依前開評估基準所為之專業判斷,而抗告人經評估結果,既已達66分,自應據以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是堪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從而,原審以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予以准許,尚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估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開具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洵屬有據,自無抗告人所稱醫師誤會之情事。

從而,原審以抗告人於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即無不合。

本件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莊松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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