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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贊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執聲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贊生因公共危險之酒駕等十二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受刑人陳贊生因公共危險之酒駕及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等共12罪,先後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均經確定在案(雖有部分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其最後事實審法院仍係本院),其中附表編號2至4;
5至12部分,曾經本院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各為有期徒刑4年、10月等情,有附表所示案件之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自堪以認定。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且數罪併罰中之一罪,若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故本件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既依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其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並參諸上開說明,即不再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莊松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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