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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陽楠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妻 張麗鳳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9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歐陽楠明知其所有坐落於金門縣○○鎮○○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下稱本案權狀)1紙係由其父歐陽天賞所保管中,並未滅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前往金門縣地政局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檢附親自簽立之切結書及相關文件,虛偽表示因本案權狀於104年10月26日滅失,並在切結書載明本案所有權狀,因「保管不慎,於104年10月26日滅失屬實,特申請補發,並切結如有不實,致他人權益受損者,願負法律責任」等語,而檢附權狀遺失該切結書及證件等資料,向金門縣地政局申請辦理權狀補發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即於104年10月29日以地籍字第1040008411號公告異議期間為30日,自104年10月29日起至104年11月30日止,並於同年11月30日公告期滿後,因無人異議,該地政機關即將此「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或其他公函等公文書上,且於104年12月1日據以補給(補發)土地所有權狀,而以郵寄方式送達與歐陽楠,惟招領逾期,退回該局。
已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管理及權狀核發之正確性。
嗣經歐陽天賞告發始知上情。
二、案經歐陽天賞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告發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有明文規定。
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歐陽楠及輔佐人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明示對本判決所引本屬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在卷(見本院卷第211、212頁)。
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資以作為認定本件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從而,被告既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本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其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
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
因之本件被告及其輔佐人既已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經本院審查具備適當性之傳聞證據,均具證據能力,自不容其再事後翻異前詞,而再為不同主張。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以本案土地所有權狀保管不慎、滅失屬實為由,向金門縣地政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因為伊父親歐陽天賞用刑事提告伊偷竊本案權狀,伊找不到,甚至問歐陽天賞,他也不知道,所以伊才去申請。
伊並非「明知」此為不實之事實,而是找不到。
而歐陽天賞提告本件也是伊母親往生後,為了爭產才提起云云。
經查:㈠金門縣○○鎮○○段00地號土地於89年2月1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由贈與人即被告之父歐陽天賞贈與受贈人即被告,及被告之母親歐陽吳吉能於104年7月1日過世等事實,有金門縣地政局89年2月11日金登資三字第39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89年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單、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證人歐陽天賞及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本案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金門地檢署104年度核交第237號偵查卷宗〈下稱核交卷〉,第11至18頁),亦有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見原審卷二第22至29頁)及歐陽吳吉能之除戶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53頁)在卷可稽。
又被告於104年10月28日至金門縣地政局,親自簽立切結書,載明本案權狀因「保管不慎」,於104年10月26日滅失屬實,特申請補發,並切結如有不實,致他人權益受損者,願負法律責任等語,而檢附權狀遺失該切結書及證件等資料,向金門縣地政局申請辦理權狀補發登記,該局於104年10月29日以地籍字第1040008411號公告異議期間為30日,自104年10月29日起至104年11月30日止,並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將此「滅失」之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上,且於104年12月1日據以補給(補發)土地所有權狀,而以郵寄方式送達與歐陽楠,惟招領逾期,退回該局等情,有金門縣地政局104年12月25日地籍字第1040010045號函及被告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04年10月29日以地籍字第1040008411號公告、滅失土地權狀申請補發公告註銷清冊、104年12月1日地籍字第1040009347號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106年9月11日地籍字第1060007251號函暨附件(見核交卷第38至47頁、本院卷第141至149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證人即被告之父歐陽天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本案權狀放在伊桃園市○○區○○路00號的房子裡,沒有將權狀交給其他人保管,被告說要拿權狀回來蓋房子,房子沒有蓋,土地改成他的名字,伊於太太死後將權狀拿給女兒歐陽美麗看,女兒念給他聽,發現權狀被改成被告的名字,惟伊都沒有問被告為何將土地改成被告的名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至12頁);
又證人即被告之胞妹歐陽美麗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在母親往生後幾天,大嫂到中壢家中講龍平路11號房產的問題,父親覺得不妥,好像有問題,就叫伊陪他到2樓,在衣櫃上面拿權狀下來看,才知道本案土地早就被過戶到被告名下,母親百日後被告有回到龍平路11號談本案土地一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至15頁)。
將上開證人之證述互核以觀,並無矛盾、瑕疵,而被告對此證述,亦當庭均表示沒有意見一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2、16頁),且該二位證人於原審審理時,皆已具結擔保其等證詞之真實性,此有各該結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9、20頁),果非確有其事,當無甘冒刑法所定偽證罪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責,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
再依經本院勘驗無誤之證人歐陽美麗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104年7月4日伊媽媽往生後第4天,在桃園市○○區○○路00號老家,伊父親要看一些權狀資料,伊拿下樓給父親看,伊發現有一張是寫被告的名字,父親說不可能,東西都是他的,怎麼會有一張是被告的名字,那時候才發現那塊土地早已經登記到被告名下了。
之後權狀都拿給父親,他自己拿到二樓自己收。
被告知道該權狀是由父親保管,因為被告有做兩本資料,一本是臺灣田產、一本是金門田產,做好他都交父親保管,所以這張權狀也是被告交由父親保管等語詳盡(見金門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82號卷〈下稱105偵字282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213、214頁)。
而其上開偵訊中之證述,復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承:該權狀於歐陽炳福於89年2月15日領取交給伊後,就一直放在桃園市○○區○○路00號老家,105偵字282號卷第39頁被證二是伊提出來,這些資料「金門田宅」、「台灣田宅」是伊寫的,因為這些資料是伊的。
這個是住在老家時寫的,在改建前伊就寫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09、211頁),並有被告自行提出之寫有「金門田宅」、「台灣田宅」照片在卷可憑(見105偵字282號卷第39頁)。
況依被告於上開歐陽美麗經檢察官偵訊結證後,所表示之意見稱:伊當時不知道這張權狀在哪裡,伊回老家找,伊父親說他不識字,所以伊沒有問他權狀在哪裡等語(見105偵字282號卷第18頁);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當初這個權狀是放在桃園市○○區○○路00號老家,這個老家是父親歐陽天賞住的;
在伊被警察局找去約談後,有回來龍平路老家找爸爸問;
伊因找不到本案權狀,有問父親他也不知道,伊才去申請補發等語(見本院卷第209、214、601頁)。
足認歐陽美麗前揭部分證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則本案權狀於被告母親往生後百日內確實係由歐陽天賞保管,且佐以本案土地之原始權狀確實尚在證人歐陽天賞持有中乙節,此有本案土地之原始權狀影本在卷可稽(見金門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248號卷〈下稱104他字248號卷〉第30頁),足證本案土地所有權狀由證人歐陽天賞保管中,並未遺失之客觀事情甚明,而由此亦足認歐陽天賞前揭所證屬實。
再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陳:「(為何你父親那又會有一份權狀?)他在我母親死後百日內,由歐陽美麗找到交給我爸爸,我也不知道,他沒有交給我。
(你說權狀始終在你保管中,為何權狀會由你父親持有保管?)我民國92年建房子給我爸爸住,他們在百日內找到,沒有還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3至234頁);
而被告母親於104年7月1日過世,其百日之日為104年10月8日,堪認被告必於104年10月8日前之某日,因母親百日家族談論房產時由歐陽美麗在歐陽天賞住所找出本案權狀,被告即知悉本案權狀由證人歐陽天賞保管,此與歐陽天賞、歐陽美麗之證述亦屬相符,益徵歐陽天賞、歐陽美麗所證均屬實情。
是綜據上開證人各證述,及被告之供稱內容加以研析,本案權狀確由被告分類並收置於「金門田宅」、「台灣田宅」中之金門田宅資料內,並始終均置放於被告父親歐陽天賞所持續居住之桃園市○○區○○路00號老家內乙節,洵堪認定。
而依卷附金門縣地籍異動索引資料所載(見105他字248號卷第8頁),本案土地於89年2月14日前係歐陽天賞所有,則於此情形下,該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既始終放置在歐陽天賞一直所居住之上開龍平路老家,該筆土地又原為歐陽天賞所有。
是衡諸常情,該權狀當由歐陽天賞所自行保管之事實,顯無疑義,堪以認定。
㈢所謂「滅失」,即指物品本體已毀滅喪失之意。
此文義於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當明瞭。
而依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見本院卷第93頁),被告係大學畢業,且其又自陳為師範大學美術系畢業,並曾任老師,則對於權狀滅失之意義,係指該紙所有權狀本體業已毀滅喪失,而非僅因有所糾紛,致難以取得即屬滅失之情,自當甚為瞭解。
是依前揭被告所自承,於其欲尋找本案權狀時,尚曾回龍平路老家詢問父親歐陽天賞,顯足認被告確明知該權狀係尚在歐陽天賞所居住之龍平路老家,始前往找尋、詢問。
否則該份權狀若已滅失,被告何以尚向歐陽天賞查詢。
顯見被告明知該紙權狀事實上並無所謂已滅失之情形乙節,至堪認定。
則被告竟仍於104年10月28日至地政機關申請補發土地權狀,親立切結書載明本案所有權狀,因「保管不慎」,於104年10月26日滅失屬實,而申請補發,並表明如有不實,致他人權益受損者,願負法律責任等語,顯可認其明知本案權狀實並未毀滅喪失,竟仍以前揭不實之原因申請補發,是其主觀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意,洵屬灼明。
而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
且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
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
分別為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所明定。
故明知土地所有權狀並未滅失,竟主張該權狀滅失之不實事由,向地政局申請補發,經該地政機關依法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將此「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上,據以補給(補發)土地所有權狀者,即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經查,本案地政人員於104年10月28日受理被告提出書狀補發申請案件,旋依法對外公告,於30日公告期滿後,即於104年12月1日據以補發權狀,並未再行調查其他事證等情,有前揭金門縣地政局104年12月25日地籍字第1040010045號函及所附本件登記案影本在卷可按(見核交卷第38至第47頁)。
顯見金門縣地政局於公告異議30日期滿後,因無人異議,已據此將「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及其他公函等公文書,並使該地政機關因受被告矇騙,誤信該權狀已滅失而重新製發補給,且以郵寄方式補發新製之本案土地所有權狀與被告。
自對該機關就土地管理及權狀核發之正確性足生損害。
至被告因招領逾期而未收取該權狀,亦無礙於金門縣地政局已因被告以不實之「滅失」原因申請補發之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結果。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審判決認被告本件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權狀並未遺失,竟以遺失為由,向地政局申辦所有權狀之補發,損及地政機關公告之公信力,所為實有未當,惟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大學畢業,曾為國中教師、已婚、有2名已成年子女,暨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
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三龍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莊松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麗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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