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KMHM,106,上易,16,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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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志恒
選任辯護人 蔡育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5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志恒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志恒於民國105年6月間,因吳文揮告以其與青宇建設有限公司間(下稱青宇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陳清雲),曾於101年9月13日、102年12月13日,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向青宇公司購買如附表一所示「金門縣金城鎮小西門53地號住宅新建工程」(下稱本案建案)之三筆房地,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540萬元,其支付部分價金共計540萬元。

本案建案工程完工後,青宇公司於103年7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吳文揮於10日內履行契約約定,以便辦理點交等事宜,因吳文揮未依約給付上開三筆房地之尾款共計2,000萬元,青宇公司乃於103年7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解除買賣契約,並請吳文揮於20日內前往領取540萬元退款支票,惟其意在取得房地所有權,而未前往領取等情。

並交付本案建案預定買賣契約書、上開存證信函等文件與洪志恒,並說明相關交易經過,以請求協助。

洪志恒明知吳文揮與青宇公司係屬一般民事買賣之私權紛爭,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單一犯意,於105年6月13日5時29分許起,在金門縣金城鎮某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Facebook(下稱臉書)其個人即「洪志恒」之社群網站帳號,接續在不特定人得以經由網路瀏覽之公開「動態消息」留言板上,張貼如附表二所示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等文字(下稱本案貼文),以此具體指摘陳清雲假藉興建房屋詐欺他人投資、騙取訂金等行為之情事,為一顆老鼠屎、詐欺高手,誹謗陳清雲,而足以貶損陳清雲之人格、名譽及貶低其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清雲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洪志恒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告訴人陳清雲105年6月14日警詢筆錄、告訴代理人史乃文律師105年8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證人吳文揮105年9月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陳清雲警詢中之陳述、史乃文律師及吳文揮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屬於被告洪志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符合其他規定得例外認有證據能力之情形。

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該陳清雲、史乃文律師、吳文揮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即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有明文規定。

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業經當事人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7頁)。

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論斷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前揭時、地,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伊個人之社群網站帳號,在動態消息留言板上,張貼本案貼文,要給金門人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陳清雲承諾要返還540萬元訂金,但經過這麼多年仍惡意不返還,確實該當詐欺條件,且確有一屋二賣之情。

況青宇公司確實沒有大額的興建資金,只是打帶跑,靠預售來支付應付款,因長期資金不足而向民間借貸,最後週轉不靈跳票,確實是不動產界的老鼠屎,陳清雲到目前還沒有被起訴詐欺罪,逍遙法外,堪稱是詐欺高手。

伊講的這些都是有其真實性,且與公共利益有關,應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免責事由而應該無罪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使用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以其所申請使用名稱為「洪志恒」之臉書帳號登入臉書網頁後,在個人臉書帳號,在「動態消息」留言板上,公開發表如附表二所示之本案貼文等情,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見105年度核交字第194號卷《下稱核交卷》第203至205、221至224頁、原審卷二第47至50頁、本院卷第144頁),核與證人陳清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98至314、317頁),且有如附表二所示本案貼文之網頁頁面翻拍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見金城警刑字義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9至1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又被告張貼本案貼文,係以電磁紀錄藉電腦之處理顯示符號表示用意於網路,其臉書好友達千人以上,未設定動態消息貼文閱覽限制,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原審卷二第48頁),其並於本院審理時亦供陳是要給金門人看,只要是金門人都可以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4頁)。

足見被告發表之本案貼文,顯然係欲供其連結好友及不特定人等均得以隨時觀覽而已散布於眾。

是被告於臉書發表文字,自有使不特定人均得觀覽之明知,顯有供不特定人觀覽而散布於眾的意圖,至為明確。

㈡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

再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

㈢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在臉書其個人帳戶之動態消息欄張貼本案貼文,首先載明「青宇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清雲」,使人一見即可知悉其指稱之對象為告訴人陳清雲,其內容文字傳述「陳清雲興建此批房屋需用資金,在1500萬元以上,但公司資本額僅300萬元,顯不足以搞這麼大,故萌生詐欺之犯意,以假邀約投資預售屋真詐騙3成訂金之方式,詐騙吳先生投資購買,吳先生分別於101年4月及9月共買下3戶,已依據買賣契約支付簽約金及各期應付之款項合計560萬元,即已善盡買方之義務,就等賣方取得使用執照後,由賣方辦理銀行貸款、過戶、交屋等賣方應盡之義務,詎賣方露出狐狸尾巴,竟企圖一屋二賣,近期委賣價高達1000萬元以上,比101年的預售簽約價,多了400萬元以上的增值利差,印證陳清雲先生自始即存有詐欺之犯意,即其所謂預售,只不過是騙取興建資金的技倆而已」,並進一步指摘陳清雲「堪稱詐欺高手」等文字乙情,業據被告供認如前。

被告張貼上開文字時已明確指出告訴人陳清雲之姓名,及陳清雲為青宇公司之負責人,暨陳清雲與「吳先生」間之買賣關係,已足使觀覽上開文字之人將被告所指摘之情節與告訴人陳清雲及「吳先生」產生連結,而上開「陳清雲萌生詐欺之犯意,以假邀約投資預售屋真詐騙3成訂金之方式,詐騙吳先生投資購買」、「企圖一屋二賣」、「所謂預售,只不過是騙取興建資金的技倆而已」、「堪稱詐欺高手」之文字,顯然係指涉告訴人以非法之詐欺手段,假藉預售房屋騙取購屋者之訂金,並一屋二賣以牟取不法利益,而有指摘告訴人係藉由詐騙之非法手段取得他人金錢等涉及個人信譽及私德之具體事實,自屬於「誹謗」範疇。

而內文指稱「這只是一顆老鼠屎」之抽象負面諺語,用以形容一個團體中因其中少數不好之成員,致生危害於團體,依一般社會通念,當足使遭指稱之對象備感屈辱,足以貶抑他人品格,則亦屬含括於該「誹謗」範疇之言論。

再者,被告上開臉書動態消息留言板對於瀏覽者並無任何設限,係屬任何不特定之第三人均得以共見共聞,業如前述,自屬散布於眾之情形無疑,且依此就一般社會大眾對上開文字內容指摘之合理反應而言,確足使告訴人之人格為社會大眾所輕視、貶損無訛,被告自陳為東吳大學法律系畢業(見原審卷二第51頁),當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絕無不知之理。

㈣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

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而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

此即所謂「實質惡意原則」,因而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

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

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合先敘明。

㈤依證人即購買本案建案之吳文揮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103年7月9日第一次收到青宇建設有限公司的書面通知存證信函要繳款交屋,叫我10天之內要把錢給他,當時無足夠資金給付尾款,我當時可支付之金額差不多200萬元。

我曾經有提供財產清單與所得清單給建設公司,建設公司是叫我自己去臺灣銀行寫申請書,我就到臺灣銀行填申請書,順便把相關銀行存摺的財力證明交給臺灣銀行,之所以要提供財產清單與所得清單是因為我當時是在補習班教書,所以沒有去辦所得稅的證明,因此其他銀行會叫我補其他財力證明,所以才會辦財產、所得清單給臺灣銀行,過了一個星期,臺灣銀行打電話通知說如果沒有報稅證明就沒有不予受理。

青宇建設有限公司就於7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說要解約。

(問:你一再表明青宇建設有限公司拒絕返還540萬元,你有無於訴訟外、訴訟上請求青宇建設有限公司返還?)105年9月10日我就到青宇建設有限公司要求返還540萬元。

認識被告,他是金門高中我的學長,大我二屆。

我在105年6月3日在醫院遇到被告,跟被告提及我跟青宇建設有限公司購買小西門建案預售屋的買賣糾紛,想要跟被告請求是否能幫忙處理,被告從臺灣回來後,105年6月8日在我住處碰面,我就把相關的合約書及向縣政府消保官申訴的文件、存證信函拿給被告看,被告陸陸續續知道這些資料之後,有跟我詢問資料內容是怎麼樣。

被告問我說有沒有遲繳的款項,我說我繳到三成。

(問:被告有無問你後面的價金為何不付?)後面就是要銀行貸款,被告有問我這個問題,我有說我把第三人相關的申請資料交給青宇建設有限公司的老闆娘,要求要把合約當事人換約為第三人,青宇建設有限公司不同意,因為會有稅的問題。

被告有看過解約的存證信函。

(問:當時被告有無問你本件已經解除契約,你為何不把540萬元要回來?)被告說這個解除契約是不太完整的,可以爭取把房子要回來,打返還房子的民事官司。

我沒有對青宇建設有限公司提出交付房屋的民事訴訟,我一直不想循訴訟途徑要回房屋。

沒有跟被告說陳清雲假邀約投資真詐騙三成訂金。

(問:你有沒有跟被告說陳清雲企圖一屋二賣?)這是我買的,他已經過戶到第三人名下,我問被告說這樣會不會是一屋二賣的情況。

沒有跟被告說所謂預售只是騙取興建資金的伎倆而已,沒有跟被告說陳清雲是詐欺高手。」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66至182頁)。

由上可知,被告確有取得吳文揮交付之相關契約書、存證信函,並詳加閱覽,且知悉吳文揮當時資力不足以支付應交付之尾款二千萬元,其84年自東吳法律系畢業,畢業後在律師事務所工作數年,能夠區分購買房屋與合資興建房屋之別,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7至50頁)。

足徵被告雖非該買賣契約當事人,然於吳文揮向其請求協助時,明確知悉吳文揮與青宇公司間係屬買賣預售屋之關係,以吳文揮當時資力,無法繳交尾款,已有違反買受人之主給付義務情形,縱就解約乙節有所爭執,當依正當法律程序提起民事訴訟尋求救濟,要非陳清雲是否假藉邀約投資預售屋,以詐騙吳文揮交付3成購屋款項,而僅憑當事者吳文揮之片面之詞,即令其達到主觀上確信告訴人涉嫌詐欺取財之程度。

再者,青宇公司於103年7月24日委由史乃文律師發送新興郵局第002581號號存證信函予案外人吳文揮,細觀存證信函主旨載明:「為代當事人青宇建社有限公司函請台端於文到二十日前往該公司領取房地解約款新台幣:伍佰肆拾萬元整,逾期將依法提存,請查照。」

等語,其內文則敘明吳文揮未依通知繳交如附表一所示房地尾款及辦理交屋程序,以該信函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且不依雙方契約約定對吳文揮請求違約金,並願將所收取價款540萬元返還等旨。

復於103年8月5日委由史乃文律師發送新興郵局第002787號存證信函重申上情,有存證信函影本二份附卷可據(見核交卷第171至173、175至178頁)。

被告既已詳閱該等存證信函,則對於青宇公司發函解除契約,請吳文揮前往領取給付之部分購屋款項,並無藉由解約而「詐騙3成定金」之情事,當屬知之甚詳。

另參以國內建商採預售屋買賣方式興建建案,於實務上頗為常見,買受人依據買賣契約約定,於簽約時交付簽約金,依工程完工進度,逐次給付部份款項,待交屋過戶時繳清尾款,為一般預售屋交易之常態,建商乃依據契約約定收取簽約金及分期款項,並非施用詐術等不法手段而取得。

況本案建案之契約第4條付款條件及方式、第10條違約之損害賠償等約定,甲方即買方吳文揮如於簽約之價金不足支付,而未於簽約後一週內補足時,即視為違約,乙方即青宇公司可不另通知,得逕依第10條第2項解除契約並沒收總價金百分二十之違約金,此是否屬特約性質之解除權,縱容或有疑義。

然因解除契約發生法律爭執,亦不得率爾推論其係藉預售房屋以詐取部分購屋款項,以被告之法律專業學識及實務工作經歷,對此當無法諉為不知。

至青宇公司有無提存吳文揮所支付之部分價金540萬元,或吳文揮何以未向青宇公司取回,或其可否向青宇公司取回該筆金額,均事屬另一民事紛爭,亦與被告是否構成本罪無涉,附此敘明。

㈥青宇公司係於103年7月24日發存證信函對吳文揮為解除如附表一所示房、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吳文揮於翌(25)日收受送達。

嗣青宇公司於103年9月22日,將其中金城鎮小西門劃測段67建號及69建號之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案外人董碧雲,經金門縣地政局於103年10月3日登記;

至同段68號建號之房、地,則於103年9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陳清雲,經金門縣地政局於103年10月21日登記,有大宗存證信函執據聯1份、建物第二類謄本3份在卷可參(見核交卷第183至186、196、198至199頁)。

則青宇公司係在解除與吳文揮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之後,相隔已近2個月,方始移轉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並非於解除契約前,即與第三人訂定買賣契約出售同一房、地,自無被告所指「一屋二賣」之情形。

而青宇公司在經濟部設立登記之資本總額雖僅有300萬元(見核交卷第75頁),惟公司登記之資本總額,於98年4月29日公司法修正後,已廢除公司設立登記最低資本額限制之門檻規定,而登記之資本總額並非公司得否順利經營或獲利之依據。

蓋登記資本額即使再高,若經營不善,仍有可能走上破產解散一途,反之,小額資本登記之公司若營運甚佳,甚有可能賺得數倍資本額之獲利,是單憑公司登記資本額之多寡,即用以審度有無大於資本登記規模之營運能力,本屬無稽。

且建商於興建建案時,可藉由土地融資等方式,向金融機構等取得授信,籌措所需資金。

況本案建案於101年4月12日由金門縣政府核發建造執照,開工核准日為101年5月15日,青宇公司並於103年2月17日向金門縣政府申報竣工,該府於103年3月10日核發使用執照乙節,亦有該府函覆本院所詢本案建案申請建造過程之函文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頁、併卷外放之使用執照、建造執照及第一次變更設計圖正本等)。

可見青宇公司仍有足夠能力,按照施工進度完成建造,並合法取得使用執照,益徵此與其資金額多寡顯然無關。

是被告依其個人主觀臆斷,輕率推論陳清雲藉由預售,以騙取興建資金云云,當非可取。

㈦被告得悉上開青宇公司與吳文揮間係屬預售屋買賣契約關係,及吳文揮無資力給付尾款,暨青宇公司解除契約,並請吳文揮取回已給付之部分款項等情,依被告所具備之法律學識及實務工作經驗,自應充分瞭解該紛爭係屬其二者間之民事買賣房產糾紛,為一般私權爭議,顯無涉於公共利益。

其竟仍於網際網路臉書留言版上張貼如附表二所示揭反於事實之文字,依上開說明,實難認被告就上開行為欠缺真實惡意而無誹謗之故意。

再被告雖另舉洪展勤、王先勝等人為證,抗辯認其已盡相當之查證義務,始合理懷疑告訴人陳清雲確有其本案貼文所指詐欺取財之行為云云,然細考證人洪展勤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僅提及其從事房屋仲介等工作,曾於104年11、12間,帶同客戶前往本案建案看屋,另於105年6月間某日,陪同被告前去本案建案現場調查,不清楚被告與告訴人談話內容等語,並無其他內容得資佐證告訴人確有對吳文揮為詐欺取財等行為;

另證人王先勝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則僅提及曾於99、100年間,向案外人董淑勤購買房地,因該房地設定抵押權,事後解除契約,董淑勤返還訂金,並陳明未曾向告訴人陳清雲購買房屋等語,亦無從佐證告訴人確有詐欺取財等行為。

衡以被告於張貼本案貼文前,既已自證人吳文揮處取得買賣契約、存證信函等文件,對於前揭吳文揮與青宇公司之爭議情形自應知之甚明,且亦得推知證人洪展勤、王先勝前開指述,要無從佐證告訴人有何詐欺取財行為。

從而,被告所舉前揭證人,亦難認被告於臉書發表前揭言論前,已為合理查證之有利依據。

至證人許加禮、翁杏仁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乃有關吳文揮辦理貸款之相關事宜,且均證稱被告未向其等查證相關情形等語明確:另證人黃國強於原審審理證述之內容,乃為其公司與青宇公司資金融通借貸情形,均無從佐證告訴人確有詐欺取財等行為,亦可見被告未為合理查證,且均與被告張貼上開文字並無直接密切關聯性,茲不再贅述。

至被告於原審辯論時提出案外人林光娥等人告訴案外人董淑勤之刑事告訴狀,待證事項為董淑勤擔任法定代理人之世全營造公司於106年9月間已退票等,惟此核與本案被告是否構成散布文字誹謗罪之相關要件及事實無關,核無調查之必要與實益,併予敘明。

㈧被告於臉書上張貼本案文字,既係欲將之傳述於眾,而內容復指摘僅屬吳文揮與青宇公司、陳清雲間關於房地買賣之民事私權糾紛,並無關公益。

仍載述陳清雲基於詐欺之犯意,藉由興建預售屋詐騙3成訂金之方式、騙取興建資金、露出狐狸尾巴一屋二賣、一顆老鼠屎、詐欺高手等為內容,並意圖公諸於眾,以網際網路無遠弗屆之強大散布力而言,被告自應負據實查證之注意義務,俾免誇大、渲染所傳述事實導致失真。

然其竟僅憑該案當事人吳文揮片面之詞,再參雜主觀臆測、判斷後,遽而發表前揭留言,顯不能認其有正當理由確信該則留言內容為真。

況且,被告於張貼本案貼文前,已獲得吳文揮交付相關買賣契約書及存證信函等文件,自有該契約書之約定條款可資查閱。

是其對於吳文揮所述內容與事實有所出入已應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偏離事實,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

本件難以採信被告所辯已為查證、所述為真、與公益有關等詞,是被告自難依前揭情詞主張免責。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置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其於密接之時、地,張貼如附表二之文字,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依接續犯只論以一罪。

而按「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其為娼之具體事實。

自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倘僅謾罵為娼。

並未指有具體事實。

仍屬公然侮辱。

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

有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足資遵循。

是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足見該二罪之犯罪事實態樣、構成要件彼此殊異,自不容混淆。

查被告係於社群網路張貼如附表二所示文字,具體指摘足以毀損陳清雲名譽之事。

是其行為應僅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當無再成立同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餘地。

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散布文字誹謗等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應僅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原判決認被告藉一次性之本案貼文,同時夾雜誹謗及侮辱性言論,併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且係犯為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其適用法律,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且為法律系畢業,從事法律實務工作多年,僅因欲替吳文揮出面協調其與青宇公司間之買賣契約衍生之紛爭,卻不思依合法程序,並循正當管道溝通解決,竟任意於網際網路臉書上,以文字指摘並傳述未經合理查證而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不實內容,並任意以文字誹謗告訴人,損害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名譽,除無濟於原始紛爭問題之解決,反滋生更多衝突與對立,行為誠屬可議,亦見其尊重他人名譽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

兼衡被告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24頁),自陳已婚育有2子之家庭狀況、東吳大學法律系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平均3至5萬元之生活及經濟情形、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三龍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莊松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麗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
│編號│契約訂定日期  │標的物                    │價      金│
│    │              │                          │(新臺幣)│
├──┼───────┼─────────────┼─────┤
│ 一 │101年9月13日  │小西門劃測段53地號土地    │434萬元   │
│    │              ├─────────────┼─────┤
│    │              │本案建案A1棟3樓           │186萬元   │
├──┼───────┼─────────────┼─────┤
│ 二 │102年12月13日 │小西門劃測段53地號土地    │582萬元   │
│    │              ├─────────────┼─────┤
│    │              │本案建案A2棟3樓           │388萬元   │
├──┼───────┼─────────────┼─────┤
│ 三 │102年12月13日 │小西門劃測段53地號土地    │570萬元   │
│    │              ├─────────────┼─────┤
│    │              │本案建案A3棟3樓           │380萬元   │
└──┴───────┴─────────────┴─────┘
附表二
┌──────┬────────────────────────────┐
│傳述時間    │貼文內容                                                │
├──────┼────────────────────────────┤
│105年6月13日│...查青宇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清雲先生於興建此批房屋之前 │
│5時29分     │,...,陳清雲先生明知興建此批房屋需用資金,在1500萬元以 │
│            │上,但公司資本額僅300萬元,顯不足以搞這麼大,故萌生詐欺 │
│            │之犯意,以「假邀約投資預售屋真詐騙3成訂金」之方式,詐騙 │
│            │吳先生投資購買,吳先生分別於101年4月及9月共買下3戶,已依│
│            │據買賣契約支付簽約金及各期應付之款項合計560萬元,即已善 │
│            │盡買方之義務,就等賣方取得使用執照後,由賣方辦理銀行貸款│
│            │、過戶、交屋等賣方應盡之義務,詎賣方露出狐狸尾巴,竟企圖│
│            │「一屋二賣」,近期委賣價高達1000萬元以上,比101年的預售 │
│            │簽約價,多了400萬元以上的增值利差,印證陳清雲先生自始即 │
│            │存有詐欺之犯意,即其所謂「預售」,只不過是騙取興建資金的│
│            │技倆而已,...!                                         │
│            │本黨相信「這只是一顆老鼠屎」...                         │
├──────┼────────────────────────────┤
│105年6月13日│...賣方是否極盡「阻撓過戶給真買主吳先生」之能事?       │
│5時30分     │堪稱「詐欺高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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