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KMHM,106,上易,8,2017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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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仁忠
選任辯護人 辛銀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4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仁忠原為坤龍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龍公司)總經理,負責統籌公司經費之運用,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3年7月3日,以新臺幣(下同)9萬7千元之代價,向許修身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並登記在其名下。

其因不願以自己款項支付上開價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月29日要求不知情之該公司會計陳怡君支付上開9萬7千元。

陳怡君即於103年7月29日,在金門縣○○鎮○○路000號坤龍公司,將9萬7千元交付洪仁忠,洪仁忠即易持有為所有,支付購車款予許修身,並將該車置於金門縣烈嶼鄉供其個人代步使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查被告既經本院認定其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

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

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況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許修身、證人即即坤龍公司監察人呂保民、會計陳怡君、員工洪嘉銘之證述,並有卷附之坤龍公司請款單、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汽車行車執照、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汽車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牌照稅繳款書等資料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購買上開車輛登記自己名下,並向坤龍公司會計陳怡君請領車款9萬7千元,車輛則置於烈嶼鄉供代步使用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購買這輛車子都有依照程序請購,而且都是為公司而買,伊並無犯業務侵占罪等語。

經查:㈠被告購買上開車輛之初,固以自己名義辦理過戶,然其係因原車主即證人許修身之提議乙節,業據許修身於偵查時證述:「大概二、三年前,洪仁忠跟我說東方之星想買一輛車在小金門使用,要我幫忙找車,我說急著要的話找不到,不過我有一輛七人坐廂型車,他就要我將車子賣給他。

洪仁忠在東方之星上班,他說他們東方之星想要買一輛車在小金門使用。

因為洪仁忠說是公司要買的,我請他提出公司證件,他拖了一段時間沒給我,我沒有問他為何公司沒有把證件交給他,我就跟他說乾脆先把他的證件交給我,把車子過到他名下,後來他要再去處理。」

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2至54頁),足見被告購車當時確係向許修身言明是為公司購買,並非自始即為其個人私用而購入之事實,當可認定。

而其先以自己之名義辦理車輛過戶,亦因一時無法取得公司相關證件及大、小章之權宜過渡措施,尚難僅以被告購買上開車輛係以自己名義辦理過戶之情,即遽以認被告有侵占之犯意及行為。

㈡被告103年7月3日辦理車輛過戶登記後,於同年月29日持辦理過戶其名下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行車執照、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向證人即坤龍公司會計陳怡君請款,由證人陳怡君繕寫內容為「103年7月29日、摘要:客貨車、金額97000元」之坤龍公司請款單,再由被告在總經理欄與領款人欄位簽名,證人陳怡君於當日即已知悉車輛係由證人許修身過戶給被告自己名義。

嗣上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行車執照、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並影印後由證人陳怡君留存保管於公司等情,已據陳怡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8頁),並有坤龍公司於105年5月13日刑事告訴狀所附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行車執照、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上開坤龍公司請款單在卷可按(見他卷第4、5頁)。

被告向坤龍公司會計請款時,由證人陳怡君繕寫的請款單內容不僅與被告陳述請款內容相同,且被告亦如實提供過戶之所有資料留存公司,被告並無欺騙證人陳怡君及坤龍公司情事。

而被告所請領之9萬7000元亦全數交與本件車輛出賣人許修身,並未挪做他用或予以侵吞,則公訴意旨指被告侵占該筆購車款9萬7000元,即屬無據。

㈢據陳怡君於警詢時證述:「(當時洪仁忠向妳支付9萬7000元,妳有無依權限向公司上級通報?)我當時有即時跟我主管許之蓉反映這件事情。」

等語(見警卷第10頁);

暨證人即坤龍公司監察人呂保民於警詢時證述:「(你如何知悉該公款費用遭洪仁忠所侵占?)每年年底公司都會做財務報表結算,因此才知道這件事情。」

等語(見警卷第7頁)觀之,顯然至遲坤龍公司於該年度即103年年底時即已知悉被告購買上開車輛並向公司請得款項之事,惟坤龍公司竟至105年5月13日始以刑事告訴狀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提出告訴,顯與常情有違,此究由公司名義或公司代表人提出告訴,並無差異。

足見其間當有如被告所稱,因該公司內部派系不合所致之情,衡情應堪採信。

縱陳怡君推稱沒有印象云云,既與上開事證不符,即無從據為被告不利認定之憑據。

且當時被告既擔任坤龍公司總經理,依法既亦屬公司負責人,而坤龍公司因內部人事紊亂,尚未產生董事長,則被告亦無庸經過公司之同意始得購車,自無所謂坤龍公司不同意之情。

況再參以陳怡君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證述:103年7月,被告在公司拿了(本件車輛)過戶登記書,跟伊說被告買了一輛車要請款,當時公司購買9萬7000元之物品不用經過其他程序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可見當時被告購車請款之過程,均係在公司內進行,而依陳怡君針對檢察官所訊問之問題「當時公司購買9萬7千元之物品,有無要經過何種程序?」,即直接回答「不用」一語觀之,其當時就被告購車請款之認知,自亦係認為被告既為公司總經理,而當時公司又無董事長,被告以總經理之身分請款,其用意乃在為公司購買車輛乙節,亦堪認定。

否則若認被告請款係為其自己個人購車私用,其應向檢察官回稱該車輛不是公司購買的等語才是,何以只回答不用一詞,而未及其他。

足見被告所辯因任職坤龍公司總經理,而需由公司購買代步車輛,故為公司購買本件車輛而後請款,並無侵占私用等語,應堪採信。

㈣被告因原車主證人許修身提議,而先將上開車輛過戶至自已名下,固如前述。

惟證人陳怡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坤龍公司每2個月由會計師申報一次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申報後申報書由證人陳怡君保管,如果要取得申報書是跟證人陳怡君拿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77頁),而被告確實持有103年5-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3)一節,並據被告提出在卷(見偵卷第26頁),觀之該申報書之申報日期為103年7月10日,係在被告請款日103年7月29日前,且為同月,足見被告於請款時,確實有向證人陳怡君表示要將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坤龍公司,並索取車輛辦理過戶予坤龍公司所需用之相關資料自明。

再被告於上開車輛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期間104年4月29日屆滿後,係以坤龍公司為被保險人(車主)辦理續保一節,並有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2頁)。

且被告自洽談購買上開車輛時起,既始終稱車輛是坤龍公司購買,為坤龍公司所有等情,核與證人許修身前開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及證人即在坤龍公司經營之東方之星擔任船員之洪嘉銘於偵查時證述:「總經理洪仁忠在104年有說過公司在小金門有一輛車,可以載員工上下班。

我有使用過一、二次,有時我載洪仁忠,有時他載我。」

(見偵卷第63頁)等情相符,則既純屬代步之用,該車停放地縱在坤龍公司並無業務之金門縣烈嶼鄉,或保險費由坤龍公司支付,亦有其必要,尚難據此反推被告有何不法意圖。

是由此可證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應屬明確。

㈤參以被告於105年7月18日向經濟部陳情,經經濟部於105年8月3日以經商一字第10502081670函覆後,被告即於105年8月11日辦理上開車輛過戶登記予坤龍公司所有,有經濟部函、汽車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金門縣稅務局105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強制險保險證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9、29至32頁),由此亦可徵被告確無公訴意旨所指侵占之意圖,否則被告何需如此積極辦理過戶事宜。

且依上開時程觀之,亦與坤龍公司是否對被告提出告訴,並無必然關聯。

是益見被告所辯購買車輛後曾多次表示要過戶予坤龍公司,堪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客觀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且本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業務侵占之犯行,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有本件業務侵占罪。

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至證人呂保民既係本件告訴代理人,其作證立場自係與被告對立,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尚難遽以採為被告不利認定之憑據;

而證人林志國於本院審理時既已證稱伊對於坤龍公司內部事務不瞭解、亦沒有參與營運運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背面),自無從依其證述而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另證人即坤龍公司經理許之蓉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擔任經理期間,被告是否還有購買其他物品,伊不知道、忘記了,且就其保管之公司大小章,已想不起來有沒有用過、或在什麼具體情況下用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背面),惟其何以單就本件購車過程卻能逐一回答,已生疑義,再以其現仍擔任坤龍公司經理一職之身分,其上開所證,難認無以公司訴追被告之目的為主而為陳述,既核無其他與事實相符之佐證,亦難逕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均附此敘明。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本件業務侵占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業經原審詳為論述之情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三龍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莊松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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