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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國貞
選任辯護人 李國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國貞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陸年玖月柒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五日前聲請法院裁定。
審判中之羈押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
起訴或裁判後送交前之羈押期間算入偵查中或原審法院之羈押期間。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曹國貞前經本院訊問後,已坦承全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人、通聯譯文及扣案手機可證,復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在案,因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已於民國106年6月8日執行羈押在案。
而本件之卷證係於106年6月7日即送交至本院,故依前揭規定,被告於本院之羈押期間至106年9月6日其3個月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經訊問後,以上開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業經原審判處前揭重刑在案之事實,復有原審判決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有相當理由逃亡以規避審訊、執行之虞,依首揭規定,自應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6年9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3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三龍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莊松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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