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KMHM,106,上訴,16,2018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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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艷本
選任辯護人 詹振寧律師
林美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艷本係World Ventures香港分公司(下稱WV香港分公司)會員,其於民國104年5月間,在臺北地區,招攬葉英芳、周文清等人加入WV香港分公司為會員,葉英芳、周文清均同意入會,因而取得葉英芳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件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等資料以繳納入會費及月費。

其明知葉英芳僅同意代周文清繳納WV香港分公司之入會費,並未同意代周文清繳納入會後之每月月費,竟基於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偽造準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於104(起訴書誤載為105年)年5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巷00弄0號洪紫涵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線至WV香港分公司網路系統,冒用葉英芳名義,並藉由電腦鍵盤輸入葉英芳上開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等資料,表示葉英芳同意透過網際網路使用信用卡支付周文清加入WV香港分公司會員月費之意,以此方式偽造此不實之刷卡付費之電磁紀錄後,將該電磁紀錄經網路傳輸予WV香港分公司而行使之。

WV香港分公司乃據以向發卡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請款,致使國泰世華銀行依循信用卡機制之電腦資料,誤認係「葉英芳」本人之消費而如數墊付周文清之104年6月30日、同年7月30日、同年8月30日、同年9月30日、同年10月30日應繳納之月費,金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3,486元、3,570元、3,661元、3,698元、3,658元,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葉英芳、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葉英芳發覺其信用卡帳單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係一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

復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及被告無自證己罪等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另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是以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不再就所援引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贅予說明,合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楊艷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葉英芳於警詢及歷次偵訊之證言、證人周文清於警詢及歷次偵訊之證言、證人洪紫涵於偵訊之證言、證人羅建華於偵訊之證言、葉英芳上開信用卡影本、信用卡帳單,及被告之筆記本影本、電話錄音勘驗筆錄等資為其論據。

惟訊據被告固坦認伊係WV香港分公司會員,有於104年5月間,在臺北地區,招攬葉英芳加入WV香港分公司會員。

因葉英芳同意入會,而取得葉英芳所申辦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等資料以繳納入會費及月費,而於104年5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巷00弄0號洪紫涵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線至WV香港分公司網路系統,輸入葉英芳上開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等資料,製作其信用卡付款之電磁紀錄後,經網路傳輸予WV香港分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同意撥付周文清月費消費款項給WV香港公司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

其與選任辯護人並辯以:當初要入會時,必須繳入會費及月費,在電腦勾選的時候都要經過當事人同意,被告當時也都有問葉英芳,她同意才會入單。

而關於月費的事情,只要入會成為會員,第一次的會費、月費和之後的月費,要全部完成繳納才能成為會員,被告當時都講的很清楚。

葉英芳的信用卡帳單明細,她每個月都有註明哪筆款是怎麼回事。

何況於104年5月29日,周文清、葉英芳在WV臺北分公司都有參加說明會受訓,關於入會方式權利義務,都有詳加說明,周文清、葉英芳對於要入會必須要以信用卡支付,還有必須同時繳付入會費以及月費乙節,都非常瞭解。

且就WV公司之入會程序而言,係於申請人完成線上申請程序並提供支付方式,同時將填妥之同意書及其他相關文件於線上申請,經該公司確認資料無誤後,會將相關文件以掛號信件寄給申請人,故葉英芳等人不可能不知道入會繳費之方式。

至於被告與周文清的對話,乃因周文清無力繳付加入會員後之每月月費,被告本於助人之心態,而向周文清表示願幫其代償7月份月費之意,並表示會再與羅建華商量如何代償月費事宜,惟遭錄音並扭曲利用等語。

經查:㈠被告係WV香港分公司會員,於104年5月間,招攬告訴人葉英芳及案外人周文清加入WV香港分公司會員。

因同意入會,而取得前揭葉英芳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等資料以繳納入會費及月費。

嗣於104年5月間某日,以網際網路連線至WV香港分公司,輸入告訴人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之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等資料,以葉英芳名義透過網際網路使用信用卡支付葉英芳及周文清之入會費及月費,而製作完同意以其信用卡付款之電磁紀錄,並經網際網路傳輸予WV香港分公司,WV香港分公司據以向發卡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請款,國泰世華銀行因而如數將葉英芳之入會費及月費,周文清之入會費及月費墊付予WV香港分公司等情,業據葉英芳、周文清於警詢及偵訊、洪紫涵於偵訊時指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他字第3292號卷《下稱北檢他字卷》第13至16、32至34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18號卷《下稱金檢他字卷》第31至35、48至51、63至69頁),並有葉英芳上開信用卡正、反面影本、被告之筆記本影本、葉英芳之信用卡帳單影本、信用卡104年6至12月帳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北院他字卷第19、23至29頁反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5號卷《下稱金檢偵字卷》第15、16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第40至41頁)。

是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㈡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審認,其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論罪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

且現行刑事訴訟法因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亦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而所謂無瑕疵,係指告訴人、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

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行為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告訴人、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茲查:⑴葉英芳歷次之指訴、證述因前後互有矛盾、瑕疵,故不可採:①葉英芳於105年7月5日偵訊時證稱:「周文清的入會費是楊艷本說要我幫她出,因為周文清沒有錢,叫我先墊,月費的部分我沒有要幫周文清代墊,但月費的部分,仍用我的信用卡扣,而且我也不知道楊艷本是用刷卡。」

等語(見北檢他字卷第32頁正、反面)。

②葉英芳於105年9月29日(原判決誤載為「18」日)偵訊時結證稱:「楊艷本於104年5月28日,在臺北市跟我說:加入WV香港地區會員,可以一邊玩一邊賺錢,可享受住房升等等旅遊優惠,入會費為美金500元,之後每月月費為美金110元,在她遊說下我同意入會,她沒有給我寫任何資料,也沒有給我任何資料,只跟我要了我的信用卡卡號繳入會費及月費,還看了我的護照,我就給她看我的信用卡,由她自行抄寫。

楊艷本一直遊說我,所以我就同意幫周文清繳了入會費,但月費我沒有同意。」

等語(見金檢他字卷第31至35頁)。

③葉英芳於106年6月22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在104年5月底有去WV臺北公司參加說明會一次,周文清有跟我一起去參加該次說明會,該次說明會,公司都沒有說什麼事項,該次說明會舉行大概一個晚上,7、8點開始,10點結束,結束後我們有拍照,(問:提示原審卷第81頁照片並告以要旨)第一排中央左邊穿著白色短袖POLO衫的女子是我,我左手邊跟我緊靠在一起的女子是周文清。

被告楊艷本招攬我加入WV香港公司,被告沒有說明入會費及月費如何繳納,只是叫我給她信用卡,要繳入會費、月費,但是我以為是要繳入會費而已。

楊艷本跟我招攬時有跟我說要繳加入會員510元美金,月費110美金,那時沒有跟我說月費110美金要如何繳,我以為月費是每個月繳,被告沒有講卡是要刷月費,被告一直遊說我,月費她也沒有問我,也沒有跟我講,她只有說暫時幫周文清出入會費而已。

被告沒有跟我說如果反悔不同意代周文清繳月費,要如何處理,這些我都不知道,那是她們的事情,我答應說入會費我幫她出。

我們電腦、英文什麼也都不會,被告就一手操作,我是她的下線,她賺很多錢,我們也都不會。

楊艷本幫我用電腦網路申請加入WV香港公司的時候,我在場,但是電腦我們不懂,我們就坐在旁邊,也看不懂。

輸入的時候周文清還沒有到,我先到的,我趕時間來不及先走了。

我104年9、10月份跟楊艷本說要退會。

我後來有陪周文清去辦理周文清終止本件合約的事情,104年10月份,去WV臺北公司。

(問:你怎麼知道可以去WV臺北公司辦理終止合約?)我問金門的姊妹,她們告訴我的,是在104年10月份之前問的。

我們有打電話去WV公司問,後來我跟周文清去的時候,跟她說想退會。

北檢105她3292號卷第23-29頁反面104年6月至同年12月的信用卡帳單,是我繳納WV香港公司入會費、月費之帳單明細,該104年12月份帳單,在104年11月30日有刷了一筆WV,金額是3625元,這筆是繳交我的月費,104年12月份信用卡帳單有全數付款,我平日使用信用卡都有保留信用卡帳單的習慣,上面有很多註記,我在每個月都會核對各筆消費確認是否是我消費的。

我學歷國中畢業,我18歲開始工作,從事過很多工作,有在罐頭廠、百貨公司清潔,我94年來台灣,剛開始帶小孩,後來有出去工作,做自助餐。」

等語(見原審卷第147至155頁)。

④由上可知,葉英芳與周文清均同意加入WV香港分公司成為會員,並以告訴人上開信用卡刷卡繳付告訴人之入會費、月費,及周文清之入會費,甚為明確。

然葉英芳提出告訴之初,於105年4月24日警詢時卻指稱:「對方(指被告)未經我同意,即擅自刷用本人信用卡,另將本人友人周文清之費用亦未經周女同意,即以本人之信用卡盜刷月會之費用。」

等語(見北檢他字卷第13頁反面)。

然其與周文清均曾參加WV香港分公司說明會,亦都同意加入會員,並刷卡繳付相關費用,且持續以信用卡刷卡繳納至104年11月之月費,有本件信用卡帳單影本、照片1張在卷可據(見北檢他字卷第23至29頁反面、原審卷第81頁),此為葉英芳親身經歷、體驗之事實,記憶當屬深刻,且距105年4月24日警詢時,僅有數月,並非久遠,其記憶尚屬清晰,應無記憶模糊之情,然於警詢時卻指訴被告盜刷其信用卡等語,除與其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認之事實經過相左而具有明顯瑕疵外,益見其信憑性實有疑,所述已難認屬實,而無可採信。

⑤葉英芳與周文清均有參加WV香港分公司在臺北舉辦之說明會,該次說明會長達2、3個小時,為葉英芳證述明確如前述,並有前揭照片1張在卷可據。

則衡諸常情,公司為招攬潛在客戶加入成為會員或購買商品,自應針對入會方式、費用、產品內容及雙方權利義務關係等事項逐一說明,以吸引客戶加入會員或購買商品,並避免日後發生爭議或糾紛,此亦與經驗法則無違,葉英芳證稱於說明會都沒有聽到什麼說明等語,當與事實不符。

又依WV香港分公司分銷商網頁資料,告訴人與案外人周文清係加入成為分銷商,ID依序為00000000號、00000000號,客戶狀態均為「主動」,「主動」應解釋為活躍,是指已支付初次費用並按時支付月費之客戶,有該公司網頁資料、環宇全球有限公司106年5月11日函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4、129、130頁),可知葉英芳與周文清均有支付入會費及首期月費,至為明確。

且再依WV香港分公司經銷商條款,加入該公司成為分銷商,須給付初始及第一個月的RBS費用(即被告與葉英芳所稱之入會員、月費),入會者並授權該公司依照加入者在申請書上所選擇之付款方法收取RBS初始費用與第一個月及日後每個月的費用,亦有經銷商條款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9至111頁)。

而依葉英芳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擔任康庭家事管理服務公司之清潔環保工作,而於原審審理時復稱伊18歲就開始工作,從事過很多工作,有在罐頭廠、百貨公司清潔,於94年來台灣,剛開始帶小孩,後來有出去工作,做自助餐等語,顯見其亦屬社會歷練豐富之人,其既同意加入WV香港分公司成為分銷商,對於上情,當無法諉為不知。

況且衡諸一般書面或網路授權刷卡之作業慣例,必須填載或輸入相關授權資料,諸如個人之年籍資料、密碼等資料,均屬個人重要之專屬或私密資料,若非本人親自交付提出,旁人自無可悉。

且銀行端尚須經層層檢核、驗證或辨認之手續,亦設有一套檢核防偽之機制,以便核實支付刷卡款項。

而本件刷卡之過程,並非被告向葉英芳竊取、侵占該信用卡後予以冒用,乃係葉英芳自行逐一告知相關各項資料,以資完成刷卡交易。

此觀諸葉英芳自承知悉繳納入會費及月費方得加入成為會員即明,則其既然同意以本件信用卡支付周文清之入會所需費用,除入會費外,當包括首期月費,且依其對於WV香港分公司之授權,尚包含以其信用卡支付第二月及以後之月費,自不待言。

此由寰宇全球有限公司回覆原審之說明函㈡、㈢已敘明:申請人需完成線上申請程序並提供支付方式,同時申請人須填寫台灣事業夥伴同意書並須將填寫好的同意書及其他相關文件於線上申請後10天內寄回本公司。

本公司在確認資料完整正確無誤後將通知申請人其事業夥伴合約正式生效,並將相關文件以掛號信件寄給申請人;

首月費用將在入會付款時進行扣繳,其後每月繳費將會依據事業夥伴所選定制付款方式自動進行扣繳等語(見原審卷第129、130頁)。

則上開資料既係以掛號寄出,衡諸現今我國郵政之遞送作業,幾無失誤之情,葉英芳就此自應收悉。

可見葉英芳指稱其僅同意以本件信用卡支付周文清之入會費,被告未經同意,盜刷其信用卡支付周文清之月費云云,實無可採。

⑥葉英芳使用本件信用卡,每月均會核對帳單確認各筆消費款項,亦會保留歷月帳單,依其使用本件信用卡之習慣,可見係屬謹慎小心之人。

細觀前揭本件信用卡104年6月至12月帳單,6月份帳單有5月30及31日WV公司消費共2筆、金額分別為1萬5,749元、1萬5,764元,7月份帳單有6月30日WV公司消費共2筆、金額各3,434元,8月份帳單有7月30日WV公司消費共2筆、金額各3,517元、9月份帳單有8月30日WV公司消費共2筆、金額各3,607元、10月份帳單有9月30日WV公司消費共2筆、金額各3,643元、11月份帳單有10月30日WV公司消費共2筆、金額各3,604元、12月份帳單有11月30日WV公司消費1筆、金額3,625元(見北檢他字卷第23至29頁),而其於105年9月29日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陳明其知悉入會費為美金500元,之後每月月費為美金110元,則其於收受各該月份帳單時,顯已知104年6月至11月帳單所示WV公司消費各2筆,乃繳交其與周文清之入會費、首期月費及歷期月費。

且由其於104年11月間,替周文清向WV香港分公司終止周文清本件合約後,本件信用卡之104年12月份帳單,即僅餘葉英芳個人之104年11月30日WV公司消費金額3,625元月費,更可見一斑。

倘若葉英芳未同意以本件信用卡繳納周文清之月費,其於收受帳單時,以其核對帳單確認消費款項之使用習慣,既明顯可隨即查覺繳費扣款之金額不同,自可詢問被告源由、向WV香港分公司反應帳款異常,並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訴信用卡遭盜刷,或報警請求處理,然均未見其有何採取上開維護自身權益之積極舉動,反而每月均繳納全部應繳金額,所為顯然大違常情。

另參酌葉英芳於上開期間,僅曾於104年11月16日致電國泰世華銀行客服,詢問帳單上「WORLDVENTURES」交易是否可以取消或止付,並未向該行反應該等交易遭盜刷,有國泰世華銀行函復原審之106年4月27日國世卡部字第1060000303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26頁),由此可知,其既曾向國泰世華銀行詢問相關交易取消事宜,顯見其並非不知或未曾向銀行查詢,或無此查詢之能力。

則若其知悉遭被告盜刷本件信用卡支付周文清之月費,豈會於104年11月16日致電客服時,未曾有隻字片語提及遭盜刷情事,甚至於104年12月21日猶繳納11月份帳單所示其與周文清之104年10月30日WV公司月費各3,604元?諸此更可見葉英芳一再指訴被告盜刷本件信用卡繳交周文清月費云云,要與實情不符,自難採信。

⑦至葉英芳於原審審理檢察官補充主詰問時改稱:「是伊先生到年底會跟伊說你看你今年刷了多少錢。

國泰世華銀行104年6月至10月的帳單伊大概看一下而已,沒有一筆一筆核對。

伊國泰世華銀行的信用卡帳單有很多國外的消費是伊女兒刷的,她在國外,伊沒有跟伊女兒核對消費,她回來之後我才有跟她核對,英文我不懂。」

云云,惟依前揭所述,葉英芳平日使用信用卡均有保留信用卡帳單的習慣,並予以註記,且每個月均會核對各筆消費確認。

而此信用卡帳單既係由其於警詢時所自行提出,上開註記自係其為核對各筆支出時之註記無疑。

則細查其提出之上開本件信用卡帳單,多見有劃線、括弧或圈註之註記,如:104年6月份帳單第1筆消費之金額欄、第4筆消費之金額欄、第5及6筆消費之卡號後四碼欄、第9筆消費之金額欄、第10筆消費之金額欄,空白處並有支付WV公司入會費金額及國外交易手續費加總計算式;

104年7月份帳單第1、2筆消費之金額欄及卡號四碼欄、第3、4筆消費之金額欄及卡號四碼欄、第5、6筆消費之金額欄及卡號四碼欄,空白處並有手寫「8月13日」(即繳款截止日)字樣;

104年8月份帳單第1、2筆消費之金額欄、第3、4筆消費之金額欄;

104年9月份帳單第1至2筆消費之金額欄;

104年10月份帳單第1、2筆消費之交易說明欄、金額欄及卡號後四碼欄、第3、4筆消費之交易說明欄、金額欄及卡號後四碼欄、第6、8、10、12、14、16、18、20、22、24、26、28、30、32筆消費之交易說明欄,其中第1至4筆為支付WV香港分公司之月費,而上述第6筆等共14筆交易均屬在美國消費之國外交易;

104年11月份帳單第2、4、6、8、10、12、14、16、18、20、22、24、26、28、29筆消費之交易說明欄、第21至24筆消費之金額欄與卡號後四碼欄,其中第21至24筆為支付WV香港分公司之月費,而上述其他各筆交易均屬在美國消費之國外交易;

104年12月份帳單第4、5筆消費之金額欄。

由上開註記可知,葉英芳確有每月核對帳單,且依上述104年10月份及11月份帳單核對情形,顯然就其所稱女兒在美國之消費,亦有逐筆核對確認,足證其於檢察官補充主詰問時改稱「大概看一下而已,沒有一筆一筆核對,亦未與女兒核對國外消費」云云,要與實情不符,無可採信。

⑵周文清之指訴及證述,因與事實不符,亦無足取,分述如下:①周文清於105年5月4日警詢時指訴:「對方(指被告)未經我及葉英芳同意,即擅自刷用葉英芳之信用卡盜刷月會之費用。」

等語(見北檢他字卷第15頁反面)。

惟於105年7月5日及同年11月10日偵訊時則改稱:「被告就私下與葉英芳聊,遊說葉英芳幫我墊入會費,葉英芳就答應借我17,000元幫我墊入會費,後來我發現這家公司每月還要付月費3,400元,我沒錢想退出,被告本說要幫我付費,等我賺到錢再還給她(按即被告),所以我答應沒有退會員。」

等語(見北檢他字卷第32至34頁、金檢他字卷第63至69、85至88頁)。

②周文清於106年6月22日原審審理時另結證稱:「我們是參加一個團體認識楊艷本,她打電話給我說跟你說一個很會賺錢又可以旅遊的事業,她說我過幾天就會來臺北,好幾年前了,後來她上了臺北,因為大家都是大陸姊妹,我就接待她,她就約我去臺北基隆路WV公司聽講解,我在104年5月底參加WV公司的說明會,參加一場,大概是1-2小時,講解股利,沒有講解制度,說明會沒有提到要參加WV的方法。

(提示原審卷第81頁並告以要旨)照片中站在正中央綁馬尾,穿著正面黑白花樣,手臂、背部黑色上衣的女子是我,在我右手邊,穿著短袖POLO衫的女子是葉英芳,這張照片不是參加說明會的時候拍的,這是楊艷本到臺北參加她們的聚會,我不知道什麼聚會,我去了照了幾張照片我就走了。

聽完以後我沒有想要做,當時我帶了我朋友葉英芳也去瞭解一下,後來我沒有要做,被告就一直跟我講,後來楊艷本自己跟葉英芳聯繫上,勸動葉英芳來勸說我,我說我不要加入,因為當時我經商虧了很多錢,WV公司每個月還要交月費,我沒有辦法,楊艷本就跟葉英芳說好要借錢給我,葉英芳也是心地善良的人,她看我做生意虧錢,說我借錢給你,想要讓我翻身,葉英芳借給我台幣大概是17000元,這是入會費。

楊艷本說英芳都願意借錢給你了,你還不做,我說我要什麼時候才能還錢,葉英芳說你賺到錢再還我,葉英芳基於好心幫我,我就答應了加入WV,楊艷本說要你們的護照、身分證,我們就給她,就在30號之前她到臺北,她說可以躲稅,因為臺北也要成立公司,她說加入香港公司可以免稅,我們也不懂也沒有做過,就這樣加入了,我說這樣喔就加入了,再一個星期之後,我隱隱約約有聽到說什麼有說要退,我覺得每個月的壓力太大,我就覺得反悔了,我打電話給楊艷本說我不能做,因為每個月還要交月費美金110元,折合台幣約3千3百多元。

我在申請入會之前,104年5月30日在洪紫涵的家裡知道參加WV除了入會費外,還要交每月月費。

不知道入會的時候,要同時繳交入會費跟第一期的月費,由楊艷本上網幫我處理加入WV香港公司的事情。

我104年11月向WV香港公司終止本件合約,去臺北基隆路的WV公司,我跟櫃台說要終止合約,櫃台人員說我們是香港公司,跟臺灣沒有關係,葉英芳就問說我的卡終止不了怎麼辦,櫃台人員就給我們WV香港公司的網址,是葉英芳是上WV香港公司的網站終止本件合約。

(問:你怎麼知道要去WV公司的臺北分公司處理終止本件合約事宜?)我104年10月金門的姊妹跟我說我才知道,她在微信我們姊妹的群組裡面說出事情了。

(問:她說出了什麼事情?)她要我拉她進WV公司,跟我講說WV公司出事了,我才知道。

我初中畢業,在大陸是國營企業工作了10多年,擔任百貨公司營業員,後來到深圳在台資企業工作,是台資企業與當地政府合資酒店的收銀人員,工作有10幾到20年,後來37、38歲到台灣,102年來台灣的,剛過來的時候沒有辦法工作,後來我在餐廳做服務員。

有跟大陸的一名姊妹,開烤豬腳店。」

等語(見原審卷第140至147頁)。

③綜觀周文清與葉英芳上開證述,周文清與葉英芳均曾參加WV香港分公司說明會,次數僅有一次,此為周文清親身經歷、體驗之事實,觀諸該說明會後所拍攝之照片(見原審卷第81頁),依該照片所示,周文清於拍照當時,神情愉悅,面帶自然之笑容,對於周文清而言,參加該次說明會,對其應屬愉悅之事,且僅參加一次,記憶應屬清晰,應無混淆之可能,然於原審審理時,竟否認該張照片係於說明會後所拍攝,並稱不知是何聚會,僅拍照即行離開云云,刻意迴避為背離事實之陳述,且與葉英芳證述齟齬,顯有瑕疵,亦足見其信憑性有疑,所述難認屬實,要無可採。

④再依前揭說明可知,周文清既參加此一長達2、3個小時之說明會,且依其前所述之工作資歷,已屬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既經2、3小時說明會之說明,衡情應知悉加入WV香港分公司經銷商之條件,須於加入時入會員及第一個月之月費,並以選定之付款方式給付第一月後之每月月費,對於此情,應無諉為不知之理。

且周文清亦明確坦認其於104年5月30日在洪紫涵之住處,已知須繳納入會費及每月月費,則其既經葉英芳之同意,以本件信用卡支付入會所需費用,除入會費外,當包括首期月費及第二月及以後之月費,無待贅言。

再者,周文清於104年11月間,經由葉英芳之協助終止本件契約,距其105年5月4日警詢僅有數月,時間並非久遠,且因本件契約與被告發生爭執,記憶當屬深刻,應不致模糊不清,然於警詢時卻故意指訴被告盜刷葉英芳之本件信用卡等語,要與葉英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認之事實情節相左,而具有重大之顯然瑕疵,不足採憑。

由此更可見周文清指稱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盜刷本件信用卡支付其月費云云,委無可採。

㈢再依證人即同為WV香港分公司會員之羅建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被告於其加入該公司會員時,確曾用紙筆劃寫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

而據卷附寰宇全球有限公司回覆本院之說明函,羅建華係周文清、葉英芳之上線(見本院卷第163頁),足見其於加入WV香港分公司會員時,被告均應有將詳細之入會條件對之說明,否則依羅建華於本院自陳其係高中畢業,且擔任生產黨金門縣主委一職,其亦不乏相當之社會歷練,自不致在毫無所悉之情況下,即隨意將個人隱密資料交付與被告辦理入會。

由此可證,堪認被告於葉英芳、周文清加入WV香港分公司成為會員時,亦有對其等詳予說明入會之條件,且經葉英芳同意,並告以其相關個人及刷卡授權之資料後,始以本件信用卡刷卡繳付周文清之WV香港分公司月費,並非未經葉英芳同意而擅自冒用。

被告所辯經葉英芳同意等語,應可採信。

又檢察官所勘驗周文清提出之被告與其錄音光碟內容固有提及被告欲與羅建華幫其墊付等語。

惟係細繹其雙方對話內容:...,啊我現在是這樣想的,妳看這樣可以嗎?...那個月費的錢,那我回來的時候,跟……跟建華商量一下,那我再跟你拿過來,我們兩個人把月費一起跟你繳了,...,那我們再具體商量要怎麼做等語。

足見被告就此月費之代為墊付繳納,僅係探詢性質,尚在商量階段,且其言語之間,確可看出周文清之經濟狀況不佳,而需由被告暫時為之墊付。

此應係被告出於幫忙之意,尚難據此即援為被告未經葉英芳同意刷卡之不利認定。

至洪紫涵於偵查中所證稱:伊不知道葉英芳有沒有同意幫周文清繳月費云云。

其既稱不知道,自亦無從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指述既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又與卷內事證不符,即難遽信。

而被告則始終堅稱有將入會方式、條件向告訴人說明,且本件刷卡係經告訴人同意,相關刷卡資料均為告訴人親自告知等語,衡諸經驗法則亦無矛盾之處,並核與寰宇全球有限公司回函所述相符,應堪採信。

況本件除告訴人、證人所為顯有之瑕疵指訴外,並無其他明確之補強證據以資為證。

而公訴人所持之前開其餘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本件犯罪之不利證據。

是自難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等犯行。

則本件依檢察官所提之上開證明方法,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上開罪行之有罪心證,而達確信其有罪之程度。

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徒憑告訴人之證述,即遽而推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

從而,本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本件偽造文書等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業經原審詳為論述之情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並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三龍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莊松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始得上訴。
書記官 李麗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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