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張翊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翊倫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 四、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曾辯稱伊並不知甲基安非他命
- (一)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禁藥,係指經中央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
- (三)從而,本案上開各犯罪事實,事證至臻明確。被告所為各該
-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一)被告既係成年人,是核其所為,就附表編號一部分,係犯藥
-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
- (三)被告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轉讓禁藥及1次成年人對
- (四)附表編號三至五雖有「張瓊月、謝靜怡向張宸瑞購買毒品」
- (五)至檢察官於原審就被告以105年度偵緝字第46、47號移送併
-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 七、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均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 八、共同被告張宸瑞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茲不另論列,併此敘明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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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9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翊倫
選任辯護人 盧天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26號、106年度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56號、105年度偵緝字第9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105年度偵緝字第46、47號,追加起訴案號:105年度偵續字第12、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翊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即禁藥),不得擅自轉讓。
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成年人、未成人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為如附表所示之販賣或轉讓行為。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有明文規定。
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業經當事人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本判決所引本屬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作為證據。
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認定本件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翊倫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無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宸瑞、證人張瓊月、謝靜怡、李誌國、張景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扣案由被告張翊倫所有之電子秤1具、杓子1支、夾鍊袋12個、販毒所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在卷可佐。
暨查獲現場照片、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張瓊月尿液檢體初篩照片、李誌國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張景翔、張瓊月及被告張宸瑞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毛髮檢驗結果報告等附卷可資為據。
足認被告張翊倫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
其方式或「以毒抵債」、「以毒易物」,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完成。
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
而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
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從事此買賣工作。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
至於其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
本件被告張翊倫既因共同被告張宸瑞欠款,而自張宸瑞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抵償,其後復自行施用,或於張宸瑞需用之際,與之進行以錢換毒之交易行為(見金警刑字第1050013092號卷第6至7頁)。
由被告張翊倫基於毒品所有人地位進行以錢換毒之舉觀之,應認係基於營利意圖所為之販賣毒品犯行。
至於有無因而獲利、所獲利益是否金錢,參諸上開說明,即非所問,仍無礙其基於營利意圖所為販毒行為之認定。
是縱被告張翊倫曾一再辯稱伊並無從中賺取差價云云,然其販賣本件毒品而具有營利意圖,亦洵堪認定。
四、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曾辯稱伊並不知甲基安非他命亦屬禁藥;
另雖自小認識張景翔,然對其具體年齡並不知悉,無法認識其確實年齡為未成年云云。
然查:
(一)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禁藥,係指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又安非他命類藥品,因對中樞神經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早經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有該署68年7月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函可考。
而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其既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自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且管制藥品之製造、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經核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
又管制藥品及毒劇藥品,須有醫師之處方,始得調劑、供應,藥事法第60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而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均視醫療目的為之,要無在外流通之可能。
且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沒有Κ他命可以施用,就慢慢開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開始將甲基安非他命加在香菸裡面點燃吸食,後來用打火機在吸食器點火烘烤等語(見金門縣警察局金警刑字第1050013092號刑事偵查卷第4頁),核與在其住處所查扣之毒品使用器具:橡膠管套1個、杓子1支、K他命包裝容器1支、吸食器塑膠接頭管4支、玻璃吸管2支、玻璃球2個等物相符(見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警刑字第1040008126號刑事偵查卷第65至73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足認其確實使用上開器具而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則本件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顯非以一般服用藥品方式吞服或由醫務人員施以注射之型態,更無醫師開立之處方可證。
況甲基安非他命早經政府公告為第二級毒品及管制藥品,並經政府廣為宣導禁令,國內復經常查獲未經核准擅自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案例,應不難知悉,一般人非經醫師為醫療目的所開立之處方,實難以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其自無在外流通之可能,而依被告前揭所述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已有相當一段時間,對甲基安非他命定性為毒品或藥物(管制藥物或偽藥、禁藥),其此一本質仍均相同,合於醫藥及科學上需用者為管制藥品,按管制藥品管理條例進行流向控管;
非合於醫學、科學上需用者,則為毒品或偽(禁)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規定查緝等情,自不得諉為不知。
且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
而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自須客觀上有「正當理由」且屬「無法避免」者,始得據以免除刑事責任,至於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
是關於行為人之行為應端視法律適用結果是否該當各法條所指要件而定,非以行為人主觀上如何界定甲基安非他命之性質,而異其法律適用結果。
準此,被告既習於施用愷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且非自正當之管道取得,足認被告知悉其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亦係非法製造產生之禁藥。
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其並未規定行為人對於轉讓之對象,以「明知」係未成年人或未滿20歲之年齡為要件。
準此,上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之轉讓毒品罪,自不以行為人明知受轉讓之對象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為必要,其有轉讓毒品與未成年人之不確定故意,即可得而知者,即應成立本罪(參考最高法院62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意旨)。
茲查,張景翔係85年5月11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見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警刑字第1040008126號刑事偵查卷第8頁),其於受被告轉讓本件甲基安非他命時,係尚未成年之人。
而被告既已成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足憑,且自小即認識張景翔,業據其於原審供承無諱(見原審105訴13號卷二第15頁),張景翔亦證稱其與被告是朋友關係,同是金門縣金沙鎮沙美人等語明確(見上開警卷第9頁),足見被告與張景翔應係自小即已認識,二人並有相當之交情。
是被告自當知悉張景翔係未成年人乙節,應堪認定,其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三)從而,本案上開各犯罪事實,事證至臻明確。被告所為各該犯行,均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將其刑則提高,並於同年月4日施行。
經比較新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因新法已將得併科罰金之數額自五百萬元以下,提高至五千萬元以下,自應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從而:
(一)被告既係成年人,是核其所為,就附表編號一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表編號二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就附表編號三至五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四至六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歷次販賣或轉讓未成年人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經比較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於各該規範體系之法定刑後,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李誌國、張宸瑞部分,因無證據顯示其轉讓數量已達行政院所定「淨重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
且各自轉讓對象均已成年(見上開警卷第2、36頁)。
參之前揭要旨,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再就附表編號一所示被告以一行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李誌國、張景翔部分。
因李誌國於轉讓當時已成年,而張景翔則尚未成年,被告對此復屬可得而知等情,已如前述。
是依首揭要旨,就轉讓李誌國、張景翔部分,各應優先適用之情形不同,應分別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並以被告係為單一轉讓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轉讓禁藥及1次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四)附表編號三至五雖有「張瓊月、謝靜怡向張宸瑞購買毒品」及「張宸瑞轉向張翊倫購買毒品」之情。
然因張宸瑞、張翊倫係基於不同目的與利益而為各自之毒品交易,並無何事前謀議、事後分贓或有何共同販毒之意思聯絡存在,自不成立共同正犯。
(五)至檢察官於原審就被告以105年度偵緝字第46、47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其與本件附表編號三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旨在鼓勵是類毒品上游人於遭查獲後,能坦白認罪,達成明案速判效果,以避免徒然耗費司法資源。
查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三至五所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經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該各罪均應減輕其刑。
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另主張被告顯有憫恕之情,請求就所犯上開各罪,應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
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上開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迭次自白承認犯行,得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上述。
是被告就該各犯行,其法定最低刑均已得減至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而非有期徒刑7年以上,顯無過重之情。
且參以被告為圖販賣毒品之利益,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安寧秩序,無視政府一再嚴令禁絕毒品之呼籲。
況其犯罪當時均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
足認被告上揭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
是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上開請求,洵非有據。
七、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均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之禁令而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並造成社會風氣及治安敗壞之潛在危險,應嚴予非難。
併考量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犯行中,被告均為張宸瑞之毒品上游,其可責性相形較高,暨其販賣、轉讓毒品之數量、對象、所得利益,與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各自陳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
復敘明: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經扣案之電子秤1具、杓子1支、夾鍊袋12個為其所有,且係供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犯行所用之物,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另就附表編號三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亦應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就附表編號四、五之犯罪所得各4000元均已扣案,應併沒收等語。
經核其認事用法,要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且未再予減輕其刑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共同被告張宸瑞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茲不另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提起公訴,檢察官席時英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三龍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莊松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麗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備註 │
├──┼────────────────┼─────────┼────────┼─────────┤
│ 一 │張翊倫為成年人,於104年3月29日下│張翊倫成年人對未成│無 │此部分即104偵756、│
│ │午8、9時許,在渠位於金門縣金沙鎮│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 │105偵緝9起訴書之犯│
│ │沙美86號住處附近,無償轉讓重量不│品罪,處有期徒刑柒│ │罪事實一、㈠ │
│ │詳、用菸盒裝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誌│月。 │ │ │
│ │國及未成年之張景翔(85年 5月11日│ │ │張翊倫有毒品危害防│
│ │生)。 │ │ │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
│ │ │ │ │適用。 │
├──┼────────────────┼─────────┼────────┼─────────┤
│ 二 │張翊倫先於104年10月27日凌晨5時許│張翊倫明知為禁藥而│無 │此部分即104偵756、│
│ │,先約張宸瑞在金門縣金湖鎮湖前統│轉讓,處有期徒刑柒│ │105偵緝9起訴書之犯│
│ │一超商見面。再開車載張宸瑞前往金│月。 │ │罪事實一、㈣ │
│ │門縣金湖鎮榕園停車場,嗣於同日凌│ │ │ │
│ │晨 5時30分許,在渠所駕駛之自用小│ │ │構成藥事法之罪名即│
│ │客車上,主動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甲│ │ │無法割裂適用毒品危│
│ │基安非他命予張宸瑞。 │ │ │害防制條例減刑之規│
│ │ │ │ │定(最高法院 104年│
│ │ │ │ │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
│ │ │ │ │決議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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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緣張瓊月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需求,│張翊倫販賣第二級毒│未扣案犯罪所得新│此部分即105偵緝 46│
│ │而於104年9月下旬某日上午 5時許,│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臺幣參仟元沒收,│、47併辦意旨書之犯│
│ │至張宸瑞位於金門縣金湖鎮復興路 1│。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罪事實(亦為 104偵│
│ │之1號「太湖山莊」108室之居所,向│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756、105偵緝 9起訴│
│ │張宸瑞購買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然│ │收時,追徵其價額│書之犯罪事實一、㈡│
│ │僅先交付1000元。張宸瑞旋以臉書通│ │。 │。併辦意旨書及公訴│
│ │訊軟體撥打電話聯絡張翊倫,並約定│ │ │人對此均已於原審更│
│ │以3000元價格購買約 0.4公克甲基安│ │ │正起訴法條為販賣第│
│ │非他命。旋張翊倫駕車至「太湖山莊│ │ │二級毒品罪,而非轉│
│ │」外,並將前揭毒品交予張宸瑞。張│ │ │讓禁藥罪) │
│ │宸瑞於取得後,旋返回「太湖山莊」│ │ │ │
│ │之居所內,將之交予張瓊月並收取尾│ │ │張翊倫有毒品危害防│
│ │款2000元。張宸瑞其後再將3000元交│ │ │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
│ │予仍在「太湖山莊」外等候之張翊倫│ │ │適用。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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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張宸瑞於104年10月18日凌晨3時許,│張翊倫販賣第二級毒│扣案電子秤壹具、│此部分即105偵續 12│
│ │在金門縣○○鎮○○路0○0號「太湖│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杓子壹支、夾鍊袋│、13追加起訴書之犯│
│ │山莊」內,向謝靜怡兜售甲基安非他│。 │拾貳個、犯罪所得│罪事實一、㈡ │
│ │命,並表示其營利方式係於購得後買│ │新臺幣肆仟元均沒│ │
│ │方須提供部分予其施用。謝靜怡允諾│ │收。 │張翊倫有毒品危害防│
│ │購買,並交付張宸瑞4000元。張宸瑞│ │ │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
│ │旋以臉書通訊軟體撥打電話聯絡張翊│ │ │適用。 │
│ │倫,並約定以4000元價格購買約 1公│ │ │ │
│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旋張翊倫於同日│ │ │ │
│ │凌晨 4時許,駕車至「太湖山莊」外│ │ │ │
│ │,張宸瑞即上車交易。張宸瑞於取得│ │ │ │
│ │毒品後,旋返回「太湖山莊」居所內│ │ │ │
│ │,將前揭毒品販予謝靜怡,再由謝靜│ │ │ │
│ │怡提供部分予其施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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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嗣謝靜怡又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遂│張翊倫販賣第二級毒│扣案電子秤壹具、│此部分即105偵續 12│
│ │於 104年10月20日夜間11時許,在址│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杓子壹支、夾鍊袋│、13追加起訴書之犯│
│ │設金門縣○○鎮○村00○ 0號「海上│。 │拾貳個、犯罪所得│罪事實一、㈢ │
│ │花 KTV」外,向張宸瑞購買4000元甲│ │新臺幣肆仟元均沒│ │
│ │基安非他命,並交付4000元。張宸瑞│ │收。 │張翊倫有毒品危害防│
│ │旋趕赴金門縣○○鎮○村 000號,並│ │ │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
│ │以4000元代價向張翊倫購買約 1公克│ │ │適用。 │
│ │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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