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KMHM,106,上訴,8,201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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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涵宇
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涵宇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陸年伍月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涵宇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證人證述及相關卷證足資佐證,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已於民國106年2月8日執行羈押在案,至106年5月7日,三個月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經訊問後,認本件被告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前於原審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並經原審判處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在案,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將來所量處之刑度非輕,衡諸被告既已受重刑之諭知,其逃亡以規避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顯然較高,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其羈押原因自仍然存在。

是依前揭規定,本院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6年5月8日起,予以延長羈押期間2月。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歐陽漢菁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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