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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6年度刑補字第2號
補償請求人
即 被 告 辛寬得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為無罪判決確定(本院102年度上重更㈣字第2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辛寬得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共受羈押參拾伍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拾萬伍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即被告辛寬得前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民國90年6月13日,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裁定羈押禁見(90年度聲羈字第1號),迄同年7月18日釋放為止,共計受羈押36日。
該案業經本院於105年8月18日判決無罪確定在案(102年上重更(四)字第2號)。
而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可歸責之事由,審酌本案公務員行為違法、不當之情節,以及請求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為此於法定期間內,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之規定,按請求人於本案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36日,請求國家補償,並依其羈押之日數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
爰請求准予以5000元折算一日支付補償18萬元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法業經總統於100 年7 月6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41條,並自100 年9 月1 日施行。
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補償;
又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請求人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法官於90年6月13日訊問後,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同年7月17日當庭釋放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證無訛,並有請求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提票回證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本件卷第343、346、355頁)。
則請求人確有於上開期間受羈押,且自其遭逮捕之日起,算至釋放日為止,共計受羈押35日之事實,堪以認定。
而請求人所涉上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105年8月18日以102年度上重更㈣字第2號判決,改判請求人無罪確定在案乙節,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歷審卷宗查核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本件卷第345頁)。
此外,請求人復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
且本件請求人於偵查至法院審理時,均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貪污行為,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亦無刑事補償法第4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
從而,請求人請求本件補償,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至請求人前揭請求之日數計算,固指係自90年6月13日起至同年7月18日釋放止共受羈押36日云云,惟依上開地檢署之提票回證所載,當時被告自看守所提出之日期、時間為90年7月17日上午10時10分,而請求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均記載係當庭釋放,足見依本院卷內資料所示,請求人係於90年7月17日即已釋放,則其受羈押之日數共計35日為是,此並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4月5日金檢錫義105執他48字第1755號函亦載明請求人之羈押期間係自90年6月13日起至90年7月17日止,有該函在卷可資憑參(見本件聲請刑事補償卷第3頁),益可認定請求人當時羈押日數確為35日無訛。
是請求人所為請求之羈押日數算至7月18日,而共計36日云云,顯與該卷內資料不符,其請求日數多一日部分,自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四、按「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
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6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下列標準決定補償金額:一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及易服勞役執行之補償,依其執行日數,以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
、「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前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
二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
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條亦有明定。
茲審酌請求人相關之學、經、資力及家庭狀況,暨其於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精神上之痛苦,與受羈押期間之長短等一切情狀,且查無其此次受羈押有可歸責事由,或其行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其於受羈押期間,以按每日補償3000元為適當。
綜上,請求人於其受羈押期間為35日之補償,共計10萬5000元(3000元〤35日=105,000元)。
從而,請求人請求之金額逾此範圍者,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莊松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刑事補償法第28條: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 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12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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