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KMHM,106,抗,5,2017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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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凱琳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所犯公共危險罪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認受刑人黃凱琳前因酒駕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下稱前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於民國105年6月23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5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並於105年8月4日確定。

又於緩刑期內之105年9月9日另犯肇事逃逸罪(下稱後案),經同法院於106年2月17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同年4月6日確定。

其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6月宣告確定之情形。

然因所犯前後兩案之立法目的顯然不同,對社會危害程度亦不相同,且罪質互殊、犯罪手段、目的上並無何關聯性及類似性、犯罪型態、原因不同,難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乃駁回抗告人撤銷緩刑之聲請,固有其見。

然查:(一)本件前後兩案罪名雖有不同,然同屬刑法第十一章公共危險罪章之罪,侵害法益均屬社會法益,且前者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多數用路人之安全,後者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特定被害人損害擴大,故兩者均為保障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非立法目的「顯然」不同。

且其犯罪行為本質相同,均屬駕車行為所生犯罪。

(二)原審雖認定前後兩案之犯罪原因不同,惟肇事逃逸之原因眾多,有可能係不願負擔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或民事賠償,亦有可能因酒後駕車恐遭查獲而逃逸等等原因。

本件後案被害人係受有「左側手肘、下背部和骨盆、左側小腿擦傷及左側踝部挫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等傷害,可見受傷非重,且受刑人亦於後案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足見其並非不願負擔刑事或民事責任之人。

故受刑人肇事逃逸之原因是否係因為恐酒後駕車遭查獲不得而知,是原審逕認前後兩案之原因不同,亦有疑義。

(三)原審將撤銷緩刑宣告之範圍限縮於前後兩案「立法目的相同、對社會危害程度相同、犯罪手段相同、犯罪型態相同、手段目的具關連性」,無疑係對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附加法無明文之要件,忽視原本緩刑制度之設計,本係藉由緩刑期間之經過,觀察受緩刑宣告人是否有改過遷善之主觀意識及客觀行為,而由法律給予有罪之被告例外之寬典。

本件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不久,隨即故意再犯肇事逃逸案件,顯見受刑人一再輕忽自身駕車行為而一再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可徵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原裁定並非妥適,爰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而考諸該條立法理由,即已明示: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

爰參酌外國分為「撤銷」與「得撤銷」兩種之立法例,增訂本條,於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並說明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等語。

準此,得否撤銷受刑人先前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裁量權限,亦即由法院依職權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就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罪名有無關聯或類同,與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各項情形,妥適加以審酌。

故法院依此職權就是否應予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對於受刑人前後兩案所犯前後數罪間,衡量、審酌其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罪名有無關聯或類同等情,實為體現該立法精神,亦為該規定所許。

自無抗告意旨所述,係對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附加法無明文要件之情,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105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屏東地院於105年6月23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52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於105年8月4日確定在案。

嗣其在緩刑期內即105年9月9日復故意犯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罪,經同院於106年2月17日以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6年4月6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上開2案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

核其情節與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部分,固屬相符。

惟受刑人雖有於前案之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緩刑期間內再犯肇事致傷逃逸罪,而受有期徒刑6月宣告確定之事實,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有期徒刑之必要,乃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

茲審酌受刑人本件所犯之酒駕罪,係屬偶發且僅擦撞重型機車,並未造成傷亡,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尚非甚高,堪認本件所犯情節應屬輕微。

復參以刑法第185條之3立法目的,旨在維護交通安全,係以行為人如有該項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而一有駕駛行為罪即成立,並不以有具體危險為必要;

然肇事逃逸罪之通常態樣,當係突因過失肇事而致人死傷後,始起意逃逸為多,其立法目的寓有加強肇事者應對因車禍案件被害人之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避免被害人損害擴大之意旨。

是酒醉駕車及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二者所保護之法益雖皆係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亦均規定於刑法第十一章之公共危險同一罪章內,惟揆諸上揭說明,該二罪之罪名明顯不同,亦可見該二罪之立法目的確有不同,對社會危害程度亦不盡相同,且罪質互殊;

況該罪章內,尚有其他放火、劫持交通工具、製造使用爆裂物,及其他危害公共場所安全、破壞環境、妨害衛生等罪。

自尚難僅以本件前後兩案同屬刑法第十一章公共危險罪章之罪,且侵害法益均屬社會法益,其目的均係為保障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即不再以合目的性之裁量,而就此二案侵害法益之性質、再犯之原因、罪名之關聯性,與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加以衡酌。

是抗告意旨以本件前後案所犯之罪質本屬相同,其立法目的並非「顯然」不同,而據以指摘原審駁回撤銷緩刑之聲請為不當,亦有誤會。

又稽之受刑人所犯後案之判決理由意旨,乃以受刑人坦承犯行、被害人所受左側手肘、下背部和骨盆、左側小腿擦傷及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之傷勢非重,且案發地點為一般鄉村道路,衡情車流量非大,及被害人於案發後尚能自行報警,業據被害人證述在卷,堪認被告逃逸行為對被害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不高。

另被告犯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不願追究被告責任,被告很有誠意與伊和解等語,並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而綜核該情,認受刑人係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任由被害人倒臥路中無人救護,導致損害加深或擴大、犯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無法獲取被害人或家屬諒解者等,其犯罪情狀與肇事逃逸罪修法加重刑度之立法原意相較,可非難性之程度較為輕微,自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以前案已論處緩刑為由,致無從宣告緩刑等語,可知受刑人雖於緩刑期間再犯後案,然就其上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暨案發緣由觀之,既係偶因一時心急,欲載其配偶就醫及被害人當時已站起來,才離開現場等節,尚難認受刑人所為之前案已達無從期待其能悔改警惕,並有一再危害社會疑慮之嚴重程度,其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以執行刑罰之必要。

再者,依上揭被告之前案紀錄表所示,受刑人除上述前、後二案外,亦別無其他犯罪之前案紀錄,益足認受刑人所為本件二案,均屬偶發之犯行。

況前後案所犯罪名並不相同,其犯罪型態、危害程度亦彼此殊異,先後兩案之關聯性極為薄弱,難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違法意識而一再犯案,須再啟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原審法院審酌前開各情,因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難認有理由,而為駁回聲請之裁定。

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三龍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莊松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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