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KMHM,106,毒抗,1,201701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毒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龔姵璇
上列抗告人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裁定(105年度毒聲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龔姵璇從未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因家中尚育有三名年幼子女,而被告之夫又已於民國104年4月14日死亡,家庭經濟及精神之雙重壓力下,為提振精神以賺取家用、還債,方於105年10月13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已深覺悔悟,絕無再犯之虞。

被告係第一次施用,應無逕送觀察勒戒之必要,若被告送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則被告之子女即乏人照顧,且其等既已知悉被告曾受勒戒,對於被告將來教育子女必產生不良影響。

因被告並未成癮,若一律送入勒戒,恐違比例原則,應僅需施以居家觀察,定期驗尿即可。

為此不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龔姵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13日12時許,在連江縣○○鄉○○村000號老船長卡拉OK店對面無門牌號碼之鐵皮屋2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毒偵字卷第52頁),而其採集之尿液送往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EIA)初步篩檢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S/MS)確認鑑定結果,亦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並有該中心出具之105年11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及連江縣警察局偵辦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應受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55-57頁)。

另在上址復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及供施用毒品器具2組可資佐證,有連江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載結晶1包(毛重1.239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0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

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

從而,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既已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裁定被告應送(即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違誤,亦無有何違背比例原之處。

至檢察官是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之程序,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自應尊重其職權之裁量判斷,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如上述。

是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尚無不合。

被告執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雖謂尚有年幼子女3名亟需照顧等語,惟原審已發函連江縣政府民政局,請該局給予適當之協助及保護,有原審106年1月5日連院明刑禮105毒聲6字第1060000011號函在卷可稽,況是否有子女待育,亦與被告應予觀察勒戒無關。

被告上開所陳亦無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邱璿如
法 官 莊松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