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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左明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執聲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左明萊因竊盜罪共玖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 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左明萊因犯竊盜罪共9罪,分別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至9部分,業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均經確定在案乙節,有附表所示案件之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二、茲檢察官聲請對其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三龍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莊松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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