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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涵宇
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106年度上訴字第8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依被告李涵宇之監聽譯文可知,被告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交付給楊鎮瑋,是因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報廢之毒品)火烤後會呈現出黑色狀態,欲請楊鎮瑋查看何以如此,故僅交付楊鎮瑋試用,並未向楊鎮瑋收錢。
否則若真係販賣毒品,豈有每次僅交付零點多公克,因以楊鎮瑋吸食毒品之反覆性、成癮性而言,如此少量之毒品是否真能滿足楊鎮瑋需求。
又被告於警詢、偵查筆錄中均稱:「重量我不清楚。」
則依常理而言,無償取得之物品,因無需花費任何代價,是以當事人方不會去計較對方交付多少量,僅有於有償之情形下,付費者必定會事前確認、詢問清楚錢、貨之對價關係。
足見被告僅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自無羈押之必要。
㈡被告並無前科且有正當職業,於案發後即到案接受警方詢問而供出上游,亦無安排逃亡之舉動,顯見並無具體事實、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逃亡之情事,故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款作為羈押之理由,顯與該款之構成要件『有事實足以認為』不符。
應得以高額保證金具保,即可擔保逃亡之情事。
㈢被告自民國105年7月4日起遭羈押禁見,本案若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亦屬偵查機關失職之處、未盡其職責,不可將此不利益歸由被告負擔,且本案監聽亦已結束,相關證物業已保全在案,偵查機關證據已蒐集完畢,相關證據已在掌握之中。
再者,被告已於偵查筆錄中明確交待毒品來源、上游以供檢警調查,此時顯然不可能再有其他共犯串供之可能。
㈣單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明顯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相悖。
且承上所述,本件並無具體事證可認為被告有逃亡或與共犯勾串之可能,則不予羈押,並不致於使案情晦暗,亦即無害真實之發現,應無羈押之必要。
是被告在欠缺羈押必要性之前提下,請撤銷原處分決定,以具保、責付、限制出境等緩和手段替代羈押,以符合比例原則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自為處分之日或送達後起算五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
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
申言之,法官為羈押之處分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須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
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
是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參照)。
亦即依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被告李涵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已坦承在案,而判決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勾串共犯及本罪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06年2月8日起執行羈押。
茲查,本案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即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情形),並經原審判處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實有相當理由足信有畏罪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被告之毒品來源尚未查獲,聲請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其逃匿或勾串共犯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再參酌聲請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氾濫,損害國人健康、危害社會安全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從而,本院為確保未來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斟酌目前訴訟程序進行情形,認仍有對聲請人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院該案受命法官於106年2月8日所為之羈押處分,核無不合。
被告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處分法官所為羈押處分不當,要有誤會。
經核該聲請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莊松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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