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KMHM,106,聲,8,2017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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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左明萊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審判長
法官所為羈押處分(106年度上易字第12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左明萊經羈押迄今已有9個月之久,因羈押期間身體不適,已戒護至金門醫院4次,並於民國106年5月31日做胃鏡、大腸鏡、超音波檢查,經醫師說明被告病情非常嚴重,全部大腸都潰瘍發炎,需做「生物製劑,注射治療」,因金門醫院沒有該項醫療技術,必須轉診臺灣臺大醫院治療,而被告因罹患「潰瘍性結腸炎」係自體免疫症候群,領有重大疾病傷醫卡,因病情特殊,加上罹患多種病症,如羈押過久,病情轉劇,雖經所內治療,戒護外醫,但因金門醫院醫藥缺乏,均未見效,長此以往被告將有死亡之虞。
被告所犯竊盜罪刑,並非重罪,更無逃亡之虞,只因當初一時糊塗,犯下8起竊盜案件,如今深感悔悟,唯恐病情加劇惡化,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原羈押處分並未考量被告病情,亦未詢問看守所應否保外治療,即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足認有逃亡之虞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竊盜罪之虞為羈押要件,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相關解釋意旨有違。
爰為此提出聲請,請撤銷原羈押處分決定,准予被告具保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自為處分之日或送達後起算五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
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或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
申言之,法官為羈押之處分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須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
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
是羈押之必要與否,由法院依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所為之羈押處分,在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被告左明萊因本件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等之8次加重竊盜犯行,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已坦承在案,而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被告不服原審判刑太重提起上訴,經本院審判長訊問後,認被告業已承認檢察官起訴及原判決所認定的全部犯罪事實,且有證人證述、扣案物品、現場照片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四處行竊並受原審判處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之重刑,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羈押。
又被告自105年9月下旬至同年11月1日間,短短數月間涉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所示加重竊盜犯行,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亦應予羈押,而於106年8月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茲查,本案被告所涉犯上開加重竊盜罪,嫌疑重大,並經原審判處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實有畏罪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被告於本件又係短期間內四處行竊計8次,亦足認顯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自有羈押之必要。
而聲請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或在外繼續反覆行竊之可能性甚高,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再按被告入所時,應行健康檢查;
其有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羈押而不能保其生命者,應收容於病室或隔離或護送醫院,並即陳報該管法院或檢察官處理;
被告現罹重病,在所內不能為適當之治療,或因疾病請求在外醫治者,應由所檢具診斷資料,速轉該管法院裁定,或檢察官處理。
看守所長官認為有緊急情形時,得先將被告護送至醫院治療,並即時陳報該管法院或檢察官處理,羈押法第7條之1第1款、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聲請人固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及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而可認聲請人患有潰瘍性結腸炎等胃腸疾病,惟聲請人於羈押迄今,看守所均未以聲請人有其所罹疾病,因羈押而不能保其生命,或現罹重病,在所內不能為適當之治療等需緊急送醫治療之情形,即時陳報檢察官或原審或本院處理,顯見聲請人之病狀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規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
況聲請人於短期間內,竟能騎乘重型機車或駕駛小客車,橫行金門四處,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盜取他人金飾、錢財等財物,並再持以變賣,顯見其身手俐落矯健,毫無聲請意旨所述之病情,或病症嚴重所內無法治療,或長此以往聲請人將有死亡之虞等情。
足見聲請人上開所陳,殊屬無稽,難以置採。
本件原羈押處分,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被害人財產利益、聲請人身體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聲請人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從而,為確保未來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斟酌目前訴訟程序進行情形,認仍有對聲請人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件該案審判長於106年8月1日所為之羈押處分,核無不合。
聲請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均屬無據。
經核該聲請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處分不當,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三元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管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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