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KMHM,106,聲再,3,201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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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周漢威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7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受判決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5號判決駁回受判決人之上訴,維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個月之判決,嗣經受判決人上訴最高法院後,由該院於106年9月21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然因受判決人並未於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104年9月6日提供安非他命予甲女(代號:0000-000000-0)施用,有下列確實之新證據,足資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㈠依金門地院於105年3月31日之本案審判期日筆錄可知,證人0000000000-0(即甲女)於檢察官交互詰問時,明確表示受判決人僅提供兩次安非他命予甲女施用:「檢察官問:被告有無提供安非他命給妳施用?次數?證人答:有,兩次。」

而其中有關第一次受判決人提供安非他命予甲女之日期部分,依本件確定判決係以甲女所述於學校舉行新生訓練之日期,經查該校係於104年8月27日舉行新生訓練,故得與甲女證詞連結,而採信甲女上開證詞,因認受判決人於104年8月27日有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甲女之事實(受判決人否認)。

惟甲女就第二次部分,於另案中則改稱受判決人提供安非他命予伊施用之日期,係於104年9月7日,而非本確定判決所認定之104年9月6日。

對此有甲女如下所示於另案之審判筆錄及檢察官偵訊筆錄可稽:1.105年侵訴字第6號之106年8月2日審判筆錄:「檢察官:你在這個筆錄說的實在嗎?(提示105偵續2號卷第22頁)證人:實在。」

2.105年偵續第2號第22頁之105年2月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問:104年9月7號,你是否有與0000-000000-同去找甲○○?答:有,時間大概是晚上7點21分左右,我打電話約0000-000000去找甲○○,我騎機車載她去鳳翔社區威揚禮儀找他,是甲○○叫我打給她載她過去的,他有拿安非他命毒品給我們用,我們三個人一起用,施用毒品之後我沒有什麼感覺,0000-000000是第一次用我不知道她有什麼感覺,甲○○叫我先走,他說他有事要跟她講,他跟她講完再打電話叫我去載0000-000000,我離開後他們發生什麼事情我不知道,之後0000-000000也沒講她有發生什麼事情。」

是甲女於金門地院105年3月31日審判期日出庭作證時,既已清楚說明受判決人僅提供安非他命予其兩次。

若第一次係於104年8月27日(即甲女新生訓練前後者),則第二次依甲女於另案(105年侵訴字第6號)所為證述可知,應係104年9月7日,而非本件確定判決認定之104年9月6日。

足見受判決人究有無於104年9月6日提供安非他命予甲女,即有重大疑義。

從而甲女於另案所為陳述,即屬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判決之新證據,實應准予重新審理。

㈡另依甲女於105年3月31日在金門地院審判期日之證述可知,受判決人既僅提供二次安非他命予甲女施用。

而且第二次(即104年9月7日)甲女並未於本案起訴書所指金門縣○○鎮○○○路00巷00弄0○0號受判決人住處施用安非他命,而係於受判決人東州的新辦公室施用。

此有甲女於另案證詞可稽:「受命法官:你們當天一起在被告家的時候,被告有無拿安非他命給你們施用?證人:那天我好像沒有在他家中施用,但我有在被告東州的新辦公室施用,因為我去他家待不到5或10分鐘就走了。」

顯見本案確定判決對於甲女第二次吸食安非他命之地點亦有重大錯誤,該甲女於另案所為證述,即屬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判決之新證據,自應准予再審。

㈢綜上所述,受判決人以上開另案105年度侵訴字第6號之106年8月2日審判筆錄、104年度訴字第35號之105年3月31日審判筆錄及另案105年度偵續字第2號之105年2月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作為新證據提起再審,應足以動搖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6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請准予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104年1月23日三讀修正通過,並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381號令公布,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主要針對原條文中第1項第6款規定,增列「新事實」,並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之時點,另刪除該條第1項第6款「確實」二字,大幅放寬該款聲請再審規定之適用。

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並增列第3項,明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則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同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即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又依修正後之同條第1項第6款規定如該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則為該確定判決可以開始再審之條件,從而法院仍應就該等事實或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如果該事實或證據之單獨存在、或該事實或證據之存在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三、經查:㈠本院原確定判決已就受判決人於104年9月6日下午2時22分許,以其搭配0000000000門號使用之行動電話聯絡甲女使用之097*******門號後,甲女即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前往受判決人金門縣○○鎮○○○路00巷00弄0○0號住處,由受判決人將些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甲女施用之事實,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甲女第一次警詢時陳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日期是在8月10日及8月23日,在第二次警詢時則稱8月27日及9月6日,於偵查中,又稱是8月27號與隔日,證述有重大瑕疵。

就此轉讓之日期究為9月6日或7日陳述時間容有出入等語部分,已詳予論述:「㈡證人甲女部分:⒈警方於104年10月5日經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對甲女採集頭髮檢體,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46053pg/mg、安非他命1990pg/mg。』

,判定為:『受測者應於3個月內:曾經使用過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乙情,有金門縣警察局毛髮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上開藥物檢測中心編號H155200號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原審卷密封袋)。

而毛髮係由毛囊細胞所製造,毛囊細胞為製造毛髮,須不斷吸收毛囊周圍微血管所含之養分。

因此,施用毒品者之毛髮生長過程中,仍無可避免的吸收毛囊周圍微血管內血液所富含之毒品代謝物,並於各該毛髮所生長過程中,同時被編織併入毛髮組織中。

而本件鑑定過程中,依上開報告所述,係剪裁分斷,並截取第一段加以清洗後直接剪碎進行分析,顯已排除檢驗時受外在環境污染因素之可能。

況經前行政院衛生署(按即衛福部)認可之檢驗機構即本件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來鑑驗各項毒品反應,均不致產生偽陽性,上開檢驗結果當有客觀上科學之驗證性,自足採信。

又依該毛髮檢驗報告所載,本件甲女既經警採集長度7公分之頭髮送請鑑驗,經檢測中心裁剪為0-3.6公分、3.6-7.0公分2段,取第一段經清洗後直接剪碎進行分析,以1.2公分/月之生長速度1.2公分計算,而人體頭髮生長速度因人而異,平均每月生長速度為0.96至1.38公分,無法精確判定,亦詳載於上開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備註欄。

茲以最有利被告之最小涵蓋期間方式,即每月生長速度1.38公分計算,則甲女可能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應係於毛髮採集日之104年10月5日回溯78日(3.6÷1.38=2.60月,每月以30日計算,2.6月為78日)內,亦即104年7月20日至104年10月5日間,曾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證證人甲女於上開期間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已堪認定。

⒉證人甲女於104年11月6日、104年12月3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甲○○104年7月中左右認識的,當時我在東門7-11聊天時,他就來找我聊天。

甲○○知道我的年齡,大概在104年7月底,他問我幾歲,我跟他說我16歲,甲○○知道乙女跟我差不多大,但我不知道甲○○有沒有私下問過乙女,甲○○有跟我說過他知道乙女讀高一。

甲○○有提供安非他命給我及乙女施用。

104年8月27日凌晨1點多,我載乙女到甲○○家中,因為甲○○叫我載乙女去,去時甲○○先吸安非他命,問我要不要用,我當時好奇,所以就接過他手上的吸食器,並跟我說點燃吸食器有煙跑出來後就用鼻子吸,我吸了五、六口,吸完感覺輕輕的很放鬆,後來甲○○就問乙女要不要用,她說她不會用,我就說你可以叫甲○○幫你燒,乙女就看著甲○○,問他要不要幫她燒,甲○○就點火了,並將吸食器交給乙女,叫她一手壓著鼻孔,用另外一個鼻孔吸氣,她就吸了5口上下。

(甲○○是否還有提供第2次安非他命給你施用?)有,我記得當天是中午快下午時,我載乙女去甲○○家,到了之後甲○○先施用後,問我要不要用,我說要,他就將吸食器交給我,我點火施用吸了5、6口,吸完感覺放鬆。

』等語明確(104年度偵字第677號卷第65至69頁、第83至85頁);

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妳是什麼時候認識被告?)去年暑假的時候,大概在去年7或8月。

他知道我沒有滿18,有一次聊到學校的事,然後我就說我才17歲。

被告有提供安非他命給我施用,兩次。

第一次的那一天的白天我的學校有要進行新生訓練當天凌晨。

被告他自己先用,然後問我要不要用,然後我好奇就用。

(被告怎麼把安非他命交給妳?)用安非他命吸食器。

我大概吸了7、8口。

被告當日是先用安非他命之後再給我用,我用完之後被告才問乙女。

問她要不要用,然後一開始乙女說她不會用,後來被告說沒嘗試過的東西要嘗試,後來乙女就用。

被告一樣用吸食器把安非他命交給乙女(隔了多久被告再問乙女要不要用?)好像沒有很久,隔了幾分鐘。

乙女說她不會用。

乙女說她沒有用過這個東西,被告說沒有用過要嘗試看看,乙女說她不會燒安非他命,後來乙女有答應要用。

(被告是如何把安非他命給乙女的?)用吸食器,幫他燒,我沒有注意是否有添加新的安非他命進去。

當時乙女用完之後,她整個人的反應很亢奮。

一直動來動去,一直說話。

第二次被告交付給我施用安非他命日期,大概是被告第一次給我施用後的一、兩個月內,地點在被告鳳翔的家(按金門之金城鎮「鳳翔」社區,即指被告所實際居住之金門縣金城鎮珠浦西路一帶)。

被告第二次一樣是他先用,我再用。

(提示原審卷第125頁勘驗筆錄附件通聯紀錄,097*******是否是妳使用的電話?)是。

(該通聯紀錄顯示,0000000000的電話有於104年9月6日下午2時22分、3時34分、4時25分左右三度打電話給你,該0000000000是什麼人的電話?)是被告的電話。

第一通是他叫我跟乙女一起去,然後叫我先走。

第二通好像乙女不知道是幹嘛叫我過去。

是2時22分那通電話通話後我去被告住處就吸食安非他命。

(妳是幾點到被告住處的?)滿快的。

被告把吸食器交付給我我吸了大概十幾口。

(妳在警詢第一次筆錄時,說妳跟被告共同吸毒的日期是8月10號及23號,妳在警詢第二次筆錄說是8月27號及9月6日,在妳第二次筆錄之前,警方有無告訴妳其他人的說法?)沒有。

(妳第一次做筆錄時記載的時間是8月10日,是妳記錯了還是有其他原因?)我跟乙女去找被告只有兩次,警察他們有調監視器,我平常很頻繁去找被告,不會特別去記日期,警方給我看的監視器畫面,是我跟乙女一起去的,所以我才回想起來。

一個星期去3、4次,通常是晚上。

(妳去被告住處時,看過被告吸毒幾次?)應該每次都有。

被告提供了兩次安非他命給我吸食,沒收錢、抵債或是提供其他服務或做其他事情。』

等語詳盡(見原審卷第136頁反面至139、140頁及反面)。

又經細譯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甲女持用之門號097* ******號之通聯紀錄可知,被告於104年9月6日下午2時22分30秒起、3時34分37秒起、4時25分41秒起,確有以上開門號3度發話電聯甲女,通話時間各為34秒、11秒、30秒,有通聯紀錄及原審105年3月24日勘驗筆錄可據(通聯紀錄卷、原審卷第111至118頁),並有原審查詢新生訓練日期之公務電話紀錄1份(原審卷第56頁)、本院函詢甲女就讀學校之回覆謂該校104學年度新生訓練排訂為104年8月27日等語明確,此亦有該校回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

而證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

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

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

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

是以證人之陳述,遇有前後不一或相互齟齬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起見,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

又就時間之追憶,以日曆之期日為回憶之陳述,似不若就其期間而伴隨發生之具體事物為連結之追憶而明確可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證人甲女關於上開『被告有提供安非他命給我施用,兩次。

第一次的那一天的白天我的學校有要進行新生訓練當天凌晨。』

等語,其所證述內容既伴隨有學校要進行新生訓練之具體事項,而該新生訓練,又係每間學校每學年度一開始,在招收新生準備開學時始予進行之重要學程。

可見若非甲女確有歷經該等情事而得與之連結,則何以能如此具體回憶,且又與本院向其就讀學校函詢之日期一致,足見甲女上開部分證述,確與事實相符,至堪採信。

是觀之證人甲女前揭歷次所述,就被告轉讓毒品與伊之地點、方式、對象等基本事實均屬一致,且核與通聯紀錄、學校回函等資料相符,自堪認其該等部分之證述,均為真實可採。

從而,甲女既經客觀科學之檢驗結果,認其有於上開期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其所證述被告於104年8月27日、9月6日兩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伊施用乙節,復與所附卷證資料相符,而堪以肯認。

再參以被告亦供認甲女、乙女確有於該二次時間前往其金門縣○○鎮○○○路00巷00弄0○0號之住處相聚,其中8月27日該次乙女並一同前往(關於乙女所證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甲女施用部分,另詳下述)等情乙節屬實(見本院卷第44、64頁及背面)。

益徵甲女所證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之事實,已洵堪認定。」

(見本院原確定判決第6至10頁之㈡證人甲女部分)。

復再敘明:「㈣再按證人之證詞具有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之客觀性、不變性不同,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與觀察,本侷於先天能力之限制,未必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周遭所發生或親身經歷之事實均能機械式準確無遺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原始全貌,況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有失精確,自難期渠能如錄影重播般,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無遺地呈現。

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渠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容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常受陳述人個人觀察與認知事物能力、記憶存取與退化程度、言語表達與描述能力、誠實意願、利害關係、用字遣詞嚴謹程度、對所詢問題理解力、主觀好惡與情緒作用、筆錄製作人之理解與記錄能力等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歧異供述之情形發生,是此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或記憶受外力污染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99年度台上字第6656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將證據之證明力,委諸法官評價,即凡經合法調查,且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由法官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及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以形成確信之心證,是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

有由一個證據而形成者,亦有賴數個證據而獲得者。

一種證據,不足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

如何從無數之事實證據中,採擇最接近事實原貌之證據,此為證據之評價問題。

在數個證據中,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法院自應就全部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本於直接審理所得之心證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見主義之精神。

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或針對證人之陳述,因枝節上之差異,先後詳簡之別,即悉予摒棄,此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所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0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諸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渠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渠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

矧人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或缺漏,自不能期待證人刻意記憶事實經過之各項細節,是證人事後所為回憶難免略有模糊未盡之處,尚不得因供述之細節稍有不同,逕認渠證言均不足為採。

從而,證人供述證據之採認,應就供述者前後陳述整體為觀察,不宜斷章取義,以免曲解誤認,而同一證人前後供述之證言,縱令部分兩相歧異或未盡相符,或不同證人相互間之供述有所差異時,究以何者可採,法院仍應本於直接審理作用所得之心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斟酌其他卷證資料或補強證據,綜為合理之比較,若渠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復有其他佐證可供審酌時,即就渠一部分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渠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而採信渠一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之理由,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當無影響。

查證人甲女就被告轉讓毒品之時間於104年10月5日第一次警詢先供述係104年8月10日晚間12時至翌(11)日凌晨1時間及同年8月27日(104年度偵字第677號卷第21至28頁);

於104年10月7日第二次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則均證稱係104年8月27日及104年9月6日(104年度偵字第677號卷第44至48頁、原審卷第136頁反面至140頁正面)。

惟依甲女、乙女之104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通聯紀錄可知,甲女與乙女、甲女與被告日常通話次數頻繁,時間橫跨凌晨至深夜時段,有前述通聯紀錄及原審105年3月24日勘驗筆錄可據,又甲女於104年7月間結識被告後,時常前往被告上開居所,頻率高達每週三、四次,亦據甲女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140頁背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甲女、乙女三天兩頭即會跑去找伊、暑假那段期間她們常常到伊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44、64頁背面),由此可見甲女與乙女間;

甲女與被告間交誼均應非淺。

而以甲女前往被告住處如此頻繁之情形下,且吸食毒品非屬一般大眾可接受之行為,甲女未特別記憶被告轉讓時間,以致於初次警詢供述非屬正確之日期,尚與常情無違。

再者,甲女與乙女同行前往被告住處僅有兩次,業據甲女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如上,其2人與被告一同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僅有一次,即104年8月27日凌晨,且當日白天學校進行新生訓練,對甲女及乙女而言,既同時伴有外在之具體活動,其記憶衡情更屬深刻,尤以乙女於該日係第一次施用毒品,印象自應更為深切。

是甲女事後回想,確認被告轉讓毒品供其與乙女施用之日期為104年8月27日凌晨、及第二次轉讓毒品供其施用之日期為104年9月6日,與證人乙女上開證述相符,兩人所證述被告轉讓毒品之時間、地點、經過等主要細節,暨乙女就甲女如何先行離去及嗣後聯繫接送之相關情節,均核屬相符,更與前揭通聯紀錄、原審公務電話紀錄所示相合。

酌以證人甲女、乙女於原審審理程序中,經檢、辯交互詰問而為上開證述,且均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苟非確有其事或親自聞見,證人2人當無刻意為不實證述、誣陷被告於罪而致己將觸犯偽證罪之必要,顯非基於設詞虛構或受他人教導、指示後所為子虛烏有之供述,況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其等自身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非行,亦均坦然承認。

是甲女、乙女供稱毒品真實來源為被告,並無減刑之利益可言,蓋其等既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就施用毒品部分,尚無逕行對之偵查起訴之問題。

顯見其等上開之證述,與其自身完全無涉利害關係。

則本院認應以甲女、乙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為可採。

是被告轉讓毒品於甲女、乙女之日期為104年8月27日及104年9月6日,已可認定。

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以甲女證述轉讓日期前後不一及甲女、乙女陳述日期亦有不同等語為9月6日或7日陳述時間容有出入等語置辯,委無足採。」

等語綦詳(見本院原確定判決第16至20頁之㈣部分)。

是本件確定判決係綜據甲女、乙女之證述,及卷內通訊監察資料以為憑斷,而認定受判決人有於104年9月6日下午某時許,在其金門縣○○鎮○○○路00巷00弄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甲女施用之犯罪事實。

聲請意旨指本院未及審酌甲女於另案之上開證述部分,致本件認定之時間及地點均有錯誤云云,自不足採。

至受判決人是否有於另案如公訴意旨所指,再次於104年9月7日晚上7時30分許,待B女(按即本件甲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A女(按即本件乙女)赴其金門縣○○鎮○○○路00巷00弄0○0號住處時,將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A、B女施用之犯罪事實,自應另待該案最終審理,尚難逕以該案已經金門地院判決無罪,即據此謂本件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時間、地點有誤,附此敘明。

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茲查,甲女縱有如聲請意旨所述,前後證述不一之情形,然其證言既尚未證明為虛偽,即並未經偽證罪判決確定,自不得據此聲請再審,則其援以為聲請本件再審之理由,於法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確定判決就受判決人第2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甲女施用,依甲女於偵查及第一審所陳:係約在伊第一次施用即104年8月27日學校進行新生訓練後的1、2個月內,地點同在受判決人的住處等語,核與乙女在偵查及第一審證述之情節相符;

又甲女、乙女於警詢或另案中,對受判決人究竟係於何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等施用乙節,雖與伊等前揭所述,或不儘相符,或彼此所供,略有歧異,此應係因渠等日久記憶模糊,或陳述簡略導致,但就受判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方式、對象等基本事實之陳述,則始終一致;

況受判決人復供認:甲女確有於本案認定之時間,2次前往伊住處相聚等情;

佐以卷附受判決人與甲女持用行動電話於同年9月6日有3次對話之通聯紀錄及第一審勘驗筆錄,暨警方於同年10月5、6日,對甲女、乙女採集頭髮檢體,送請中山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判定「受測者應於3個月內,曾經使用過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毛髮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及毛髮檢驗報告等資料,因而認定:甲女、乙女前開於偵查、第一審中之陳述,皆可採信,受判決人確有於104年8月27日及同年9月6日,2次在其住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甲女施用之犯罪事實等情,已於判決理由逐一詳予論述如上。

聲請人猶執原確定判決已詳加之論述,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6款之事由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三龍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莊松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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