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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添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添富與告訴人陳添財及其他堂兄弟陳添銘、陳添源,與其大哥陳添丁暨姪子陳俊彣等親戚,其並因繼承祖業成立「祖屋重建委員會(下稱本案委員會)」而為代表,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2日晚間7時30分許,在金門縣○○鎮○○○路00號5樓,而由陳添財正在上開委員會會議中提報基金會收支及周轉金借貸狀況時,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臺語對陳添財辱罵「你這個做過老師的,為什麼這樣不要臉?誰叫你管帳的?..」等語,致生損害於陳添財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
復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及被告無自證己罪等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另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是以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不再就所援引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贅予說明,合予敘明。
三、聲請簡易處刑認被告涉犯上開妨害名譽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陳俊彣於偵查中之證述、陳氏家族祖產整建繳交事務費收據、統一收據及陳家產業代管說明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會議中,對告訴人指稱不要臉等語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當時他們是在祖厝,屬於私人地點,只有四個兄弟,別人不可以進去,並非公然場所等語。
經查:㈠被告確有於上述時地,因祖厝興建結算之事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對告訴人口出「你這個做過老師的,你這樣的作法是不要臉的作法」等語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證人陳俊彣於偵查中證述、證人陳添丁及陳添銘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金城警刑字第1060003666號卷第1至3頁《下稱警卷》、106年度偵字第399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8頁、第63至66頁、原審卷第131至141頁),且為被告於偵訊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偵卷第14、15頁、原審卷第143至145頁、本院卷第92頁)。
足認有於上述時地對告訴人口出「你這個做過老師的,你這樣的作法是不要臉的作法」等語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應視其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著有釋字第145號解釋可資遵循。
而查,被告對陳添財為上開言詞之地點係在金門縣○○鎮○○○路00號祖厝5樓神明廳內,而證人即陳添財大哥陳添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金門縣○○鎮○○○路00號是我們堂兄弟共同出資興建的祖厝,總共有五樓,五樓是公廳,一到四樓沒有住人,陳添富分一樓、二樓是陳添財、三樓是陳添銘、四樓是我跟我弟弟,我弟弟已經過世了,所以是我跟我弟媳共有,每一層有獨立門戶,有裝設電梯、一般的樓梯,一樓有另外設一個大門,每一層樓的每個所有權人都有鑰匙。」
等語;
證人即陳添財堂弟陳添銘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們是祖屋重建,有地目,有五房共有,我祖父生五個兒子,第四房在菲律賓,他表示放棄繼承祖產,其餘我們四房當時是抽籤誰哪一層樓,第五層是祖公廳,陳添財是大房,每一層樓的住戶有大樓一樓大門的鑰匙。
(問:沒有親戚關係,是否可以參加會議?)我們是拒絕,因為是我們家務事。」
等語(見原審卷第131至141頁)。
由上陳添丁、陳添銘證述可知,案發地點乃被告與陳添財等人共有之私人住宅,乃為私人之閉鎖性空間,並非得由不特定人、多數人自由進出之地點。
且本件案發時,在場之人除被告及陳添財外,僅有陳添丁、陳添源、陳添銘、陳俊彣、陳志強、陳添義一節,亦經陳添丁證述在卷,固足認案發當時現場確有多人在場,惟上開陳添丁等人乃被告與陳添財之同祖父堂兄弟、堂姪乙節,有其等金門軍管區行政公署戶籍登記簿及親屬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足見其各人間具有至為密切之家庭成員關係,當時尚非一般外人可隨意進出聞問之事實,應堪認定。
況當日係為討論珠浦南路11號祖厝重建帳務明細而聚集於該處,是當時在場之人均係因一定親屬關係及特定之目的方得以進入此等私人住宅進行討論,則衡諸本案情節,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縱有「多數人」在場,然尚難認已屬「公然」之狀態。
至陳添財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陳報狀及照片指稱:該大樓四樓出租與其他夫婦,他們會到開會的場所,所以這個場域應為公共場域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
惟查,姑不論其所提出之照片是否為真,然該照片所示日期為107年3月13日,距本件案發時間已將近一年之後;
況如前所述,本件係家族間親兄弟、堂兄弟之閉門祖業財產會議,自難由外人任意接近打探或聽聞,則縱有出租與毫無關係之夫婦,亦無從認該身為外人之房客得以隨意共聞共見。
是被告固有對陳添財為上開言詞,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行為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公然」構成要件尚屬有別。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行為核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不得以該罪相繩。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足資證明聲請簡易處刑意旨之指訴為真實,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涉犯上開公然侮辱罪,而撤銷原審簡易庭之簡易處刑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案發場所已符合共見共聞之公然情況,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悖乎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不當等語,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聲請簡易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三龍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莊松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麗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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