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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更二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瑞通
選任辯護人 林秀夫律師
楊大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瑞通自民國壹佰零玖年玖月拾陸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
又「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瑞通(下稱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80號),認被告所為係犯㈠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㈢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等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等罪嫌。
嗣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32號判決認定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2罪),處有期徒刑7年10月、7年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10月在案,被告及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7號判決認定被告有罪(下稱本院前審判決),嗣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撤銷發回,再經本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認定被告有罪(下稱本院更一判決),再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10號判決撤銷發回,經本院審理後,於109年3月31日以107年度上更二字第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在案,嗣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合先敘明。
(二)又本院於審理中,經考量被告所涉犯情節、應負刑責及前開判決所量處之刑度,均屬非輕,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要屬基本人性,而被告既有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之情,則依合理之判斷,可認其應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由是堪認被告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示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而於109年1月16日裁定被告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三)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09年9月15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電子卷證(相關卷證已送交最高法院),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合法通知被告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惟渠均未到庭,辯護人具狀表示,被告對於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一事,並無意見,完全尊重法院之決定等語)後,衡酌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2罪)犯罪嫌疑重大,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3年8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在案,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判決或執行之刑度既重,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解除被告限制出境(海),其有滯留境外不歸之可能性甚高,確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審酌本案尚未確定,亦無新增事由足認被告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已不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涉案情節、罪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後,本院認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09年9月1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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