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陳自強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砲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5年12月下旬某日,在金沙鎮官澳海堤
- 二、被告非法持有砲彈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㈠):
- 三、被告過失致爆裂物爆炸及過失致死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
- 參、論罪
- 一、論罪部分:
- 肆、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部分:
- 一、上訴駁回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未經許可持有砲彈
- 二、撤銷改判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過失致爆裂物爆炸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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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自強
選任辯護人 沈炎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過失致爆裂物爆炸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自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
陳自強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柒月,與駁回上訴之非法持有砲彈罪所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主 文
犯罪事實
一、陳自強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砲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亦屬爆裂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為下列行為:㈠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砲彈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下旬某日,在金門縣金沙鎮官澳海堤附近某工地,發現非屬國造之榴砲宣傳彈1枚(下稱本案砲彈),未通知陸軍金門地區支援營彈藥連未爆彈小組(下稱未爆彈小組)前往處理,反將本案砲彈運回其金門縣金湖鎮成功120號之2住處旁之鐵皮工廠內放置,而未經許可持有之。
㈡嗣陳自強為取得彈內之宣傳單以資收藏,偕同王炎燦(已歿,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6年1月17日中午12時30分許,由王炎燦駕駛其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前,陳自強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承載本案砲彈,自上開鐵皮工廠出發,於下午1時許,將本案砲彈運抵王炎燦經營位於金門縣○○鎮○○○路0段0○0號之「陽山鐵工廠」進行切割。
陳自強本應注意本案砲彈雖為未爆彈,仍具有爆炸之危險性,如非由專業人員進行拆解,而任意以工具切割,可能導致砲彈爆炸致生公共危險,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王炎燦持電動砂輪機切割本案砲彈,因切割不慎引燃彈內火藥而引爆,致生公共危險,且因本案砲彈爆炸導致王炎燦受有多重性外傷合併橫紋肌溶解症併急性腎衰竭、四肢開放性骨折、吸入性灼傷合併呼吸衰竭、外傷性左眼球破裂、右眼角膜受損等傷害,經送醫急救。
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採證,扣得砲彈彈體底部、砲彈碎片、電動砂輪機殘骸等物。
王炎燦因傷勢嚴重,於翌(18)日轉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下稱臺北榮總)急救,雖經搶救,仍因上開傷勢引發多重器官衰竭而於同年1月23日上午8時8分死亡。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王明堅、胡品玲、王玉娟於警詢筆錄之證述,對於被告而言係屬傳聞證據,且其等陳述均無同法第159條之2及159條之3關於傳聞法則例外有證據能力規定之適用。
是依前揭法條意旨,王明堅、胡品玲、王玉娟於警詢之陳述,自均不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有明文規定。
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除上開一所述,及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業經當事人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對本判決所引本屬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作為證據。
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認定本件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5年12月下旬某日,在金沙鎮官澳海堤附近某工地,發現本案砲彈,未通知未爆彈小組,而將本案砲彈運回其上開鐵皮工廠放置。
並於106年1月17日下午1時,與王炎燦將本案砲彈運至「陽山鐵工廠」進行切割,在切割前,伊曾聽王炎燦之兄王明堅提及切割方式。
之後王炎燦持電動砂輪機切割砲彈因而引爆,導致受有前揭傷害,且因上開傷勢過重於107年1月23日上午8時8分死亡等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砲彈及過失致死等行為,辯稱:伊之前發現就會通報未爆彈小組,因為那時候卡到過年,所以先放在鐵皮工廠,等過年後再載去。
是因為王炎燦過來看到,問伊說要不要拆開來看看,伊就說這可能有危險性。
之後王炎燦的哥哥到現場,用專業跟我們說要怎麼拆,說不能用火具鋸,伊就想說好啊那就走,是王炎燦切割所導致之爆炸,與伊無關云云。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另以:本案砲彈係宣傳彈,目的並非爆炸以傷害他人生命身體等用途,僅係作為發放宣傳單之用,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彈藥要件不符,亦無從判斷是否具有殺傷力。
又被告之前發現各種未爆彈,皆有通報未爆彈小組之紀錄,倘有據為己有或收藏此類物品之意圖,豈會僅針對本案砲彈,自不該當持有之故意。
再被告自始至終未提及切割本案砲彈,係王炎燦主動為之,被告並無保證人地位,實難就王炎燦切割砲彈行為之不作為苛責其責任。
縱認被告構成犯罪,然被告事發後積極與王炎燦親屬洽談和解,且自身亦因此意外受傷,倘又入監服刑,日後難以復歸社會,有情輕法重之情,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被告非法持有砲彈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㈠):㈠被告於106年1月17日為警查獲前之105年12月下旬某日,在金門縣金沙鎮官澳海堤附近某工地拾得本案砲彈,未通知未爆彈小組,而將本案砲彈運回其位於金門縣金湖鎮成功120號之2住處旁之鐵皮工廠放置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金湖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至5頁,106年度偵字第110號卷《下稱偵卷》第54至57頁、第100至102頁,原審卷第211至212頁,本院卷第181至183頁),並有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蒐證照片15張、砲彈彈體底部及碎片照片2張、106年度保管字第9號保管物品清單、金門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8頁、第22至25頁,偵卷第6頁、第36至45頁),復有扣案砲彈彈體底部、砲彈碎片、電動砂輪機殘骸可資佐證。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持有之本案砲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彈藥: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就該條例所稱之彈藥,規定為係指同條、項第1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
就「砲彈」之種類並未設有限制,舉凡以第1款各式槍砲發射而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砲彈均屬之,不因其名稱或用途而異其認定。
次按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砲彈,就如何可認為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無定義性之規定,自當由實務加以補充。
一般而言,殺傷力係針對人體而著眼,就槍砲彈丸之認定,係「指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槍砲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據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研究結果,每平方公分動能達二十焦耳以上之彈丸,即可穿入人體皮肉層,向為我國司法實務參採。
此動能基準,固可經儀器測定,然於砲彈等之情形,無法依儀器測定其動能標準,當就其爆炸傷害效應而為認定,倘依其爆震波之超壓、人體位移加速減速傷害、高熱或爆破碎片等情況,足以對人體或其皮肉層造成傷害,即該當殺傷力;
至於破壞性,乃針對物件而著眼,凡能對於物件予以破壞、毀損者,即具有破壞性,不以喪失全部作用為必要,造成瑕疵仍屬之。
⒉本案砲彈爆炸後殘留之彈體底部及碎片經送請國防部軍備局規格鑑測中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彈體底部之直徑約14公分、高約10公分,與國造155公厘榴砲宣傳彈有所差異,研判非屬國造制式榴砲宣傳彈,依詹氏年鑑,研判本案砲彈可能源自早年對岸射擊之榴砲宣傳彈,有該鑑測中心106年6月1日備規鑑測字第1060000961號函附卷可據(見偵卷第95至98頁)。
則本案砲彈為榴砲宣傳彈,係屬砲彈,應可認定。
又本案砲彈因已爆炸而不復具有完整性及整體性,綜其尚未爆炸,目前國內相關權責機關亦無法對非屬國造之軍用彈藥未爆彈鑑定判斷是否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107年6月21日內授警字第1070871884號函、國防部軍備局規格鑑測中心107年7月4日備規鑑測字第1070001176號函、陸軍後勤指揮部107年7月5日陸後彈處字第107001211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第137至148頁)。
自應由本院依前揭判斷標準認定之。
查王炎燦因受本案砲彈爆炸之爆震波等波及,除其左下肢於爆炸當時已當場遭炸斷外,復受有多重性外傷合併橫紋肌溶解症併急性腎衰竭、四肢開放性骨折、吸入性灼傷合併呼吸衰竭、外傷性左眼球破裂、右眼角膜受損等傷害,經醫院進行雙上肢前臂、右下肢膝上截肢手術,因傷勢過重而喪失生命,有臺北榮總106年1月23日診斷證明書、王炎燦傷勢照片、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106年度相字第8號卷《下稱相卷》第7頁、第13頁、第24至34頁),足見爆炸威力之巨,對於人體或皮肉層明顯可造成傷害,自具有殺傷力。
且王炎燦切割本案砲彈使用之電動砂輪機,亦因爆炸力量之作用,砂輪片及機體均斷裂為數截,已然喪失全部作用,有現場蒐證照片5張存卷可據(見警卷第16至18頁),並有扣案電動砂輪機殘骸可資佐證,可見本案砲彈亦具有破壞性。
是本案砲彈兼具殺傷力及破壞性,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砲彈,要無疑義。
⒊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之詞,本院審酌下列各節,認均無足可採:⑴被告及辯護人均辯以:被告因當時年關將近,所以先將本案砲彈載回放在鐵皮工廠,等年後再送往未爆彈小組,且被告之前發現未爆彈,有通報未爆彈處理小組之紀錄,倘有據為己有或收藏此類物品之意圖,豈會僅針對該枚砲彈。
其不該當持有之故意云云。
然按刑法上之持有,重在對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
被告於105年12月下旬某日發現本案砲彈後,未通知未爆彈小組到場處理,反將本案砲彈運回其鐵皮工廠,已有實際管領本案砲彈之情,且迄至106年1月17日切割時止,業已經過至少17日以上之相當期間,未見被告有何通知或送交未爆彈小組處理之舉措,甚且於106年1月17日偕同王炎燦將之載往陽山鐵工廠進行切割,彰顯其自居所有人之意思管領本案砲彈,並進一步予以處分,要無將之送交未爆彈小組處理之意,甚為明確。
且被告既係在其承包施工之工地發現本案砲彈,其曾有於105年8月28日發現未爆彈並通報處理之經驗(見原審卷第95至111頁),通報未爆彈小組處理並停留該處等候,並無困難性。
又未爆彈小組位於金湖鎮玉章路之太武公墓附近,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273頁),被告自金沙鎮官澳載運本案砲彈返回其金湖鎮成功120號之2住處,沿主要道路行駛,未爆彈小組係屬順路,本可順道載至未爆彈小組交付,何需大費周章,先行將本案砲彈運回其鐵皮工廠,待日後再行通知或再耗時運交未爆彈小組之理?況106年農曆新年假期始日為106年1月27日,距被告發現本案砲彈之時間約有一個月左右,時間尚久,亦無所辯年關將近之情。
是被告確具持有砲彈之主觀犯意,甚為明確。
至被告固曾有前述發現未爆彈並通報處理之情,然其就本案砲彈有持有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述,上開紀錄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據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⑵辯護人另辯以:本案砲彈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彈藥要件不符等語。
然查,本案砲彈兼具殺傷力及破壞性,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砲彈乙節,既經本院調查證據後認定並說明如前述,不再贅詞以駁,併此陳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此部分事證明確,其未經許可持有砲彈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過失致爆裂物爆炸及過失致死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㈡):⒈王炎燦於106年1月17日因受本案砲彈爆炸,致受有前揭四肢開放性骨折等傷害,於翌(18)日轉送臺北榮總急救,仍因傷勢過重引發多重器官衰竭而於同年1月23日上午8時8分死亡之事實,有前揭臺北榮總106年1月23日診斷證明書、王炎燦傷勢照片、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相卷第7頁、第13頁、第24至34頁)。
又「刑法上所謂爆裂物,係指其物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者而言。」
(最高法院22年台上字第41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砲彈具有爆發性,兼具殺傷力及破壞性,業如前述,屬於刑法第186條之1條規定之「爆裂物」。
是王炎燦之死亡結果係因爆裂物即本案砲彈爆炸所導致乙節,堪予認定。
⒉被告係本案砲彈之持有人,已如前述,其於本院自承:「案發當天,他(指王炎燦)就說要找專業的人來看看,他所謂的專業的人就是他哥哥(指王明堅),在案發之前我並不認識他哥哥,到現場之後,他哥哥(指王明堅)用他的專業跟我們講說要怎麼拆,說不能用火具鋸,講實話,因為那個不是我的專業,我真的不懂,只是他跟我們這樣講,我就想說好啊那就走,王炎燦說他的車子比較好,就叫我用我的車子載,我就用我的車子載到現場。」
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
而證人王明堅於偵訊及原審證稱:「我在國防部軍備局202廠擔任生產管制總領班,具有彈藥熔裝、灌裝、壓裝、組裝、拆卸、整修及鑑定彈藥之專長。
我從66年起至103年退休時止,均從事上述工作。
本案爆炸當天上午,我弟王炎燦約我到被告的鐵工廠,過沒多久被告也來了。
被告指著砲彈,請我看看。
我說這是未爆彈,仍有爆炸危險,不能用火具切割。
我還用腳踩住砲彈的彈帶,提醒他要切也只能切到這條彈帶以下,但他們還是執意要切割這枚未爆彈。
我們三人在被告鐵工廠時,我有聽到被告說『沒有危險就拆』,王炎燦就說『好,你搬』」等語(見偵卷第48至52頁、原審卷第184至187頁)。
經勾稽比對上開被告陳述與證人王明堅之證詞,就案發當日上午經王明堅檢視後告知本案砲彈為具有爆炸危險之未爆彈、不能以火具切割、被告決定切割、王炎燦要求被告搬運等重要情節均大致相符。
且核與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所示王炎燦與被告分別駕駛自用小客車,一前一後行駛之狀況相合,有車輛詳細資料報告1份、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9至33頁)。
足認證人王明堅證述情節與事實相符,當屬真實,要屬可信。
是以,被告乃本案砲彈之持有人,且本案砲彈置放在其管領之鐵皮工廠,倘非其決定切割,並將之載往陽山鐵工廠,王炎燦當無法予以切割。
是切割本案砲彈係經被告決定為之,應堪認定。
⒊任何人本應注意未爆彈具有爆炸危險,非經具專業知識人員依拆解程序拆解,任意以工具切割,可能導致爆炸,造成生命身體之危害及引發公共危險,自不得任意切割未爆之砲彈。
而被告為高中畢業,於案發時48歲,從事石材買賣等工作,業據其於原審自陳明確(見原審卷第212至213頁),足認其為具有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自無法諉為不知。
又被告於決定切割本案砲彈前,業經證人王明堅告知仍具爆炸危險,不得使用火具切割,對此當已然知悉,且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任令王炎燦持電動砂輪機切割本案砲彈,因而引發爆炸致生公共危險,並導致王炎燦死亡,其有疏未盡其應注意之義務之過失,至為灼然,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王炎燦之死亡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至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是王炎燦自己將砲彈切爆了,與伊無關云云;
其辯護人另辯以:被告並無保證人地位等語。
然查,被告為本案砲彈之持有人,切割砲彈係經被告決定為之,業如前述,王炎燦不過係依被告之決定執行切割行為。
且被告係決意切割之作為犯,並非不作為,與是否違反基於危險前行為之保證人地位而有無不作為之過失判斷無涉。
所辯將全部責任推卸予王炎燦,並混淆作為與不作為之區別,均不足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此部分事證明確,其過失致爆裂物爆炸及過失致死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論罪部分: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砲彈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86條之1第3項過失致爆裂物爆炸罪、同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致死罪處斷。
㈢又被告就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至辯護意旨另謂:被告自身亦經此意外而受傷,且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倘日後入獄服刑,執行完畢後勢必難以復歸社會,生活亦更將艱苦,請考量被告家庭狀況及情輕法重之情形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刑法第59條在實務上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
按科刑時,原即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應以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者為條件(刑法第59條於94年修正理由參照)。
查被告雖未有槍砲前科,然其持有之本案砲彈殺傷力強大,此觀王炎燦因受爆炸威力波及而傷勢過重死亡、被告離爆炸點2、3公尺仍受有相當程度傷害、爆炸現場狀況照片即明(見警卷第19至22頁、偵卷第36至45頁)。
又被告自105年12月間持有起迄106年1月17日為警查獲止,持有本案砲彈相當時日,且為取得本案砲彈內之物品,竟進一步予以切割導致引爆,造成生命喪失等嚴重損害,已然危害社會秩序與人民之生命財產。
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動機亦難謂純良。
是自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情狀、行為背景及犯罪對社會治安及人民之生命財產所生的危害等觀之,顯無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尚未符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要件。
辯護意旨請求依該條減刑,尚非有據。
肆、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部分:
一、上訴駁回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未經許可持有砲彈部分):原判決就被告未經許可持有砲彈部分犯行,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
卻於拾獲未爆彈之際,未通報權責單位處理,反基於持有之犯意,據為己有。
併衡酌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暨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並敘明檢察官雖認爆炸後之彈體底部及砲彈碎片仍屬違禁物而聲請沒收,惟前揭物品經國防部軍備局規格鑑測中心鑑定後,認已無爆裂之安全疑慮,已不具殺傷力,有該中心函文1紙(見偵卷第95頁)附卷可考。
既已不具殺傷力,法亦無明文禁止持有,自難認係違禁物,故不予沒收。
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過失致爆裂物爆炸及過失致死部分):原判決就被告過失致爆裂物爆炸及過失致死部分,認係以一過失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以過失致爆裂物爆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刑法第186條之1規定係88年4月21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083970號令增訂公布,該條第3項過失致爆裂物爆炸罪之法定刑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千元以下罰金。」
就其所定罰金數額依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但書提高為3倍後之法定刑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係24年1月1日制定公布,其法定刑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非屬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該條規定並未修正,則依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後之法定刑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6萬元以下罰金。」
兩者比較結果,應以過失致死罪為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行,自應從較重罪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乃原判決竟論以較輕罪名之過失致爆裂物爆炸罪,自有違誤。
㈡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本案原判決認被告「另於犯後迄今,仍未與王炎燦遺族達成和解,求取原諒,態度難認良好」部分(見原判決第5頁、第3至4行),而據此就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0月。
惟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即包含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既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對其利益自屬有重大關係之事項。
茲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於本院審理中,則已與被害人之繼承人調解成立,願意賠付繼承人250萬元,並當庭交付票面金額各125萬元之支票2紙,且均已兌現,而全數賠償所有損害,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移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及臺灣土地銀行金城分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5頁、第335頁)。
是其於犯罪後之態度部分,與原審比較,已然不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述犯罪後之態度,以為科刑之衡酌事由,容未允洽。
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請再從輕量刑,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難謂無理由。
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任令王炎燦切割本案砲彈,導致砲彈爆炸,致生公共危險及王炎燦死亡之結或,且犯後一再將責任推卸予死者王炎燦並否認犯行之態度,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1頁),素行尚可,及前述其於原審自陳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暨被告就本件爆炸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已與王炎燦遺族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柒月,併與駁回上訴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玖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6條之1第3項、第276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廖立頓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非法持有砲彈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過失致死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6條之1
(不法使用爆裂物及其加重結果犯)
無正當理由使用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爆炸,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致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爆炸而生公共危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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