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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訴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麒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所為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5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而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65條、第351條定有明文。
而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亦有明定。
次按在監所之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4項規定,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
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若已在上訴期間內提出,縱監所人員遲誤轉送法院收文,甚至遠超過規定在途期間,其上訴仍不得視為逾期,蓋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之可言。
反之,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自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7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家麒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9日宣示判決,判決正本於同年月31日送達上訴人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看守所,由上訴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7頁)。
本件上訴期間為10日,自上訴人收受判決翌日即108年2月1日起算,其末日為108年2月10日,因該日為農曆年假之假日且本為星期日之休息日,故順延至翌日即108年2月11日上訴期間即已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08年2月12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有卷附刑事上訴狀上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看守所戒護科訴狀收件章戳日期可據,顯已逾上訴之10日期間,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廖立頓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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