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KMHM,107,上訴,26,2018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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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訴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陽鴻


原審指定辯護人 吳奎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 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8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被告歐陽鴻及原審指定辯護人吳奎新律師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向本院提出由歐陽鴻於具狀人欄補正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暨吳奎新律師應補正其上訴並無違背被告歐陽鴻本意之旨。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次按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

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亦有明文。

又此類上訴,係原審辯護人本於代理權之作用,並非獨立上訴,仍應以被告之名義行之,由被告於狀末具狀人欄簽名或蓋章,且係得補正事項(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515號、93年度台上字134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80年4月23日第1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歐陽鴻由原審指定辯護人吳奎新律師所撰具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其當事人欄雖列載被告歐陽鴻為上訴人,然狀末具狀人欄僅以電腦列印方式繕打「具狀人:歐陽鴻、指定辯護人吳奎新律師」及蓋用「吳奎新律師」印章,並無被告歐陽鴻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捺指印,依刑事訴訟法第53條之規定,前開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且該狀內並未表明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之意旨,致原審辯護人所撰具之本件上訴,有無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亦無從明瞭。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之規定,命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提出由被告歐陽鴻於具狀人欄補正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暨吳奎新律師應補正其上訴並無違背被告本意之意旨,如逾期不補正,即依法駁回本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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