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KMHM,107,上訴,7,2021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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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沃士



選任辯護人 賴彥杰律師
蔡世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鳳英


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87號、第5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沃士、蘇鳳英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李沃士自民國98年12月20日起擔任金門縣第5屆縣長,依地方制度法第56條第1項及金門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下稱金門縣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對外代表金門縣綜理縣政,並有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機關之權。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酒公司)係金門縣政府依自治條例第16條規定所設立之事業機構,李沃士就金酒公司之重要人事、業務經營事項有決定權,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被告蘇鳳英係李沃士之妻,為李沃士聯絡及安排行程。

二、徐明哲、黃希文分別為伍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伍豐公司)、海悅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悅廣告公司)之負責人。

緣徐明哲因離島建設條例於98年初修正而看好金門縣設置觀光賭場之前景,於同年6月間,透過管道結識當時獲得中國國民黨提名參選縣長之李沃士,並與看好因賭場發展可能衍生龐大房地產商機之黃希文,在李沃士競選期間,陸續贊助新臺幣(下同)1、2,000餘萬元之競選經費,徐明哲並自同年10月間起,使張東賓進入李沃士文宣團隊輔選(李沃士所涉準受賄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李沃士於同年12月5日當選後,向徐明哲、黃希文稱計畫讓金酒公司產銷分離,由金酒公司與民間業者共同出資成立行銷子公司,專責金酒行銷工作,透過重新將金酒品牌包裝與行銷之方式,擴大大陸地區之市佔率(下稱行銷子公司案),表明希望徐明哲、黃希文可以參與。

徐明哲、黃希文評估後認有利可圖,決定合作,並合資成立海峽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峽公司),開始尋覓大陸地區合作業者,先行佈局銷售通路。

徐明哲為使行銷子公司案順利進行,與李沃士謀議,由李沃士負責安插徐明哲屬意之姚松齡、姚松齡推薦之林文君先後出任金酒公司總經理與營業組長,另由游鴻程擔任金酒公司行政副總經理,共同合作由金酒公司內部推動行銷子公司案,徐明哲並允諾分別支付姚松齡、游鴻程及林文君每月15萬元、5萬元、9萬元(後調升成10萬6,000元)之薪資補貼,款項先後由財團法人金門酒獅文化藝術基金會、鉑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鉑金公司)、白金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白金公司)資金支應。

三、迄於99年年中,李沃士、徐明哲等人發現行銷子公司案囿於政府採購法規限制窒礙難行,經過討論研析後,議定改推動高端白酒案,徐明哲、黃希文因此陸續設立鉑金公司及白金公司,並由徐明哲負責與金酒公司對口洽商,由黃希文負責規劃設計。

金酒公司內部則續由姚松齡、游鴻程及林文君負責推動(游鴻程、姚松齡分別於99年12月下旬、100年2月下旬離職)。

游鴻程離職後,李沃士面試指派吳秋穆為金酒公司行政副總經理,奉李沃士之命接手推動上開高端白酒案,並自100年2月16日任金酒公司總經理。

四、姚松齡授意林文君於金酒公司於99年11月25日董事會中,藉進行工作報告之機,提出「開發精品白酒市場,突破目前高端白酒銷售佔比」之工作目標,董事長李清正即裁示由營業組研擬高端白酒代銷商辦法。

100年1月13日營業組提出「高端白酒經銷商甄選辦法研擬報告」,因僅是銷售金酒公司既有高端白酒產品,與徐明哲希望取得金酒公司酒基銷售之意圖不符,且李沃士亦對研擬報告之內容不滿意,徐明哲、林文君等人開始運作研擬新的總經銷商管理辦法,以配合徐明哲之需求與條件,在營業組擬定高端白酒案之經銷商徵求辦法與招標文件作業過程中,徐明哲就屬意之經銷廠商資格、區域、品項、數量與最有利標評分項目等,就原則部分,係自行或透過張東賓與李沃士達成共識後,再由李沃士指示金酒公司總經理吳秋穆配合辦理,或待金酒公司陳報至金門縣政府時,由李沃士於批核時主導或指示調整;

另就細節部分,則由徐明哲自行或透過白金公司副總經理趙蘭軒授意林文君配合辦理,故金酒公司同年3月16日通過之「徵求高端白酒台灣地區總經銷商管理辦法(草案)」(下稱第一版辦法),即列入對徐明哲有利之委託經銷商開發新產品銷售、可選定既有產品委託經銷商銷售及可販售酒基等內容;

另對徐明哲不利之部分,例如經銷區域限於臺灣地區、營業項目限於酒類批發或零售、飲料或食品業、酒類輸出入業等,張東賓、徐明哲則繼續向李沃士反應,李沃士即指示吳秋穆處理,且於同月31日金酒公司陳報第一版辦法前,先行指示將第一版辦法朝品牌行銷方向修正,並由吳秋穆與林文君著手進行將第一版辦法之名稱修正為「徵求高端白酒品牌行銷廣告暨總經銷商管理辦法(草案)」(下稱第二版辦法),修正之經銷區域、廠商資格、廠商資本額與營業實績及取消須有1,000家以上通路之限制等事項,均與徐明哲等人提出之需求相符。

最後於同年4月29日金酒公司董事會第11次會議審議修正後通過,均依李沃士之指示、徐明哲之需求,於辦法名稱加註「品牌行銷」、廠商營業項目增加「產品設計」、「一般廣告服務業」、實收資本額及淨值門檻與營業累積實績門檻降低、取消需有1,000家以上通路之限制及新品之經銷區域不限於臺灣地區等。

經金酒公司於同年6月10日函報金門縣政府,金門縣政府於同月22日函覆就第二版辦法准予備查而大致底定,得以續行推展。

五、第二版辦法通過後,因該辦法明定酒基之售價需由金酒公司評價委員會評定各年份之酒基價格,就高端白酒案各年份酒基之牌價與折扣(售價為牌價×折扣)進行評定作業,報請金門縣政府核定。

故營業組自同年6月下旬開始著手進行各年份酒基牌價評定事宜,並訂於同年7月1日召開評價會議。

期間徐明哲告知林文君希望之價格為每公升450元,另由趙蘭軒於同年6月20日電話通知林文君,告知徐明哲表示希望之售價為每公升500元以下,並由張東賓負責向李沃士傳達徐明哲對酒基售價之意見。

惟同年7月1日金酒公司召開之酒基評價會議評議結果,大多數評價委員對於評價方式之看法不符徐明哲之期望,雖當次會議並未做成任何結論,但林文君仍將會議進行情形回報給徐明哲。

因酒基售價高低將直接影響經銷商獲利,且徐明哲希望能趁當年度第4季大陸地區白酒旺季開始出貨,時程已甚為急迫,且金酒公司評價委員會復訂於同月8日召開評價會議,徐明哲擬當面與李沃士洽商,以行賄方式換取李沃士協助壓低酒基售價,使高端白酒案能順利進入後續招標作業,以使徐明哲能掌握獲利時機,故於同月7日,將上情告知張東賓,張東賓乃表示將設法為李沃士提供方案,例如改變計價基礎壓低酒基售價,使李沃士以縣長對金酒公司之影響力,主導改變計價方式,以達符合徐明哲需求之酒基售價,徐明哲即指示張東賓邀約李沃士、蘇鳳英及其子李○○於翌(8)日晚間至徐明哲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帝寶社區」之招待所(下稱招待所)會面,另透過趙蘭軒指示林文君設法讓翌(8)日之評價會議無法如期召開,等候其與李沃士之洽談結果;

同時指示趙蘭軒翌(8)日需備妥100萬元現金,8日當天上午徐明哲再指示張東賓將上開現金帶至招待所,趙蘭軒於同日指示白金公司會計莊惠君於當日13時7分許,自該公司開設之第一商業銀行民權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白金公司帳戶)提領100萬元現金,並於當日下午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白金公司辦公室交給張東賓,由張東賓於晚間20時許,載送李沃士夫婦及其子至招待所時交給徐明哲。

當晚,徐明哲、張東賓即在招待所之餐廳,請託李沃士利用職權協助壓低酒基售價,獲得李沃士允諾。

迨至李沃士夫婦等人將準備離去前,徐明哲伺機於在招待所之小會客室內,以「暑假帶小孩出國旅遊購物」名義,將用牛皮紙袋包裝再置於提袋內之該筆現金交付給蘇鳳英收受。

嗣李沃士、蘇鳳英發覺袋內為100萬元現金,雖均明知為徐明哲請託李沃士在職務上協助壓低酒基售價之對價,仍基於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共同決意收受之。

六、李沃士、蘇鳳英受賄後,林文君於同月19日通知趙蘭軒,將3年酒基從原本牌價1,500元爭取降低為1,400元,另外會再給經銷商折扣,折扣數從55折到7折,然於翌(20)日金酒公司評價會議通過各年份酒基牌價格,以56度3年份酒基牌價為為例,為每公升1,400元,折數為65折。

且李清正另於同月25日之評價會議推翻上開決議,要求重新計算獲利率,並刪去20日評價會議之會議記錄中原載之「評定供銷高端白酒經銷合約酒基參考價格為牌價之65折」文字,指示將年份酒基評價結果,先陳報建議牌價給金門縣政府,供銷高端白酒合約之折扣價格保留,不予提報。

徐明哲、張東賓隨即於同日與李沃士碰面,要求李沃士協助調降酒基售價,李沃士於該日接受徐明哲與張東賓請託後,張東賓於同月27日撥打電話給李沃士,請李沃士協助處理25日請託之事,並傳真酒基評價進度報告表透過蘇鳳英交給李沃士,且告知李清正將於翌日回金門。

張東賓於同年8月2日再度與李沃士會面,表示有時間壓力,請李沃士盡速處理,李沃士表示等金酒公司上簽時會馬上處理。

同月3日金酒公司行文陳報酒基建議牌價表給金門縣政府,承辦人員於同月5日簽文同意核備,副縣長於同日在公文上簽名同意,上呈給李沃士,李沃士即於翌(6)日通知吳秋穆備妥相關資料向其報告,李沃士看完資料後,於同月19日召集李清正、吳秋穆及林文君至金門縣政府開會,於會議中指示將年份酒基牌價再打9折,另給經銷商折扣降為6折。

該次會議後,金門縣政府承辦人員隨即將金酒公司陳報之牌價,從「同意准予備查」改為「詳研再報」,金酒公司因而於同月29日再度召開評價會議,會中決議重訂各年份酒基牌價為上次陳報牌價之9折,另針對折扣部分,吳秋穆與林文君依照李沃士上開會議之指示,力主將折扣降為6折,但李清正等其他評價委員均主張7折,最後以7折通過,因結論未如徐明哲預期,且有違李沃士指示,故林文君於同月31日告知趙蘭軒會議決議,張東賓得悉後,於當日傍晚打電話給蘇鳳英,先傳真會議決議由蘇鳳英收受交給李沃士,再於晚間打電話向李沃士抱怨。

張東賓與蘇鳳英並於同年9月3日在電話中,確認當晚由徐明哲與李沃士在臺北市某處與李沃士會面協議,李沃士允諾處理,並稱將指示吳秋穆直接陳報數個折扣方案由其勾選。

同月14日金酒公司再次陳報8月29日評價會議通過之年份酒基評價資料至金門縣政府。

同月17日徐明哲、張東賓與李沃士再次會面。

金門縣政府承辦人員於同月19日依慣例同意准予備查,然而李沃士遲遲不簽文,導致承辦人員須於該月23日申請公文延期,李沃士拖至當月26日始簽文,批示「高端白酒酒基參考價請詳研再議,餘如擬函覆」僅同意備查牌價表(9折部分),仍不同意給經銷商折扣數7折部分,並由金門縣政府於同月29日函覆金酒公司,金酒公司於同日收文後,行銷企劃部簽註意見為請縣府給予行政指導,吳秋穆即依李沃士指示,批示「擬建議呈報不同方案二至三項由縣府核定」之意見,惟再遭李清正否決,批示先執行已核定部分,未核定部分先擱置不處理,且不同意提供不同方案給縣府核備。

最終酒基折扣部分即因李清正不願遵照李沃士指示訂定,懸而未決。

嗣李清正於同年10月31日金酒公司董事會,直接裁示不再續推高端白酒案。

因認被告李沃士、蘇鳳英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共同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分別於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亦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是以本案既認不能證明被告李沃士、蘇鳳英成立犯罪,揆之前開說明,自無庸就本判決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一一加以論析,先予說明。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沃士、蘇鳳英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其2人之供述、證人徐明哲、張東賓等人之證述、金門縣政府相關函、金酒公司章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伍豐公司轉帳傳票及取款憑條、通訊監察譯文、白金公司及鉑金公司設立登記資料、金酒公司相關函及董事會會議議事錄、第一、二版辦法、張東賓筆記等為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李沃士與蘇鳳英於原審對於其為夫妻,李沃士自98年12月20日起擔任金門縣第5屆縣長,李沃士於競選縣長期間,曾與游鴻程至伍豐公司找徐明哲,希望徐明哲捐款贊助。

張東賓為徐明哲友人,在競選期間為被告李沃士輔選。

行銷子公司為李沃士競選政見,希望金酒公司產銷分離,由行銷子公司專責銷售金酒。

在選舉之後,李沃士請徐明哲幫忙尋找金酒公司總經理的人選,徐明哲推薦姚松齡,姚松齡再推薦林文君先後出任金酒公司總經理與營業組長,另由游鴻程擔任金酒公司行政副總經理。

金酒公司於99年11月25日召開董事會,提出「開發精品白酒市場,突破目前高端白酒銷售佔比」之工作目標,董事長李清正即裁示由營業組研擬高端白酒代銷商辦法,於下次董事會提報,至此,金酒公司即正式開始進行高端白酒案之內部提案作業,並由營業組負責承辦。

嗣金酒公司於100年6月10日函報第二辦法等予金門縣政府,經縣府於同月22日函覆就徵求辦法准予備查而大致底定,得以續行推展。

因徵求辦法明定關於酒基之售價,需由金酒公司評價委員會評定各年份之酒基價格,報請金門縣政府備查,金酒公司評價委員會於同年7月1日召開第一次評價會議。

於同月7日,張東賓邀約李沃士、蘇鳳英及其子李○○於翌(8)日晚間,至徐明哲之招待所會面,李沃士、蘇鳳英及其子於8日晚上前往招待所,當時徐明哲及其配偶黃珮璘、張東賓在場,蘇鳳英並於離開前前往小會客室拿取皮包。

金酒公司續於同年月20、25日召開評價會議,會中通過營業組所建議之各年份酒基價格,折扣數字則依李清正裁示保留緩議,並於同年8月3日將當次評價結果陳報金門縣政府。

李沃士於同年7月25日與徐明哲在招待所見面、於同年8月19日,與李清正、吳秋穆及林文君在縣長辦公室會面。

金門縣政府並於同月25日函知金酒公司就所報各年份酒基牌價部分「詳研再報」。

金酒公司復於同月29日召開評價會議。

李沃士於同年9月3日晚間,在臺北市某處與徐明哲見面。

金酒公司於同月14日將當次評價結果(價格與折扣)陳報金門縣政府時,李沃士即於同月26日親在承辦人李華維擬辦「均准予備查」函稿上批示「高端白酒酒基參考價請詳研再議,餘如擬函覆」,希望金酒公司再研議折扣數字,並由金門縣政府於同月29日函覆金酒公司。

金酒公司接獲該函文後,吳秋穆簽註「擬建議呈報不同方案二至三項由縣府核定」之意見,遭李清正否決。

最終酒基折扣懸而未決,後李清正並在金酒公司同年10月31日之董事會上,直接裁示不再續推高端白酒案等情固坦認不諱,然均堅決否認有何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

被告李沃士辯稱:金門縣政府對於金酒公司係以政府如同私人企業般參與營利活動,以增加公庫收入,或為推行特定政策目的,而從事市場交易之行為,並以該營利所得挹注縣庫,以增加縣庫收入之「行政營利行為」,金酒公司高端白酒採購行為,係屬私經濟作為。

其雖身為金門縣縣長,然對於上開金酒公司之營利事項,並非行使公權力,更無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實質影響力,難認係屬刑法上公務員,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犯罪構成要件即有不符。

且鉑金公司、白金公司及海峽公司均不符合第二版辦法所定之資格,徐明哲顯無要求被告協助壓低高端白酒酒基價格之問題發生,原判決認定顯與事實不符;

被告蘇鳳英辯稱:其並非公務員,無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亦無收受徐明哲交付之100萬元,更不知李沃士職務上有與徐明哲所負責之公司間有何關連性。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李沃士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之「身分公務員」,其對於金門酒廠經營策略、產品出廠價格行使備查權之行為,屬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職務上行為;

被告蘇鳳英則不具備公務員身分:㈠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學理上將第1款前段稱為「身分公務員」,第1款後段稱為「授權公務員」,第2款稱為「委託公務員」。

然無論是「身分公務員」或「授權公務員」,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

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係指依據法律規定、法規命令、職權命令或職務命令等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機關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等)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09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縣(市)政府置縣(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縣(市),綜理縣(市)政,並指導監督所轄鄉(鎮、市)自治。」

、「本府置縣長一人,綜理縣政,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機關。」

地方制度法第56條第1項前段、金門縣自治條例第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李沃士自98年12月20日起,擔任金門縣縣長,有金門縣政府103年10月17日府財務字第1030085501號函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487號卷《下稱偵487卷》四第110頁),依上開規定,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㈡金酒公司為金門縣政府所屬公營事業機構,金門縣政府於87年2月6日發布(102年6月24日廢止)之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規程第7條規定:「本公司副總經理以上人員之職位歸級由金門縣政府核定,一級主管職位歸級由董事會核定,二級以下主管及一般員工職位歸級由總經理核定。」

第8條規定:「本公司副總經理以上由金門縣政府派免,一級主管由總經理推薦經董事會通過派免,二級以下主管及一般人員由總經理派免,但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又金門縣政府原定有福建省金門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因應地方制度法公布施行,於93年02月19日修正公布金門縣自治條例,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本府得視實際需要,設事業機構」,賦予設立事業機構之法源依據。

金門縣政府並頒布金門縣政府與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權責劃分表(下稱權責劃分表),金門縣政府對於金酒公司章程、董事會組織自治條例、公司組織自治條例、預算員額、董事長及總經理之遴選、停職、復職或免職、官股代表及董監人選、副總經理職位之列等標準、副總經理及同副總經理職等以上之職位歸級、官股股權轉讓、年度事業計畫等事項具有核定權;

對於未來經營策略、產品出廠價格等具有備查權,此有上開組織規程、金酒公司章程、金門縣自治條例、權責劃分表存卷可查(見調查卷一第16至17頁、第36至38頁,原審卷二第1至703頁,本院卷二第389至392頁)。

另觀諸金酒公司於本件案發時之股權結構,金門縣政府為唯一股東,並依公司法規定指派代表人為董事及監察人,亦有金酒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99年4月2日經授商字第09901065460號函附卷可據(見本院卷三第283至289頁)。

由上可知,於本件案發時,金門縣政府乃金酒公司惟一股東,金酒公司係屬金門縣政府所屬公營事業機構,金門縣政府對於金酒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等具有任免核定權限,對於未來經營策略、產品出廠價格等具有備查權限。

被告李沃士身為金門縣縣長,綜理縣政,依上開規定,對金酒公司行相關事項使核定或備查權限之行為,即為其縣長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屬於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職務上行為。

㈢蘇鳳英為李沃士之配偶,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之身分公務員、授權公務員、委託公務員身分,是蘇鳳英應非屬公務員。

㈣綜上,被告李沃士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於金酒公司之經營策略、產品出廠價格擁有備查權,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其行使備查權之行為屬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職務上行為。

被告蘇鳳英則非公務員,首堪認定。

二、證人徐明哲證述交付賄款100萬元予被告蘇鳳英之情節非全無瑕疵可指,且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補強徐明哲之證述屬實:㈠按刑事訴訟法除於第156條第2項明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而具對向共犯(正犯)關係之單一供述證據,例如行賄者指證公務員行求、期約或收受賄賂,雖非屬明文規定之共犯(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但因自首或自白向公務員行求、期約或收受賄賂者,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得邀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之寬典,因而有關行賄者指證公務員行求、期約、收受賄賂之陳述,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基於相同法理,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

又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

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人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具備證據能力、且足以證明所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

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㈡證人徐明哲於108年7月7日晚間,指示證人趙蘭軒於翌(8)日備妥100萬元現金,趙蘭軒命證人即白金公司會計莊惠君於8日中午12時10分許,自該公司之第一銀行帳戶提領100萬元,證人張東賓則依徐明哲之指示,於當日下午某時許,前往白金公司,向莊惠君拿取裝有該100萬元之紙袋,並於當晚8時許,載送被告2人及其子至招待所後,將100萬元交付徐明哲等情,為徐明哲、趙蘭軒、莊惠君、張東賓於調詢、偵訊證述在卷,並有白金公司100年7月7日暫付款傳票、白金公司帳戶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第一商銀存取款憑條在卷可查(見調查處卷《下稱調卷》一第156至157頁、調卷二第457至464頁、第468頁),且為被告2人所是認。

又徐明哲之招待所,自大門口入內後為走道,走道中間為大會客室,兩側緊鄰小會客室及餐廳,與大會客室間有隔間牆,與走道無門扇隔絕,由走道可直通兩側之小會客室及餐廳,並未設有獨立出入之門扇或拉門。

餐廳至小會客室距離,各取外緣中間之距離為12.4公尺,有勘驗筆錄及平面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至51頁)。

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㈢依證人徐明哲、張東賓等人之證述,不足以證明徐明哲有將賄款100萬元現金交付被告蘇鳳英等情:⒈證人徐明哲歷次證述如下:①於103年7月22日調詢供稱:詳細的日期我忘記了,是在100年夏天放暑假期間,當天是張東賓開車過來,到臺北市仁愛路帝寶A棟4樓找我,並將現金交給我。

李沃士1家3口,我、黃珮璘及張東賓一起用餐,吃完飯送客的時候,我主動以暑假到了要給縣長夫人、小孩去旅遊或買東西名義,拿了100萬元及一些電子產品給縣長夫人,李沃士在場,我是以100萬元仟元現鈔裝入1個小提袋,親自拿給縣長夫人,當時張東賓也知情。

李沃士我忘記他當場知不知情。

李沃士事後應該知道,是我推測的等語(見他89卷第116至151頁)。

②於103年7月23日偵訊時供稱:(你將100萬元交給縣長李沃士夫人的時候張東賓是否有在場?)在場,但我不知道他是否有看到等語(見他89卷第159頁)。

③於103年8月5日偵訊時供稱:李沃士夫婦及小兒子抵達我帝寶住處後,我們先在餐廳用晚餐,在場還有我、黃珮璘、張東賓,總共六個人,邊吃飯邊喝酒,聊很多事情,他小兒子吃飽後就到我家小客廳看電視,大客廳沒有電視,到最後要結束的時候,我就將蘇鳳英拉到小客廳,並從我的房間內將那100萬元現金拿出來,該筆100萬現金是用牛皮紙袋包起來,裝在小的手提紙袋內,手提紙袋印象中是土黃色或白色的,不太確定,從手提袋看進去是沒辦法看到現金,我將手提紙拿出來,就直接捲起來放進他小兒子的背包內,我跟蘇鳳英說這個給你跟小孩暑假出去玩、買東西用,蘇鳳英沒有說什麼,只有笑笑而已。

(問:你交給蘇鳳英的過程中,還有誰在場?)在小客廳內只有我跟蘇鳳英及她小兒子,至於我背後有沒有其他人跟過來看,我就不知道,從餐廳沒辦法看到小客廳。

(問:當時李沃士沒有站在旁邊?)沒有。

(100年7月8日當晚李沃士夫婦及小孩是如何離開你的住處?)是張東賓載他們離開等語(見偵487卷一第178至185頁)。

④於103年8月25日偵訊時供稱:我給蘇鳳英這筆錢時,李沃士人在餐廳,我當時沒有跟蘇鳳英提到裡面有多少錢。

張東賓不知道該筆100萬元現金之用途(見偵487卷二第157至158頁)。

⑤於104年6月5日偵訊時供稱:我是把錢包起來,裝在一個紙袋內,在蘇鳳英的面前,放進李沃士兒子的背包裏。

我沒有跟蘇鳳英明講那是錢,我只有跟蘇鳳英講暑假到了,你可以帶小孩出國去玩、買東西,當時李沃士並不在場,所以當下李沃士並不知道等語(見偵487卷五第277至286頁)。

⑥於104年6月5日調詢時供稱:我在拿錢的時候是把蘇鳳英拉到旁邊的小客廳,當蘇鳳英的面把100萬元包好之後放在他小兒子的背包,我不確定李沃士有沒有看到等語(見偵487卷七第150至170頁)。

⑦由上開徐明哲證述之內容,其就交付賄款時間點及地點、交付時李沃士及張東賓是否在場、交付給蘇鳳英之方式、蘇鳳英是否知悉該包物品為100萬元現金等節,前後不一,徐明哲是否確有交付賄款予蘇鳳英,要非無疑。

況張東賓將100萬元交付徐明哲後,徐明哲究竟有無將現金100萬元裝入提袋交付蘇鳳英,或直接將提袋放進蘇鳳英兒子之背包內,除徐明哲單一證述外,別無其他人親見(詳後述),且100萬元之千元現鈔體積非小,經遍閱全卷,並無其他如監視錄影畫面或跟監照片等證據,足以證明蘇鳳英之子當晚確有攜帶背包,或李沃士、蘇鳳英及其子有拿著提袋離開招待所,則徐明哲究竟有無將100萬元賄款交付蘇鳳英,依目前卷證資料,僅有徐明哲1人之證詞可證,除此之外,卷內其他證據均不足補強徐明哲所述為真(詳後述)。

參諸徐明哲具對向犯身分,所為證述之可信度較低,已如前述,且徐明哲之證述既有上開諸多瑕疵可指,能否僅憑徐明哲1人之證述,即認其將100萬元賄款交付蘇鳳英,顯屬有疑。

況徐明哲上開證述,僅係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依前述說明,自須有補強證據予以佐證。

⒉證人張東賓歷次證述如下:①於103年7月22日調詢供稱:我有到白金公司向莊惠君拿包裝好的禮盒或提袋,之後到帝寶轉交給徐明哲,我確實不知道禮盒或提袋中的是現金100萬元,也沒有看到徐明哲將該提袋交給縣長夫人(見他89卷三第66至78頁)。

②於103年7月23日偵訊供稱:當天的情形是徐明哲要我到白金公司找趙蘭軒拿東西,但他事先沒有告訴我要拿什麼東西,後來我到白金公司是趙蘭軒的會計拿一個提袋給我,提袋內有一包東西,我不確定那包東西是否是現鈔,當天晚上徐明哲請李沃士夫婦用餐,我將李沃士夫婦載到徐明哲住處後,就將提袋交給徐明哲,徐明哲有無轉交給李沃士夫婦我就不清楚等語(見他89卷三第113至115頁)。

③於103年8月5日調詢供稱:我到了白金公司後,莊惠君把東西交給我,東西有包裝,也有紙提袋,看起來像是禮物或禮品,我不特別記得外觀顏色為何,之後我就離開白金公司,將該東西放到車上,到了晚上,我一到帝寶就馬上親手將該物品交給徐明哲,我不知道裡面裝的是100萬元現金,我知道這個提袋是要給蘇鳳英,徐明哲收到後沒有馬上拿給蘇鳳英,我們接著就先吃飯,他將提袋拿給蘇鳳英時我不在現場,所以我沒有看到交付的過程等語(見偵487卷一第211至251頁)。

④於103年8月6日偵訊供稱:100年7月8日下午2點多,莊惠君拿給我的東西是放在一個手提紙袋裡面,裡面的東西也有用包裝紙或牛皮紙袋包裝起來,當時我並不知道裡面的東西就是100萬元現金。

莊惠君交給我之前,徐明哲或趙蘭軒、莊惠君沒有告訴我裡面的東西就是100萬元現金。

當晚是我開車去載李沃士夫婦及小孩去徐明哲帝寶住處,抵達徐明哲住處的時間應該是當晚約7、8點,我一到達帝寶就把那個手提袋交給徐明哲,我沒有注意後來徐明哲把那個手提袋放在哪裡。

徐明哲當晚是在他住處的小客廳把那手提袋交給蘇鳳英,這是徐明哲最近告訴我的,但當晚徐明哲交付的時候,我是在餐廳,中間隔著一個像會客室的大客廳,當晚吃完晚餐,李沃士的小孩就跑去小客廳看電視,後來蘇鳳英也跟過去陪他小孩,再晚一點,徐明哲也走過去小客廳那邊,我認為徐明哲應該是在那間小客廳交付的,當時我人在餐廳,所以我沒有看見交付過程等語(見偵487卷一第178至185頁)。

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0年7月8日當天下午的時候,出納交給我一個紙袋,裡頭用包裝紙包裝的一個東西。

拿到當下時,我覺得重量跟形狀我認為那個應該是錢,出納沒有告訴我裡面是什麼,我到招待所時,便把那袋東西交給徐總。

(問:你知道徐明哲拿到這個東西的用途嗎?下落知道嗎?)現場我沒有看到,這個我倒沒有問,我不知道。

就在這件案子進行時,檢察官在問案時有提到100萬的事情,我可以判斷當初我拿的是100萬的金額。

當天晚上,我印象是縣長夫人應該有一個手提包,小兒子的部分我不是確定是否有帶背包,但是或許有也是背一個小背包類似這種小東西,縣長印象中沒有帶東西。

我記得用完餐之後,縣長夫人跟小孩子在小會客室,我有過去看一下打招呼,其他人就在較大的客廳或餐廳,基本上我是跟徐總、縣長在餐廳的時間比較多。

當天沒有看到徐總與蘇鳳英兩人單獨在小會客室的情景,我沒有看到徐明哲或其夫人有送東西或禮物給蘇鳳英等語(見原審卷六第512至519頁)。

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包東西不大,提袋就是跟我們去百貨公司買東西的小提袋一樣。

當天是我去接送李沃士及蘇鳳英及他們小兒子的,到哪裡接記得不是很清楚,但時間大概是晚上8、9點,接到徐明哲在帝寶四樓的招待所,我記不得當天李沃士、蘇鳳英及他們小兒子的裝扮,大概就一般的手提袋或小孩子的背包。

(問:你指小孩子的背包是指李沃士的小兒子有背背包?)我記得不是很清楚,小孩子或許有背背包。

我一到招待所時,我就把那包東西交給徐明哲,徐明哲沒有馬上交給在場的其他人。

後來我陪蘇鳳英及小孩子在小客廳,徐明哲有進來小客廳,徐明哲進到小客廳的時候,是李沃士夫婦及小孩準備要離開的時候,那時候徐明哲進來我就離開了,因為我要去備車還有準備離開的事宜,所以我才說可能是那時候交付的。

我是送他們到金門縣政府位於台北市景美的宿舍,我是在台北市區接到他們的,我確定是兩個不同地方。

幾天之後我跟徐明哲面談時,徐明哲才跟我說那包東西是錢,是我到徐明哲辦公室跟他談事情的時候,他主動跟我說的,我不記得當時有無第三人在場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79至395頁)。

⑦上開張東賓證述其前往白金公司取款之經過,接送被告2人及其子之過程等情,始終大致相符,且核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相合(見調卷二第366頁正、反面),此部分之證述應屬真實,堪值採信。

另參酌張東賓係聽從徐明哲之囑咐行事,負責接送被告2人及其子,於徐明哲送客時,身為司機之張東賓先行離開小客廳,準備車輛等事宜,合乎常情。

是徐明哲於送客前,前往小客廳時,李沃士並不在小客廳內,小客廳內應僅有蘇鳳英及其子、張東賓在內,張東賓見徐明哲入內,即先行離去備車,並未目睹徐明哲是否有將賄款交付蘇鳳英等情,應與事實相符。

相較徐明哲前揭前後不一之瑕疵證述,張東賓此部分證述應較為可採。

是張東賓所證,僅能證明其有於100年7月8日,自白金公司出納莊惠君處拿取100萬元,當晚載送被告2人及其子至招待所,於招待所內將100萬元交付徐明哲,至於徐明哲是否確實有將款項交付被告蘇鳳英,張東賓僅係聽聞徐明哲所述,並未親身見聞蘇鳳英有收受賄賂之事實。

此部分事實上僅有徐明哲之證詞為據,尚無法據張東賓之證述為徐明哲所述交付賄款予蘇鳳英係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

再者,張東賓當日負責接送被告2人及其子,無法確認被告2人之子是否確有攜帶背包,且本案未並無監視錄影畫面或跟監照片等證據,已如前述,復未見調查官或檢察官有通知或傳喚被告2人之子調查之情,亦無搜索而扣得包裝賄款之紙袋或提袋及徐明哲所指稱之背包,自不得僅憑徐明哲有瑕疵之證述,即遽認被告蘇鳳英有收受100萬元賄款之事實。

⒊至證人趙蘭軒、莊惠君、黃希文、黃珮璘之證述,不足認定徐明哲有將100萬元賄款交付被告蘇鳳英收受之事實:①證人趙蘭軒於103年7月22日證稱:徐明哲要我準備100萬元,我不清楚為何要我準備,我沒有跟莊惠君說100萬元要給縣長的,這應該是莊惠君自己猜測或是聽其他人說的等語(見他89卷二第172至184頁);

於103年8月5日偵訊證稱:是徐明哲於100年7月7日指示的,我沒有有告訴莊惠君那筆100萬元是要給金門縣長等語(見偵487卷一第157至158頁);

於103年8月5日偵訊證稱:我沒有向莊惠君或李晨玲說該筆100萬元是要給金門縣縣長,我也不可能跟李晨玲講這個事情,因為她是屬於黃希文的秘書(見偵487卷一第204至210頁)。

②證人莊惠君於103年7月22日調詢證稱:99年10月間進入白金公司擔任會計,到100年8月間離職。

公司任何人員需要支出的話須先填寫費用申請單,由趙蘭軒核可後才轉給我來做支出的動作,我會製作傳票,將費用及申請單訂在一起,並且製作流水帳記錄每日的支出情形。

100年7月8日現金提領100萬元之取款憑條是我的字跡,這是趙蘭軒叫我去提款交給張東賓的。

我將100萬元現金提回公司後,交給張東賓了,至於用途為何我就不清楚了(見他89卷二第37至71頁);

於103年8月5日偵訊證稱:我現在真的不確定當初是否趙蘭軒告訴我說那筆100萬元是要付給金門縣縣長,說要喬事情的話是我自己講的,不是趙蘭軒告訴我的,這是我自己的直覺,認為是要喬事情等語(見偵487卷一第152至155頁)。

③證人黃希文於103年7月22日調詢證稱:約99年,伍豐公司董事長徐明哲要行銷金門酒廠的陳年高梁老酒,因為我跟徐明哲是約在96年間認識的,徐明哲知道我的專業就是業務行銷,所以就找我合作成立白金公司及鉑金公司,來行銷金門酒廠的陳年高粱老酒,一開始我與徐明哲的股份各占50%,當時我投入的金額是1,000多萬元到2,000萬元之間,詳細金額我現在記不得了,因為白金公司及鉑金公司的人事、財務全徐明哲在掌控,我變成只是一個人頭的負責人,要去配合徐明哲的作業流程,另外在與金門酒廠接洽的過程中,我感到很複雜,所以就決定辭去這2家公司負責人的職務,不過我投入白金公司的股金,到現在都還沒有拿回來。

白金公司100年7月7日傳票支出一筆100萬元的暫付款,是會計莊惠君製作的,由我簽名,從暫付款摘要的記載內容,可以看出這筆款項是徐明哲動支的,款項的用途為何,我現在真的沒有印象,暫付款的申請人欄位,是趙蘭軒的簽名等語(見他89卷二第264至284頁);

於103年7月23日偵訊證稱:白金公司於100年7日8日提領現金100萬元,我只負責簽字、放款,簽字前的稽核與決策都是趙蘭軒與徐明哲達成共識後決定的,所以該筆100萬元的用途及流向我都不清楚等語(見他89卷二第288至293頁);

於104年6月17日偵訊證稱:白金公司及鉑金公司款項的動用,形式上都要由我簽字確認。

趙蘭軒給我一張請款單要給我簽,上面只寫暫付款,也沒寫那筆錢是要給李沃士的太太,我根本不知道那100萬是徐明哲要給李沃士太太的,我是在不知情的狀況下簽字的。

我在白金公司形同邊緣人,裡面員工只有一個李晨玲是我的秘書,其他人都是徐明哲的人等語(見偵487卷五第166至173頁)。

④證人黃珮璘於103年8月25日偵訊證稱:李沃士夫婦及小孩於100年7月8日晚上有來我們家,是我先生徐明哲通知我的,我不清楚原因。

當天晚上聚餐時,有李沃士夫婦及小孩、我及我先生、張東賓,沒有其他人在場。

我沒有看到徐明哲送他們什麼東西。

(問:當天晚上徐明哲是否有交付100萬元給李沃士或蘇鳳英?)我沒看到,徐明哲也沒跟我提過,他很少跟我談公務的事情。

當晚就是在餐廳用餐,李沃士夫婦的小孩有跑去小會客室看電視,蘇鳳英從小會客室進進出出。

(問:當晚餐敘過程中或餐敘快結束時,徐明哲是否有進去小會客室找蘇鳳英?)我不記得了等語(見偵487卷二第166至168頁);

於原審審理證稱:李沃士、蘇鳳英有去過招待所,我在場的有1次。

當天在現場的人有我、我先生、張東賓、還有一個李先生的小孩。

吃飯時在餐廳,我在忙著弄菜,沒有特別記得誰在哪個空間。

我沒有印象我先生進到小會客室單獨與蘇鳳英談話,沒有看到我先生送李沃士或蘇鳳英禮物。

沒有看到我先生拿一個類似百貨公司的手提袋或其他手提袋。

(問:否會跟先生談論分公司或白金公司的事情?)我們不談公事等語(見原審卷六第520至522頁)。

⑤勾稽趙蘭軒等人之證述,趙蘭軒及莊惠君係徐明哲之下屬,聽從徐明哲之指示備妥100萬元交付張東賓,徐明哲動支100萬元之目的或用途,要非趙蘭軒及莊惠君所得干涉或置喙,徐明哲亦無告知其2人之必要,且未曾告知用途。

衡酌莊惠君早已於100年8月份離職,於接受調詢、偵訊時,並無需考量工作保障之問題,徐明哲是否行賄被告2人,與其自身利害關係無涉。

另黃希文雖與徐明哲共同出資成立白金公司,然由其證述可知,兩人之合作關係並非愉悅,黃希文對徐明哲有所不滿,於100年7月8日告知其秘書李晨玲表示不信任徐明哲,不願再合作等語,李晨玲旋即詢問趙蘭軒等情,亦經證人即黃希文之秘書李晨玲於偵查中結證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據(見偵487卷二第135、179頁)。

甚者,黃希文原任鉑金公司、白金公司董事長,均自100年12月19日退出,改由徐明哲擔任董事長,有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據(見偵487卷七第52至60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97至300頁),可見黃希文與徐明哲之信任關係於當時已然破裂,且黃希文不知徐明哲動支該筆100萬元之用途,更未參與100年7月8日招待所之餐會,於103年7月22日接受調詢時,早已退出鉑金公司與白金公司,則徐明哲動支100萬元是否用以行賄被告2人,要與黃希文之利害無關。

又趙蘭軒3人上開證述,均具結擔保證詞之憑信性,當無故意為不實證述以迴護被告2人或徐明哲,而致其自身罹偽證重典之必要,所述均當屬真實,堪值採信。

是趙蘭軒3人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徐明哲指示趙蘭軒、莊惠君自白金公司帳戶提領100萬元交付張東賓轉交徐明哲,事後趙蘭軒將請款單交付黃希文簽核之事實。

其等並不知悉徐明哲動支100萬元之目的及用途,復未親身見聞徐明哲將100萬元交付被告蘇鳳英之事實,而莊惠君所述100萬元係要交付被告李沃士「喬事情」乙節,係其自行揣測,亦非親自體驗之事實,自不得作為公訴意旨所指被告2人收賄之直接證據,亦無從作為證人徐明哲前揭存有瑕疵之單一證述之補強證據。

而證人黃珮璘所述,僅能證明被告2人與其子於100年7月8日晚間,前往招待所餐敘之事實,並未見聞徐明哲有交付賄款予蘇鳳英之事實,亦無從補強徐明哲之證述。

⒋綜上,依證人徐明哲、張東賓、趙蘭軒、莊惠君、黃希文之證述,及白金公司暫付款傳票與帳戶申請書等證據,固得認定徐明哲指示趙蘭軒及莊惠君自白金公司帳戶領取100萬元,交由張東賓攜帶至招待所交付予徐明哲之事實,然徐明哲所述存有瑕疵且缺乏補強證據,憑信性不足,而張東賓等人所述不足以補強徐明哲所述交付100萬元賄款予被告蘇鳳英收受之事實,更遑論證明蘇鳳英有將賄款轉交李沃士之情。

是依卷存證據,尚無從遽認被告2人有收受100萬元賄賂之行為。

三、依卷附證據,無從認定李沃士有利用職權指示金酒公司制定第一版辦法,並修正為第二版辦法,以符合徐明哲之需求,及協助壓低酒基售價之行為:㈠白金公司及鉑金公司均不符合第一版辦法、第二版辦法所訂之總經銷商徵求資格:⒈金酒公司於99年11月25日召開第七屆董事會第六次會議,會議中營業組報告推廣高端白酒工作目標,經主席即董事長李清正裁示由營業組研擬高端白酒代銷商辦法於下次董事會提報研討。

營業組擬定第一版辦法,提請100年3月16日召開之董事會第十次會議審議,經修正後通過。

金酒公司於100年3月31日函報金門縣政府,李沃士批示「高端白酒行銷首重品牌建立,相關條文請再詳細檢討」,縣府承辦人乃簽擬「第一版辦法准於備查,高端白酒行銷首重品牌建立,請於辦理甄選經銷商作業前提案董事會討論」之意見,經李沃士批核,並於100年4月22日以府財務字第1000021651號函知金酒公司。

營業組遂提出第二版辦法,提請100年4月29日招開之董事會第十一次會議審議,經修正後通過,於100年6月10日函報金門縣政府,經縣府於100年6月22日以府財務字第1000040320號函准於備查,有各該函文、第一版辦法、第二版辦法存卷可查(見外放金酒公司104年6月25日酒法字第1040009006號函第76至83頁、第101至118頁,偵487卷五第320至354頁,第355至362頁)。

⒉第一版辦法第貳條「徵求總經銷商合約部份」第一項規定:「申請總經銷本公司產製高端白酒或酒基經銷國內地區業務者,其須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並由本公司公開徵求評選之:㈠為合法登記設立及依法納稅之廠商,且於經濟部全國工商行政服務入口網商工登記資訊公示查詢系統列印公司基本資料(其營業項目登載有酒類批發或零售、飲料或食品類、酒類輸出(入)及最近二個月份繳納營業稅證明(無應稅銷售額申報書者,請洽國稅局取得營業稅免稅證明書)。

㈡實收資本額及其淨值不低於新台幣一億元(含)。

㈢最近五年經營酒類銷售實績其中一年不低於新台幣1.5億元者,或累計實績達新台幣4億元者。

㈣廠商最近一年其流動資產不低於流動負債;

總負債金額不得超過淨值四倍。

㈤轄屬經銷站、銷售店或連鎖加盟店在1000家以上。

㈥信用之證明:如票據交換機構於截止投標日前之前半年所出具之非拒絕往來戶或最近一年內無退票紀錄證明、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或金融機構或徵信機構出具之信用證明等。」

(見偵487卷五第360至362頁);

第二版辦法第貳條「徵求總經銷商合約部份」第一項規定:「申請總經銷本公司產製高端白酒或酒基經銷業務者,其需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並由本公司公開徵求評選之:㈠為合法登記設立及依法納稅之廠商,且於經濟部全國工商行政服務入口網商工登記資訊公示查詢系統列印公司基本資料(其營業項目登載有酒類批發或零售、飲料或食品類、酒類輸出(入)業)、產品設計、一般廣告服務業及最近一期繳納營業稅證明(無應稅銷售額與申報書者,請洽國稅局取得營業稅免稅證明書)。

㈡實收資本額及其淨值不低於新台幣5000萬元(含)。

㈢最近五年經營額累計實績達新台幣2億元者。

㈣信用之證明:如票據交換機構於截止投標日前之前半年所出具之非拒絕往來戶或最近三年內無退票紀錄證明、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或金融機構或徵信機構出具之信用證明等。」

(見偵487卷五第320至326頁)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係採公開評選,修正後有關總經銷商資格部分,廠商營業項目增加產品設計、一般廣告服務業,實收資本額及淨值由1億元降低為5,000萬元,最近五年經營額累計實績由4億元降低為2億元,並取消第一版辦法中第㈣、㈤點之限制,無退票紀錄證明之期間則由1年提高為3年。

⒊白金公司於99年11月4日設立登記,實收資本額4,000萬元,,99年度銷售額總計為0元、100年度銷售額總計為60萬8,686元;

鉑金公司於99年8月16日間設立登記,原名白金酒業股份有限公司,實收資本額5,000萬元,於99年10月19日公司名稱變更為鉑金公司,99年度銷售額總計為0元、100年度銷售額總計為0元;

海峽公司實收資本額5,000萬,99年度銷售額總計為132萬5,430元、100年度銷售額總計為0元,有白金公司等設立登記表、新北市政府107年11月1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73004號函暨附件白金公司等歷次變更登記表等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年11月19日北區國稅汐止銷審字第1072231422號函暨附件白金公司等自設立至100年間401申報書在卷可據(見偵487卷七第52至60頁反面,本院卷二327至384頁)。

可見白金公司之登記實收資本額、自設立登記時起至100年間之累計銷售總額為60萬8,686元;

鉑金公司自設立登記時起至100年間之累計銷售總額為0元,均不符合第一、二版辦法規定之總經銷商徵求資格,且海峽公司亦不符合上開規定之要求。

再者,第一、二版辦法第參條「甄選程序」均明定,符合資格條件之廠商,須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參與投標,而依金酒公司函報金門縣政府之第二版辦法甄選須知所訂,徵選總經銷商係採政府採購法最有利標評選方式,投標廠商須合於辦法所訂之廠商資格,始能進入最有利標評選階段,白金公司及鉑金公司等既不符合第一、二版本辦法之投標資格,自無從以該等公司名義投標高端白酒總經銷商徵選採購案。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沃士指示金酒公司相關人員,將第一版本辦法修正為第二版本辦法,以符合徐明哲之需求,得以白金公司、鉑金公司名義投標等節,要與事實不符,難以採取。

⒋至檢察官107年8月23日補充理由書略以:鉑金公司及白金公司與黃希文開設之海悅廣告公司及海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悅開發公司)關係密切,該兩家公司均符合第二版辦法所規定之廠商資格,徐明哲與黃希文於要求被告李沃士修正第一版辦法時,應有以海悅廣告公司或海悅開發公司取代鉑金公司或白金公司,或共同參加高端白酒總經銷商甄選之準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至57頁)。

惟查,黃希文雖為海悅廣告公司之董事長,然該公司與鉑金公司及白金公司為不同主體,海悅廣告公司於100年間並未投標金酒公司之採購案、標案紀錄,亦未參與金酒公司任何採購案或標案,有該公司109年8月31日海悅字第10908310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49頁)。

遍閱黃希文於調詢及偵訊筆錄,亦未見其曾證稱欲以海悅廣告公司取代或與鉑金公司及白金公司共同參與甄選。

且黃希文對其遭徐明哲架空有所不滿,於100年7月8日已向其秘書李晨玲表示不信任徐明哲,不願再與徐明哲合作,更於同年12月19日退出鉑金公司及白金公司,改由徐明哲擔任董事長,投入之資金付諸流水,業如前述,如謂其有意或準備以海悅廣告公司取代或與鉑金公司或白金公司共同參加甄選,顯悖於常情。

另查,海悅開發公司原名稱為力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廣公司),至102年4月8日變更登記前之代表人為洪志賢,黃希文並非股東或法人股東代表,係於102年3月26日第四次臨時董事會時,黃希文以富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東代表身份當選董事長,並變更公司名稱為海悅開發公司,有設立登記表、歷次變更登記表及議事錄在卷可考(見本院證物卷第187至803頁)。

則力廣公司在102年4月8日前,顯與黃希文無涉,何來以之取代或共同投標之說。

是補充理由書以起訴書所未記載內容,指稱並推論徐明哲與黃希文有以海悅廣告公司或海悅開發公司取代或與鉑金公司、白金公司共同參加總經銷商甄選之準備等語,要與事實不符,無法採憑。

㈡依卷內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李沃士有公訴意旨所指在職務上協助壓低酒基售價對價之行為:⒈查金酒公司高端白酒之產品、酒基銷售價格,由該公司評價委員會評定,報請金門縣政府備查,第一、二版辦法第貳條、第四項「銷售價格」均定有明文(條文用語為「核定」,與前揭權責劃分表不符,應係誤用)。

該公司之評價委員由董事長勾選,以職稱為準,不隨人員異動變更,評價會議由主任委員主持,決議應以3分之2委員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為之。

董事長李清正於100年6月14日勾選董事長、總經理、行政副總經理、技術副總經理、營業組組長、會計室主任、財務組組長、研發組組長及總務室主任為評價委員,並以董事長任主任委員,總經理任副主任委員,有營業組100年6月13日簽及勾選名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25至426頁)。

依上開辦法規定,高端白酒之產品、酒基銷售價格,需經評價委員會依評定後,報請金門縣政府備查,可堪認定。

又第二版辦法徵選須知第貳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投標廠商須提出行銷企劃書,內容須包含⒈市場分析、⒉消費者行為、競爭者分析、⒊主持人及經營團隊、⒋行銷策略規劃、執行評估及預期效益、⒌銷售展店或佈點企劃、⒍價格結構合理性及回饋可行性及機制、⒎產品設計包裝提案及行銷規劃、⒏防偽設計規劃等、⒐廠商組織概況、最近五年財務及營業狀況、銷貨實績等相關資料、⒑經銷目標共10項,以供評選委員評分之用。

同條項第二款規定針對第⒍項規定:「請注意參考本須知壹、總則第九項年分酒基價值表,該表係各年分酒基價值之底價,廠商請自行依市場開發計劃、評估加價投標,爭取得分,投標價格並將為合約(乙方開發之新品項)之供銷價。」

(見偵487卷五第327至337頁),可見評價委員會評定之酒基銷售價格僅係供廠商投標參考之底價。

另依第二版辦法之評分表,評選委員評選項目包括⒈主持人及經營團隊、⒉行銷策略規劃、執行評估及預期效益、⒊銷售展店或佈點企劃、⒋行銷廣告費用合理性及可行性、⒌價格結構合理性及回饋可行性及機制、⒍產品設計包裝提案及行銷規劃、⒎其他-防偽設計等、⒏最近五年營業額累計實績、⒐第一年期至第三年期經銷數量可行性及合理性,配分依序為5、20、5、15、20、15、5、5、10分,其中第⒌項價格結構合理性及回饋可行性及機制評分最低標準為「酒基年份價值底價如公告內容,廠商請自行斟酌加價,爭取得分」,益見評定之酒基銷售價格僅係供廠商投標參考之底價,且僅為評選項目其中一項,分數占比亦非高。

上揭辦法及評分表規定,對於所有投標廠商均一體適用,且白金公司及鉑金公司既不符合投標資格,徐明哲並無要求被告李沃士壓低價格之必要,已難謂有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李沃士指示金酒公司配合辦理,以符合張徐明哲之需求情形。

⒉被告李沃士於100年8月19日某時,與證人即時任金酒公司董事長李清正、總經理吳秋穆及營業組組長林文君,在縣長辦公室會面,業據證人李清正、吳秋穆及林文君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李沃士所不否認,此一事實,固堪予認定(李沃士雖一再爭執係李清正等人求見而非其召見,然此細節並不影響本院之認定)。

公訴意旨並舉上開證人之證述,認被告李沃士於會面時,有協助壓低酒基售價之行為,然依下列說明,不足以認定:①證人李清正104年8月4日調詢筆錄固記載:(問:經本處調查,縣長李沃士曾在100年8月19日晚上找你、吳秋穆、林文君討論高端白酒酒基評價的事,當場指示你們牌價打9折,酒基再打6折,你是否願意向本處說明詳情?)確有此事,當時是司機載我去縣政府縣長辦公室與李沃士見面,李沃士有提到希望酒基價位不要太高,讓廠商願意幫我們銷售,薄利多銷,金酒公司營業額也會因此提高,所以他才會提到牌價打9折,酒基再打6折等想法,我當時心想會計部門一定會有意見,所以只回答他回去會再研究等語(見偵487卷七第105至127頁)。

經原審勘驗錄音錄影光碟結果如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六第214至225,以下調查官簡稱調,李清正簡稱李):「調:你剛才有提到,我們調查也知道後來在,某一天晚上,就是8月19日的時候,縣長有找了你跟吳總還有林文君,一樣是討論酒基價格,他有下了一個指示,這個事情你可以跟我們講,當時是什麼情況?李:你說是?調:你們不是後來7月20日那一次,不是講決定要牌價重新訂,訂完之後,打65折給廠商,對不對?但是你是說,這個優惠價格先不要,送牌價就好?李:對。

調:但是後來李沃士就找了你們,講說這個牌價再打9折,然後打完之後再打6折,這個價格給經銷廠商這個事情,詳細的情形可以跟我們說明一下?李:這個不清楚。

調:有啦!一定有啦!就是他怎麼樣…有這件事情吧!像說他怎麼樣?李:記不清楚。

調:後來。

李:記不清楚。

調:後來你們有照做嗎?他是說9折、6折,但是最後你們送的是9折、7折,對不對?你還是沒有照他講的去送啊?李:這個可能吳秋穆和林文君會比較清楚。

調:他也有找你,他有找你,就像你剛才講的,他知道你的個性,所以就不常找你,就那一、二次,其他時間都是找那個吳秋穆,我現在是就那一次的部分請教你。

李:大概就是,剛剛我講過了,如果在整個公司。

調:我知道董事長你其實後來是,沒有照他說的去做啦!你還是站在公司立場,就是能夠讓公司獲得最大的獲利,當做一個思考嗎?李:他大概想法就我剛才講,營業組想法就說,價位訂得高,賣不出去沒有用。

調:賣不出去是什麼意思,廠商賣不出去還是?誰賣不出去?李:公司賣不出去,你價位訂得高。

調:問題是你找經銷商推,賣不出去?李:找經銷商,但找經銷…。

調:你覺得價格訂太高,他們不願意來做?李:價位訂太高,就不願意來啦,那經銷商就說,我要算,我要有相當的利潤,我才幫你銷售這種酒,縣長當初的理念是價位不要太高,就是說薄利多銷,他著眼就是說價位訂低一點,公司多賣一點酒,這樣公司就會多賺一點錢。」

②證人林文君104年8月5日調詢時證稱:(問:據本處調查,縣長李沃士對於李清正決議不提報高端白酒合約,所以刻意未在金門縣政府「准允備查」的函稿上批示、除了指示吳秋穆向你要高端白酒牌價評價表,並在100年8月19日找你、吳秋穆及李清正,討論酒基價格,並要求指示牌價打9折,酒基再打6折,是否如此?)李沃士曾為高端白酒的業務,找我、吳秋穆及李清正到縣政府的縣長辦公室,有提到酒基價格,但是有沒有明確指示「牌價打9折,酒基再打6折」,我沒有印象等語(見偵487卷第227頁)。

③證人吳秋穆104年8月11日調詢筆錄固記載:(本處根據李清正、林文君104年8月5日調查筆錄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100年8月19日下午李沃士找你、李清正與林文君到他縣長辦公室裡討論高端白酒酒基價格,討論後決定將報核的牌價打9折、經銷折數再打6折,所以經由這天討論後,8月25日就收到金門縣政府的指覆文,表示「年份酒基建議牌價,請詳研再報」,因為你與林文君知道李沃士的想法,所以金酒公司在100年8月29、31日又召開了高端白酒年份酒基價值評價會議,把酒基價打了9折再報給縣政府,之後縣政府就同意了。

對此你有無說明?當天討論情況為何?)當天縣長李沃士確實有找我、李清正、林文君到縣長辦公室討論高端白酒酒基價格,結論是牌價打9折、經銷折數6折,所以在我們收到縣府函文時,雖然只提到年份酒基建議牌價,請詳研再報」,在之後的8月29、31日的評價會議,我們就將原牌價打9折報給縣府核准,我不記得在縣長室當天9折、6折是誰提出來的,我只記得林文君有提價格要低才合理等語(見偵487卷八第100頁)。

經本院勘驗錄音錄影光碟結果如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五第7至52頁,以下調查官簡稱調,吳秋穆簡稱吳,僅摘錄與此部分有關之前後詢答):「調:就縣長,然後李董,還有你和林文君。

吳:嗯。

...調:這個7折是另外一回事嘛。

吳:啊這個去縣府的時間太久了,我已經忘了。

我已經忘了有沒有去,就像你剛剛問我這個問題有沒有,如果說這樣子,電子檔、資料可能有給到我,這細節我已經忘記了。

我知道有談FOB這事情,是因為我特別有印象。

調:我要問的是那一天你們是怎麼討論的?吳:OK。

調:內容是怎麼樣的?吳:嗯嗯。

調:當天哦,當天討論情況為何?吳:你說那個在縣府的時候?調:請你回想一下,這個應該不可能是假的。

吳:真的沒有印象,太久了。

這件事情我真的沒有印象(吳秋穆詳閱詢問人提出之文件後表示意見)。

...調:反正我就這樣說,你的上面,或你的下面,都是有一些關係啦,那你是中間。

只是討論的部分,就是說你可以請教律師。

吳:我知道啦,我知道你講的意思,但是我還是要,我真的記得我才願意跟你講說怎麼樣,我如果真的不記得,我還是跟你講我真的不記得,這樣子。

因為時間有點久。

調:那就很,因為就是說,這個事實,可以確定是真的有。

那我們需要你跟我們講當天的情況的細節這樣子,那你現在說。

吳:那我真的是很不記得那些細節。

我想,我再想一下哦。

...調:因為我們今天來也是要讓你證明說,有找你們這件事情。

吳:嗯。

調:我們是要知道說,你們講的細部是怎麼樣?因為從很多來看,第一個,除了他們自己說有這個事情之外,他們兩位都這樣講了。

吳:嗯。

...調:怎麼討論出來,忘記那天到底是怎麼討論,只知道。

吳:對,包含那一天有沒有去那邊我都已經印象很模糊了。

啊你現在談到那個,我知道說,我剛剛講說這一部分有沒有,6折、7折這一部分是知道大概這樣一個,後來65折,後來又折衷65折,就是因為我剛剛講說,我們給總經銷大概都7折。

...調:不是,我是說,你們那天的討論,一定是有一個,一些數據可以支持你們,支撐你們。

吳:這已經不是在縣長室裡面討論的內容,縣長室裡面討論的內容我真的不記得,但這些6折、7折的邏輯是之前就一直在討論,就是這樣的一個邏輯。

...調:因為牌價他重新去訂一個價格也是有道理的呀。

吳:我知道,我講的分析給你聽,就是說,雖然給區域總經銷是7折,那本來不同的通路,你要求的責任不一樣。

譬如說,我們給總經銷他要負責每年好像3%還幾%的廣告行銷費用。

但是呢,這個高端白酒的行銷費用很高哦,那時候好像他要提百分之15還20的廣告行銷費用,我覺得是比較高的。

啊你這些東西要給人家費用去做呀。

不可能廠商不賺你的錢來幫你做,還自己掏錢來做這一塊。

啊這本來就是,責任就不一樣呀,啊你要花的錢也不同呀,啊你怎麼會一樣用7折去思考這件事情,所以營業組他去談所謂的6折,這也是有他的道理在呀。

你瞭解我的意思嗎?調:董事長瞭解你的道理嗎?吳:董事長在講的這個道理就是7折就是最安全的,照其他的總經銷來。

調:細節他根本就不管你。

吳:他根本就不管細節,你懂我意思嗎?但我們經營者,我們在真的處理事情就要衡量整個事情的可行性到底是怎麼樣,你瞭解我的意思嗎?調:嗯嗯嗯。

吳:你瞭解我的意思嘛哦,那我最多解釋說7折、6折這件事情,那至於說牌價為什麼不改,如果為了符合董事長把牌價下修,這一部分我個人先來講,我還是講說我比較反對這件事情,比較不宜,因為這樣會影響公司整體的利益。

調:但是後來修很久,應該說,這個修完的價格還是合理的嗎?吳:我覺得還算合理。

調:對呀,對呀。

既然是合理,那這個修改就沒有問題。

吳:對呀。

調:不可能說。

吳:你還問我說9折是誰決定的,怎麼討論出來的,我真的沒有印象怎麼討論出來的。

我在講的這件事情,事實上跟你講說。

我覺得最後訂的這個牌價表,我覺得還算是合理,因為經過所有的評價委員這樣弄出來,我覺得還算合理。

在金酒我們都蠻,這些評價委員,後來愈來速度愈快,我覺得我們委員會都認同這一個牌價表,應該是還不錯。

...調:怎麼討論出9跟6,9折、6折你不知道?吳:我不知道,真的沒印象,啊至於6折、7折,我剛剛講給你聽。

7折基本上就是FOLLOW總經銷來的啦。

調:那我等一下就讓你補充說,你覺得這個9折或6折這個其實才是從銷售的角度來看才是合理的嘛。

吳:對。

...調:就是我們根據李清正跟林文君,就是104年8月5號,上禮拜的調查筆錄。

吳:嗯。

調:跟相關的通訊監察譯文。

吳:嗯。

調:100年8月19下午的時候,李沃士就找了你、李清正、林文君,到他縣長辦公室去,討論說高端白酒,酒基價格的這個問題。

那討論之後呢,就是決定說報核的牌價再打9折,經銷折數打6折。

所以在這一天討論之後,那8月25號,你們收到縣府的指覆文,然後他有寫「年份酒基建議牌價,請詳研再報」,就這樣子哦。

但是因為你們知道說,李沃士的想法是,9折,酒基打9折,再6折,這個才合理嘛。

所以在你們後來那個8月29、31召開的酒基年份的評價會議,就把酒基牌價打了9折報給縣政府,之後縣政府就同意了。

他這個講法沒有錯吧?吳:我這樣講啦,我把我記得的講出來,不記得的我還是會講我不記得了。

第一個,首先這個會議,如果他們兩個記得的,就確定有這個事情,但是基本上我是不記得有這件事情,我已經模糊了。

那第二個是說,當天討論的,我先講6折、7折這件事情的原始始末,就是所謂的,為什李董那邊一直堅持7折。

...調:我是說你們去找,縣長找你們那一次。

吳:嗯。

調:那一次就是這個9折、6折是誰首先提到這個?林文君?還是縣長?吳:不記得了。

調:在那時候還有講什麼?林文君有。

吳:就是說希望價格要低啦。

... 」④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證人李清正於調詢時,對於100年8月19日與被告李沃士會面談論之情節已不復記憶,且並未證稱李沃士當時有指示將高端白酒牌價打9折,酒基再打6折之情。

而證人林文君證述對於該情並無印象,亦不足佐證被告李沃士有指示證人將牌價打9折,酒基打6折之事實。

至證人吳秋穆經調查官反覆詢問被告李沃士是否於100年8月19日會面時,指示牌價打9折、酒基打6折乙情,一再明確陳稱沒有印象、不記得,並未如筆錄所載證稱「結論是牌價打9折、經銷折數6折」等情,筆錄記載顯然與吳秋穆之陳述不符,應係調查官依據個人意見整理後所記載。

況且,證人李清正、林文君於調詢時,均未證稱被告李沃士有指示將牌價打9折、酒基打6折,調查官係以不實之資訊誤導證人吳秋穆,影響吳秋穆陳述之正確性,筆錄此部分已難逕採。

另參以,依前揭評分表第⒋項「行銷廣告費用合理性及可行性」所訂最低標準,行銷廣告費用不低於提貨金額15%,證人吳秋穆此部分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其所述因高端白酒行銷費用較其他經銷案高出甚多,金酒公司營業組等內部人員討論認酒基打6折,以吸引廠商投標,則所述該6折係由林文君提出,毋寧較為貼近事實。

是證人李清正等人之證述,不足以認定被告李沃士於100年8月19日會面時,有指示壓低酒基售價對價之行為。

⒊另參以,金酒公司董事會於100年4月29日召開之會議,業已通過高端白酒第二版辦法、甄選須知及評分表等招標文件,金酒公司並於同年6月10日以酒營字第100005699號函報金門縣政府,經金門縣政府於同年月22日以府財務字第100040320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有各該函文存卷可查(見偵487卷五第320至354頁)。

於斯時,已可知白金公司及鉑金公司不符合該辦法所定之投標資格,徐明哲無從以該等公司名義投標,高端白酒牌價及酒基售價是否打折及折扣數高低,與徐明哲無涉,則徐明哲並無必要於100年8月7日交付賄款予李沃士,且李沃士亦無動機或必要,為符合徐明哲之需求,而於100年8月19日指示李清正等人壓低牌價及酒基價格,此益徵李沃士應無公訴意旨所稱收受賄款後,在職務上協助壓低酒基售價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李沃士、蘇鳳英收受100萬元賄賂之犯行,僅有證人徐明哲之證述可憑,且證人徐明哲所述交付賄款之過程,有前後陳述不相一致之瑕疵,證人張東賓、趙蘭軒、莊惠君、黃希文、黃珮璘均未親自見聞證人徐明哲交付賄款之對象及過程,均不能補強證人徐明哲證稱於招待所行賄被告2人之指述為真。

另證人李清正、林文君及吳秋穆之證述,均不足證明被告李沃士有指示壓低牌價及酒基價格之行為,自不能單憑證人徐明哲之自白、指證,遽認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對於職務上行為收賄犯行。

從而,檢察官所舉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就被告2人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指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之事實形成有罪之確信。

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等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應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諭知。

五、原審未就前述事證詳予勾稽比對,遽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

檢察官雖以被告李沃士身為縣長,非一般基層公務員,且以關係金門縣縣民福祉甚鉅之金門酒廠作為收受賄賂之對價,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惟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犯罪,因認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

被告2人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依法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六、職權告發部分:被告李沃士、蘇鳳英受徐明哲邀請,攜同其子,與徐明哲於101年1月26至28日前往澳門地區,由徐明哲支付全部費用,業具被告李沃士供承在卷,應由本院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卓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弘、黃裕峯、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李沃士、蘇鳳英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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