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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漢耀
選任辯護人 辛銀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 4年度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24號、104年度偵字第366號、第47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董漢耀部分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憲法第16條明定人民有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國家應提供有效之制度性保障,以謀其具體實現;
所謂訴訟權,乃人民司法上之受益權,即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依法享有向法院提起適時審判之請求權,包含聽審、公正程序、公開審判請求權及程序上之平等權等,就刑事審判之被告而言,應使其在對審制度下,依當事人對等原則,享有充分之防禦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大法官釋字第 482、574、582號解釋參照);
次以,具我國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第2、4款亦明定,應給予刑事審判之被告充分之時間及便利,準備答辯並與其選任之辯護人聯絡,及於公開審判庭親自答辯之權利;
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並就上開公約條文作成第32號一般性意見,其中第37點明定刑事案件之被告有權親自為自己辯護或透過自己選擇的律師援助辯護、第39點明定被告有親自或間接詰問證人之權利等;
刑事被告乃程序主體之一,有本於其程序主體之地位而參與審判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相關規定包括:審判期日之「罪狀認否」(第273條第1項)、證據調查程序之「訊問被告」(第288條第3項),及辯論程序之「最終陳述」(第290條)等,均屬被告「意見陳述」之程序規定,且為強化被告之防禦能力,保障其陳述之自由,同法第95條第1項課予國家機關於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告知之義務,以確保被告知悉進而行使其應有之訴訟權利,藉由上述程序規定確認被告之訴訟主體及當事人定位,並非僅屬審判客體或單純之證據方法。
而被告於訴訟上陳述意見及為自己辯護,必須具有自由決定之意思及陳述能力,即健全之訴訟能力,若被告之意思及陳述能力有所欠缺或瑕疵,縱令未至完全缺乏之程度,然已足使被告無法依前開程序規範,充分為自己辯護進而行使防禦權者,揆諸上揭說明,自應停止其審判程序,俾符公平法院、公正審判之旨。
二、經查:㈠被告董漢耀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論處被告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民國107年3月9日繫屬本院,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㈡本院前於107年10月9日行準備程序人別訊問時,被告對於其何時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等問題已無法陳述,且經受命法官踐行罪名告知程序並提示起訴書及原審判決詢問被告,被告亦不知其被訴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為何,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據(見本院卷三第117至132頁),本院乃於同年月15日函查被告於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就診資料,被告有因罹患血管性失智症持續就診情形,有金門醫院病歷及護理紀錄、成大醫院病歷在卷可據(見本院被告病歷卷)。
經本院於107年11月8日檢附被告病歷囑託成大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於103年3月發生左側大腦動脈梗塞併右側肢體重度無力與講話含糊不清的狀況,於台北榮民總醫院出院後,先後在成大醫院及金門醫院接受復健治療。
於104年3月開始出現癲癇發作,也曾因癲癇於105年1月1日至7日在金門醫院住院治療。
另自103年8月1日至107年11月9日期間,在本院神經科門診規則追蹤領藥,目前主要診斷為:腦動脈梗塞合併血管型失智症、癲癇、糖尿病、高血脂。
其整體認知功能輕度受損,整體社會功能輕度減損,對外在事物的知覺、理會、判斷作用、自由決定意思的能力部分喪失」等語,有成大醫院精神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證物袋)。
三、綜合上情以觀,被告罹患腦動脈梗塞合併血管型失智症,其整體認知功能輕度受損,整體社會功能輕度減損,對外在事物的知覺、理會、判斷作用、自由決定意思的能力部分喪失,目前雖接受藥物治療中,然依就診狀況與現今醫療現況,上開病症在可預期之期間內達到相當程度改善之可能機會不高。
足認被告欠缺於訴訟上之理解、認知、判斷、自由決定意思等能力,其得否為自己辯護而保護其利益,誠屬有疑,衡諸前揭大法官解釋、公約保障被告程序正義之意旨,應認關於被告部分有停止審判之正當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準用第294條第2項規定,裁定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號案件關於被告董漢耀部分應停止審判。
又本件性質上屬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復無同法第404條但書所定得抗告之事由,依法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廖立頓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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