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KMHM,107,交上易,1,2018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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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汪松柏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經交通監理主管機關自民國93年5月10日起至94年5月9日止吊銷該駕駛執照1年,於期滿後未重新考領取得合法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

其平日以施作防水工程為業,並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工程必要器械等物品前往工地施工,以完成防水工程業務所需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乃係從事駕駛該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之人。

汪松柏於民國105年11月20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金門縣金湖鎮尚義附近某工地出發,沿桃園路往金城鎮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6時2分許,行經金湖鎮桃園路機場地下道路段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地下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來車車道,適何松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來車車道行駛而至,因難以預防無法閃避,而遭汪松柏所駕駛之上開小貨車撞擊,致何松豫受有顱內出血、肝臟撕裂傷、右側第八肋骨骨折、左側腰椎第一節骨折、左手臂及右膝撕裂傷10公分等傷害。

汪松柏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自首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何松豫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均已同意有證據能力,而被告汪松柏則於本院審理時或表示無意見,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是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固坦認係一場意外交通事故,惟辯稱伊並不是以駕駛為業務,且量刑過重云云。

然查:㈠被告前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42至44頁、原審卷第81、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松豫於警詢、偵訊時結證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10頁、偵卷第34至3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金門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2份、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8、22至35頁)。

復經原審勘驗告訴人行動電話內留存之交通事故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無訛,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據(見原審卷第80頁)。

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顱內出血等傷害,亦有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乙種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1頁)。

綜合上開各項補強證據調查結果,已足資證明被告前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迭次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而撞擊告訴人所駕駛車輛,致告訴人受傷乙節,已堪認定。

㈡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肇事地點為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而被告自84年12月10日起即經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1頁),其駕駛執照雖於93年5月10日經吊銷而未再考照,但平日仍以駕駛自用小貨車為其工程施工之準備而載運施工器材,故駕駛車輛自屬其輔助施工之附隨業務,則其應具備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基本正常視力、聽力、辨色力、四肢及活動能力等條件,並知悉交通規則,具有駕駛之交通常識,不因未具合法之駕駛資格而有差異,自仍無礙於其具有此駕駛業務之性質。

是被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雨、夜間地下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暨車損照片等可參,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在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駛入來車車道逆向行駛,致撞擊來車車道由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傷,其有疏未盡其應注意之義務之過失,至為灼然。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致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其兩者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合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因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

且一人不以一種業務為限,其所兼職任何一業務因不慎有致人於傷之行為,仍應負上開法條之罪責(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3號、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施作防水工程為業,平素駕駛車輛載運器械等至工地施工,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認無訛(見原審卷第81至82頁),且依現場肇事小貨車之照片所示,其上確載有施工用之器材,有前揭卷附照片可稽。

自足認被告係以駕駛為其從事防水工程之輔助、附隨業務之人,而其雖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經交通監理主管機關自93年5月10日起至94年5月9日止,吊銷該駕駛執照1年,期滿後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金門監理站106年9月6日北市監金站字第1060120643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9頁),其自已不具合法駕駛之身分及資格,竟仍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於道路上行駛,應屬無照駕駛甚明;

又被告駕車時,因前述業務上過失致告訴人受傷,而應負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亦據認定如前,被告所辯其並非以駕駛為業云云,自不足採。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業務過失傷害罪,並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駕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金湖分局警備隊警員表示係肇事人等情,有金門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據(見警卷第20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洽,惟此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茲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法條。

四、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竟疏未注意,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駛入來車車道逆向行駛,因而撞擊告訴人車輛致其受有前述傷勢非輕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未婚無子、從事防水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目前因本件交通事故傷勢復健中無法工作,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為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素行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要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執持前詞,否認具有業務身分,且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三龍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莊松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麗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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