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KMHM,107,抗,1,2018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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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李昱辰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罪聲請再審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所為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通過後,業已放寬聲請再審要件,其第1項第6款事由,並排除過去實務見解顯然性之限制,並依該次修法新增之第420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查本案行為時係發生於105年間,而於106年判決後即予聲請再審,應無適用104年修正前舊法之空間。

故原裁定仍適用104年前之法律,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新證據」者,係指該證據當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及調查斟酌,而於判決事後始經發現者而言云云,據以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容有誤會。

為此不服原審不當之裁定,爰提起本件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指稱伊所提供之錄音譯文係當時伊與詐騙份子之對話譯文,惟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新證據」者,係指該證據當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及調查斟酌,而於判決事後始經發現者而言,而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新證據為其手機內之錄音檔,該錄音檔應係聲請人之手機內下載具錄音功能之APP所生,故難謂聲請人於事實審時不知有該證據之存在,而導致原審未及審酌。

況姑不論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錄音譯文是否具備「新規性(嶄新性)」之要件,惟該錄音譯文所為供證是否真實可採,尚欠明瞭,亦須經相當之調查程序(例如:聲紋比對等)決定取捨,並非僅從形式上觀察,即可認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者,核與上述「確實性(顯然性)」之要件亦有不合。

聲請人以上情為由,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欠缺嶄新性之要件,或不足以影響、變更原確定判決結果,聲請人以之為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無可憑採。

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固非無見。

三、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104年2月4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主要針對原條文中第1項第6款規定,增列「新事實」,並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之時點,另刪除該條第1項第6款「確實」二字,大幅放寬該款聲請再審規定之適用。

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並增列第3項,明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而依該修正理由略謂:「五、再審制度之目的既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之公平正義,以調和法律之安定與真相之發見,自不得獨厚法安定性而忘卻正義之追求。

有關判例創設之新規性、確實性要件,使錯誤定罪判決之受害者無從據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尚不存在或尚未發現之新證據聲請再審,顯已對受錯誤定罪之人循再審程序獲得救濟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六、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六款,並新增第三項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據此,本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包括原判決所憑之鑑定,其鑑定方法、鑑定儀器、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有錯誤或不可信之情形者,或以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為鑑定結果,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亦包括在內。」

從而,法院仍應就該等事實或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如果該事實或證據之單獨存在、或該事實或證據之存在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可產生合理懷疑,即可據為聲請再審之事由。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昱辰因幫助詐欺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城簡字第3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乙節,有卷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茲以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修法前原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

而鑒於現行實務受最高法院35年特抗字第21號、28年抗字第8號及50年台抗字第104號、49年台抗字第72號、41年台抗字第1號、40年台抗字第2號、32年抗字第113號等判例拘束,創設出「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解釋為「原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然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發現者」且必須使再審法院得到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判決無合理可疑的確切心證,始足當之。

此所增加限制不僅毫無合理性,亦無必要,更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依循再審途徑推翻錯誤定罪判決之基本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違法律保留原則(參104年2月4日修法理由意旨第三、四部分)。

準此,聲請人所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縱係成立於判決確定後,而得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得認係符合上開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茲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如係當時其與詐騙份子之對話內容,原審自當予以調查斟酌,雖經原審調取該案全卷,並命法官助理核對抗告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是否正確(見原審卷第51、53頁),惟其調查、核對結果如何,未見詳情,亦未於原裁定理由加以敘明,而僅以上開理由認本件聲請不符「新規性(嶄新性)」、「確實性(顯然性)」之要件逕予駁回,容與前揭修法意旨有違,亦尚嫌速斷。

抗告人提起抗告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而為維審級救濟制度之設,並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認有發回原審重為調查斟酌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有無重啟再審程序之理由。

爰併予諭知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三龍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莊松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麗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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