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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洪煜凱
指定辯護人 陳素鶯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楊恕皓
指定辯護人 黃啟逢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延長羈押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洪煜凱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案發後,本人已坦承犯行,具深感悔悟,對應負之刑責不會逃避,絕無逃亡之可能。
之前並無通緝紀錄,而其他案件,亦遵期到庭及執行。
且本人之前均與父母及家人同住臺灣,有固定住所,實無逃亡之心。
現因本人父母已有年紀,想珍惜一段時間能陪伴父母,並非畏懼重刑,畏罪逃亡,是希望能再跟父母團聚。
懇求鈞院能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被告楊恕皓抗告意旨略以:就楊恕皓所涉本案部分,均已坦承在案,且犯後態度良好,並於到案後配合檢方與警方,而能快速破案,現已深感悔悟,以爭取減刑機會。
楊恕皓並無原審裁定所述畏懼重刑而不到庭接受審判或到將來到案執行之情,原審逕予認定楊恕皓客觀上有畏罪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實有違誤。
因楊恕皓家中尚有年邁奶奶及獨子尚需照顧陪伴,經濟來源亦皆由其承擔,希能在具保後工作賺錢,得與被害人陳天成達成和解,爭取減刑機會。
故楊恕皓絕無逃亡動機與規避後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是懇請鈞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
申言之,法官為羈押之處分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須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
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
是法院即得依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對於被告之羈押,與被告是否自白,犯後態度是否良好,或家中經濟狀況如何、有無老小需其照顧等情,尚無必然關聯。
四、經查,本件被告洪煜凱、楊恕皓因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前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訊問後,以其等所涉前揭重罪嫌疑重大,伴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後續刑罰執行之動機,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羈押;
而就楊恕皓所涉本案部分,業經原審於107年3月21日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洪煜凱亦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有該案之判決可稽。
況本件案發後,洪煜凱隨即搭機逃離金門,嗣經警循線前往臺灣始予拘提到案;
而楊恕皓當時亦已搭車趕至金門尚義機場,欲搭機赴臺逃亡藏匿,經警調閱監視器比對,始能即時在該機場大廳外攔獲逮捕,足見被告2人均確有逃亡之事實;
而其等於本件又均遭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之重刑,茲衡諸被告已受原審重刑之諭知,依其受本件重刑宣告之事實,衡諸社會大眾一般之認知,被訴重罪者遭法院判處重刑後,其逃亡以規避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顯然較高,係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本院審酌被告2人前已有逃匿之事實,現又已受重刑宣告,若准予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代替羈押之強制處分,顯有逃匿而規避將來重刑執行之虞,自有羈押之必要。
茲以本院認為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其羈押原因並未消滅,尚無從以具保等其他方式替代。
另被告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規定。
從而,原審認被告2人客觀上已具有畏罪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而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均有逃亡之虞,因認原羈押原因仍存在,並有羈押之必要,乃於107年3月14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前之同年3月7日,經訊問被告2人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原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均予自107年3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經核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
被告2人抗告意旨所執前開情詞,均不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
是其援以指摘原裁定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三龍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莊松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麗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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