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KMHM,107,抗,6,2018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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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志顯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志顯自民國104年9月間起,即未支付賸餘款項新臺幣(下同)15萬元,而其於105年及106年間均在冠城營造有限公司工作,有薪資所得44萬607元及24萬元,且其名下尚有2部汽車之情,此有財產所得線上查調結果資料2紙在卷可參,故受刑人並非無資力之人,是其顯係故意不為履行,應認情節重大。

再者,受刑人雖表示過年前會想辦法籌錢云云,然其至107年2月27日止,均未支付該15萬元予被害人洪木盛,此有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為憑,可認其表示會籌錢云云,僅為拖延戰術,並無履行真意。

是受刑人顯有資力履行,卻故意不履行完成,堪認受刑人對緩刑所諭知負擔要無履行之意,法院原給予其緩刑寬典之立意,即無從實現,緩刑之宣告顯然無法達到惕勵自新之效果,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為此提起抗告,請將原審裁定撤銷,更為合適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原審以104年度城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應履行將其所有坐落金門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害人,及就所餘借款30萬元,自103年11月10日起每月給付1萬5,000元至清償日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願自103年2月10日起以80萬元本金計算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至清償日止,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檢察官前於104年4月10日以金檢和義104執緩7字第2155號函通知受刑人應於期限內履行前揭所示調解條件,該函已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之住居所,此有該函影本及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

且上開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點及前述金門地檢函文「說明」欄第三點亦一再提醒受刑人如有違反該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時,被害人向檢察官陳報後,得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等語。

而本件受刑人迄今除已履行移轉登記上開土地與被害人外,就30萬元部分僅給付15萬元,自104年9月起即未按時給付,並經金門地檢承辦股書記官電話通知履行,迄今仍未履行等情,固有卷附刑事陳報狀、金門地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是受刑人未依判決履行所定負擔之全部內容乙節,而堪認定。

然查受刑人就上開判決所命負擔部分,業已履行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與被害人並給付15萬元,僅所餘15萬元部分未給付,尚難謂其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為不予履行,進而認其情節重大;

況金門地檢於被害人陳報後,於第二次之電話通知受刑人,其表示伊沒有不給,是沒辦法,伊過年前會想辦法籌錢等語,而金門地檢雖於107年1月10日再予發函通知催促受刑人於107年2月1日前履行,惟嗣即予聲請本件撤銷緩刑之宣告,未再加以審究、詳查受刑人是否於年節結束(107年2月20日)前向被害人支付賸餘15萬元,以求最妥適之執行方式,僅從形式上審酌認違反緩刑期間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而聲請將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撤銷,未考量現仍未逾緩刑期間(緩刑期滿日為107年3月19日),似非不得續予通知其履行。

乃認受刑人非有故意不履行之情事,其不足以認定有「所受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收矯正效果」之情形,而認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並無理由,予以駁回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

惟考其立法理由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原審以104年度城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受刑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7月,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並命受刑人應依金門縣烈嶼鄉調解委員會103年汝民調字第103010號調解書所載內容履行,即就其向被害人所借之80萬元,願將其所有坐落金門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害人,扣抵50萬元借款,所餘借款30萬元,自103年11月10日起每月給付1萬5,000元至清償日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自103年2月10日起以80萬元本金計算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至清償日止,該判決並於104年3月20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

茲查,受刑人迄今除已履行移轉登記上開土地與被害人外,就所餘30萬元部分亦已按月給付15萬元;

嗣經本院去電詢問並稱因最近手頭有點緊,等這個月手頭比較鬆了,會依照之前約定每個月償還1萬5000元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是受刑人尚非惡意不予給付所剩餘款。

至抗告意旨所指,受刑人分別於105、106年間,皆在冠城營造有限公司工作,而有44萬607元、24萬元之所得,其名下並有1800CC、2000CC之汽車各一部,固有檢察官本件抗告時所提出之財產、所得線上查調結果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9頁)。

惟該各年之所得尚需供維持生活所用,而依該資料所載,車輛亦為多年之舊車,可見所值不多,尚難認受刑人有刻意拖延以卸免履行負擔義務之意圖,自無從認受刑人有故意不履行,而違反確定判決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事。

是原審法院審酌前開各情,因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難認有理由,而為駁回聲請之裁定。

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所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三龍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莊松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麗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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