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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毒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賴政隆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聲請重新審理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裁定(107年度毒聲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賴政隆原欲自行聲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提起非常上訴,然在民國107年3月26日金檢錫義字第1875號函中始得知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426號之非常上訴判決,撤銷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99年度毒聲字第3號准予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乙節,而該判決並無送達效力,抗告人隨即向最高法院聲請補發前揭判決正本,並於107年4月16日收受,是抗告人於知悉聲請事由30日內,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31條之1第1項、第2項訴求:1、聲請重新審理。
2、請求發(返)還受觀察、勒戒之費用。
3、請求冤獄賠償之3點事項。
然本件原裁定既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之重新審理之情形不合外,何以未究明上開標的2與3關於請求發(返)還受觀察、勒戒之費用,及請求冤獄賠償之事項,其率行裁定,而有理由未備之嫌。
為此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發回重新審理等語。
二、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確定者,得請求返還原已繳納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費用;
尚未繳納者,不予以繳納。
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確定者,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規定,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之情形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
且按,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而87年及88年相繼修正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對經勒戒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改採除刑不除罪,對初犯者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4號解釋意旨參照)。
足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係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三、經查,抗告人前由金門地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號准予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業經最高法院於101年12月20日以101年度台非字第426號判決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有該判決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25至28頁)。
而抗告人於原審提出「刑事聲請重新審理」狀時,其理由一、標的亦已載明「本件系請求返還原已繳之觀察、勒戒期間之費用及冤獄賠償之法律適用」等語,並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等規定(見原審卷第5至7頁)。
惟原裁定除認抗告人聲請重新審理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之規定情形不合外,並未一併就抗告人所聲請關於請求返還原已繳納之觀察、勒戒費用,及是否得準用冤獄賠償法(按即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等情加以論述。
是原裁定理由尚有未盡翔適之不當,允宜再就本件得否依上開規定請求返還觀察勒戒費用及請求刑事補償,加以詳論准駁,暨其要件是否符合、時效已否消滅等情,再予釐清查明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既有上述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抗告人提起抗告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又抗告人既已提出上開各項請求,而原裁復有上述未予查究明白之處,仍應由原審加以調查審認以資憑斷,且為維審級救濟制度之設,並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認有發回原審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爰併予諭知發回原審法院,期能確實查明,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三龍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莊松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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