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KMHM,107,聲,13,2018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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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恕皓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7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楊恕皓與其他經羈押之三位被告情狀不同,其並無逃亡想法及逃亡之虞,此可由民國106年3月7日於原審延長羈押訊問中,原審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問:對於延長羈押有何意見?)就楊恕皓部分無意見,其餘三人認為有逃亡之虞,請求繼續羈押。」

等語即得為證,細譯其真意,應認原審之公訴檢察官亦認被告與其他羈押被告就「是否具備逃亡之虞」之要件上已有不同,其並無逃亡之虞,是其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無繼續羈押之原因,應准予停止羈押為妥。

倘認被告仍具有羈押之原因,然其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若恐本件僅命被告提出保證金並不足以保障案件之審判及裁判之執行,自得外加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或命被告於交保後定期於每週或每日固定時間向限制住居之轄區派出所報到等限制,以確保本件之追訴、審判或裁判之執行。

而本件雖為三人以上共同涉犯強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然被告除於偵查中、原審中均已自白外,亦因由其主動作證,始能協助檢警破獲四海幫軍火庫,且亦使警方得以掃黑,其對社會公益實有極大貢獻,此情亦經原審判決予以認定並予減刑,且衡以被告於本件強盜案之參與程度,與他人相較甚低,其並無參與事前犯罪謀劃,亦未出手毆打被害人,被告僅在搞不清楚狀況中跟隨其他人作案。

又金門地區因其地形之平坦、封閉,於對被告施以限制出境及限制出海處分下,實已無任何逃亡之可能性,且難以藏匿,倘又加上保證金,對於家庭經濟狀況僅勉持之被告,已能造成心理上之負擔自已得以確保本件之追訴、審判或裁判之執行。

另原審判決雖提及被告至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乙節,實係無奈於當時被害人之代理人不願說出其和解條件為何,至最終未能達成和解所致。

是為希望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溝通,被告需籌錢且希望能在法庭以外,好好向被害人談談、請求原諒。

倘認被告若於停止羈押後,有向被害人之本人或親人實施恐嚇或危害之行為之虞,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條之規定,再予以作為限制。

是懇請衡酌本件被告於犯後之態度及對於案情之參與程度以及現已進入二審程序,相關證物已調查完畢等情,且就被告部分為獨立之考量,衡酌在訴訟關係上與被告對立之原審公訴檢察官亦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與他人不同,網開一面,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讓被告能於執行前與家人、與女友、與小孩先聚一聚的機會,而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以維被告人權保障。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準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因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將予增加,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

故如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非不得羈押之。

又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

申言之,法官為羈押之處分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須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

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

是法院即得依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參與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且對於被告羈押之考量,與被告有否自白,犯後態度是否良好、有無配合檢警辦案、欲與家人團聚或陪伴,及尋求與被害人和解等情,尚無必然關聯。

至案件如已脫離偵查程序而繫屬法院審理後,檢察官對於被告是否應予羈押之意見,固可供參考,然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仍應由法院審酌決定之,亦不待言。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3項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運輸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等罪之案件,經本院於107年5月3日訊問後,以其所涉前揭等罪嫌疑重大,且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因原審已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之重刑,亦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可能,非予羈押,顯難以進行審判與執行,而認有羈押之必要,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裁定羈押在案。

況金門地區海空交通便利,此從本件案發後,同案之陳俊宇當時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趕至金門尚義機場,欲搭機赴臺逃亡藏匿,經警調閱監視器比對,始能即時在該機場大廳外攔獲逮捕,足見被告確有企圖潛逃離開金門之逃亡事實;

而其於本件又遭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之重刑,衡諸被告既已受原審重刑之諭知,依其受本件重刑宣告之事實,衡諸社會大眾一般之認知,被訴重罪者遭法院判處重刑後,其逃亡以規避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顯然較高,係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企圖逃匿之事實,現又已受重刑宣告,若准予具保或限制住居或命其遵守其他事項等代替羈押之強制處分,顯難確保其無逃亡及規避將來重刑執行而逃匿之虞,自有羈押之必要。

茲以本院認為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其羈押原因並未消滅,尚無從以具保等其他方式替代。

另被告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規定。

從而,本院認被告客觀上已具有畏罪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事實,併其已受重刑之宣判,而伴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因認原羈押原因仍存在,並有羈押之必要,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原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或再命遵守其他事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被告聲請意旨所執前開情詞,均不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其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三龍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莊松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麗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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