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KMHM,107,聲,6,2018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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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彥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107年度上訴字第5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案發後,被告張彥翔已在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地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供出上游黃傳翔由警方查獲,復主動帶同警方到戶籍地樓梯間,供出一包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交與警方扣案,顯見被告均已承認犯罪,且犯罪後態度非常良好。

被告對案情並無任何隱瞞之處,亦無事實證明被告有逃亡之虞,且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係將該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限縮在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始得羈押,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有逃亡、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事實之依據,不得任意揣測為之。

蓋羈押乃嚴重侵害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故實質上,除必須具備羈押理由外,尚須符合比例原則,即羈押之必要性。

故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

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即應為停止羈押之裁定。

而被告原與母親同住,有固定住所,現母親亦罹患癌症末期。

是以原羈押處分並未考量上情,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予以羈押,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相關解釋意旨有違。

爰為此提出聲請(被告誤載為「抗告」),請撤銷原羈押處分決定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自為處分之日或送達後起算五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

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

申言之,法官為羈押之處分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須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

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

是羈押之必要與否,由法院依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所為之羈押處分,在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及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共8罪,經本院訊問後,已坦承全部犯罪之基本客觀事實,並經原審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在案,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所涉犯上開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均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將來所量處之刑度非輕,而被告所犯上開部分之罪復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是全案既尚未確定,衡諸被告已受原審重刑之諭知,依社會大眾一般之認知,被訴重罪者遭法院宣告重刑後,其逃亡以規避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顯然較高,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本院審酌被告既已受重刑宣告之事實,若准予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代替羈押之強制處分,恐有逃匿而規避將來重刑執行之虞,自有羈押之必要。

茲以本院認為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其羈押原因並未消滅,尚無從以具保等其他方式替代。

另審酌被告所陳期望能與罹癌母親團聚等具保事由,顯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規定。

其所執前揭情詞,純屬個人家庭因素,要均與被告是否符合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並無關聯。

本件原羈押處分,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與被告人身體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從而,為確保未來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斟酌目前訴訟程序進行情形,認仍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件該案受命法官於107年2月1日所為之羈押處分,核無不合。

被告以前揭情詞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均屬無據。

經核其聲請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處分不當,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三龍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麗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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