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KMHM,107,聲,7,2018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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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彥翔
選任辯護人 黃啟逢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彥翔犯後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審判中均自白認罪,且犯後態度良好,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串供之可能。

況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之虞者,固得予以羈押。

然所謂有逃亡之虞,必須事實上足認被告釋放後確有逃亡之危險,並非漫無限制,祇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均可視為有逃亡之虞,而概予羈押。

故而法院認定事實、證據,斷不可憑空推測,僅以臆想之詞,如「難保」、「自屬當然」、「有相當理由」、「合乎比例原則」等字樣,就認定被告有逃亡之危險性。

茲被告既已自白認罪,且無逃亡之事實證據,也無湮滅、偽造、變造、串供之可能,本件羈押亦無事實足以認定被告釋放後,有難以進行偵查、審判及其後之執行程序之情,若僅以被告所犯重罪就予以羈押,實有違比例原則,且侵害被告人權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

申言之,法官為羈押之處分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須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

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

是法院即得依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對於被告羈押,與被告是否自白,犯後態度是否良好,尚無必然關聯。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及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共8罪,經本院訊問後,已坦承全部犯罪之基本客觀事實,並經原審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在案,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所涉犯上開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均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將來所量處之刑度非輕,而被告所犯之罪復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是全案既尚未確定,衡諸被告已受原審重刑之諭知,依其受本件重刑宣告之事實,衡諸社會大眾一般之認知,被訴重罪者遭法院判處重刑後,其逃亡以規避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顯然較高,係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本院審酌被告既已受重刑宣告之事實,若准予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代替羈押之強制處分,顯有逃匿而規避將來重刑執行之虞,自有羈押之必要。

茲以本院認為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其羈押原因並未消滅,尚無從以具保等其他方式替代。

且本院並未對於被告禁止接見通信,自與其是否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尚無關係。

另被告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規定。

從而,被告所執前揭情詞,尚不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

是其提出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屬無據,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三龍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莊松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麗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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