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KMHM,107,聲,8,2018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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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進緯
選任辯護人 王立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進緯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金門縣○○鄉○○村○○○00號,暨禁止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進緯自案發後已經被禁見1年2個月了,家裡的事情都沒辦法處理,土地都被拍賣,現在雖已解除禁見,但還是希望可以交保,讓被告回去處理事情。

且被告亦已坦承自高雄市運輸甲基安非他命至金門之基本客觀事實,並有供出毒品來源,已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請再依此減輕刑度,為此聲請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5日訊問後,以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予執行羈押。

三、經查,被告上訴理由稱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供出毒品來源為「熊○○」,現已由該局查獲在案,並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於去(106)年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遠距視訊方式依證人身分訊問屬實等語。

是若果爾,本件即應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輕其刑,而被告自案發後即105年10月8日受羈押迄今乙節,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押票一份在卷可稽,其羈押期間已近1年半,復考量被告所犯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罪部分,原審係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果經本院查明應再予減輕其刑,則其將來宣告之刑期與被告所受羈押之期間,比例上恐失衡平。

又審酌本案相關卷證,其中證人部分亦業已調查詳盡,被告當無勾串之可能。

足認被告現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尚符規定。

爰裁定被告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惟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順遂或有罪之執行,併予限制被告住居在金門縣金寧鄉榜林村昔果山38號,暨禁止出境、出海。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三龍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莊松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麗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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