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KMHM,107,聲,9,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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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彥翔
選任辯護人 黃啟逢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彥翔因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於本院繫屬中,而本件毒品上游已遭查獲,被告亦已認罪,實無羈押之必要。

若僅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恐有逃亡之虞等語駁回被告聲請,實屬子虛烏有,被告難道不知販毒屬國家重罪嗎?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已經解釋,不能以重罪作為羈押之唯一理由,若以重罪作為羈押之唯一理由實屬違憲。

而被告既知販毒會面臨重罪,然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又完全自白認罪,明顯可知被告並無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來逃避責任或畏罪潛逃之可能性。

且除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外,有何證據能證明被告確有逃亡之事實,而法院應就被告犯案態度、案情已明朗、被告亦已自白認罪、上游業經查獲,且被告復無串供、變造、偽造證據等情,以審查被告羈押原因是否消滅。

被告願提供具保金額及固定時間向轄區警員報到,以顯被告根本無潛逃之心。

而被告因在外租屋,臨時遭警拘提、房租未繳、東西未搬,許多事物未與房東交接完成,此都將影響被告在外名聲,且恐有遭房東提告等情,都需被告親自處理。

請鈞院考量法外之情,衡量本件案情已經明朗並無爭議、被告並已自白認罪、上游亦經查獲,也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逃亡之事實。

為此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回家中陪伴母親以待執行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此條文即係配合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其中二之意旨予以修正,自無違憲之疑慮。

蓋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因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將予增加,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

故如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非不得羈押之。

又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

申言之,法官為羈押之處分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須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

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

是法院即得依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且對於被告羈押之考量,與被告有否自白,犯後態度是否良好、有無私務待處、欲與家人團聚或陪伴等情,尚無必然關聯。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8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之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2罪,共10罪。

經本院訊問後,已坦承全部犯罪之基本客觀事實,並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1日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維持原審所判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在案,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所涉犯上開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將來所量處之刑度非輕,而被告所犯該部分之罪復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另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則業已確定,亟待送執行。

是全案既尚有未確定及已確定待執行之情形,衡諸被告就已受重刑諭知部分之事實,衡諸社會大眾一般之認知,及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暨修法理由,被訴重罪者遭法院判處重刑後,其逃亡以規避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顯然較高,係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是本院審酌被告既已受重刑宣告及部分判決確定待送執行等事實,若准予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代替羈押之強制處分,其顯有逃匿而規避將來刑罰執行之虞,自有羈押之必要。

茲以本院認為被告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其羈押原因仍未消滅,尚無從以具保等其他方式替代。

且本院並未對於被告禁止接見通信,自與其是否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案情已否明朗、上游有無遭查獲等情均無關係。

另被告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規定。

從而,被告所執前揭情詞,自不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

是其提出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即屬無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三龍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莊松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麗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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