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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賣創意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榮
被 上 訴人 曾偉倫
即 被 告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刑事案號: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附民字第4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賣創意整合行銷有限公司陳述略稱:被上訴人曾偉倫自民國100年2月間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負責文書翻譯、隨行口譯及金氏紀錄等聯繫及技術性履約等事宜,並有發票之收發及開立後請公司負責人楊智榮用印之職權。
緣第三人泛亞傳播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於101年12月間,委任告訴人公司代為申請金氏世界紀錄核發之證書,被上訴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1年12月14日未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智榮同意,私自以楊智榮之名義盜用公司印章及開立統一發票予泛亞公司,同時提供該盜開發票之掃描版及其本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門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予泛亞公司,致不知情之泛亞公司於101年12月18日將原應付款予告訴人公司之新臺幣(下同)14,490元逕匯至其所有之上開帳戶,而予侵占入己。
又其曾與上訴人簽訂保密合約書,卻明知上訴人於102年間已與第三人飛魚創意有限公司(下稱飛魚公司)洽談合作事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反競業禁止條款,利用上訴人所提供之客戶資料機密資訊,私自以其個人名義與飛魚公司簽約未果,而致上訴人僅能降低報價以求飛魚公司諒解,因而受有65萬元之業務虧損。
爰求為將原判決廢棄,並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賠償因業務侵占所得之14,490元,及因背信行為致上訴人業務上損失之65萬元,共計664,490元。
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490元,及自10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萬元,及自10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並未提出書狀,而於本院審判期日表示引用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等語,並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刑事訴訟就被上訴人被訴涉犯偽造文書、業務侵占及背信罪案件,業經本院維持原審無罪判決,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在案(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號)。
是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三龍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莊松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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