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KMHM,108,上易,2,201905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冠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等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冠賢自民國99年1月1日起向告訴人鄭永仁承租其所有坐落金門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金門縣○○鎮○○路000○0號房屋(下稱186-1號房屋),明知承租範圍不包括告訴人所有坐落同鎮同段68、69地號土地及其上之鐵皮屋(下稱本案鐵皮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分別於101年7月10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103年11月15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2段期間內,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本案鐵皮屋依序出租予不知情之蔡顯進及錢德仁,以此方式竊佔告訴人所有之本案鐵皮屋。

嗣被告向告訴人表示不再續租186-1號房屋,雙方於106年1月1日簽立合同書,約定被告須於同年2月28日前搬離並返還186-1號房屋,然被告屆期未依約搬遷,告訴人乃於106年4月25日下午5時許,前往186-1號房屋外查看時,被告竟基於強制犯意,手持裝有油液之黑色盆子上前阻擋其進入及作勢攻擊,致告訴人心生畏怖,往後退至民權路路緣,險遭行經該路段之車輛撞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進入186-1號房屋之權利。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是以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不再就所援引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贅予說明,合予敘明。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竊佔、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指述、186-1號房屋租賃契約影本6份、合同書影本、186-1號房屋外觀照片12張、律師函、被告與案外人蔡顯進及錢德仁簽立之租賃契約影本各1份、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面積估算資料、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繕本、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41號不起訴處分書、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分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52號處分書等資料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向告訴人承租186-1號房屋,有使用本案鐵皮屋並曾出租予蔡顯進、錢德仁,於106年4月25日有持盆子阻擋告訴人拍照等情事,惟堅決否認有何竊佔、強制犯行,辯稱:本案鐵皮屋為其胞兄何佳興出資興建,並非告訴人所有,且其從96年間即持續占用該屋,告訴人皆未為反對表示,顯然已同意其使用本案鐵皮屋,另其並未持黑色盆子攻擊告訴人,其僅在阻擋告訴人拍攝,未阻止告訴人進入186-1號房屋內查看,妨礙告訴人行使權利等語。

肆、經查:

一、竊佔部分:㈠被告自99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向告訴人承租186-1號房屋,有使用本案鐵皮屋並曾出租予蔡顯進、錢德仁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見金城警刑字第1060007429號卷《下稱警卷》第9至12頁,106年度核交字第870號卷《下稱核交卷》第13至23頁、第29至31頁,原審卷第42頁、第137頁、第187至191頁、第200至209頁,本院卷第102至103頁),並有186-1號房屋租賃契約影本6份、合同書影本、186-1號房屋外觀照片12張、律師函、被告與案外人蔡顯進及錢德仁簽立之租賃契約影本各1份、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面積估算資料、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繕本、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41號不起訴處分書、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分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52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見106年度他字第230號《下稱他卷》第9至55頁,核交卷第38頁、第43至66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見警卷第1至8頁,核交卷第13至23頁,原審卷第37至43頁、第135至142頁、第197至210頁、第267至297頁,本院卷第71至76頁、第91至104頁)。

是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㈡本案鐵皮屋雖未載明於被告與告訴人之租賃契約,然應屬租賃物之範圍:⒈被告之胞兄何佳興自95年9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向告訴人承租祥瑞段68、69、69-1、70地號土地,並興建186之1號房屋、本案鐵皮屋供作汽車保養廠使用等情,為告訴人所不否認。

而證人何佳興於原審審理結證稱:「沒有從事汽車維修相關行業的經驗,(當時跟鄭永仁先生簽汽車保養廠的用意為何?)我是家中的長子,我對家庭有責任,我知道我在臺灣工作我沒辦法照顧在金門的父親,當時我的二弟被告何冠賢在金門是從事汽車修理的工作,但薪水很低,我想說因我沒辦法奉養我的父親,我希望能找個地方開間修車廠,讓弟弟可以有謀生、經濟自主的能力,甚至可以成家立業,進而替我孝敬留在金門的父親。

(你向鄭永仁先生承租時,是否有告知經營人是誰?)我很清楚的跟出租人鄭永仁先生,明白表示我本身不是從事汽車修理業,租這塊地的目的,也明白的跟鄭永仁先生表達說租這塊地是讓我弟弟有經濟自主的能力,而鄭永仁先生也覺得我這位大哥有情有義,所以他願意出租這塊地給我使用。

簽約時,我們必須負擔自己蓋廠房,鄭先生是說房子我們蓋,但土地因有部分是計劃道路用地,所以簽約時無法簽在契約內,但整塊地是我們可以完整地去使用它,基於信賴原則所以我當初才會跟鄭先生簽約自費去蓋廠房,但在蓋廠房時,因旁已有既有建物目前供元大證券使用,變成若使用我名字去起蓋的話,會牽涉法令原則,我必須跟他的房舍退縮在3公尺,但退縮3公尺本身面積將近一半是計劃使用道路,我沒辦法蓋,所以是用房東的名字用增建的方式,但是是我出錢蓋起目前的建物,當初事前簽約時,我也很清楚的跟房東討論整塊地都給我使用,但因法令的關係,造成目前的狀況,增建是使用房東的名字增建,但是前面有部分計劃道路地號沒有寫在租賃契約內,可是當初我們私底下口頭協議是說整塊地都交予我們使用。

(98年12月31日租約到期之後,為何是由被告何冠賢簽約?)因為我的家庭、事業都在臺灣,我當初蓋廠房的目的就要讓我弟弟經營車廠,三年了,我相信他也步上軌道,當然租約到期後是交由他跟房東討論續租事宜。

98年後我們願意承租,當初房東給我的口頭承諾,他就會繼續租給我們,不願意承租的話也可以現況返還,不用另外有拆屋還地的動作。」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86至291頁);

證人即承攬興建186之1號房屋、本案鐵皮屋之長昇土木包工業許堅墩於原審審理結證稱:「大概民國95-96年左右,何佳興先生跟我接觸蓋鐵皮屋時,有告知修車廠給他弟弟經營,兩棟廠房鐵皮屋地點中華電信局旁邊,大棟的鐵皮屋蓋好,同時順便小的一起。

當時有聽何先生說鐵皮屋的地主是鄭永仁,在蓋這兩間鐵皮屋時,鄭永仁他知道,他有到現場看過,他也沒阻止。

當時小鐵屋的屋頂都不在,都是我換的,請款單上的日期是施工已完成,才前去向被告請款,鐵皮屋的興建款項,鄭永仁先生完全都沒有付款。

鐵皮屋蓋好後,是由被告何冠賢負責經營。」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91至293頁),並有長昇土木包工業97年1月30日請款單1紙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143頁)。

互核證人何佳興、許堅墩證述有關興建186之1號房屋、本案鐵皮屋之過程等節相符,且核與請款單相合。

衡諸證人許堅墩僅係承攬興建工程,且早於97年間已履約完畢,於興建過程中,與被告、告訴人等人並無何紛爭,與其等要無利害糾葛,亦不具親屬關係,當無維護被告而使自己陷於偽證罪之風險。

另依請款單所示,許堅墩請款對象為被告,總金額為83萬5,470元,若非係被告自己經營汽車維修廠,許堅墩應向何佳興請求付款,要無請求被告支付之理,且被告亦無需支付該筆金額非低之款項。

是證人何佳興、許堅墩所述應屬真實,堪值採信。

則何佳興前向告訴人承租上開土地及興建186之1號房屋、本案鐵皮屋之目的,係為供被告經營汽車維修廠使用,且為告訴人所知悉、同意等情,應堪認定。

⒉何佳興上開租賃契約期間屆滿後,告訴人同意自99年1月1日起繼續出租予被告,雙方陸續訂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依序為:「99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止」「101年元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止」、「102年元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止」、「103年元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止」、「104年元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105年元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止」,有前揭租賃契約影本可參。

而證人即被告之父何文選於原審審理結證稱:「民國98年12月31日合約到期,那時鄭永仁是說要到店裡跟我們續約,簽約當時我有在旁邊做見證人。

99年1月1日至100年那次合約,我們在續約時,鄭永仁沒有說明使用範圍只剩鐵皮屋那間(按指186之1號房屋)租給我們,鄭永仁沒有明確表示這次承租的使用範圍,也沒有要返還對面的小鐵皮屋(按即本案鐵皮屋)。

(你是否知道被告與告訴人之間簽幾次租約?)前面是兩年一簽,後面是一年一簽。

有簽好幾次,確實數字太久了,我記不得。

前面幾年我都有在旁邊,都是年底時我自己去找鄭永仁先生簽合約,後面兩年我就沒有去簽約了。

在場簽約時,有在租賃契約簽名,現場簽的。

何冠賢的承租範圍應該有包含鐵皮屋,因為當時有提出要改裝,房東說要改裝就改裝。

(你聽到房東說要給何冠賢改裝,是改裝什麼?)鐵皮屋本來沒有鐵門,房東說可以弄一個鐵門,裡面可以放東西。

(簽約當時要求使用鐵皮屋,為何沒有寫在契約內?)契約是鄭先生他自己打好的,因為是續約,我沒有看得很清楚。

當時提到我們可以自行使用,有聽房東說不能分租給別人,分租就要終止契約。

(是否在第一次出租時就說要租給別人?)不是,是在100年左右,是在後來簽約的時候,他租機車什麼時候出租我也不知道。」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78至285頁)。

經比對上開租賃契約,其中租賃期間「99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止」「101年元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止」、「102年元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止」之3份契約,何文選均擔任見證人,並在契約上簽名及書具身分證字號與住址,其後之租賃契約則未與焉,此與何文選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租約之期間、簽約前幾年在場擔任見證人,之後未參與簽約之事實相符。

且何文選就被告違反與告訴人之約定轉租乙情亦直陳不諱而為被告不利之證述,要無迴護被告之情,所述當非虛枉,堪值採信。

另衡酌,被告自95年9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在該址已經營汽車維修廠3年餘,186之1號房屋、本案鐵皮屋復為其出資修繕,供做廠房等使用,其自99年1月1日起繼續向告訴人承租,仍係經營汽車維修廠,並未變更用途或轉營其他行業,本案鐵皮屋乃其營業所必需,應無將其排除於租賃契約之外,而影響其營業之理。

再參以,被告於105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向告訴人表示不再續租,雙方遂於106年1月1日簽立合同書,約定搬遷返還等事項,其約款第1條後段記載:「甲方(即告訴人)接受乙方(即被告)之要求,自民國95年9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甲方減租累計新台幣共柒拾陸萬元,供乙方支付該租賃屋建造費用。」

,有合同書影本附卷可憑(見他卷第33頁)。

雙方約定減租期間係自被告經營汽車維修廠之始起算,可知被告自99年初與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時,乃延續證人何佳興與告訴人所簽立之租賃契約之意,否則告訴人豈會同意自95年9月1日起減租。

據上,綜觀證人何文選證述、被告與告訴人締約過程及106年1月1日合同書,本案鐵皮屋雖未明載於租賃契約範圍內,然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鐵皮屋屬於租賃物之一部分,應認有意思表示之合致。

由上可知,被告自99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與告訴人簽立之6份租賃契約書,其租賃物之範圍應包括本案鐵皮屋,堪予認定。

⒊另查,上開合同書約定被告應於106年2月28日前清空遷讓返還租賃物期限屆滿後,被告未依約履行,告訴人委託律師於106年6月1日寄發106了凡字第61號律師函予被告,其說明壹、四:「...何冠賢先生竟於未經本人同意下,於101年6月25日另行與蔡顯進先生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將土地上之建物違法轉租予蔡顯進先生,並約定租賃期間自101年7月10日至101年12月31日止。

尤有甚者,何冠賢先生更於與蔡顯進先生違法轉租之租賃契約到期後,再度未經本人同意,將土地上之建物違法轉租予錢德仁先生,並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11月15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

由此可知,何冠賢先生另行轉租之行為未得本人同意,顯然違反民法第443條及雙方間所簽立之租賃契約,顯屬違法轉租無訛,本人自得依前開規定得以終止雙方間之租賃契約。

是本人在此再度重申,除本人與何冠賢先生前開租賃契約到期,本人表示不願繼續承租之意思表示外,另因何冠賢先生之違法轉租行為,顯然違反雙方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本人依法自得終止租賃契約。」

等語,有律師函存卷可考(見他字卷第37至38頁)。

而被告轉租予蔡顯進、錢德仁之租賃物為本案鐵皮屋,業據蔡顯進於原審審理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294至297頁),並有租賃契約影本2份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44至55頁),是被告轉租予蔡顯進等人者乃本案鐵皮屋,當可確認。

遍觀上開律師函內容,告訴人一再明確主張被告『違法轉租』,未見有何隻字片語指訴被告有『竊佔』行為,可見其亦認定本案鐵皮屋係屬雙方租賃物範圍之一部分,蓋若非雙方就租賃本案鐵皮屋有意思表示之合致,依常理告訴人應會指摘被告竊佔本案鐵皮屋而侵害其權利,豈會申明被告違法轉租,違反民法第443條及雙方間所簽立之租賃契約,並強調其契約終止權?此益徵本案鐵皮屋確屬被告與告訴人租賃契約之租賃物範圍。

⒋至告訴人固一再指訴被告竊佔本案鐵皮屋云云。

惟查,告訴人於警詢指稱:「我並沒有將我所有之金城鎮祥瑞段68、69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一起租賃給何冠賢,何冠賢在未經過我本人同意,私自於101年7月至12月租賃給蔡顯進,103年11月至104年12月租賃給錢德仁每月租金新臺幣1萬元,上述何冠賢未經我同意竊占我所有之金城鎮祥瑞段68、69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後,私自租賃給第三人不法所得新臺幣共計20萬元,何冠賢將該筆款項據為己有,並未告知我。」

等語(見警卷第11頁);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被告何冠賢自何時起竊佔告訴人所有之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告訴人於何時發現被告竊佔?為何迄今始提出竊佔告訴?)99年1月1日開始竊佔,我是在99年間某一天看到後才發現的,我有跟被告講我不同意他使用。

我是想要大家和和氣氣跟被告相處。」

等語(見核交卷第19頁);

於原審審理時再改稱:「(你是何時發現被告有使用68、69地號的鐵皮屋?)後來蔡顯進在106年4月份通知我,我才知道。」

等語(見原審卷第202至203頁)。

其指訴前後不一,是否屬實,容已有疑。

又告訴人既於99年間即已發現被告有「竊佔」本案鐵皮屋之行為,已嚴重影響其利益,衡情應會向被告反應請求其返還,採取必要措施或循法律途徑尋求解決,豈會隱忍不發,復自101年至105年再與被告續約5次?再者,證人何文選於被告與告訴人簽訂租賃期間「99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止」「101年元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止」、「102年元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止」之契約時,均擔任見證人,業如前述,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為與事實相左之證述,指稱何文選未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203頁),所述背離事實,難以採憑?是告訴人指述既有上揭瑕疵,難以遽信,自不能僅依其片面指訴,即遽認被告有何竊佔犯行。

㈢綜據上述,本案鐵皮屋係屬被告與告訴人前揭租賃契約租賃物範圍,被告依據租賃之法律關係使用本案鐵皮屋,要無竊佔之可言。

另被告有無違反契約禁止轉租約定,要屬民事上終止契約或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究難逕論以刑事上竊佔罪責。

是尚難僅因告訴人之單一瑕疵指訴遽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竊佔等犯行,公訴意旨徒憑告訴人之指訴、被告轉租本案鐵皮屋等行為,即遽指其有竊佔犯行,要難採認。

是以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從而,本件既無足資認定被告確有竊佔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二、強制部分:㈠告訴人於106年4月25日下午5時許,前往186-1號房屋外查看時,持手機拍攝,適被告在場,見狀手持黑色盆子上前阻止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見金城警刑字第1060007429號卷《下稱警卷》第9至12頁,106年度核交字第870號卷《下稱核交卷》第13至23頁、第29至31頁,原審卷第42頁、第137頁、第187至191頁、第200至209頁,本院卷第102至103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照片8張、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核交卷第33至38頁、光碟存放袋,原審卷第199至200頁、第219至25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警卷第1至8頁,核交卷第13至23頁,原審卷第37至43頁、第135至142頁、第197至210頁、第267至297頁,本院卷第71至76頁、第91至104頁)。

此部分之事實可以確定。

㈡被告所為不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脅迫要件:⒈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對他人之身體,施以直接間接之有形不法攻擊之謂;

而所稱「脅迫」,乃威脅逼迫,足以使人心生畏怖而言。

又關於強暴、脅迫之情狀,仍須依行為時之具體情節加以判斷,尚不得逕依該被害人主觀經驗或單純之臆測聯想,加諸價值判斷(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⑴依原審勘驗106年4月25日事發時之186之1號房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身穿紅衣,戴帽子及口罩,蹲於畫面左側中央空地,手持黑色圓盆,黑色圓盆內並無液體。

告訴人自畫面左上方停放之車輛後方走入,往被告接近,後停止站立於畫面中間偏上位置,其右側停放一輛引擎蓋打開之自小客車(下稱甲車),左側停放一輛銀色休旅車(下稱乙車),前方停放一部箱型車(下稱丙車),乙車前方停放一部綠色箱型車(下稱丁車),被告係蹲立在乙車、丁車車側空地。

被告手持黑色圓盆起身,轉身往告訴人站立方向走去,告訴人持手機舉至其眼睛部位,其後將手放下,向前行進至甲車前方,被告單手高舉黑色圓盆走向告訴人,告訴人單手高舉手機,越過該黑色圓盆。

被告再以黑色圓盆擋在告訴人手機前方,兩人分將手持物品放低,告訴人右腳後退一步,側身面對監視器畫面,並低頭檢視手機,被告將黑色圓盤放低至胸前遮住臉部下半部,與告訴人交談,期間被告僅不斷晃動身體,但無進逼之動作,之後告訴人後退約一步之距離,站立在甲車前方,約10秒後,被告持黑色圓盆轉身回頭行走至其原蹲位置,將黑色圓盆置放在輪胎上,拿起放置在輪胎上之橘色手機,其後轉身往告訴人前進;

告訴人則於甲車前方持續低頭檢視手機。

被告拿起手機後,小跑步往告訴人前進,並舉起手機成攝影姿勢,告訴人轉向被告,雙手高舉手機呈現攝影姿勢,兩人相互攝影。

之後告訴人放下手機,被告持續舉起手機攝影,告訴人便開始往回走,被告走至告訴人面前並放下手機,其後兩人站立在甲車左車側原地交談,期間兩人並無任何肢體接觸或較大之肢體動作。

嗣告訴人往後轉身並沿來時路徑返回,被告尾隨其後,之後兩人走回甲車左側車尾處,站立在該處交談至影片結束。

期間兩人無肢體接觸,也沒有任何攻擊性、威迫性肢體動作;

另依原審勘驗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顯示:被告身穿紅衣,手持黑色圓盆遮住其臉部及上胸部往告訴人方式移動,告訴人嘆氣後以台語說「你不膩喔」等語,未見被告有何持續攻擊、逼退告訴人之舉動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 1至257頁)。

⑵觀諸上開186之1號房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現場停滿車輛,僅餘乙車與丙車間一條狹長通路可供通行,告訴人到達該處後,站立在甲車前方,而甲車後方靠近路緣線尚有停放另部車輛,告訴人站立之位置距離道路路緣線甚為遙遠。

又依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雖有持黑色圓盆遮擋告訴人之行為,但比對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被告前後舉動應僅係持該黑色圓盆遮住自己之臉部,不讓告訴人拍攝,此觀告訴人將手機放下後,被告亦放下黑色圓盆,並與告訴人交談,未再為遮擋行為等情,即見明瞭,其目的要非在逼退告訴人。

另亦未見被告有何持黑色圓盆攻擊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後退,且被告與告訴人無肢體接觸,亦無對告訴人有何攻擊性、威迫性肢體動作,或有何對告訴人威脅逼迫之舉措。

由此可見,告訴人之指述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憑其主觀臆測聯想之判斷,而遽認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脅迫要件。

㈢綜據上述,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有何強暴、脅迫行為,自不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

是尚難僅憑告訴人與事實不符之主觀臆斷,即遽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等犯行,公訴意旨徒憑告訴人之指訴,即遽指被告有強制犯行,難謂可採。

是以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各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則無二致,應予維持。

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判決被告無罪不當等語,難認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廖立頓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