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判決關於董章治、徐政競、林壽長及游正義部分均撤銷。
- 二、董章治犯如附表一所示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三、林壽長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協議圍標罪,
- 四、徐政競、游正義均無罪。
- 事實
- 壹、本案背景說明:
- 貳、本案相關人員簡介:
- 參、本案事實經過:
- 一、98年度離島造林編號第1至26標標案(如附表二):
- (一)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經過:
- (二)圍標經過:
- (三)收受廠商交付賄賂經過:
- 二、99年度離島造林編號第1至29標標案(如附表三):
- (一)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經過:
- (二)圍標經過:
- (三)收受廠商交付賄賂經過:
- 三、99年度凡那比風災復舊標案(如附表四):
- (一)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經過:
- (二)收受廠商交付賄賂經過:
- 四、100年度離島造林標號第1至29標標案(如附表五):
- (一)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經過:
- (二)圍標經過:
- (三)收受廠商交付賄賂經過:
- 五、嗣經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下稱調查處)於100年3
- 肆、案經調查處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
- 理由
-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貳、次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
- 參、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
- 一、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
- 二、再者,被告董章治、林壽長暨渠辯護人以扣案林坤木書寫之
- 肆、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
- 一、被告徐政競之測謊鑑定部分:
- (一)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將被告徐政競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
- (二)承上,被告徐政競之測謊鑑定既有上述瑕疵,揆諸上開說明
- 二、被告林壽長之測謊鑑定部分:
- (一)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將被告林壽長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
- (二)綜上,本件法務部調查局對於被告林壽長測謊鑑定之施測在
- 伍、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壹、關於林務局及所屬造林生產組、屏東林管處、造林推行小組
- 一、林務局自98年1月1日起直接運作原由台灣省政府職掌之離島
- 二、歷年之離島造林標案,由造林工作隊編列預定案報林務局核
- 三、綜上,離島造林標案及凡那比風災復舊案預定案編列、招標
- 貳、被告董章治等人具備公務員身分及其法定職務範圍暨被告林
- 一、被告董章治等人具備公務員身分及其法定職務範圍之認定:
- 二、被告林壽長等廠商身分之認定:林春雄係林原行公司之負責
- 參、98年度離島造林標案(即事實欄參、一):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董章治固坦承主辦98年度離島造林標案,
- 二、經查,林務局辦理98年度離島造林標案及廠商得標情形:造
- 三、最高法院發回理由:
- (一)原判決理由欄記載:因「決標公告」系統並無查定金額欄位
- (二)原判決理由欄記載:陳報林務局核定底價時需密封之文件有
- (三)承上,本案首應探究者厥為,「查定金額明細表」性質上是
- (四)其次,應討論本案標案陳報林務局核定底價時,相關文件有
- (五)綜上,由此益見,本案相關林務局標案查定底價之過程及內
- 四、被告董章治違背職務洩密部分:
- (一)被告董章治與許乃輝有將造林推行小組查定核定底價洩漏予
- (二)綜上所述,被告董章治上開所辯,均係避重之詞,諉無足取
- 五、被告董章治收受廠商交付賄賂部分:
- (一)按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其賄賂之不法報酬
- (二)被告董章治收受廠商林春雄、林坤木交付賄賂共220萬元:
- 肆、99年度離島造林標案(即事實欄參、二):
- 一、訊據被告董章治固坦承收受廠商林坤木交付現金乙節,然辯
- 二、經查,林務局辦理99年度離島造林標案及廠商得標情形:林
- 三、被告董章治有指示許乃輝將造林推行小組查定核定底價洩漏
- (一)共同被告許乃輝於偵訊中經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我在92
- (二)共同被告林春雄於偵訊中經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時間我忘
- (三)核證人許乃輝、林春雄及林坤木證述各情相合,並無齟齬或
- (四)至被告董章治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①證人陳企湖於偵訊中
- (五)綜上所述,被告董章治上開所辯,均諉無足取。是被告董章
- 四、被告董章治收受廠商交付賄賂部分:
- (一)被告董章治收受共同被告林春雄、林坤木各交付賄賂108萬
- (二)至被告董章治雖辯以伊收受林坤木交付之現金為100萬元,
- (三)綜上所述,被告董章治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共同
- 伍、99年度凡那比風災復舊標案(即事實欄參、三):
- 一、訊據被告董章治固坦承收受廠商交付現金乙節,然辯稱:凡
- 二、林務局辦理99年度凡那比風災復舊標案及廠商得標情形:凡
- 三、被告董章治有指示許乃輝將造林推行小組查定核定底價洩漏
- (一)共同被告許乃輝於偵訊時經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我現在只
- (二)對照共同被告林春雄於偵訊時經以證人身分結證稱:「董章
- (三)再佐以證人即盛吉公司負責人陳盛豪之女婿魏文進於偵訊中
- (四)再參證人即大武合作社理事主席暨立林行負責人陳企湖於偵
- (五)核證人許乃輝、林春雄、魏文進及陳企湖證述各情相合,並
- (六)何況共同被告許乃輝將99年度凡那比風災復舊標案造林推行
- (七)綜上所述,被告董章治所辯,應係搪塞卸責之詞,實不足取
- 四、被告董章治收受廠商交付賄賂部分(其收受不正利益部分業
- (一)共同被告許乃輝如何依被告董章治指示,於凡那比風災復舊
- (二)再佐以共同被告林春雄於偵訊時經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我
- (三)再查,共同被告林坤木於偵訊時經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我
- (四)綜上證人許乃輝、林春雄、林坤木、陳企湖證述各情相合,
- (五)查以,本件共同被告林春雄及林坤木交付賄款50萬元,係出
- (六)被告董章治固坦認收受林春雄50萬元乙節(本院前審卷七第
- (七)綜上所述,被告董章治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共同被
- 陸、100年度離島造林標案(即事實欄參、四):
- 一、訊據被告董章治固坦承主辦100年度離島造林標案,簽辦造
- 二、經查,林務局辦理100年度離島造林標案及廠商得標情形:
- 三、被告董章治指示許乃輝將造林推行小組查定核定底價洩漏予
- (一)共同被告即證人許乃輝於偵訊中經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我
- (二)共同被告林春雄於偵訊中經以證人身分結證稱:「董章治會
- (三)共同被告林坤木於偵訊中經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林春雄告
- (四)證人即森暉行負責人劉福地於偵訊中結證稱:「99年底(確
- (五)證人即立林行負責人陳企湖於偵訊時結證稱:「我一般稱呼
- (六)核證人許乃輝、林春雄、林坤木、劉福地及陳企湖證述各情
- (七)至被告董章治雖辯稱:伊沒有洩漏查定金額云云。惟查:①
- (八)綜上所述,被告董章治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諉無足取
- 四、被告董章治收受廠商林春雄、林坤木各交付現金130萬元,
- (一)被告董章治固坦承收受被告林春雄、林坤木各交付現金130
- (二)惟查,共同被告林春雄於偵訊中經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時
- (三)又查,共同被告林坤木於偵訊中經以證人身分結證稱:「(
- (四)被告董章治於100年2月22日,分別將現金46萬元;於同月
- (五)末查,本件共同被告林春雄及林坤木前後交付賄款各130萬
- (六)至被告董章治雖辯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本件被告董章治
- (七)綜上所述,被告董章治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證人林
- 五、被告林壽長與共同被告林春雄、林坤木等人共同協議圍標部
- (一)關於100年度離島造林標案圍標會議之成員:
- (二)被告林壽長確有出席100年度離島造林標案圍標會議:
- (三)被告林壽長有向林春雄、林坤木要求600萬元「圓仔湯錢」
- 六、綜上所述,被告董章治、林壽長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本件
- 壹、新舊法比較適用:
- 一、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 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於85年10月23日修正為:「
- 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103年
-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
- 貳、論罪之判斷標準:
-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
- 二、又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係屬任意圍標之性質。而所謂
- 參、被告董章治部分:被告董章治身為公務員,主辦前述各造林
- 一、事實欄參、一、二及四(即98、99及100年度離島造林標案
- (一)查被告董章治身為標案之主辦公務員,造林推行小組查定核
- (二)被告董章治與共同被告許乃輝就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間,有
- (三)被告董章治均係以洩漏查定核定底價之方式違背其職務上之
- 二、事實欄參、三(即99年度凡那比風災復舊標案)部分【其所
- (一)被告董章治以洩漏應保守秘密之造林推行小組查定核定底價
- (二)被告董章治與共同被告許乃輝間,就此部分洩漏國防以外秘
- (三)另被告董章治係以洩漏查定核定底價之方式違背其職務上之
- 三、被告董章治所犯上開一、二所示共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 肆、被告林壽長(即事實欄參、四、(二)所示就100年離島造林
- 伍、減刑部分:
- 陸、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 (一)原審未及審酌本案為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
- (二)原判決就被告董章治、林壽長應沒收部分,未及適用新修正
- (三)被告董章治、林壽長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
- 柒、本案科刑審酌之事項:
- 一、按法治國家之建立,首須樹綱立紀,方可期政事修明,法治
- 二、被告董章治部分:爰審酌被告董章治身為林務局技正,已係
- 三、被告林壽長部分:審酌被告林壽長與共同被告林春雄、林坤
- 捌、緩刑部分:
- 玖、沒收部分:
- 一、被告董章治部分:被告董章治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
- 二、被告林壽長部分:被告林壽長犯如事實欄參、四、(二)所示
- 壹、公訴意旨:
- 一、被告徐政競之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政競自97年7月16日起
- 二、被告游正義之公訴意旨略以:林春雄、林坤木等人為求順利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參、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徐政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 (一)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
- (二)經查,證人林春雄在100年5月4日接受調查時之錄影紀錄如
- (三)經查,證人林坤木在100年5月23日接受調查時之錄影紀錄如
- (四)尤其上開錄音譯文中,明顯可見調查員一開始問到被告徐政
- (五)承上,關於被告徐政競被訴上開罪嫌部分,依本案卷內相關
- (六)原審就此未能詳為推求,乃就被告徐政競部分為論罪科刑之
- 伍、公訴意旨認被告游正義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協議
-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春雄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針對與被告
- (二)依客觀事證,被告游正義並無林春雄證稱有主動聯繫伊並告
- (三)林春雄係本件圍標之主導者,恐有為圖邀輕典而為不實供述
- (四)承上,關於被告游正義上開罪嫌部分,依本案卷內相關證據
- (五)原審就此未能詳為推求,乃就被告游正義部分為論罪科刑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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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章治
選任辯護人 洪祜嶸律師
諶亦蕙律師
簡維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政競
選任辯護人 辛銀珍律師
陳志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壽長
選任辯護人 陳志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正義
選任辯護人 蔡育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17、23號、101年度訴字第13、14、15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9、248、351號,追加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351號,暨移送併案審理案號:100年度偵字第351、4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董章治、徐政競、林壽長及游正義部分均撤銷。
二、董章治犯如附表一所示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褫奪公權拾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柒佰肆拾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林壽長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協議圍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徐政競、游正義均無罪。
事 實
壹、本案背景說明:緣台灣省政府於民國81年間成立澎湖造林推行小組暨設置澎湖造林工作隊,辦理離島造林工作。
嗣因應政府組織調整,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自98年1月1日起直接運作,賡續辦理離島造林工作,頒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澎湖造林推行小組暨造林工作隊設置要點」,設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澎湖造林推行小組(下稱造林推行小組)暨造林工作隊,執行育苗、造林、綠化等事項,負責辦理編列造林預定案、製作招標文件、查定招標底價、造林地監工、測量及驗收等工作,造林範圍自澎湖縣漸次擴及屏東縣小琉球鄉及金門縣。
林務局下設造林生產組,職掌離島造林計劃之審核、督導考核、部分驗收及經費撥付,負責辦理離島造林育苗預定案及變更、製作招標文件、核定造林作業發包招標底價、指派監標人員、災害復舊認定及經費核定等工作,並委由林務局所屬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代辦離島造林之招標、開決標作業,負責公告辦理承包廠商資格登記、招標公告、開標、決標及公告決標等業務。
歷年之離島造林標案,由造林工作隊編列預定案報林務局核准後,據以編製招標文件(含招標公告、投標須知、合約藍本等)函報林務局核定,再將「查定金額明細表」所查定核定之底價函呈林務局,由林務局依據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由局長就採購金額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以上者、副局長就2,000萬元以上未達2, 500萬元者、主任秘書就1,500萬元以上未達2,000萬元者、造林生產組組長就1,500萬元以下者依照上開「查定金額明細表」所載金額據以核定底價後,函請屏東林管處依選擇性招標方式代辦招標。
屏東林管處為辦理離島造林標案,依政府採購法第21條建立並公告如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五所示之98年度、99年度及100年度澎湖、金門、馬祖及屏東小琉球地區造林育苗工作合格登記廠商名單,並辦理招標相關作業。
至如附表四凡那比風災復舊案,則由造林工作隊現勘調查造林地受損情形,擬具復舊預定案報林務局核准後,再行查定核定底價而出具「查定金額明細表」後,再編製復舊工作施工變更議定書及復舊經費查定明細表函報林務局,繼由林務局依據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由上述授權人員依「查定金額明細表」所載金額據以核定底價後,函請屏東林管處依選擇性招標方式代辦招標,邀集原承包廠商議價(因本件牽涉之人員及事實,均互有關聯,為能詳細敘明本件事實完整原貌,茲將相關過程、人員仍予保留並予附記後,載述如下)。
貳、本案相關人員簡介:田志城(業經原審判決有罪並宣告緩刑確定在案)自97年7月16日至99年12月30日擔任林務局主任秘書職務,綜理林務局各項授權業務,並有核定離島造林及風災復舊等採購金額1,500萬元以上未達2,000萬元標案發包招標底價等權限,迄99年12月31日屆齡退休後,由賴聰明(業經原審判決有罪並宣告緩刑確定在案)自99年12月31日起接任主任秘書職務,綜理上開各項業務迄今(現因本案停職中);
徐政競自97年7月16日起至99年12月30日止,擔任林務局造林生產組組長職務,綜理造林生產組造林事業計劃經費預算及工作之督導考核、造林作業發包、驗收等業務,並有核定造林招標文件、離島造林及風災復舊等造林採購金額1,500萬元以下標案發包招標底價等權限,嗣調任林務局新竹處處長迄今(因本案停職中,詳後述無罪部分);
董章治自90年12月16日起擔任造林生產組造林科技正迄今,自95年起至100年間,主辦離島地區造林計劃之編擬督導考核、造林工程合約採購業務及造林承包注意事項等業務(因本案遭免職);
簡益章自96年7月16日起至100年5月18日擔任林務局屏東林管處處長,綜理處務及執行上級交辦事項,並指揮監督所屬完成任務,嗣調任林務局技正迄今(因本案停職中);
李幸春自98年1月16日起,擔任屏東林管處秘書職務迄今,負責公文核稿及督導秘書室業務,並奉派為99年度及100年度離島造林標案開標主持人(因本案停職中,經原審判決有罪後上訴最高法院,經撤銷發回於本審審理中撤回上訴而確定);
許乃輝(業經原審判決有罪並宣告緩刑確定在案)自90年1月1日起至100年3月10日擔任屏東林管處潮州工作站技術士職務,並自96年1月1日起,協助支援澎湖造林推行小組,負責澎湖、金門造林測量、監工、保安林巡視、編列離島造林各預定案工項、投標規範及查定核定底價等業務迄今(因本案停職中);
蔡光進(業經原審判決有罪並宣告緩刑確定在案)自95年1月1日起,任職於林務局,擔任屏東林管處潮州工作站技術士職務,負責澎湖、金門造林測量、監工、保安林巡視等業務,辦理造林地測量及招標圖檔繪製等事務(於100年3月10日因本案停工停薪);
謝宗銘(業經原審判決有罪並宣告緩刑確定在案)自92年7月10日起,任職於澎湖縣政府,擔任農漁局林務課技士職務,負責經辦水土保持等業務,並兼任澎湖造林工作隊隊員,辦理造林相關驗收工作(於100年5月17日退休);
吳文達(業經原審判決有罪並宣告緩刑確定在案)係林務局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晉用之約僱人員,自95年1月1日起,派任於造林工作隊,負責協辦造林監工及協助驗收等業務(目前仍受僱中)。
其等分別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而林春雄係林原行農林有限公司(下稱林原行公司)之負責人,並實際掌控茂林行(登記負責人為林春雄之妻舅王清義,王清義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林坤木係坤德綠美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坤德公司)之負責人,並實際掌控尚育行(登記負責人為鍾信夫,鍾信夫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等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崧翔行(登記負責人為林坤木女婿吳坤霖,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等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國森行(登記負責人為林坤木長子林明宗,林明宗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等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商號;
林壽長係祥輝行獨資商號負責人;
游正義(詳後述無罪部分)係廣奎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廣奎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陳灶)實際負責人。
又本件下述之陳盛豪等人所營之各公司、商號或合作社,均經屏東林管處依政府採購法第21條公告如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五所示之98年度、99年度及100年度澎湖、金門、馬祖及屏東小琉球地區造林育苗工作合格登記廠商。
參、本案事實經過:董章治長期主辦離島造林業務,許乃輝負責查定離島造林等標案造林推行小組核定底價,均知悉離島造林等標案之招標公告僅包括造林地面積、樹種及工作項目等資訊,不包含據以計算價格之數量等項目,廠商僅憑上開資訊,實難以估算其投標金額,以維投票制度之公平性,並確保林務局公開招標之各項標案之決標結果對於林務局最為有利。
董章治與許乃輝因認可藉由將其因執行上開職務所獲知之造林推行小組查定核定底價洩露予廠商林春雄等人知悉,用以換取林春雄等人交付賄賂,以牟取個人私利,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98年度離島造林編號第1至26標標案(如附表二):董章治明知造林工作隊之離島造林標案之查定核定底價,為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項所定不得於開標前洩漏之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亦為國家辦理採購事務上應秘密之事項,屬其職務上應保守之秘密,竟與許乃輝共同基於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犯意(下稱洩秘犯意)聯絡、並分別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
林春雄及林坤木鑒於離島造林標案有上開難以估算投標金額之情形,為求換取董章治、許乃輝洩漏離島造林標案之「查定核定底價」,以順利圍標並提高得標金額,亦萌生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下稱交付賄賂犯意)聯絡、及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基於以協議方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犯意(下稱協議圍標犯意)聯絡,而為下述行為:
(一)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經過:董章治與林春雄及林坤木於97年底,分別在澎湖縣及屏東市某處會面,約定由董章治指示許乃輝於開標前,將造林推行小組「查定核定底價表」交付林春雄,再由林春雄與林坤木交付以一定比例計算之賄款。
謀議既定,董章治旋於97年底或98年初,指示許乃輝將本標案造林推行小組事先已查定核定底價之內容告知林春雄,許乃輝即基於與董章治共同洩秘之犯意聯絡,在澎湖縣○○市○○里000號造林工作隊辦公室內,列印編畢之造林推行小組「查定核定底價表」交付予林春雄,告知林春雄預定案標號第1至26標標案之造林地點、面積、樹種及核定底價,而將屬於國防以外秘密之文書洩漏予林春雄。
嗣造林推行小組依據林務局核准之預定案,於98年2月3日將編製之第1至26標標案合約藍本、投標須知及招標公告等招標文件函報林務局辦理招標,林務局於翌(4)日函請屏東林管處協助依政府採購法辦理選擇性招標,屏東林管處於同月6日公告招標,定於98年2月24日上午10 時開標並邀請合格登記廠商投標。
造林推行小組另於98年2 月12日將「查定核定底價表」函送林務局,董章治即簽請呈送授權人員核定底價如附表二內之一、核定底價及決標情形所示。
(二)圍標經過:林春雄取得造林推行小組核定底價等資料後,與林坤木於98年2月中旬某日,邀集如附表二內之二、所示之合格登記廠商盛吉綠美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盛吉公司)負責人陳盛豪(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貞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貞成公司)負責人林斌漢(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森暉行負責人劉福地(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保證責任台東縣大武原住民造林勞動合作社(下稱大武合作社)理事主席暨立林行負責人陳企湖(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靖椿園藝有限公司(下稱靖椿公司)實際負責人陳義孝(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藝展行負責人顏淳清(另實際掌控建鈞行,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上開六人以下合稱陳盛豪等人】至屏東縣○○市○○路00號林坤木住處(以下稱林坤木住處)開會討論圍標事宜,陳盛豪等人即與林春雄、林坤木共同基於協議圍標之犯意聯絡,於會中達成協議,約定:(1)各廠商分配如附表二、內之二「協議圍標標號」欄所示之標案、(2)各廠商自行協調,互相參加如附表二內之二所示「決標情形、脫標比」欄所示標案之陪標,陪標廠商投標金額不得低於分得該標案廠商、(3)陳盛豪、林斌漢、劉福地、陳義孝、顏淳清、林春雄、林坤木各須繳付造林推行小組查定核定底價2成左右之圍標金,供作協議圍標之代價,至陳企湖因分得標案金額較少無庸繳納、(4)林春雄與林坤木於開標前1日,將造林推行小組查定核定各標案底價告知陳盛豪等人。
旋陳盛豪、林斌漢、劉福地、陳義孝、顏淳清即依約於98年2月中旬左右,將圍標金款項交付林坤木、林春雄。
嗣於開標前一日之98年2月23日,林春雄與林坤木依約將各標案造林推行小組查定核定底價告知陳盛豪等人,其等即於翌(24)日上午,前往屏東林管處,以所知查定核定底價為據填寫標單投標,並分別標得如附表二內之二所示標案。
(三)收受廠商交付賄賂經過:林春雄與林坤木為酬謝董章治指示許乃輝洩漏造林推行小組查定核定底價,使廠商得以順利協議圍標,共同基於就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林春雄先於98年2月24日開標前之2月間某日,在(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市安平路與安樂路交岔口附近某處,將現金110萬元之賄賂前金交付董章治;
林坤木則於開標後之翌日即98年2月25日及其後某日,在屏東市某處,接續將現金80萬元、30萬元之賄賂後謝交付董章治,董章治均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林春雄交付之110萬元及接續收受林坤木交付之80萬元、30萬元,並於98年2月25日,分別將所取得之上開賄賂之部分現金90萬元、80萬元存入其開立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杭南郵局(下稱杭南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城中分行(下稱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之許乃輝、蔡光進部分不再贅述)。
二、99年度離島造林編號第1至29標標案(如附表三):董章治於98年底辦理99年度離島造林標案,與林春雄等人循98年度離島造林標案模式,即董章治與許乃輝分別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並共同基於洩密之犯意聯絡;
林春雄、林坤木則基於共同交付賄賂、共同協議圍標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一)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經過:董章治於99年1月間某日,指示許乃輝將事先已編列之查定核定底價內容告知林春雄,許乃輝隨即於同月間某日,在上開造林工作隊辦公室內,將「查定核定底價表」交付林春雄,並告知林春雄各標案之造林地點、面積、樹種及核定底價等情,而將屬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洩漏予林春雄。
嗣造林推行小組依據林務局核准之預定案,於99年2月23日將編製之第1至29標標案合約藍本、投標須知及招標公告等招標文件函呈林務局辦理招標,林務局於同日函請屏東林管處協助依政府採購法辦理選擇性招標,屏東林管處公告於99年3月16日上午10時開標並邀請合格登記廠商投標。
造林推行小組另於99年3月4日將「查定核定底價表」函送林務局,董章治即簽請呈送授權人員核定底價如附表三內之一、核定底價及決標情形所示。
(二)圍標經過:林春雄取得上開造林推行小組查定核定底價表等資料後,與林坤木於99年3月上旬某日,邀集陳盛豪、林斌漢、劉福地、陳企湖、陳義孝、顏淳清、蔡輝陽(係裕誠行負責人,另實際掌控陽明行。
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林坤木上揭屏東市住處開會討論圍標事宜,陳盛豪等七人即基於與林春雄、林坤木共同協議圍標之犯意聯絡,於會中達成協議,約定:(1)各廠商分配如附表三內之二「協議圍標標號」欄所示之標案、(2)各廠商自行協調,互相參加如附表三內之二所示「決標情形、脫標比」欄所示標案之陪標,陪標廠商投標金額不得低於分得該標案廠商、(3)林斌漢先繳圍標金300萬元,劉福地、陳盛豪、陳義孝、顏淳清先繳圍標金500萬元,於開標後,各廠商按其得標金額,依林春雄與林坤木算定之比例,補繳差額,供作彼此間協議圍標之代價。
至陳企湖及蔡輝陽因分得標案金額較少無庸繳納、(4)林春雄與林坤木於開標前1日,將各標號標案造林推行小組核定底價告知陳盛豪等人。
謀議既定,林斌漢、劉福地、陳盛豪、顏淳清、陳義孝即依約將圍標款交付林坤木、林春雄。
林春雄及林坤木即於開標前一日之99年3月15日,將各標案查定核定底價告知陳盛豪等人,其等即於翌日(16)上午,前往屏東林管處,以所得知之查定核定底價為據填寫標單投標,並分別標得如附表三內之二所示標案,林春雄與林坤木事後算定廠商應繳納圍標金比例為得標金額之29.8%,林斌漢等人即依約繳納差額。
(三)收受廠商交付賄賂經過:林春雄與林坤木為酬謝董章治指示許乃輝告知造林推行小組查定核定底價,使廠商得以順利協議圍標,共同基於就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林春雄先於99年3月16日開標前某日,在(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市安平路與安樂路交岔口附近某處,將現金108萬元之賄賂前金交付董章治;
林坤木則於開標後翌(17)日,在屏東縣○○市○○街00○00號「坤園大飯店」董章治下榻之房間內,將現金108萬元之賄賂後謝交付董章治,董章治各均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之,並於同月17日、18日及26日,分別將48萬元、30萬元及30萬元,共計108萬元,存入其開立之上開杭南郵局及城中分行帳戶內(另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之蔡光進、田志城、許乃輝部分,均不再贅述)。
三、99年度凡那比風災復舊標案(如附表四):凡那比颱風於99年9月19日及20日侵襲金門縣及澎湖縣等地,造成林地災損,董章治見可藉辦理復舊標案,將造林推行小組以事先查定核定底價洩漏予林春雄等人,換取林春雄等人交付賄賂,以圖私利,竟與許乃輝共同基於洩密之犯意聯絡,並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董章治另為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部分,經本院前審判決後其不服上訴,嗣經最高法院駁回而確定,不再贅述);
林春雄、林坤木則基於就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董章治通知許乃輝回報災損情形,於林務局核准復舊預定案後,再由許乃輝將造林推行小組事先已查定核定底價洩漏予林春雄等人,以供林春雄等廠商圍標使用,而為下列各行為:
(一)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經過:董章治於99年9月27日至29日,至金門、澎湖等地勘查災損情形後,將相關災損數據交付許乃輝,許乃輝編畢復舊預定案後,由造林推行小組於同年10月12日檢具復舊預定案函送林務局,經林務局於同年11月3日函准辦理,造林推行小組於同年11月5日將許乃輝編製之施工變更議定書及查定核定底價表等函呈林務局,董章治即簽請呈送授權人員核定底價如附表四所示,林務局遂於同月9日函請屏東林管處通知廠商辦理議價手續,由屏東林管處公告於99年11月22日上午10時辦理議價。
而許乃輝則於本標案函報林務局核定之99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將查定核定底價表交付予林春雄,而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
林春雄取得查定核定底價表後,即與林坤木於99年11月21日,邀集林斌漢、劉福地、陳企湖、陳盛豪、顏淳清、陳義孝,至林坤木上開住處開會討論標案事宜,其等於會中約定林春雄及林坤木將各該標案之造林推行小組查定核定底價告知林斌漢等人,林斌漢等人則繳交得標金額1成之款項為代價。
謀議既定,林春雄及林坤木即在會中將查定核定底價告知林斌漢等人,其等於翌(22)上午,前往屏東林管處,以所得知之造林推行小組查定核定底價為據,與屏東林管處辦理本標案人員議價,分別標得如附表四所示標案。
於決標後數日,劉福地即依約繳交21萬、陳盛豪繳交9萬元、顏淳清指示不知情之龍小慧繳交14萬元、林斌漢繳交81,000元予林坤木;
陳企湖繳交13萬元、陳義孝繳交15萬元予林春雄,林坤木再將上開收得款項之其中12萬元交付林春雄。
(二)收受廠商交付賄賂經過:林春雄與林坤木為酬謝董章治指示許乃輝告知造林推行小組查定核定底價,使廠商得以順利協議圍標,共同基於就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林春雄於本標案99年11月22日決標後之同月30日,前往(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市4號公園附近,與董章治會面而交付現金50萬元賄賂,董章治明知該50萬元係其指示許乃輝洩漏造林推行小組查定核定底價之代價,竟仍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之(另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之許乃輝、蔡光進、謝宗銘及吳文達部分不再贅述)。
四、100年度離島造林標號第1至29標標案(如附表五):董章治於99年底辦理100年度離島造林標案,與林春雄等人循前標案模式,即董章治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並與許乃輝共同基於洩密之犯意聯絡;
林春雄、林坤木則基於共同就違背職務交付賄賂、共同協議圍標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一)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經過:董章治於99年底至100年年初間某日,指示許乃輝編列標案及查定核定底價,於編畢後將屬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100年度離島造林招標預定案造林推行小組查定核定底價之內容告知林春雄,許乃輝即於100年農曆春節假期過後之2月7日至15日間某日,在造林工作隊上開辦公室內,將「查定核定底價表」交付林春雄,並告知林春雄各標案之造林地點、面積、樹種及核定底價等情,而將屬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洩漏予林春雄。
嗣造林推行小組依據林務局核准之預定案,由許乃輝編製第1至29標標案合約藍本、投標須知及招標公告等招標文件,於100年1月28日函呈林務局辦理招標,林務局於同年2月1日函請屏東林管處協助依政府採購法辦理選擇性招標,屏東林管處公告於100年2月24日上午10時開標並邀請合格登記廠商投標。
造林推行小組於100年2月16日將許乃輝查定之核定底價表函送林務局,由董章治即簽請呈送授權人員核定底價如附表五內之一、核定底價及決標情形所示。
(二)圍標經過: 1、林春雄取得該查定核定底價表後,與林坤木於100年2月15日,邀集陳盛豪、林斌漢、劉福地、陳企湖、陳義孝、顏淳清、蔡輝陽,至林坤木上揭屏東市住處開會討論圍標事宜(下稱上開圍標會議),蔡輝陽於當日上午10時許到場,未能談定圍標條件而離去。
當日下午陳盛豪、林斌漢、劉福地、陳企湖、陳義孝、顏淳清依約到場,與林春雄、林坤木共同基於協議圍標之犯意聯絡,於會中達成協議,約定:(1)各廠商分配如附表五內之二「協議圍標標號」欄所示之標案、(2)各廠商自行協調,互相參加如上開附表五內之二所示「決標情形、脫標比」欄所示標案之陪標,陪標廠商投標金額不得低於分得該標案廠商、(3)各廠商於同月17日先繳圍標金600萬元,開標後再依其得標金額,按林春雄與林坤木算定之比例,繳納差額,供作彼此間圍標之代價、(4)林春雄與林坤木於開標前1日,將各標案標號造林推行小組核定底價告知陳盛豪等人。
(5)林春雄及林坤木負責協調如附表五內之二所示其他合格登記廠商不參加投標,並支付金錢以為不投標之代價。
謀議既定,陳盛豪等6人即依約將圍標款交付林春雄及林坤木。
2、另祥輝行負責人林壽長、建霖號負責人林献章於同日亦到場,林壽長乃基於與林春雄、林坤木共同協議圍標之犯意聯絡,向林春雄及林坤木表示如不給其600萬元就要投標,林春雄及林坤木為免圍標破局,因而允諾給予林壽長600萬元而達成圍標協議,並與林献章(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達成協議,支付160萬元,以為建霖號不參加投標之代價。
3、會後,林春雄與林坤木即依計分頭行事,由林坤木與昌瑜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許金昌、集合企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蕭玫琴(登記負責人為其父親蕭國珍)、泰益林業種苗園暨桃園竹木工程行實際行負責人陳振和(登記負責人分別為陳俊安、陳劉秋蓮)、合成號負責人曾連、冠琹園藝社實際負責人蘇國泰(登記負責人為其配偶卓願和)、囑託盛吉公司負責人陳盛豪與錦成林業行負責人賴錦勳分別達成協議。
嗣林春雄及林坤木於同月23日即開標前一日,將各標案標號核定底價告知陳盛豪等人,其等即於翌(24)日上午10 時,前往屏東林管處以所得知之造林推行小組查定核定底價為據填寫標單投標,除第2標因森暉行負責人劉福地投標時,因未填具廠商聲明書,致資格不符不得為決標對象,而由陪標之盛吉公司得標外,其他廠商均分別標得如附表五內之二所示標案。
林坤木分別於100年2月24日及同年3月1日,在其屏東市住處,先後交付林壽長200萬元、400萬元,共計600萬元。
(三)收受廠商交付賄賂經過:林春雄與林坤木為酬謝董章治洩漏查定核定底價,使廠商得以順利協議圍標,共同基於就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林春雄先於100年2月22日上午6、7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安平路與安樂路交岔口某處,交付董章治現金130萬元賄賂前金,董章治即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之,並於同日將其中現金各46萬元存入其開立之上開杭南郵局及城中分行帳戶;
林坤木則於100年2月24日開標之翌(25)日,在董章治下榻之前述屏東市坤園大飯店房間內,交付董章治現金130萬元賄賂後謝,董章治即承同一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該130萬元賄賂,並於同日,將其中現金各48萬元存入其開立之上開杭南郵局及城中分行帳戶。
(蔡光進、許乃輝、賴聰明及李幸春部分,均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茲不再贅述)。
五、嗣經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下稱調查處)於100年39日,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林坤木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相關帳冊,而循線查獲上情。
肆、案經調查處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甲、證據能力方面: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陳盛豪、林斌漢、劉福地、蕭玫琴,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春雄、林坤木於調查局之調詢筆錄,經核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為被告林壽長與其辯護人陳志銘律師於準備程序中表示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更一卷三第270頁),上開證據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認上開證人之調詢筆錄均無證據能力。
貳、次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
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
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
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
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
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
查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春雄、林坤木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渠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業經依法具結【林春雄部分(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四第162-178、207-215、308-315、320-322頁;
同案號卷六第62-65頁;
同案號卷十二第72-75頁);
林坤木部分(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五第250-259頁;
同案號卷六第53-58頁;
同案號卷十二第57-63頁)】以擔保其陳述內容之信用性;
且衡酌一般偵查中,檢察官應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並無不正取供之情,況亦無證據證明上開證人所為偵查中證述,其所處環境與條件,有何違反其意願而為陳述之情,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並無任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況證人林春雄、林坤木復經原審及本院本審分別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就渠先前在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予被告董章治、林壽長對質詰問之機會(原審卷二第237-324頁;
本院上更一卷四第81-83頁),業已合法保障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及防禦權,故渠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經查:
一、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並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自具證據能力。
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
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第1270號、93年度臺上字第6510號判決參照)。
本判決下列所引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均為偵查犯罪之公務員依據原審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實施而得,此有原審所核發99年度聲監字第67號(監察期間自99年8月19日10時起至99年9月18日10時止)、99年度聲監續字第111號(監察期間自99年9月18日10時起至99年10月17日10時止)、99年度聲監續字第118號(監察期間自99年10月17日10時起至99年11月15日10時止)、99年度聲監續字第126號(監察期間自99年11月15日10時起至99年12月14日10時止)、99年度聲監續字第133號(監察期間自99年12月14日10時起至100年1月12日10時止)、100年度聲監續字第4號(監察期間自100年1月12日10時起至100年2月10日10時止)、100年度聲監續字第9號(監察期間自100年2月10日10時起至100年3月11日10時止)、99年度聲監字第73號(監察期間自99年10月17日10時起至99年11月15日10時止)、99年度聲監續字第127號(監察期間自99年11月15日10時起至99年12月14日10時止)、99年度聲監續字第134號(監察期間自99年12月14日10時起至100年1月12日10時止)、100年度聲監續字第3號(監察期間自100年1月12日10時起至100年2月10日10時止)、100年度聲監續字第8號(監察期間自100年2月10日10時起至100年3月11日10時止)、100年度聲監字第8號(監察期間自100年3月29日10時起至100年4月27日10時止)、100年度聲監續字第14號(監察期間自100年4月27日10時起至100年5月26日10時止)通訊監察書及所附之電話附表(100年度訴字第16號原審卷二第14至32頁)可稽,並業經原審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則上開依法執行通訊監察乃符合法定程序,而依法監聽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即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
又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檢察官、各被告及辯護人俱不爭執其內容,足見係本於其電話錄音內容所製作,且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並均經原審於審判期日提示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並為辯論(100年度訴字第16號原審卷四第138頁、第159頁、第171頁、第177頁),依上說明,本院認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依其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再者,被告董章治、林壽長暨渠辯護人以扣案林坤木書寫之帳冊及資料,係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置辯(本院更一卷三第117、270頁)。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將其親身知覺、體驗之事實,以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狹義傳聞證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此等「傳聞證言」或「傳聞書面」,若因親身知覺、體驗之原陳述者,未能親自到庭依人證調查程序陳述並接受當事人之詰問,無從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且有悖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主義,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故原則上其證據能力應予以排除。
但倘若原陳述者已到公開法庭依人證程序具結陳述,以擔保其證詞之信用性,並接受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之交互詰問,而具有「特信性」,已成為供述證據之一部分,應當認為可作為證據使用。
次查以,扣案林坤木書寫之98年離島造林帳冊、9大廠商分得之標案及查定金額資料、44家合格廠商名單及帳冊影本各1紙(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五第43、44、46、48頁)、共同被告林春雄書寫之100年度離島造林標案經費查定一覽表註記部分(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三第56至60頁)【以下合稱上開帳冊資料】,固屬於林坤木、林春雄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林坤木、林春雄於原審審理時既均已到庭依人證程序具結陳述並接受詰問,就上開帳冊資料所載內容一一陳述,揆諸上揭說明,上開帳冊資料之供述內容,既經製作人陳述,而成為供述之一部分,且均係其等當時所紀錄,亦未料及日後可能涉訟,既為其等私下之紀錄,自當憑實記載,而與事實相符,於此客觀環境下所為製作之文書,自屬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上開證人林春雄、林坤木所製作之上開帳冊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肆、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
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一)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
(二)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
(三)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
(四)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
(五)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
即難謂無證據能力。
至於合法之測謊鑑定報告,其證明力如何?可信賴至何種程度,則由法院以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因測謊係以人的內心作為檢查對象,其結果之正確性擔保仍有困難,故不能使用鑑定結果,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唯一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受測謊人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刑事裁判意旨可參)。
經查:
一、被告徐政競之測謊鑑定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將被告徐政競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固據同案被告徐政競簽有測謊同意書1紙在卷(100年度訴字第17號原審卷二第144頁背面),又上開測謊鑑定資料附有施測人員之資歷表,其係通過法務部調查局測謊技術課程,應具備測謊專業能力(同卷二第148頁背面及第149頁正面);
又該局測謊使用之儀器係美國拉法葉儀器公司製造,型號為761-98GA,測前均檢查紀錄功能,無故障因素方進行測試;
測謊環境具備影音監視功能、空調、隔音,無外界干擾因素,其環境應屬良好等情,有測謊鑑定參考資料一份在卷可按(同卷二第144-149頁),然被告徐政競患有心臟病、高血壓、糖尿病、肝病等病史,平日有服用藥物控制上述病情之情,且於測謊鑑定之初即明白告知測試人員,有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一份在卷可查(同卷二第145頁),足見上開病痛業已嚴重到需藥物治療之程度甚明,從而,在缺乏專業醫師進行判斷與評詁之下,則被告徐政競於測謊鑑定當時之身心狀態是否處於正常而適合接受測謊鑑定之情形,顯然非無疑問。
(二)承上,被告徐政競之測謊鑑定既有上述瑕疵,揆諸上開說明,即難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林壽長之測謊鑑定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將被告林壽長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該鑑定書附載受測人即被告林壽長所簽立之測謊同意書1紙(100年度偵字第351號卷7第39頁),該同意書已載明被告林壽長係自願接受測謊測試,無強迫情事,測謊人員已告知被告刑事訴訟法所賦予之權利,包括得拒絕受測,同時亦就測謊問卷內容及儀器明確說明,被告願就測謊人員之問題予以回答等詞,又被告林壽長雖稱有高血壓病史,然平日並無服用藥物控制之情形,足見上開病痛尚非嚴重到需藥物治療,有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一份在卷可查(同案卷7第40頁);
又上開測謊鑑定資料附有施測人員之資歷表,其係通過法務部調查局測謊技術課程,應具備測謊專業能力(同卷第47至48頁;
又該局測謊使用之儀器係美國拉法葉儀器公司製造,型號為761-98GA,測前均檢查紀錄功能,無故障因素方進行測試;
測謊環境具備影音監視功能、空調、隔音,無外界干擾因素,其環境應屬良好,且於測謊前先行測謊會談,就被告身心狀況觀察詢問、解說測試問題、測試儀器及其他應注意事項,載明於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同卷第45至46頁),始進行測試,並先以「控制問題法」檢測被告之生理圖譜反應情形正常並讓其熟悉測試流程,再以「混合問題法」進行測試,此有該署測謊圖譜2張在卷可稽(同案卷7第42至43頁)。
(二)綜上,本件法務部調查局對於被告林壽長測謊鑑定之施測在程序與形式上,既均符合測謊鑑定之程式要件,要無林壽長所指基本形式要件欠缺之情,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
伍、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前述部分外,被告董章治、林壽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其餘證據部分,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參本院更一卷三第117頁、第270至271頁),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本件被告認定犯罪有無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壹、關於林務局及所屬造林生產組、屏東林管處、造林推行小組、造林工作隊之職掌及工作範圍,及離島造林標案暨凡那比風災復舊案執行流程:
一、林務局自98年1月1日起直接運作原由台灣省政府職掌之離島造林標案及風災復舊案,頒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澎湖造林推行小組暨造林工作隊設置要點」,設置造林推行小組及造林工作隊,執行育苗、造林、綠化等事項,負責辦理編列造林預定案、製作招標文件、查定招標底價、造林地監工、測量及驗收等工作。
林務局下設造林生產組,職掌離島造林計劃之審核、督導考核、部分驗收及經費撥付,負責辦理離島造林育苗預定案及變更、製作招標文件、核定造林作業發包招標底價、指派監標人員、災害復舊認定及經費核定等工作;
林務局所屬屏東林管處則代辦離島造林之招標、開決標作業,負責公告辦理承包廠商資格登記、招標公告、開標、決標及公告決標等業務,有林務局100年11月14日林範字第1001791077號函暨附件一分層負責明細表(備查本)、附件三林務局97年12月11日林造字第0971741594號函等在卷可參(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16號卷三第56至64頁、第67至69頁)。
二、歷年之離島造林標案,由造林工作隊編列預定案報林務局核准,據以編製招標文件函報林務局核定後,由造林推行小組編定製作「查定金額明細表」函送林務局,再由林務局依照「查定金額明細表」所載金額,復依分層負責明細表等規定,就採購預算金額2,500萬元以上者由局長核定、2,000萬元以上未達2,500萬元者由副局長核定、1,500萬元以上未達2,000萬元者由主任秘書核定、1,500萬元以下者由造林生產組組長核定招標底價後,函請屏東林管處依選擇性招標方式代辦招標。
至凡那比風災復舊案,則由造林工作隊現勘調查造林地受害情形,擬具復舊預定案報林務局核准後,據以擬具復舊工作施工變更議定書及復舊經費查定明細表,並編定製作「查定金額明細表」函報林務局,依據分層負責明細表等規定,由上述授權人員依照「查定金額明細表」所載金額核定底價後,函請屏東林管處依選擇性招標方式代辦招標,邀集原承包廠商議價,亦有上揭林務局函暨附件一分層負責明細表(備查本)、附件四執行流程等附卷可稽。
三、綜上,離島造林標案及凡那比風災復舊案預定案編列、招標文件編製、底價核定、開標及決標等業務,屬林務局職掌範圍,由所屬造林生產組、屏東林管處、造林推行小組及造林工作隊人員分層負責辦理等事實,均堪以認定。
貳、被告董章治等人具備公務員身分及其法定職務範圍暨被告林壽長等廠商身分之認定:
一、被告董章治等人具備公務員身分及其法定職務範圍之認定:被告徐政競自97年7月16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擔任林務局造林生產組組長職務,綜理造林生產組造林事業計劃經費預算及工作之督導考核、造林作業發包、驗收等業務,並有核定造林招標文件、離島造林及風災復舊等造林採購金額1,500萬元以下標案發包招標底價等權限,嗣調任林務局新竹處處長迄今(現因本案停職中);
被告董章治自90年12月16日起擔任造林生產組造林科技正迄今,自95年起至100年間,主辦離島地區造林計劃之編擬督導考核、造林工程合約採購業務及造林承包注意事項等業務(因本案遭免職);
其等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業經被告董章治及徐政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七第179頁背面),且尚有林務局100年5月24日林範字第1001790481號函暨附件林務局所屬人員資料、100年12月12日林範字第1001791197號函、屏東林管處員工異動通知書、澎湖縣政府農漁局100年7月19日澎農人字第1000007728號函、林務局100年7月18日林範字第1001790667號函各1份及屏東林管處任免遷調核薪通知書4份在卷可參(福建省調查處證據卷二第322至326頁、100年度偵字第351號卷9第1至3頁、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12第89至92頁、第146頁、卷14第73至74頁)。
是被告董章治、徐政競等人具備公務員身分,且各具有職務等情,均已堪認定。
二、被告林壽長等廠商身分之認定:林春雄係林原行公司之負責人,並實際掌控茂林行;
林坤木係坤德公司之負責人,並實際掌控尚育行、崧翔行及國森行等商號;
被告林壽長係祥輝行獨資商號負責人;
被告游正義則為廣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如附表二、三、五之第二欄所示之旭海行等公司、商號或合作社,均係以從事造林等為業,並均經屏東林管處依政府採購法第21條公告為98年度、99年度及100年度澎湖、金門、馬祖及屏東小琉球地區造林育苗工作合格登記廠商,為被告林壽長、游正義、廣奎公司負責人陳灶所自承(見本院卷七第179頁背面),並有屏東林管處98年2月11日屏作字第0986230172號函暨附件98年度合格廠商名冊、99年2月8日屏作字第0996230285號函暨附件99年度合格廠商名冊、100年1月31日屏作字第1006230138號函暨附件100年度合格廠商名冊、100年2月15日以屏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11第23至29頁、調查處證據卷二第341至344頁、第347至349頁)。
是林春雄係林原行公司之負責人、林坤木係坤德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林壽長係祥輝行獨資商號負責人、被告游正義則為廣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如附表二、三、五之第二欄所示之旭海行等公司、商號或合作社,均為98、99及100年度離島造林標案合格廠商等各情,亦堪認定。
參、98年度離島造林標案(即事實欄參、一):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董章治固坦承主辦98年度離島造林標案,簽辦造林預定案及核定底價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洩密、圍標及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㈠許乃輝那個不是底價,是招標預算,我也沒有叫許乃輝洩漏過,因為許乃輝有的招標預算我也有,如果要給廠商我自己會給,不需要打電話到澎湖叫他給廠商,這個只是他要當證人為了要卸責的行為,而且招標預算在政府採購法是屬於可公開的,我也沒有要他洩漏。
㈡賄賂的部分,98年的我都沒有收云云(本院更一卷四第149頁)。
二、經查,林務局辦理98年度離島造林標案及廠商得標情形:造林推行小組依林務局核准之預定案,於98年2月3日將編製之第1至26標標案合約藍本、投標須知及招標公告等招標文件函報林務局,林務局於翌(4)日函請屏東林管處依政府採購法辦理選擇性招標。
屏東林管處於98年2月6日公告招標,定於98年2月24日上午10時開標,並於同年月11日函送合格廠商名單予林務局。
又造林推行小組於98年2月12日將查定核定底價函報林務局,經董章治簽請核定底價,呈由主任秘書及造林生產組組長依分層負責明細表核定底價如附表二內之一所示。
嗣屏東林管處於98年2月24日上午10時開標,由林春雄、林坤木擔任負責人之林原行公司、坤德公司等標得如附表二內之二所示標案等情,為被告董章治所不否認,並有造林推行小組、林務局相關函文、決標紀錄及林務局100年11月14日林範字第1001791077號函暨附件分層負責明細表(備查本)等在卷可參(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10第47至109頁、100年度訴字第16號卷原審卷三第56至6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最高法院發回理由:
(一)原判決理由欄記載:因「決標公告」系統並無查定金額欄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澎湖造林推行小組(下稱澎湖造林推行小組)編列之「查定金額明細表」視為匡列之「預算金額」經費填報。
陳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核定底價時需密封等情(見原判決第31頁)。
如果無訛,係認「查定金額明細表」向林務局陳報時應屬密件。
然機關辦理採購時,應估計採購案件之件數及每件之預計金額。
預算及預計金額,得於招標公告中一併公開,政府採購法第27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另依卷附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5年8月2日工程企字第10500236610號函則載明:關於預算是否於招標公告公開,採購法第27條第3項、其施行細則第26條、認定標準第5條第3項及公報發行辦法第11條已有相關規定,亦即招標預算金額可列於招標公告範圍等情(見本院前審卷五第252至254頁)。
依上開規定及函示,招標之預算金額既可列於招標公告範圍內,即屬可公開之資訊。
而上開澎湖造林推行小組所編列之「查定金額明細表」既視為「預算金額」,則是否屬可公開或仍屬應秘密之資訊,非無研求餘地。
原判決既認應予保密,惟理由中未就此部分詳加說明,深入剖析,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參該判決第3頁)。
(二)原判決理由欄記載:陳報林務局核定底價時需密封之文件有招標底價表、經費查定明細表等情(見原判決第31頁)。
而依卷附林務局105年8月16日林範字第1051610561號函附件9所附澎湖造林推行小組100年度造林作業承包工作費用招標底價表、造林經費查定明細表、造林承包作業工作費用查定明細表等表格中右下角固均記載「密封」二字(見本院前審卷六第276至279頁)【以下稱林務局105年函覆資料】;
惟卷附林務局99年3月9日林造字第0991740472號函所附澎湖造林推行小組99年度造林作業承包工作費用招標底價表、造林經費查定明細表、造林承包作業工作費用查定明細表等表格中均未曾記載「密封」二字(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55至216頁)【以下稱林務局99年函覆資料】;
上開二份函文附件之記載,已互有差異。
而證人王靜玫(政風人員)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上開兩份函文所附造林作業承包工作費用招標底價表、造林經費查定明細表、造林承包作業工作費用查定明細表等,均係其彙整附上,100年度函所附「密封」二字非其所寫,但造林生產組技正「劉香梅」與其一起彙整上揭附件等語(見本院前審卷八第150頁反面、151頁)。
董章治辯護人乃請求傳訊證人「劉香梅」(見本院前審卷八第151頁反面),因攸關董章治所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二、四、編號三所示99年11月30日造林作業承包工作費用招標底價表、造林經費查定明細表、造林承包作業工作費用查定明細表等是否屬於密等文件。
原審未予調查釐清,亦未於理由說明如何無調查之必要,逕行判決,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暨理由不備之違法(參該判決第3至4頁)。
(三)承上,本案首應探究者厥為,「查定金額明細表」性質上是否屬「預算金額」或「底價資料」?亦即是否屬可公開或應秘密之資訊?經查: 1、按機關辦理採購時,應估計採購案件之件數及每件之預計金額。
預算及預計金額,得於招標公告中一併公開,政府採購法第27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
然此法條既然規定預算金額「得」公開,亦即該法條授權委由承辦採購機關得自行決定是否公開,若採購機關決定不予公開,自應認仍屬「應秘密事項」,合先敘明。
次按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
其規範意旨係在落實並具體化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所定,機關辦理採購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又按機關辦理採購,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訂定底價。
底價應依圖說、規範、契約並考量成本、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逐項編列,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
另機關訂定底價,應由規劃、設計、需求或使用單位提出預估金額及其分析,由承辦採購單位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政府採購法第46條第1項及施行細則第53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由此可知,依上開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預算」屬於「得」公開事項;
而「底價」之相關資料,則屬不得公開及洩露之資訊,應無疑問。
有問題者,造林推行小組所編列製作之「查定金額明細表」於本案相關林務局標案中,究屬「預算」性質或屬「底價」相關資訊? 2、從林務局、屏東林管處、造林推行小組處理本案相關標案之作業流程觀之:本案因林務局所建置之「決標公告」系統並無「查定金額」欄位之設置,故屏東林管處就本案相關標案係以上開造林推行小組所編定之「查定金額明細表」視為匡列之「預算金額」經費予以填報之後,再陳報予林務局,由林務局各級主管依分層負責明細表所授權各級主管之權限,依據上開造林推行小組所編定之「查定金額明細表」據以核定底價。
舉98年度離島造林標案為例,造林推行小組於98年2月12日將查定核定底價函報林務局,林務局再依分層負責明細表授權規定,而由造林生產組組長就金額在1,500萬元以下之第1至7標、第8至10標、第11至15標、第16至17標、第18至26標,先核定造林生產組之「核定底價」,再呈由主任秘書核定最終底價如附表二、一所示,是以,其等據以核定底價之依據實為造林推行小組函報之查定核定底價【亦即「查定金額明細表」上所載金額】,且依卷附招標底價表所示,「造林生產組」欄所示之「核定底價」金額均與造林推行小組編定之「查定金額明細表」所列載金額相同,而「林務局核定底價」欄所示之「最終核定底價」,則僅就「造林生產組」欄所示之「核定底價」金額酌予刪減部分金額,有招標底價表三份在卷可稽(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10第97頁、第103頁、第109頁)。
由上可知,造林推行小組查定之核定底價(即「查定金額明細表」所列金額),形式上雖經造林生產組「再為核定」,始由林務局為「最終核定」,然而實質上,依照上開說明可知,造林推行小組之查定核定底價(即「查定金額明細表」所列金額)厥為林務局最終核定底價之依據,因此,造林推行小組所編定「查定金額明細表」實為林務局就本標案所為「最終核定底價」程序之一部,不僅不可或缺,亦無從予以割裂,且在林務局上開分層負責之「核定底價」程序中,廠商等外部人員原本無從查知此部分資訊,且為確保投標機制之公平性及純潔性,避免不公平競爭之情況出現,上述「核定底價」相關資訊當然不予列入招標公告之內容。
因此,一旦承辦相關標案之採購人員將上開「查定金額明細表」之資訊洩漏予廠商,廠商即可藉此依照林務局歷來刪減造林推行小組及造林生產組「核定底價」部分金額之慣性,藉此準確預測林務局就系爭標案「最終核定底價」之金額,然後以提高其投標金額使其接近底價,就採取最低價決標之本標案而言,得到上開資訊之廠商比之未得到上開資訊之廠商,即得以明顯提昇其得標機率,以取得較高之決標金額,而獲取不當利益,所以,此「核定底價」相關資訊是否洩露及有無獲得,實攸關投標廠商得否公平競爭本標案且影響至鉅。
是以,就林務局辦理本標案之招標程序而言,造林推行小組所查定核定底價(即「查定金額明細表」所載金額),應屬首揭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項所稱之「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實非屬「預算金額」之性質,應屬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定之「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堪以認定。
準此,承辦本案相關標案之公務員就此自有保守秘密義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至為灼明。
3、再從林務局就本案相關標案為主管機關之立場而言:依法院就上開相關事項函詢林務局回覆謂:(二)有關「決標公告所列工作隊查定金額及預算金額是否應屬秘密事項一節:1、查本局造林作業(含離島造林)100年以前依政府採購法第20條規定採選擇性招標方式,先建立資格合格廠商,係經工程會88年5月11日工程企字第88109950號函函復應屬可行。
復報奉農委會88年9月4日農秘字第88143560號函同意備查,91年度起由屏東林管處建立合格廠商名單機制,續由澎湖造林推行小組推動造林各項採購工作;
如前述以選擇性招標為主,惟如遇有災害復舊之必要時,爰依契約及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3、4款採限制性招標辦理。
2、案查98-100年離島造林標案採選擇性招標方式辦理,建立合格廠商名單之招標公告,由屏東林管處發文邀請所有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所製作之招標文件僅列標號、預定案號碼、地點、面積、數種、工作期間、工作項目等,惟預算金額並未在通知邀標公告之列,廠商此時尚無法探求各標案之預算金額。
3、次查造林標案工作期程平均為2-3年,陳報本局之「待發包」預定案僅呈現當年度經費(第1年),依造林功程表之工項、數量及市場訪查物價等結果編定預定案陳報本局審查核定,此時對機關內部屬於採購前之參考報價擬定,以普通件視之;
至第2-3年,則由工作隊依據第1年報局審查結果續編列第2-3年造林所需經費,毋須再以預定案陳報本局審查。
前以預擬長達2-3年造林經費,製作成招標案內「查定金額明細表」並編製成底價核定表,提供核定底價者參據「標準功程之計算明細表」、「查定金額明細表」2表,於預算範圍內作不同程度之刪減,據以核定底價。
按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
,是以,澎湖造林工作隊「查定金額」於籌編階段、發包階段及決標前,採購文件對外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
爰此,工作隊查定金額為招標文件時,視為密等文件,應予保密。
4、因「決標公告」系統並無查定金額欄位,屏東林管處以澎湖造林推行小組編列之「查定金額明細表」視為匡列之「預算金額」經費填報。
陳報本局核定底價時需密封(該密封文件有招標底價表、經費查定明細表、計算明細表)。
復查,公告系統填報之「採購金額」、「預算金額」填報來源,均為「工作隊查定金額」數據。
(三)有關「本局104年2月12日林範字第1031622869號,說明欄第二項第(一)點:「……其餘如簽呈相關資料部分所指為何?」係如何認定何者屬密等文件,何者非屬密等文件?」一節:按機關公文實務運作係以外觀形式傳遞分類,如澎湖造林推行小組為陳報本局審查當年度預定案經費,主辦人辦理之簽呈及相關資料(簽呈,預定案1年經費),係以普通件外觀形式會簽、會核傳遞,相關會簽、會核者以普通件辦理,非密等文書傳遞方式,其文書保密注意性較低;
如為陳報本局核定底價,其函報公函僅為敘明主旨及說明附件內容,亦以普通件外觀形式會簽、會核傳遞,其公文函非密等,惟其所附附件(招標底價表、計算2 -3年經費查定明細表、工作費用查定明細表為密封文件,相關會簽、會核者,須以密等文書傳遞辦理,認定為形式密等文件,非主辦人員或有權核定者不得探悉。
是以,機關辦理採購案件,渠等對其持有知悉之文書資料,均負有保密責任,非全以公文書管理傳遞程序形式為要件」等語,至為詳盡,有該局105年8月16日林範字第1051610561號函暨附件在卷足稽(見本院前審卷六第1至3頁)。
由此益見,上開標案所查定底價之過程及內容,包括造林推行小組所查定及編定之「查定金額明細表」,與整個標案得否順利、公平進行至關重大,確屬應保守之秘密事項無訛,故相關承辦本案標案之公務員依法自不得洩漏甚明。
【本案其餘標案之「核定底價」流程與性質均屬相同,故結論亦屬相同,於茲不贅。
】
(四)其次,應討論本案標案陳報林務局核定底價時,相關文件有無記載「密封」二字,與該文件內容是否為「秘密」有無關聯?經查: 1、按一份文件是否屬於應秘密之事項,應以其文件本身之性質及內容所涉事項予以判斷,查卷內林務局105年8月16日林範字第1051610561號函附件9所附澎湖造林推行小組100年度造林作業承包工作費用招標底價表、造林經費查定明細表、造林承包作業工作費用查定明細表等表格中右下角均記載「密封」二字(見本院前審卷六第276至279頁);
與卷附林務局102年11月11日林範字第1021620058號函所附澎湖造林推行小組99年度造林作業承包工作費用招標底價表、造林經費查定明細表、造林承包作業工作費用查定明細表等表格中未曾記載「密封」二字(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至3頁、第156至216頁);
是上開二份函文附件之記載,互有差異。
然上開標案查定底價之過程及內容(包括造林推行小組所編定之「查定金額明細表」)均屬應保守秘密之事項而不得洩漏,業如前述,自不因相關表格中右下角有無記載「密封」字樣而改變其應秘密事項之性質,要屬當然之理。
2、再參以曾任職林務局政風室專員之證人王靜玫於本審審理時證述:(問:林務局的文件,就機密文件與普通文件的傳遞方式有何不同?)文件機密與否是由承辦人核定,機密文件原則上是黃卷宗,會由承辦人親送,不過如果採購文件是密封的話,也會用黃卷宗,但會由各科室收發傳遞,如果是普通文件是卷宗,就由各科室收發傳遞。
所以採購文件是密封也會用黃卷宗,並算是機密文件,是需要保密的文件。
正常機密文件的傳遞方式,在呈核的過程中,我們會寫「密件」,不會寫「密封」,整理密件要歸檔時會連密封袋一起影印,可能送來的時候是密封的。
(經法院提示相關資料後)上開林務局102年函覆資料與剛剛所看的林務局105年函覆資料就查定底價部分,看起來沒有不同。
(問:為什麼102年這一份資料沒有記載「密封」二個字?)通常是由承辦人決定,招標文件在呈核給長官時應該都是「密件」,密件與否是由承辦人決定公文的性質,招標文件在呈核給長官時都應該是密件。
本案相關林務局標案,在簽核的第一階段是不會會簽到政風室,到第二階段需要政風單位派員監辦程序時才會會簽政風室。
有關造林招標案核定底價的程序原則上會經過政風室,因為承辦單位他們要告訴我們什麼時候要開決標,核定底價的資料也會一併送來。
如果有經過政風部門的話,簽上面會有我們政風人員的蓋章。
後來法院詢問林務局,我們函覆的資料包括102年、105年都是我經辦的,這兩次函覆是由造林生產組提供資料,由我彙整之後簽核長官,再回覆法院。
108年9月2日林務局函覆法院時,我有提出一個書面說明,其中說到查定金額明細表「密封」二字應該是添附上去的,因為法院需要什麼資料,我們就提供什麼資料,原則上頂多再增加時序表,也不會再添附「密封」兩個字,可能是密封袋掉了,才在上面添附「密封」兩個字,我無法確認是誰在什麼階段添附上去的等語綦詳(本院更一卷四第84至88頁);
又證述:上開林務局105年函覆資料中「密封」二字不是我加註的,因為我是102年才到林務局的。
當時和我一起處理這個文件和函覆法院的還有一位造林生產組的技正,我者叫他湘梅技正,他好像姓何。
至於上開函文「密封」二字是何人所寫或是否為何湘梅技正所寫,我已沒有印象了。
我今日所說的「何湘梅」與在貴院前審作證時所說的「劉香梅」是同一個人,正確的名字應該是叫「何湘梅」,因為我平常只有叫兩個字而已(所以把姓氏說錯了)等語甚明(本院更一卷四第85至86頁);
復證述:業務組室會辦政風室的案件中,以採購文件列為密件居多,在林務局承辦業務中,所進行招標案件之相關文件,在監辦單位看來,都應該列為「密件」,因此,招標案件的相關底價資料,應該列為「密件」,這是政府採購法的規定,且依照公務人員文書管理規定,如果文件有部分「密件」就應該全部列為「密件」。
本案相關的「查定金額明細表」及「招標底價表」,這兩份資料是供長官最後核定底價的參考資料,所以應該列為「密件」。
但是與底價相關的文件在呈核的過程中不一定會加以「密封」,都會用黃色卷宗夾,讓人家知道這是「密件」,可能只有核定底價的資料(招標底價表)用密封袋,其他的可能就直接放在黃色卷宗夾裡面。
因此,一個文件是不是「密件」與其是不是會「密封」是兩回事,因為一個文件是不是應該列為「密件」與文件本身的重要性有關;
而所謂「密封」只是我們在呈核給長官批示的過程中傳遞保存公文的一種方式等語綦詳(本院更一卷四第88至90頁)。
由是可知,採購或招標之相關文件均應列為「密件」,本案相關林務局標案中之「查定金額明細表」及「招標底價表」等資料,因為係供林務局長官最後核定底價的參考資料,所以應該列為「密件」灼然至明。
而一份文件是不是應列為「密件」要與文件本身的重要性有關,而與其是不是被「密封」並無關聯。
3、準此,本案相關林務局標案之招標文件中「密封」二字究竟是何人註記,與本案「查定金額明細表」等文件應屬「密件」既無關聯亦無影響,從而,林務局造林生產組技正「劉香梅」或「何湘梅」,與上開待證事實既無關聯,即無傳訊為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由此益見,本案相關林務局標案查定底價之過程及內容均屬應保守秘密之事項而不得洩漏無訛,故被告董章治選任辯護人辯稱造林推行小組查定核定底價非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云云,顯非可採。
而下述99年度離島造林標案、99年度凡那比風災復舊標案及100年度離島造林標案之造林推行小組查定核定底價性質均屬相同,均屬於公務員不得於開標前洩漏之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訊息,亦無疑義,於以下各節,爰均不再贅述,合先說明。
四、被告董章治違背職務洩密部分:
(一)被告董章治與許乃輝有將造林推行小組查定核定底價洩漏予被告林春雄等人: 1、共同被告許乃輝於檢察官偵訊中經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從我開始承辦離島造林標案時,董章治叫我不要編超過2千萬,他說超過2千萬要送農委會,但我不知道要不要送農委會有什麼關係。」
、「我現在只記得94或95年起董章治有交辦我把查定金額告訴林春雄。
後面這幾年就是延續董章治之前交辦我的往例辦理。」
、「董章治說這樣可以避免業者低價搶標。」
、「97年至100年離島造林標案圍標模式都一樣,都是董章治指示我配合林春雄交付他們要的標案預算金額給他們圍標使用。」
、「從98年起董章治每年都會要我趕辦離島造林標案,要將澎湖造林工作隊的標案列為第一個開標,這樣才能幫林春雄、林坤木增加標案談判籌碼。」
、「因為第一個開標的話,林春雄他們搓圓仔湯成功機率比較高,因為林春雄他們可以跟廠商說你這一標不來搶我的,之後其他標案我也不會去搶你,這是我聽廠商說的。」
、「都是林春雄在跟我接觸。」
、「林春雄每年都會跟我拿符合資格的投標廠商名單,因為我都會跟屏東林管處柯淑惠拿名冊。」
、「林春雄主要是要知道有無新登記符合資格的廠商,怕沒有搓到新的廠商會導致圍標破局。」
、「董章治98年至100年都會催我趕快做,最近2年澎湖造林工作隊離島造林標案都是第一個開標。
所以我在一月份及過年招標前的這一段時間,都去辦公室加班趕標案。」
、「98年離島造林標案都有將經費查定一覽表在開標前交付林春雄」、「我們都知道林春雄他們圍標,我曾經跟林春雄說過,你們的圍標要做好看一點,不要每一次都是陪標的廠商不願減價或放棄,讓內定廠商得標或以底價承包,這樣子不好看,但是沒有人要聽我的。」
等語詳盡(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卷3第92至104頁);
復於原審100年12月28日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交互詰問而結證稱:「林春雄上去跟董章治講標案,就是他跟我講的要上去跟董章治講何標案會先跟我講,講完就是那個標案。」
、「97年到100年都是直接把預算金額表給林春雄,就他來辦公室跟我拿」、「是董章治要我這麼做的」、「(為何林春雄也說會跟你講哪個標案要由哪個廠商施作?)他分配完後會跟我說。」
、「於100年5月30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當時所為的陳述應該都是事實。」
、「林春雄跟董章治講的是增加或是修改的部分他才會去問,分配不均的是林春雄來跟我發牢騷這樣,所以我不是叫他跟董章治說分配不均的事情。」
、「是董章治交辦我標案做好後預算金額要拿給林春雄。
我不是配合林春雄,而是依照董章治的指示做。」
、「我們都知道林春雄他們圍標,我曾經跟他們說過圍標要做好一點,不要每次都是陪標的廠商不願意減價或是放棄,讓內定廠商得標或是以底價得標這樣不好看,我是用台語說要標就要作漂亮一點,其他就是上面講的意思。」
、「交付給林春雄98年離島造林標案的預算金額就是後來陳報給林務局的查定金額表。」
等語明確(原審100年度訴字第16號卷二第237至324頁)。
2、共同被告林春雄於檢察官偵訊中經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先認識林坤木,再許乃輝,再董章治。
許乃輝是90幾年我承做澎湖做造林認識的,許乃輝當時在澎湖擔任澎湖造林工作隊的監工。
在臺灣時我知道董章治的名字但當時不認識,直到90幾年間董章治到澎湖主辦離島造林,因此接觸而認識。」
、「時間我忘記了,一開始標案數量很少金額沒有很多,董章治知道我及林坤木要標有主動幫忙,交代許乃輝查標價,我及林坤木在標完之後主動把錢送給董章治。」
、「因為當時合格廠商很少。
董章治來澎湖時說我有跟他說我及林坤木要標,我跟董章治說請他幫忙一下,幫忙讓標案順利標到,標到的話會答謝他。
當時只有說要答謝,沒有說要怎麼答謝及答謝什麼。
但董章治應該知道我們講的意思是會送錢給他。」
、「這件事情林坤木應該也知道,不是只有我一個人知道。
我先到屏東跟林坤木討論講好,等董章治到屏東就由林坤木跟他說,董章治到澎湖時就由我跟他說。」
、「因為每年牌照會增加,一開始只有1、2家廠商做,後來變成有9到10家廠商要做,所以我們藉由搓圓仔湯就可以照我們的分配來得標。」
、「去向廠商收錢後,再將其中一部分錢交付董章治,是我及林坤木的意思。」
、「他應該知道,我之所以認為他知道是因為他知道我們會搓圓仔湯。
我跟林坤木有跟董章治說過。」
、「董章治會透過許乃輝告訴我及林坤木年度預算,並要許乃輝配合我們在招標公告前告訴我們預定案的查定金額、施作地點,有時候調整部分工作數量。」
、「98年離島造林標案模式與100年大概相同差沒多少。」
、「許乃輝有告訴我查定金額。」
等語詳實(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4第162至178頁、第207至214頁、第308至314頁、第320至322頁、卷12第73至75頁、100年度偵字第351號卷6第62至65頁);
於原審100年12月28日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結證隔離交互詰問證稱:「董章治是造林主辦,有權利可以刪除底價,還叫許乃輝配合我們圍標。」
、「董章治有說過誰核定多少至多少的底價。」
、「董章治知道我們在搓圓仔湯,我跟林坤木有跟董章治說過。」
、「在100年5月24日、5月30日、6月24日、7月1日、7月15 日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的身分具結所為的陳述,均實在。」
、「98年離島造林標案在投開標之前有取得查定金額表。」
、「98年離島造林標案取得查定金額表後,廠商依照查定金額表減去一定成數去投標。
」等語明確(原審100年度訴字第16號卷二第237至324頁);
於原審102年1月9日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結證隔離交互詰問亦證稱:「於100年5月24日、5月30日、6月24日、7月1日、7 月15日及11月4日偵訊及原審100年12月28日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都實在,沒有補充或陳述。」
等語(100年度訴字第16號卷四第86至97頁)。
並據共同被告林坤木於偵訊中經以證人身分結證稱:「董章治知道我們要圍標,所以替我們爭取相關經費。」
等語明確(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卷5第181至198頁)。
3、核證人許乃輝、林春雄及林坤木證述各情相合,並無矛盾不一之處,且許乃輝又係被告董章治多年同事,亦親身參與協助支援各項有關之造林等業務,是其等所證均堪予採信。
從而,被告董章治擔任林務局造林生產組技正,承辦98年度離島造林標案期間,為換取共同被告林春雄等人交付賄賂,指示共同被告許乃輝將造林推行小組查定核定底價交付林春雄,而洩露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事實,已甚明確。
4、被告董章治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①證人陳企湖於偵訊中結證稱:「事後由董章治口中獲得證實,得知董章治要林春雄負責離島造林標案的操盤人,也是董章治的代言人。」
、「時間地點我忘記了,大概是在97年說的,我知道董章治喜歡打牌喝酒,以我花了很多時間跟他在屏東飯店、中永和他家5樓打牌,他跟我說他叫林春雄去澎湖做海岸造林,但規定他任何區域都不能碰,只能做澎湖這一塊。
他叫林春雄不要碰其他地方,就是讓林春雄在分配時可以對外說有超然性,沒有投標其他地方。」
等語(100年偵字第149卷卷7第204至212頁)。
②又證人許乃輝將本標案造林推行小組查定核定底價洩漏予共同被告林春雄,業如上述,證人林春雄與林坤木為答謝許乃輝,於本標案開標後,交付予許乃輝之賄賂金額為30萬元,交付予被告董章治之賄賂金額則高達220萬(詳下述),為許乃輝之7倍有餘,倘董章治未應林春雄之請託,允諾協助圍標,而指示許乃輝洩漏查定核定底價,就林春雄等廠商而言,董章治既不知其等圍標標案,何需甘冒遭查緝之巨大風險,而自曝圍標犯行予董章治知悉?且董章治對於圍標既無任何幫助或貢獻,大可省減行賄支出,又何需交付220萬元高額賄賂予董章治?
(二)綜上所述,被告董章治上開所辯,均係避重之詞,諉無足取。
被告董章治指示許乃輝洩漏98年度離島造林標案之查定核定底價予林春雄等人,以供圍標之事實,堪以認定。
五、被告董章治收受廠商交付賄賂部分:
(一)按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其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此之所謂對價關係,係指行賄及受賄雙方之意思達成一致,行賄者所交付之不法報酬與公務員為違背職務行為之間,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亦即以賄賂買通公務員,使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56號判決參照)。
下述各節違背職務收受、交付賄賂部分均同,爰均不再贅述,合先敘明。
(二)被告董章治收受廠商林春雄、林坤木交付賄賂共220萬元: 1、茲查,廠商林春雄確於98年2月24日開標前之2月間某日,在(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市安平路與安樂路交岔口某處,先行將現金110萬元之賄賂前金交付被告董章治等情,業據林春雄於偵訊中經以證人身分結證證稱:「因為董章治很多年以來就是要拿該年度標案總工程款的1%做為回扣。」
、「董章治知道他拿的1%是圍標業者繳的款項,多年來都是由我或林坤木在開標前先給應分擔的一半,開標後再由對方給董章治應分攤的另一半。」
、「從圓仔湯的錢拿出部分給各該公務人員。」
、「98年離島造林標案模式與100年大概相同差沒多少。」
等語明確(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卷4第162至178頁、第308至314頁);
於原審100年12月28日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結證經隔離交互詰問證稱:「沒有因為想要適用證人保護法而跟檢察官說謊,我在偵查中講的都是真的。」
、「董章治是造林主辦,有權利可以刪除底價,還叫許乃輝配合我們圍標。」
、「在100年5月24日、5月30日、6月24日、7月1日、7月15日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的身分具結所為的陳述,均實在。」
等語詳盡(100年訴字第16號原審卷卷二第237至324頁)。
2、次查,廠商林坤木於偵訊中經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我分兩次給董章治,第一次開標後我給董章治80萬元,第二次給30萬元。
我之所以記得是因為調查處有給我看日曆表,日曆表上有寫一個800、300。」
等語(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卷5第250至259頁);
於原審100年12月28日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結證經隔離交互詰問證稱:「要給公務員的款項都是跟林春雄一起討論決定的。」
、「是分兩次給,第一次開標後給80萬,第二次給30萬元。」
、「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卷五第243頁其上記載『董000 000 0000』,800是80萬,300是30萬,1100是加起來110萬。」
、「當時是林春雄叫我交付給董章治的。」
、「記得開標後隔天給了80萬元、30萬元是之後給的。」
、「30萬元是之後給的,日期忘記了。」
、「98年離島造林標案分二次給董章治行賄,第一次開標後我給董章治80萬、第二次給30萬。」
(100年訴字第16號原審卷卷二第237至324頁);
且佐以扣案98年離島造林帳冊一紙(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卷四第156頁),係證人林坤木所親載,內容除上開「董000 000 0000」外,尚包括林坤木98年9月及10月份支出收入明細等日常生活事項,由此可證證人林坤木於記載當時,應無從預知日後遭司法機關扣押,顯非事後杜撰,準此,上開帳冊及所載內容,應非虛偽捏造,足堪採信。
3、再參以,被告董章治於98年2月25日某時及同日上午9時12分許,分別將現金90萬元、80萬元存入其開立使用之杭南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有杭南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城中分行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在卷可佐(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2第120至125頁、第182至185頁)。
佐以,本件被告林春雄及林坤木前後交付賄款各110萬元,係出於對被告董章治洩密供廠商圍標等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意思,而被告董章治主觀上,亦有收受上開款項以為前揭違背職務行為之意思,故依被告等人間之關係、地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內容、交付賄賂為220萬元現金等情,自應認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
4、至被告董章治雖曾辯以伊忘記98年有沒有收受廠商交付金錢云云。
然觀諸被告董章治與其配偶之97年度薪俸、利息等總收入分別為1,163,259元、582,564元,合計為1,745,823元,有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憑(100年度訴字第16號原審卷二第117至124頁),依一般常情,被告董章治於扣除生活花費等各種支出後,顯無資力於98年初之2月間,即存入與其夫妻年度總收入相當之金額170萬元,況董章治就上述170萬元資金來源等節均無法提出說明,而證人林春雄係於98年2月24日開標前之2月間某日交付110萬、證人林坤木係於98年2月24日之開標翌日即25日先交付80萬(幾日之後又給付30萬元),合計為190萬元,則被告董章治存入上開帳戶170萬元之資金來源,顯係該190萬元之一部分無訛。
此由證人林坤木前揭分別於偵訊及原審所證:我分兩次給董章治,第一次開標後我給董章治80萬元,第二次給30萬元;
98年離島造林標案分二次給董章治行賄,第一次是開標後「隔天」給了80萬元、第二次30萬元是之後給的等語,可知證人林坤木交付第一次賄款80萬元與被告董章治之日期自係該標案開標日即98年2月24日之翌日即25日無疑,則連同之前林春雄已先行交付之110萬元賄款,合計已有190萬元,是其於同日即2月25日存入帳戶內之170萬元,確為該收取賄款190萬元之一部分洵堪認定。
至原判決載為「..,而被告林春雄係於98年2月24日開標前之2月間某日交付110萬、被告林坤木係於98年2月25日之開標翌日先交付80萬,合計為190萬元,則被告董章治存入上開帳戶170萬元之資金來源,..」(見原判決第49頁第5-8行),其中「..被告林坤木係於98年2月『25日』之開標翌日先交付80萬,..」之25日要係開標日2月24日之筆誤,此從本件標案之開標日係2月24日已如前述乙節觀之,至為明確,是此部分逕予更正即可。
而被告董章治及其選任辯護人雖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聲請傳訊參加合會會員(會腳)之鄭韻和到庭詰問,然其證述內容僅係其確有參與被告董章治多組合會,且參以證人鄭韻和尚證稱被告董章治多年來均有向其借貸之情形觀之(見本院前審卷八第149頁),被告董章治確需金錢挹注,否則何需向證人借用金錢。
益見被告董章治縱曾經手多組合會,其金錢需求仍鉅,而尚須向證人借貸。
則被告董章治突有前揭大筆金錢存寄入帳,非僅不合常情,亦與其公務員之身分與薪資收入明顯扞格,是從上開存款時間上關連之密接性而言,顯係收受前揭廠商交付之賄款無疑。
另證人鄭韻和其餘證述部分,均屬籠統而模糊之說詞,與前揭證人及相關書證所證之被告收賄事實,已極為具體明確相較,亦無從據為被告並未收取該等賄款之有利憑佐,是其所辯委無可取。
5、綜上所述,被告董章治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從而,被告董章治對於上述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廠商林春雄與林坤木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220萬元之事實,洵堪認定。
其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肆、99年度離島造林標案(即事實欄參、二):
一、訊據被告董章治固坦承收受廠商林坤木交付現金乙節,然辯稱:㈠洩露機密的同98年部分所述,我沒有洩密。
㈡我有收到林坤木100萬元,林坤木說108萬元可能是他記錯,因為他要賄賂的人很多、也沒有記帳;
林春雄的部分我沒有收到云云(本院更一卷四第151頁)。
二、經查,林務局辦理99年度離島造林標案及廠商得標情形:林務局於98年11月25日函請屏東林管處辦理建立99年離島造林標案合格廠商名單,屏東林管處99年2月8日辦畢函陳林務局。
嗣造林推行小組依林務局核准之預定案,於99年2月23日將編製之第1至29標標案合約藍本、投標須知及招標公告等招標文件函報林務局,林務局於同日函請屏東林管處依政府採購法辦理選擇性招標。
屏東林管處公告招標,定於99年3月16日上午10時開標。
又造林推行小組於99 年3月4日將查定核定底價函報林務局,經被告董章治簽請呈送授權人員核定底價,由主任秘書田志城就第12、13、15、16、18及25標、造林生產組組長即被告徐政競就其他標案,依分層負責明細表核定底價如附表三內之一所示。
嗣屏東林管處於99年3月16日上午10時開標,由林春雄擔任負責人之林原行公司、林坤木擔任負責人之坤德公司等標得如附表三內之二所示標案等情,為被告董章治等人所不否認,並有造林推行小組、林務局相關函文、決標紀錄及林務局100年11月14日林範字第1001791077號函暨附件分層負責明細表(備查本)等在卷可參(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10第170至248頁、100年度訴字第16號卷原審卷二第202至216頁、卷三第56至16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董章治有指示許乃輝將造林推行小組查定核定底價洩漏予被告林春雄等人:
(一)共同被告許乃輝於偵訊中經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我在92年時接離島造林預算編列,當時林春雄就在做離島造林工程。」
、「我現在只記得94或95年起董章治有交辦我把查定金額告訴林春雄。」
、「後面這幾年就是延續董章治之前交辦我的往例辦理。」
、「董章治說這樣可以避免業者低價搶標。」
、「從我開始承辦離島造林標案時,董章治叫我不要編超過2千萬,他說超過2千萬要送農委會,但我不知道要不要送農委會有什麼關係。」
、「從98年起董章治每年都會要我趕辦離島造林標案,要將澎湖造林工作隊的標案列為第一個開標,這樣才能幫林春雄、林坤木增加標案談判籌碼。
因為第一個開標的話,林春雄他們搓圓仔湯成功機率比較高,因為林春雄他們可以跟廠商說你這一標不來搶我的,之後其他標案我也不會去搶你」、「董章治98年至100年都會催我趕快做,最近2年澎湖造林工作隊離島造林標案都是第一個開標。
所以我在一月份及過年招標前的這一段時間,都去辦公室加班趕標案。」
、「97年至100年離島造林標案圍標模式都一樣」、「都是董章治指示我配合林春雄交付他們要的標案預算金額給他們圍標使用」、「99年離島造林標案有將經費查定一覽表在開標前交付林春雄。」
、「林春雄每年都會跟我拿符合資格的投標廠商名單,因為我都會跟屏東林管處柯淑惠拿名冊。」
、「因為林春雄要事先知道有沒有新增加的廠商,這樣他才能盡速與林坤木安排搓圓仔湯的事」、「林春雄主要是要知道有無新登記符合資格的廠商,怕沒有搓到新的廠商會導致圍標破局。」
、「我們都知道林春雄他們圍標,我曾經跟林春雄說過,你們的圍標要做好看一點,不要每一次都是陪標的廠商不願減價或放棄,讓內定廠商得標或以底價承包,這樣子不好看,但是沒有人要聽我的。」
等語詳盡(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卷3第92至104頁);
於原審100年12月28日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結證稱:「97年到100年都是直接把預算金額表給林春雄,就他來辦公室跟我拿」、「是董章治要我這麼做的」、「(為何林春雄也說會跟你講哪個標案要由哪個廠商施作?)他分配完後會跟我說。」
、「於100年5月30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當時所為的陳述應該都是事實。」
、「是董章治交辦我標案做好後預算金額要拿給林春雄。
我不是配合林春雄,而是依照董章治的指示做。」
、「我們都知道林春雄他們圍標,我曾經跟他們說過圍標要做好一點,不要每次都是陪標的廠商不願意減價或是放棄,讓內定廠商得標或是以底價得標這樣不好看,我是用台語說要標就要作漂亮一點,其他就是上面講的意思。」
、「交付給林春雄99年離島造林標案的預算金額就是後來陳報給林務局的查定金額表。」
等語明確(原審100年度訴字第16號卷二第237至324頁)。
(二)共同被告林春雄於偵訊中經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時間我忘記了,一開始標案數量很少金額沒有很多,董章治知道我及林坤木要標有主動幫忙,交代許乃輝查標價,我及林坤木在標完之後主動把錢送給董章治。」
、「(董章治怎麼知道你及林坤木要標?)因為當時合格廠商很少。」
、「因為每年牌照會增加,一開始只有1、2家廠商做,後來變成有9到10家廠商要做,所以我們藉由搓圓仔湯就可以照我們的分配來得標。」
、「董章治來澎湖時我有跟他說我及林坤木要標,我跟董章治說請他幫忙一下,幫忙讓標順利標到,標到的話會答謝他。」
、「當時只有說要答謝,沒有說要怎麼答謝及答謝什麼。
但董章治應該知道我們講得意思是會送錢給他。
這件事情林坤木應該也知道,不是只有我一個人知道。」
、「我先到屏東跟林坤木討論講好,等董章治到屏東就由林坤木跟他說,董章治到澎湖時就由我跟他說。」
、「董章治在開標前會問我這個標會照你們業者分配方式得標嗎,因為有時候會有其他人來搶標。」
、「99年許乃輝有交給我查定金額表。
也有拿查定金額表給林坤木看。」
、「他應該知道,我之所以認為他知道是因為他知道我們會搓圓仔湯」、「(董章治怎麼知道你們在搓圓仔湯?)我跟林坤木有跟董章治說過。」
等語(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卷4第162至178頁、第207至214頁、第308至314頁、第320至322頁);
於原審100年12月28日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隔離交互詰問結證稱:「沒有因為想要適用證人保護法而跟檢察官說謊,我在偵查中講的都是真的。」
、「董章治是造林主辦,有權利可以刪除底價,還叫許乃輝配合我們圍標。」
、「董章治知道我們在搓圓仔湯,我跟林坤木有跟董章治說過。」
、「在100年5月24 日、5月30日、6月24日、7月1日、7月15日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的身分具結所為的陳述,均實在。」
等語綦詳(100年訴字第16號原審卷卷二第237至324頁)。
並據共同被告林坤木於偵訊中經以證人身分結證證稱:「董章治知道我們要圍標,所以替我們爭取相關經費。」
等語明確(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卷5第181至198頁)。
(三)核證人許乃輝、林春雄及林坤木證述各情相合,並無齟齬或重大瑕疵可指。
是以,被告董章治擔任林務局造林生產組技正,承辦99年度離島造林標案期間,為協助廠商即共同被告林春雄與林坤木圍標本採購案,以換取林春雄等人交付賄賂,指示共同被告許乃輝將造林推行小組查定核定底價交付被告林春雄,而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至被告董章治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①證人陳企湖於偵訊中結證證稱:「事後由董章治口中獲得證實,得知董章治要林春雄負責離島造林標案的操盤人,也是董章治的代言人。」
、「時間地點我忘記了,大概是在97年說的,我知道董章治喜歡打牌喝酒,以我花了很多時間跟他在屏東飯店、中永和他家5樓打牌,他跟我說他叫林春雄去澎湖做海岸造林,但規定他任何區域都不能碰,只能做澎湖這一塊。
他叫林春雄不要碰其他地方,就是讓林春雄在分配時可以對外說有超然性,沒有投標其他地方。」
等語(100年偵字第149卷卷7第204至212頁)。
②又證人許乃輝將本標案造林推行小組查定核定底價洩漏予證人林春雄,因此取得林春雄與林坤木交付賄賂30萬元,倘被告董章治未應請託而指示許乃輝洩密,林春雄與林坤木何需行賄?又何需交付被告董章治高達216萬元之賄賂,且金額為許乃輝之7倍多?③再被告董章治既不知情圍標情事,共同被告林春雄又有何必要,需將圍標乙情告知董章治,而自曝其犯行予董章治知悉?至被告董章治若如其選任辯護人所稱係崇法務實之公務員,豈會收受所經辦政府採購案承包廠商交付巨額現金賄賂?是其選任辯護人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董章治上開所辯,均諉無足取。是被告董章治確有指示許乃輝洩漏99年度離島造林標案之查定核定底價予林春雄等人,以供圍標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被告董章治收受廠商交付賄賂部分:
(一)被告董章治收受共同被告林春雄、林坤木各交付賄賂108萬元,共216萬元: 1、訊據被告董章治固辯稱:收受林坤木交付之現金為100萬元,並非108萬元,沒有收到林春雄交付的錢等語(本院更一卷四第151頁)。
2、惟查,共同被告林春雄於偵訊中經以證人身分結證稱:「董章治是造林主辦,他有權可以刪底價,還叫許乃輝配合我們圍標。」
、「99年我在開標前有拿到董章治4號公園住處,交給董章治100多萬,給他錢的理由就像剛剛所說,他收下錢之後沒有說什麼。」
、「我跟林坤木從95年開始每年都會將該年度離島造林總決標金額約1%的回扣拿給董章治。
1%是我及林坤木討論結果,我及林坤木就送1%的金額,董章治沒有表示太多或太少。」
、「99年離島造林標案行賄董章治沒有退回」、「去向廠商收錢後,再將其中一部分錢交付董章治,是我及林坤木的意思。」
、「(董章治知道你們交付的款項,是分得標案的廠商出的嗎?)他應該知道,我之所以認為他知道是因為他知道我們會搓圓仔湯。
我跟林坤木有跟董章治說過。」
等語(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4第162至178頁、第207至214頁、第308至314 頁、第320至322頁、卷12第73至75頁、100年度偵字第351 號卷6第62至65頁);
於原審100年12月28日審理時經以證人隔離訊問結證證稱:「(有因為想要適用證人保護法而跟檢察官說謊?)沒有,我在偵查中講的都是真的。」
、「董章治是造林主辦,有權利可以刪除底價,還叫許乃輝配合我們圍標。」
、「99年開標前有拿錢到董章治公園住處,交給他100多萬,給他錢的理由都像剛剛說的,他收到錢沒有說什麼。」
、「應該是108萬。」
、「我們根據標案的總金額決定行賄金額。」
等語明確(100年度訴字第16號卷二第281至305頁)。
3、對照共同被告林坤木於偵訊中經以證人身分結證稱:「(99年離島造林標案給董章治多少?)我給1百多萬,開標後,我拿到董章治住的坤園飯店給他,交給他時,董章治沒有跟我說什麼。」
、「林春雄交代我的,我只是白手套而已。
因為這工作是董章治主導,他很關心,他去林務局爭取經費。
」、「董章治知道我們要圍標,所以替我們爭取相關經費。
」、「我沒有跟董章治提起過,這些數額都是林春雄交代我要給多少。」
、「董章治比較特別,是林春雄叫我拿錢給董章治,他看到我拿裝有錢的紙袋過去他就知道我是要送錢給他。」
、「為了99年離島造林標案行賄田志城、李幸春、謝尚達、賴聰明、董章治,只有謝尚達退沒有其他人退回。」
、「99年林春雄負責行賄的部分,林春雄沒有跟我說誰有退回或不收。」
、「除了林春雄交代我必須支付給董章治款項外其餘都沒有接觸。」
等語(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卷5第181至198頁、第250至259頁);
於100年10月28日原審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結證隔離訊問證稱:「要給公務員的款項都是我跟林春雄一起討論決定的。」
、「給董章治100多萬,開標後我拿到董章治住的飯店給他,交給他時,董章治沒有跟我說什麼。」
、「(100多萬正確的金額多少?)108萬。
」等語(100年度訴字第16號卷二第245至281頁)。
4、參以被告董章治於本標案99年3月16日開標之翌(17)日,分別將現金48萬元;
於同月18日,分別將現金30萬元;
於同月26日,分別將現金30萬元存入其開立使用之杭南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臺彎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有杭南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城中分行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在卷可佐(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2第120至125頁、第182至185頁)。
上開2帳戶自99 年3月17日至26日間,分別存入各計108萬元,合計為216萬元之事實,應無疑義。
5、承上,本件共同被告即證人林春雄及林坤木前後交付賄款各108 萬元,係出於對被告董章治洩密供廠商圍標等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意思,而被告董章治主觀上,亦有收受以為上開違背職務行為之意思,依被告等人間之關係、地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內容、交付賄賂為216萬元現金等情,自應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
(二)至被告董章治雖辯以伊收受林坤木交付之現金為100萬元,未收受林春雄交付現金等語。
然觀諸被告董章治與其配偶於98年度薪俸、利息等總收入分別為1,050,130元、519 ,532元,合計為1,569,662,有9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憑(100年度訴字第16號原審卷二第117至124頁),遠低於被告董章治於99年3月17日至26日間存入上開帳戶之216萬元,且依一般常情,扣除生活費用等各種支出後,被告董章治顯無資力於99年初之3月間即存入超過其夫妻年度總收入之存款金額。
再佐以被告董章治就其存入上開帳戶之金錢來源等節,均無法具體說明及提出相關證明,而被告林春雄、林坤木交付予被告董章治之現金合計216萬元,與被告董章治存入帳戶之金額216萬元相合,則被告董章治存入前揭帳戶之款項來源,應係林春雄、林坤木所交付之賄款216 萬元無訛。
是其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董章治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共同被告林春雄與林坤木之陳述並無瑕疵,復有前揭帳戶存款交易資料可稽,足見其等證述核與事實相符,洵可採信。
從而,被告董章治與許乃輝共同洩密,其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216萬元賄賂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是被告董章治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伍、99年度凡那比風災復舊標案(即事實欄參、三):
一、訊據被告董章治固坦承收受廠商交付現金乙節,然辯稱:凡那比風災部分,我本來就是去看災損,實際的損害要由工作隊派員去詳細清點,編列復舊造林計畫,復舊計畫裡面就有金額,那個金額廠商應該都知道,應該不用另外給他們資料,這個不用洩漏,因為廠商依造復舊計畫就能知道金額,我沒有叫許乃輝洩漏資料給廠商,錢的部分我有收到,廠商不需要圍標,因為議價本來就是廠商的造林地,為什麼廠商要給我50萬元,我認為是因為廠商認為那個復舊經費是我幫他們爭取的,所以才要給我50萬元云云(本院更一卷四第153頁)。
二、林務局辦理99年度凡那比風災復舊標案及廠商得標情形:凡那比颱風於99年9月19至21日侵襲澎湖及金門等地,造成造林地損害,造林推行小組於99年10月12日檢具復舊計劃預定案函呈林務局,林務局於99年11月3日函准辦理,造林推行小組依核准之預定案,於99年11月5日將編製之凡那比風災復舊計劃1至41號造林地復舊工作施工變更議定書及查定核定底價等文件函報林務局,林務局於99年11月8日核定底價如附表四所示,並於翌(9)日函請屏東林管處通知廠商辦理議價手續。
嗣屏東林管處於99年11月22日上午10時辦理議價,由共同被告林春雄擔任負責人之林原行公司、共同被告林坤木擔任負責人之坤德公司等標得如附表四所示標案等情,為被告董章治等人所不否認,並有造林推行小組、林務局相關函文、底價核定單、經費查定表、議價紀錄及林務局100年11月14日林範字第1001791077號函暨附件分層負責明細表(備查本)等在卷可參(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10第362至418頁、卷13第62至119頁、100年度訴字第16號卷原審卷二第194至197頁、卷三第56至160頁)。
是此部分事實,應無疑義,堪予認定。
三、被告董章治有指示許乃輝將造林推行小組查定核定底價洩漏予被告林春雄等人:
(一)共同被告許乃輝於偵訊時經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我現在只記得94或95年起董章治有交辦我把查定金額告訴林春雄。
後面這幾年就是延續董章治之前交辦我的往例辦理。」
、「董章治沒有每一年都交辦,延續性的東西講一次就知道了。」
、「(凡那比)風災過後董章治到澎湖,拿一張筆記數據給我,上面記載地點及風災數量,風災數量是指風倒木幾株、要支撐架設幾株、防風網幾米,所以我就依照這張筆記數據編列金門的預算。」
、「董章治在澎湖有拿一張,我、吳文達、林春雄提供數據坐車去現場,他只花不到一個鐘頭就回來叫我用我們提供的數據下修。」
等語(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卷3第92至104頁);
於原審100年12月28日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結證證述:「(你之前說97年到100年你都是直接把預算金額表給林春雄,是否屬實?)就他來辦公室跟我拿。」
、「(是何人要你這麼做的?)董章治。」
、「(在凡那比復舊案開標前,你有把凡那比復舊案的查定金額告訴林春雄嗎?)有。」
、「紙本。」
、「(為何要給他?)董章治交代。」
、「澎湖辦公室,時間我的印象是他來澎湖會勘那次。」
、「於100年5月30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當時所為的陳述應該都是事實。」
、「是董章治交辦我標案做好後預算金額要拿給林春雄。
我不是配合林春雄,而是依照董章治的指示做。」
、「董章治有來金門看現場,才有那個數據,我按照董章治的數據編列。」
、「(董章治在99年9月25日-27日到金門澎湖小琉球勘查凡那比風災,董章治何時抵達澎湖?)到金門的隔天,我忘記他到金門何時候。」
、「董章治有跟我碰面。」
、「董章治應該是當天叫我編定後把查定金額表交付給林春雄。」
、「交付給林春雄凡那比風災復舊案的預算金額就是後來陳報給林務局的查定金額表。」
等語(100年訴字第16號原審卷卷二第237至32 4頁)。
(二)對照共同被告林春雄於偵訊時經以證人身分結證稱:「董章治知道我及林坤木要標有主動幫忙,交代許乃輝查標價,我及林坤木在標完之後主動把錢送給董章治。」
、「(凡那比復舊案有無詢問及向許乃輝要查定金額?)我有去問許乃輝,許乃輝有告訴我。」
、「有將查定金額告知廠商。」
、「(是個別還是一起告知?)個別。
我也有告知林坤木。」
等語(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卷4第308至314頁);
於原審100年12月28日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結證隔離訊問證述:「(既然不是公開招標為何還需要先取得查定金額?)業者在講說希望知道。」
、「有參加議價的,有參加造林地復舊的。」
、「希望知道一下。」
、「(陳企湖的意思是怕廠商寫太低,所以才要知道查定價格,你是否也是因為這個原因才要知道查定金額?)是。」
、「在100年5月24日、5月30日、6月24日、7月1日、7月15日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的身分具結所為的陳述,實在。」
等語(100年訴字第16號原審卷卷二第237至324頁)。
(三)再佐以證人即盛吉公司負責人陳盛豪之女婿魏文進於偵訊中結證稱:「我在盛吉公司負責現場所有事務,包括施作、陪同驗收等工作。」
、「我岳父陳盛豪就是公司老闆」、「我於開標前兩三天,問林春雄什麼時候會到屏東,就跟林春雄約在屏東火車站旁的飛馬飯店,問他該次復舊議價金額,林春雄告訴我本次復舊案盛吉公司有5標及標案投標金額,各標案確實金額我不記得,總額大約為150萬多元,隨即我就把各標案金額告訴我岳父陳盛豪辦理投標事宜。」
、「最主要是告訴我那一塊工地多少金額,應該是怕我們填太低。」
、「議價過程我岳父陳盛豪去。」
等語(100年偵字第149卷卷6第1至14頁、第39至47頁)。
又盛吉公司為如附表四所示之本標案復舊6號第33標、復舊16及17號第41標、復舊20號第44標、復舊28號第50標及復舊第34號第54標,總計5標案之議價廠商,有議價紀錄共5份在卷可參(100年度訴字第16號卷三第90頁、第94頁、第95頁背面、第98頁背面及第100頁背面)。
經查,此5標案造林推行小組查定之核定底價分別為523,031元、432,645元、187,752元、312,037元及159,917元,合計為1,615,382元,與魏文進證述之約150萬多元並無重大出入,其因時間經過等因素,已不復明確記憶共同被告林春雄當時告知之各標案金額,惟其印象中之總額大約為150萬多元,與正確之金額亦約略相當,有底價核定單及經費查定表附卷可稽(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13第68、69、84、85、90、91、102、103、110、111頁)。
(四)再參證人即大武合作社理事主席暨立林行負責人陳企湖於偵訊時結證稱:「因為99年我在澎湖有分配到2個標案,均受凡那比颱風重創,防風網都倒了,所以我有參加凡那比風災復舊議價,這些都是林春雄跟我講的。」
、「林春雄於開標前一天在林坤木前述屏東家中分別告訴我二個標案的投標金額,98年林記7號為53萬8千元,98年林記5號為72萬8千元。
」、「林春雄於開標前一天在林坤木屏東家中,當時有林坤木及林春雄在場,告訴我澎湖二個標案的議價金額,兩個標案加起來是130萬,要我交13萬的回扣。」
等語(100年偵字第149卷卷7第168至176頁、第204至212頁)。
又大武合作社為如附表四所示之本標案復舊9號第36標、復舊11號第38標之議價廠商,有議價紀錄共2份在卷可參(100年度訴字第16號卷三第91頁背面、第92頁背面)。
而此2標案造林推行小組查定之核定底價分別為750,582元及556,561元,合計為1,307,143元,核與共同被告即證人林春雄告知陳企湖之底價130萬元相當,有底價核定單及經費查定表附卷可稽(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13第74、75、78、79頁)。
(五)核證人許乃輝、林春雄、魏文進及陳企湖證述各情相合,並無出入不一之處,並核與議價紀錄、底價核定單及經費查定表相符,應屬真實,堪值採信。
由此可知,共同被告許乃輝於本標案議價前,確實已依被告董章治之指示,將查定核定底價交付被告林春雄。
從而,被告董章治擔任林務局造林生產組技正,承辦99年凡那比風災復舊標案期間,為使廠商即證人林春雄等人知悉造林推行小組查定核定底價,以免填寫過低之議價金額,而提高獲利,藉此換取證人林春雄等人交付賄賂,指示共同被告許乃輝將造林推行小組查定核定底價交付被告即證人林春雄之事實,應堪認定。
(六)何況共同被告許乃輝將99年度凡那比風災復舊標案造林推行小組查定核定底價資料洩漏予證人林春雄,林春雄仍未因此交付賄賂予許乃輝,倘被告董章治未指示被告許乃輝洩密,林春雄與林坤木又何需交付現金50萬元予董章治?參以,林春雄於本標案議價前,即已精確將盛吉公司及大武合作社之各標案查定核定底價告知魏文進及陳企湖,足見許乃輝於議價前,已依被告董章治指示,將查定核定底價表交付林春雄,若非如此,林春雄又何需行賄董章治?
(七)綜上所述,被告董章治所辯,應係搪塞卸責之詞,實不足取。
從而,被告董章治確有指示許乃輝洩漏99年度凡那比風災復舊標案造林推行小組查定核定底價予林春雄,以供圍標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被告董章治收受廠商交付賄賂部分(其收受不正利益部分業已確定,於茲不贅):關於被告董章治99年11月30日收受共同被告林春雄交付現金50萬元賄賂乙節,經查:
(一)共同被告許乃輝如何依被告董章治指示,於凡那比風災復舊標案開標前,將造林推行小組查定核定底價之紙本交付被告林春雄,業據共同被告許乃輝於偵訊中經以證人身分結證證述明確如上。
(二)再佐以共同被告林春雄於偵訊時經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我給董章治50萬元或是70萬元,是在議價開標完後隔幾天,我拿到他位於臺北住家附近的4號公園給他的,我之所以給他50萬元或70萬元是因為他幫我們爭取復舊案的經費,因為如果沒有他爭取,我自己還是把樹木扶起來。」
、「是凡那比颱風復舊議價得標廠商所繳1成的工程款。」
、「99年11月22日議價後,我跟林坤木分別通知廠商將承攬工程價1成之金額交給林坤木或我,其中陳義孝有拿1成給我,其他的廠商林斌漢、陳盛豪、顏淳清、劉福地等人都是交1成給林坤木。」
、「我在99年11月29日請妻子林王美嬌到林原行彰化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45萬元,加上家裡本來的5萬元,在99年11月30日早上6點半到7點左右在董章治住家附近(永和4號公園)永安街口親手交給董章治。」
、「因為復舊的預算是董章治去爭取的,然後指示許乃輝看要編給各廠商多少的經費。」
、「董章治有爭取經費,董章治有跟我說看我們廠商有多少災害趕快報給許乃輝。」
、「我有去問許乃輝,許乃輝有告訴我。」
、「(有無將查定金額告知廠商?)對。
」、「(是個別還是一起告知?)個別。
我也有告知林坤木。」
、「(告知查定金額時,是否有告知要繳得標金額之幾成?)開標之後才說的。」
等語(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卷4第162至178頁、第207至214頁、第308至314頁);
共同被告林春雄於原審100年12月28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結證隔離訊問證述:「經費是董章治爭取來的,因為我們業主同意要給,我們協調要給他50萬。」
、「因為當時凡那比風災復舊案我是做澎湖的,他們編多少就多少。」
、「(既然不是公開招標為何還需要先取得查定金額?)業者在講說希望知道。」
、「有參加議價的,有參加造林地復舊的。」
、「希望知道一下。」
、「是怕廠商寫太低,所以才要知道查定價格。」
、「給董章治50萬或是70萬是在議價開標後隔幾天,拿到他台北住家附近的四號公園給他」、「大概是50萬元。」
等語綦詳(100年度訴字第16號原審卷二第281至305頁);
而林春雄之銀行帳戶於上開日期確有上述資金之進出紀錄,並有扣案彰化銀行新店分行戶名「林原行農林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乙本可資佐證。
(三)再查,共同被告林坤木於偵訊時經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我記得回扣款是一成,我的部分是交幾萬元給林春雄,廠商如果是交給我,我就全數轉交給林春雄。」
、「林春雄有跟我說我們這些廠商每個人要支付一成的款項。
林春雄有說要給董章治,但沒有跟我說要給多少錢。」
等語(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卷5第181至198頁、第250至259頁);
於原審100年12月28日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結證隔離訊問證述:「要給公務員的款項都是跟林春雄一起討論決定的。」
等語(100年訴字第16號原審卷卷二第237至324頁)。
又證人陳企湖於偵訊時結證證稱:「要,也是在99年11月22日凡那比風災復舊議價前由林春雄跟我說,依照招標價的1成計算,當天開標後至御食堂(音譯)用餐時我繳13萬元給林春雄。」
、「有,當天開標後我、林春雄、林坤木、顏淳清、陳盛豪、陳義孝、劉福地、董章治至御食堂用中餐時,我繳13萬元給坐在隔壁的林春雄,其他人有沒有交錢我不知道。」
等語甚詳(100年偵字第149卷卷7第190至200頁、第204至212頁)。
(四)綜上證人許乃輝、林春雄、林坤木、陳企湖證述各情相合,並核與上開扣案存摺所示相符,均堪信屬實。
另證人林春雄雖曾稱交付被告董章治70萬元等語,然參諸其指示配偶林王美嬌提領之金額為45萬元,而被告董章治亦僅坦認收受50萬元,基於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應認林春雄交付之金額為50萬元,而非70萬元。
從而,被告董章治於99年11月30日收受共同被告林春雄交付現金50萬元賄賂之事實,應堪認定。
(五)查以,本件共同被告林春雄及林坤木交付賄款50萬元,係出於對被告董章治指示共同被告許乃輝洩密予被告林春雄,使林春雄等廠商得以較高之底價議價,為答謝董章治,而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意思,而被告董章治主觀上,亦有收受以為上開違背職務行為之意思,依被告等人間之關係、地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內容、交付賄賂為50萬元現金等情,應認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
(六)被告董章治固坦認收受林春雄50萬元乙節(本院前審卷七第5 頁),惟辯以伊並無違背職務云云。
惟查,本件共同被告許乃輝依被告董章治指示,將本標案造林推行小組查定核定底價資料洩漏予林春雄,尚未因此取得林春雄與林坤木交付賄賂,倘被告董章治未應請託而指示許乃輝洩密,被告林春雄與林坤木又何需行賄?又何需交付被告董章治高達50萬元之賄賂?足證,該50萬元確係林春雄、林坤木用以交換取得被告董章治交付「查定核定底價」之代價甚明,準此,被告董章治收受上開50萬元賄賂並有違背職務之情,堪以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董章治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共同被告林春雄等人證述核與事實相符。
從而,被告董章治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50萬賄賂之事實,已洵堪認定。
陸、100年度離島造林標案(即事實欄參、四):
一、訊據被告董章治固坦承主辦100年度離島造林標案,簽辦造林預定案及核定底價,及收受共同被告林春雄、林坤木交付現金各130萬元,合計260萬元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洩密、違背職務收賄等犯行,辯稱:㈠洩密的部分一樣是沒有。
㈡林春雄、林坤木各交付的130萬元我有收到。
㈢我認為他們是認為有這個錢是我幫他們爭取來的經費,所以就拿錢給我云云(本院更一卷四第156頁)。
二、經查,林務局辦理100年度離島造林標案及廠商得標情形:造林推行小組於100年1月28日將編製之第1至29標標案合約藍本、投標須知及招標公告等招標文件函報林務局,林務局於同年2月1日函請屏東林管處依政府採購法辦理選擇性招標。
屏東林管處於公告招標,定於100年2月24日下午2時開標。
又造林推行小組於100年2月16日將第1至15標、第16至29標查定核定底價函報林務局,經被告董章治簽請核定底價,由主任秘書賴聰明就第1、11、12、14、15 、26及27標、造林生產組組長謝尚達就其他標案,依分層負責明細表核定底價如附表五內之一所示。
嗣屏東林管處於100年2月24日下午2時開標,由共同被告林春雄擔任負責人之林原行農林有限公司、林坤木擔任負責人之坤德綠美化工程有限公司等標得如附表五內之二所示標案等情,為被告董章治等人所不否認,並有造林推行小組、林務局相關函文、決標紀錄及林務局100年11月14日林範字第100 1791077號函暨附件分層負責明細表(備查本)等在卷可參(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10第293至360頁、100年度訴字第16號卷原審卷三第56至16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三、被告董章治指示許乃輝將造林推行小組查定核定底價洩漏予被告林春雄等人部分:
(一)共同被告即證人許乃輝於偵訊中經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我現在只記得94或95年起董章治有交辦我把查定金額告訴林春雄。
後面這幾年就是延續董章治之前交辦我的往例辦理。」
、「從我開始承辦離島造林標案時,董章治叫我不要編超過2千萬,他說超過2千萬要送農委會,但我不知道要不要送農委會有什麼關係。」
、「董章治說這樣可以避免業者低價搶標。」
、「董章治在99年底,我忘記是他打電話給我或是他來澎湖時跟我說今年一樣1億5千萬,有造林地要趕快編起來不然會來不及,董章治來澎湖時會問我編幾標了,編完了沒有。」
、「從98年起董章治每年都會要我趕辦離島造林標案,要將澎湖造林工作隊的標案列為第一個開標,這樣才能幫林春雄、林坤木增加標案談判籌碼」、「因為第一個開標的話,林春雄他們搓圓仔湯成功機率比較高,因為林春雄他們可以跟廠商說你這一標不來搶我的,之後其他標案我也不會去搶你」、「我在一月份及過年招標前的這一段時間,都去辦公室加班趕標案。」
、「97年至100年離島造林標案圍標模式都一樣。」
、「都是董章治指示我配合林春雄交付他們要的標案預算金額給他們圍標使用。
但董章治沒有每一年都交辦,延續性的東西講一次就知道了。」
、「我編定好的地點及查定金額都是由林春雄及林坤木在分配。」
、「林春雄會跟我說哪一標要給誰做,但我不會表示意見,因為他們講好就好。」
、「我不記得林春雄是在何時跟我拿合格廠商名冊,1月25日這日期是林春雄跟福建處組長說的,福建處組長再問我對不對。
林春雄主要是要知道有無新登記符合資格的廠商,怕沒有搓到新的廠商會導致圍標破局。」
、「(後來有拿給林春雄100年的廠商名冊嗎?)只有跟他說今年有一家新的裕誠。」
、「林春雄在100年1月份就常常來澎湖造林工作隊,來問我預算金額編好沒,若已經編我就會把編好的部分跟林春雄說。
今年農曆春節後,確切日期記不得,林春雄來我辦公室跟我拿經費查定一覽表,所以我就從我的電腦裡面列印出交給他。」
、「(提示100年3月9日林春雄搜索扣押物編號C10文件資料,偵149卷4第38-42頁,你交付林春雄的經費查定一覽表是否即扣案證物?)是的。」
、「100年離島造林標案有將經費查定一欄表在開標交付林春雄」、「我們都知道林春雄他們圍標,我曾經跟林春雄說過,你們的圍標要做好看一點,不要每一次都是陪標的廠商不願減價或放棄,讓內定廠商得標或以底價承包,這樣子不好看,但是沒有人要聽我的。」
等語(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卷3第92 至104頁);
於原審100年12月28日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結證隔離訊問證稱:「因為有二、三十個標案,林春雄不可能三十個標案都講。
林春雄上去跟董章治講標案,就是他跟我講的要上去跟董章治講何標案會先跟我講,講完就是那個標案。」
、「(你之前說97年到100年你都是直接把預算金額表給林春雄,是否屬實?)就他來辦公室跟我拿。」
、「(是何人要你這麼做的?)董章治。」
、「去年跟前年我不記得時間,今年我確定是1月25 日。」
、「是董章治交辦我標案做好後預算金額要拿給林春雄。
我不是配合林春雄,而是依照董章治的指示做。」
、「(董章治在100年1月25-26日出差澎湖,是否當時告訴你把100年離島造林標案查定金額繳交付給林春雄,是何時?)應該是25日下午或是晚上。
」、「交付給林春雄100年離島造林標案的預算金額就是後來陳報給林務局的查定金額表。」
等語(100年訴字第16號原審卷卷二第307至322頁)。
(二)共同被告林春雄於偵訊中經以證人身分結證稱:「董章治會透過許乃輝告訴我及林坤木年度預算,並要許乃輝配合我們在招標公告前告訴我們預定案的查定金額、施作地點,有時候調整部分工作數量。」
、「時間我忘記了,一開始標案數量很少金額沒有很多,董章治知道我及林坤木要標有主動幫忙,交代許乃輝查標價,我及林坤木在標完之後主動把錢送給董章治。」
、「(董章治怎麼知道你及林坤木要標?)因為當時合格廠商很少。」
、「董章治來澎湖時說我有跟他說我及林坤木要標,我跟董章治說請他幫忙一下,幫忙讓標順利標到,標到的話會答謝他。」
、「當時只有說要答謝,沒有說要怎麼答謝及答謝什麼。
但董章治應該知道我們講得意思是會送錢給他。
這件事情林坤木應該也知道,不是只有我一個人知道。」
、「我先到屏東跟林坤木討論講好,等董章治到屏東就由林坤木跟他說,董章治到澎湖時就由我跟他說。」
、「因為每年牌照會增加,一開始只有1、2家廠商做,後來變成有9到10家廠商要做,所以我們藉由搓圓仔湯就可以照我們的分配來得標。」
、「(董章治怎麼知道你們在搓圓仔湯?)我跟林坤木有跟董章治說過。」
、「在今年農曆年前後,確切日期記不得,我到許乃輝澎湖造林工作隊辦公室,跟許乃輝拿100年度離島造林招標預定案第1-15標經費查定一覽表及100年度離島造林招標預定案第16-29標經費查定一覽表,並在回台灣時將這2張表拿給林坤木商量如何分配。」
、「我及林坤木討論過還是有再改過。
查定一覽表上面的字是我寫的。」
、「(提示100年3月9日林春雄搜索扣押物編號:C10文件資料,偵149卷4第70-75頁,許乃輝交給你及你拿給林坤木的經費查定一覽表是否就是這個?)對。
」、「我及林坤木一起討論出來的。」
等語(100年度偵字第351號卷卷6第62至65頁、100年度偵字第14 9號卷卷4第162至178頁、第308至314頁、第320至322頁);
於原審100年12月28日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結證隔離訊問證稱:「(有因為想要適用證人保護法而跟檢察官說謊?)沒有,我在偵查中講的都是真的。」
、「董章治是造林主辦,有權利可以刪除底價,還叫許乃輝配合我們圍標」、「董章治知道我們在「搓圓仔湯」,我跟林坤木有跟董章治說過。」
、「許乃輝會跟我說董章治有跟他聯絡,要我把標案事情分配。」
、「100年離島造林標案在投開標之有取得查定金額表」等語綦詳(100年訴字第16號原審卷卷二第281至305頁)。
並有扣案本標案第1至15標、第16至29標查定一覽表在卷可參(100年度偵字第149卷4第70至75頁)在卷可佐。
(三)共同被告林坤木於偵訊中經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林春雄告訴我誰可分得哪一標,這樣大家分得工作金額差不多,都有工作做。」
、「查定表出來且決定要分給哪些廠商做,就要請廠商支付得標標案金額的2成5至不到3成的圓仔湯錢作為搓圓仔湯、給公務員的款項。」
、「林春雄有拿查定金額一覽表到屏東我住家,但他是幾號到我家我忘記了,這是林春雄在上面註記的。
「湖」是陳企湖、「劉」是劉福地、「章」是林献章,是林斌漢的岳父、「林」是林春雄、「輝」是蔡輝陽、「顏」是顏淳清、「長」是陳盛豪、「坤」是我、「孝」是陳義孝。」
(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卷5第181至198頁);
於原審100年12月28日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結證隔離訊問證述:「大致內部作業都是林春雄比較清楚,他來跟我協調。」
、「有參與這個標案的協調」、「是在100年2月15日下午3時在屏東市○○路00號我的住家會面協商標案的事情」(100年度訴字第16號原審卷卷二第281至305頁)。
(四)證人即森暉行負責人劉福地於偵訊中結證稱:「99年底(確切日期記不得)蔡光進在找造林地,準備要報給許乃輝、董章治規劃100年離島造林標案,當時我就跟蔡光進說金寧鄉寧安5劃段就測一測,請許乃輝他們將這塊地劃給我,經蔡光進測量後跟我說這塊地大約20公頃,扣掉畸零地與私有地,大約有16公頃,原本我以為這塊地就是我100年離島造林標案可以做的地,但是100年1月22日下午4點多蔡光進告訴我,原本劃給我的金寧鄉寧安五劃段造林地被分為三標案,一個為金門林務所100年植樹節(約1公頃),另外兩個為100年離島造林標案,其中我分到8公頃,另外12公頃分給貞成企業有限公司的林斌漢。
但為了達到給我的16公頃數量,又編給我的金城鎮珠山段等8公頃造林地,我為了想要將規劃結果做個調整,符合我原本預定要承作的寧安五劃段一塊16公頃造林地,所以我才到台北找董章治。」
、「我在100年1月23日晚上6點多,打電話給董章治約明天要到台北找他,同時跟蔡光進確認跟我講的工作是否確實有變動,蔡光進跟我說確定變動,所以我於100年1月24日下午1點多打電話給董章治,他跟我約在忠孝西路與杭州南路口見面。」
、「我問董章治:董哥!為什麼我請蔡光進幫我測量找的寧安五劃段的一塊地被許乃輝與林春雄割成兩塊,因為一塊一個人做比較不會囉唆,如果劃成兩塊、分成兩個人做比較會有問題,權責問題會推來推去,董章治說:你這個問題早就應該跟許乃輝、林春雄他們說,現在都送上去,已經定案了,核准下來,跟誰講都沒有用,下次再說了,我要去澎湖了,然後他就離開了。」
、「因為離島造林標案的分配權在董章治,最主要在於分配哪家廠商可以標離島造林標案多少金額,後續林春雄、許乃輝如何根據內定的金額做個別標案的分配與切割,其實都是根據董章治的意思去辦,只是董章治不會管到哪家廠商可以標到哪塊地。」
、「其實我早知道可以分配到第2標與第17標,其中第17標就是我原本預定的寧安五劃段,第2標是許乃輝他們補給我的公頃數。」
、「每年離島造林標案多少金額,只有董章治基於林務局造林主辦的權責才可以知道,而且他透過蔡光進在澎湖與金門找可以造林的公有地,結合年度預算與可造林公頃數這兩大資訊,才可以主導與分配離島造林標案金額。」
等語(100年偵字第149卷卷7第21至33頁、第57至62頁、第109至129頁、第137至139頁、第227至232頁、);
於原審102年1月9日審理時經視訊結證證述:「於100年3月9日、3月16日、3月21日警詢及100年3月10日、3月21日、6月24日偵訊中所為之陳述都實在,沒有其他意見陳述或補充。」
(101年度訴字第13號原審卷二第65至72頁)。
而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劉福地於100年1月22日下午4時1分44秒起,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共同被告蔡光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蔡光進告知劉福地其金門造林地變動為2塊,劉福地遂於翌(23)日下午6時23分41秒起,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林務局(02)00000000號室內電話與被告董章治聯繫,董章治告知劉福地24日人在辦公室,25及26日將前往澎湖,兩人約妥由劉福地於24日北上找董章治。
嗣劉福地依約於24日抵達台北,因上開手機電池用罄,即於當日下午1時34分34秒起,使用裝置在臺北市○○○路0號之(02)00000000號公用電話,與董章治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前往林務局附近之忠孝西路與杭州南路路口與被告董章治碰面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調查處證據卷一第219頁背面、第220頁正面、第237頁正、背面),且被告董章治確於100年1月25日,以辦理造林育苗工作事由,至澎湖縣出差,有林務局100年12月9日林範字第1001791199號函附件被告董章治出差紀錄可佐(100年度訴字第16號原審卷二第158至164頁)。
(五)證人即立林行負責人陳企湖於偵訊時結證稱:「我一般稱呼蔡光進為進哥,董章治為董哥。」
、「(你為何想參加離島造林標案?)這是造林業的最高層級,這個區塊的標案不用公開招標只要取得資格就可以分配工作,就是俗稱的圍標。
那時我就認識林春雄,知道他在分配離島造林標案,事後由董章治口中獲得證實,得知董章治要林春雄負責離島造林標案的操盤人,也是董章治的代言人。」
、「就是不用公開招標,只要經林春雄同意分配後即可取得標案,不用與他人競爭。」
、「因為林務局造林主辦董章治掌握每年離島造林標案預算約為二億七千萬餘元,所以業者均極力奉承,以爭取標案承作機會。」
、「99年開標前在林坤木家裡,我有跟林春雄表示要多一點,但沒有說實際金額。
100年標案,在100年1月,董章治來高雄,董章治叫吳坤霖打電話叫我去酒店,他跟我說今年金額我會多一倍。」
等語(100年度偵字第149卷卷7第168至176頁、第186頁、第190至200頁、第204至212頁、100年度偵字第351卷卷5第143頁)。
(六)核證人許乃輝、林春雄、林坤木、劉福地及陳企湖證述各情相合,並無矛盾不一之處,且其等所為證述復核與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董章治出差紀錄等客觀之卷證資料相符,足見各證人之證述均與事實相符,咸堪採信。
是以,被告董章治擔任林務局造林生產組技正,承辦100年離島造林標案期間,為換取林春雄等人交付賄賂,指示共同被告許乃輝將造林推行小組查定核定底價交付林春雄之事實,應堪認定。
(七)至被告董章治雖辯稱:伊沒有洩漏查定金額云云。惟查:①證人許乃輝將100年度離島造林標案造林推行小組查定核定底價資料洩漏予證人林春雄,林春雄與林坤木原預定交付賄賂30萬元,因被查獲而未及交付,倘被告董章治未應請託而指示許乃輝洩密,林春雄與林坤木又何需行賄?又何需交付被告董章治高達260萬元之賄賂,且金額為預定交付許乃輝之7倍多。
②再被告董章治既不知情圍標情事,林春雄等人又需何自曝圍標犯行予董章治知悉,而自陷被追訴之巨險?③參以,證人劉福地原欲圍標施作之造林地遭劃分為不同標案,無法透過蔡光進解決,為求施做便利,尚須特意北上找被告董章治,請董章治處理,如董章治不知圍標乙情,劉福地豈敢請求董章治協助?綜上,被告董章治所辯與事實不符,應係推卸之詞,均不足採信。
(八)綜上所述,被告董章治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諉無足取。
從而,被告董章治指示許乃輝洩漏本標案之查定核定底價予林春雄等人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被告董章治收受廠商林春雄、林坤木各交付現金130萬元,共260萬元賄賂部分:
(一)被告董章治固坦承收受被告林春雄、林坤木各交付現金130萬元,合計260萬元之事實不諱,惟辯稱伊沒有指示許乃輝洩漏底價,廠商林春雄、林坤木送錢是要感謝伊云云,主張二者之間並無對價關係。
(二)惟查,共同被告林春雄於偵訊中經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時間我忘記了,一開始標案數量很少金額沒有很多,董章治知道我及林坤木要標有主動幫忙,交代許乃輝查標價,我及林坤木在標完之後主動把錢送給董章治。」
、「董章治來澎湖時說我有跟他說我及林坤木要標,我跟董章治說請他幫忙一下,幫忙讓標順利標到,標到的話會答謝他。」
、「當時只有說要答謝,沒有說要怎麼答謝及答謝什麼。
但董章治應該知道我們講得意思是會送錢給他。
這件事情林坤木應該也知道,不是只有我一個人知道。」
、「我先到屏東跟林坤木討論講好,等董章治到屏東就由林坤木跟他說,董章治到澎湖時就由我跟他說。」
、「因為每年牌照會增加,一開始只有1、2家廠商做,後來變成有9到10家廠商要做,所以我們藉由搓圓仔湯就可以照我們的分配來得標。」
、「董章治會透過許乃輝告訴我及林坤木年度預算,並要許乃輝配合我們在招標公告前告訴我們預定案的查定金額、施作地點,有時候調整部分工作數量」、「他是造林主辦,而且他有請許乃輝幫我們處理圍標相關事情。」
、「因為董章治很多年以來就是要拿該年度標案總工程款的1%做為回扣,我們以今年的預算2.9億元預估決標金額在2.6億元至2.7億之間,所以決定給董章治要的回扣就是260萬元。
這是我跟林坤木多年來拿錢給董章治的模式,這個金額是董章治可以接受,所以多年來才會以這個金額上下的錢作為圍標代價。
董章治知道他拿的1%是圍標業者繳的款項,多年來都是由我或林坤木在開標前先給應分擔的一半,開標後再由對方給董章治應分攤的另一半。」
、「從圓仔湯的錢拿出部分給各該公務人員。」
、「100年離島造林標案開標前某日,於董章治下班時,在新北市○○區○○路○○0號公園董章治住家門口永和永安街轉角附近,當面跟他約好在某一特定日期,日期我忘記了,只知道是上班日,我對董章治說:到時候我拿錢給你,早上6點半到7點,董章治回我說:好。
早上6點半我先到場等了一會,董章治隨後就到,我將130萬元現金用一牛皮紙袋裝好,當面交給董章治,董章治知道意思,所以拿了錢就走了。」
、「董章治知道這130萬元都是要圍標業者繳的款項。
」、「因為我在給他錢時,有跟他說130萬元是要送給他的,還有跟他說林坤木也會給他130萬元。
他應該會知道這是圍標收來的錢。
因為我有跟他說。」
、「(董章治知道你們交付的款項,是分得標案的廠商出的嗎?)他應該知道,我之所以認為他知道是因為他知道我們會搓圓仔湯。」
等語(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卷4第162至178頁、第308至314頁、第320至322頁);
於原審100年12月28日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結證隔離訊問證述:「有將130萬元現金用牛皮紙袋裝好當天交給董章治,董章治知道意思所以拿錢就走了。」
、「給他130萬元的理由他是造林主辦,且他有請許乃輝幫你們處理圍標的相關事情。」
、「董章治知道這130萬元是要圍標業者繳的錢。」
等語(100年度訴字第16號原審卷二第281至305頁)。
另參酌被告董章治於100年2月22日將大額現金存入其帳號(詳下述),是日為週二上班日,則林春雄應係於當日上午,將130萬元現金賄賂交付被告董章治,應堪認定。
(三)又查,共同被告林坤木於偵訊中經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林春雄拿1-29標的查定一覽表是跟你說什麼?)林春雄告訴我誰可分得哪一標,這樣大家分得工作金額差不多,都有工作做。」
、「查定表出來且決定要分給哪些廠商做,就要請廠商支付得標標案金額的2成5至不到3成的圓仔湯錢作為搓圓仔湯、給公務員的款項。
接著討論要給哪些廠商多少的圓仔湯錢,剩下的圓仔湯錢在討論要給那個公務員、給多少。
」、「林春雄有拿查定金額一覽表到屏東我住家,但他是幾號到我家我忘記了,這是林春雄在上面註記的。」
、「(提示【林坤木100.3.9搜索扣押物編號J3-1,偵149卷5第42-46頁】該扣案證物是否係你與林春雄【誤載為林坤木】賄賂公務人員的記載?)是。
這是在開標前2個禮拜左右,我跟林春雄討論每個圓仔湯拿多少錢、要給多少錢給公務員,由我記載要拿錢給公務人員的紀錄。」
、「董是董章治。」
、「董春130木130代表我跟林春雄各要拿出130萬元去賄賂董章治」、「林春雄要我準備130萬拿給董章治,董章治怎麼跟林春雄講我不知道。」
、「我及林春雄一起討論的。
要給董章治我就是聽林春雄說要給多少我就拿多少,至於林春雄怎麼算的要問他比較清楚,給董章治的理由是因為他是主辦人員,他有權可以決定標案金額大小。」
、「從圍標款項拿出部分給各該公務人員。」
、「我是在100年2月25日開標第二天早上,我用紙袋提袋裝有130萬元現金拿到坤園飯店董章治住的房間給他,董章治沒有說什麼也沒有問什麼就收下130萬元現金,後來我就離開了。」
、「董章治當然知道這130萬元要做什麼,這130萬元是林春雄要我交給他的。」
、「林春雄交代我的,我只是白手套而已。
因為這工作是董章治主導,他很關心,他去林務局爭取經費。」
、「(董章治是不是知道你們要圍標,所以替你們爭取相關經費?)是。
」、「董章治比較特別,是林春雄叫我拿錢給董章治,他看到我拿裝有錢的紙袋過去他就知道我是要送錢給他。」
等語(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卷5第181至198頁、第250至259頁);
於原審100年12月28日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結證隔離訊問證述:「要給公務員的款項都是跟林春雄一起討論決定的。」
、「有,我有拿給董章治130萬。」
(100年訴字第16號原審卷卷二第237至279頁)等語明確。
並有上開扣案編號J3-1查定金額一覽表及帳冊等在卷可佐。
則被告林坤木於100年2月25日將現金130萬元賄賂交付被告董章治,亦堪認定。
(四)被告董章治於100年2月22日,分別將現金46萬元;於同月25日即開標後翌日,分別將現金48萬元,存入其開立使用之杭南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存入188萬元,有杭南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城中分行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被告董章治存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在卷可佐(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2第120至125頁、第182至185頁、調查處證據卷二第395至396頁)。
被告董章治於100年2月22日及25日短短數日間,共將188萬元分別存入上開2帳戶,該188萬元來源,應係林春雄、林坤木所交付之260萬元賄賂之其之一部分,應無疑義。
(五)末查,本件共同被告林春雄及林坤木前後交付賄款各130萬元,係出於對被告董章治洩密供廠商圍標等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意思而為,而被告董章治主觀上,亦有收受以為上開違背職務行為之意思,依被告等人間之關係、地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內容、交付賄賂為260萬元現金等情,應認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
(六)至被告董章治雖辯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本件被告董章治如何為配合林春雄等人圍標,指示許乃輝將100年度離島造林標案造林推行小組查定核定底價資料洩漏予林春雄,以換取林春雄等人交付賄賂等情,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許乃輝、林春雄、林坤木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如上述。
又倘被告董章治未應請託而指示許乃輝洩密,林春雄與林坤木茍未能因被告董章治配合提供底價而確保得標獲得鉅額利益,又何需行賄?又何需交付被告董章治高達260萬元之賄賂?另參酌被告董章治於林務局之近年年薪約為105萬元,其收取林春雄及林坤木交付之現金260萬元,為其年薪之2.47餘倍,足證,該260萬元確係林春雄、林坤木用以交換取得被告董章治交付「查定核定底價」之代價甚明,由是足證,被告董章治主觀上應深知該260萬元係其配合廠商圍標之賄款,甚為灼然,是以其收受上開260萬元賄賂並有違背職務之情,堪以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董章治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證人林春雄與林坤木之證述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至堪採信。
從而,被告董章治違背職務收受林春雄與林坤木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所交付賄賂共260萬元之事實,已堪認定。
五、被告林壽長與共同被告林春雄、林坤木等人共同協議圍標部分:訊據被告林壽長矢口否認有與共同被告林春雄、林坤木共同協議圍標之情,辯稱:㈠我都沒有在離島參與標案,林坤木有叫我不要做,然後有說要拿錢給我,但我也沒有拿到錢。
㈡林坤木有打電話叫我去他家泡茶,我記得我是二月十幾號我有去,但我忘記是哪一天了,離島工作我都沒有做,我也沒有標。
等語(本院更一卷四第156頁)。
惟查:
(一)關於100年度離島造林標案圍標會議之成員:查共同被告林春雄於偵訊中經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想要投標100年離島造林標案的業者,會跟我表示想做的金門或澎湖及初步講想要的工程金額。
100年度有9大廠商,分別是我的林原行、陳企湖的立林行、劉福地、顏淳清的藝展行、蔡輝陽、陳盛豪、陳義孝的靖椿、林坤木的坤德、林斌漢要標。」
、「開圍標會議時林坤木就跟9大業者說每個人要先出6百萬元,多退少補。
開完圍標會議後隔幾天,陳義孝在澎湖分2次,一次3百萬元,總共拿6百萬現金,都是拿到我澎湖龍門村173號住家親手交給我。」
、「許乃輝有給我查定表,我直接用查定表的金額告訴業者業者。」
、「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9第190頁、第191頁、卷4第88頁,這是與林坤木討論出來的」、「100年1、2月間,在林坤木家討論的。
」、「我、林坤木要繳搓圓仔湯的錢」、「因為他(指蔡輝陽)標的數量比較少,所以我及林坤木協議叫他出100萬元就好。」
、「他(指蔡輝陽)確實是在2月15日上午10點到林坤木家,本來要分給他1標金門1標澎湖,他說他要第5及7標,我們就把第5及7標分給他。」
、「由每一標案內定得標的業者自己去找陪標廠商。」
、(本件為何要陪標?)只有一家投標不好看。」
、「(你說的不好看是指會讓別人覺得是分配好的嗎?)對。」
、「開標前告訴他們的,幾號不記得了,我請7大業者到林坤木住家,我當場跟他們說每一標要填多少錢。」
、「(100年離島造林標案的開標結果是否符合你跟林坤木的事先的圍標分配?)是的,除了有一標劉福地的標案寫錯了。」
等語。
(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4第162至178頁、第308至314頁、卷12第73至75頁、100年度偵字第351號卷6第62至65頁);
於原審100年12月28日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結證隔離訊問證述:「(有因為想要適用證人保護法而跟檢察官說謊?)沒有,我在偵查中講的都是真的。」
、「(98、99、100年離島造林標案取得查定金額表後,廠商如何估算投標金額去投標?是否依照查定金額表減去一定成數?)是。」
(100年度訴字第16號原審卷卷二第281至305頁)。
(二)被告林壽長確有出席100年度離島造林標案圍標會議: 1、查共同被告林坤木於偵訊中經以證人身分結證稱:「符合資格有40幾家廠商在林管處有登記,林管處會發通知給40幾家,去年也是40幾家,這些廠商大家都很熟。
因為大家都想做,就要一家一家廠商拜託說今年你不要做,明年再給你做,廠商就會說要給他多少錢他才不做。」
、「我及林春雄通知七大業者在開標前到我家集會開會,日期我忘記了,除了蔡輝陽比較晚來,其他業者陳企湖、劉福地、顏淳清、陳盛豪、陳義孝、林斌漢都是約下午2點到。
當場由林春雄跟他們說誰可以分到哪一標。
另外林壽長當天也有到場,因為想要標也想要拿比較多的圓仔湯錢不合他意他就要標,合他意他就不標。」
、「圍標會議當天,我跟每個廠商都說先繳交600萬元,多退少補。
後來陳企湖、劉福地、顏淳清分別繳600萬元,林斌漢因為面積比較小繳500萬元、陳盛豪分別在2月17日先繳400萬元、2月21繳200萬元,蔡輝陽因為做的面積小只有繳100萬元。
陳義孝是交給林春雄,不用交錢給我。」
、「由每一標案內定得標的業者自己去找陪標廠商。」
、「除了有一標內定劉福地因證件不符,他分得的那標由陪標的陳盛豪得標,其他的28標都符合圍標的分配結果。」
、「因為蔡輝陽做的面積比較小,是林春雄跟他談好的。
不用再補錢。」
(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卷5第181至198頁、卷12第57至63頁;
於原審100年12月28日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結證隔離訊問證述:「大致內部作業都是林春雄比較清楚,他來跟我協調。」
、「有參與這個標案的協調。」
、「是在100年2月15日下午3時在屏東市○○路00號你的住家會面協商標案的事情」等語甚詳(100年度訴字第16號原審卷卷二第237至279頁),由是可證,本案相關造林業者確實因為共同圍標林務局100年度離島造林標案而於上開時地召開圍標會議,且被告林壽長會議當天確有到場等情,洵堪認定。
2、再者,被告林壽長確於100年2月15日下午,前往被告林坤木屏東市住處參與本標案之圍標會議,亦據: (1)證人即盛吉公司負責人陳盛豪於偵訊中結證稱:「一定要參加林坤木、林春雄主導的圍標,才可標得100年離島造林標案,不然我們沒有投標價,根本無法投標。」
、「全省有資格做離島造林標案的廠商數共有44家,但要做離島造林的廠商就會去找林坤木、林春雄談,由林坤木、林春雄共同操盤有幾家廠商要投標,再就年度預算去做分配,看分成幾個標去投標離島造林標案。
其他沒有要投標的廠商就由林坤木、林春雄負責去搓圓仔湯。」
、「100年2月15日的密會,林春雄、林坤木分別通知業者在下午2時30分到,我大概在3點多左右到現場,現場參與的業者有林坤木、林春雄、陳企湖、劉福地、陳義孝、顏淳清、林斌漢、蔡輝陽、林壽長、林献章、林純如等人,但其中要得標的廠商有林坤木、林春雄、陳企湖、顏淳清、蔡輝陽、陳義孝、林斌漢及我等九家,林壽長、林献章父女是要來拿圓仔湯錢的。」
、「當天到場的業者都手拿一份屏東林管處寄發之招標通知,林春雄就拿起他手上的招標通知對在場的業者說:第一標,企湖、第二標,福地、第三標,斌漢、第四標,我自己、第五標,輝陽、第六標,顏董、第七標,企湖、第八標,斌漢、第九標,盛豪、第十標,福地、第十一標、第十二標,我自己、第十三標、十四標,坤木、第十五標,顏董、第十六標,盛豪、第十七標,福地、第十八標,企湖、第十九標,顏董、第二十標,孝仔、第二十一標,企湖、第二十二標,輝陽、第二十三標、二十四標,盛豪、第二十五標,福地、第二十六標、二十七標,孝仔、第二十八標,我自己、第二十九標,坤木,林春雄在宣佈標案同時,我會在投標通知上註記哪一家廠商投哪一標,宣佈完後,林坤木也說:大家有什麼問題再提出來講,我聽到劉福地提出意見,表示他原本想做的造林地被分為兩個標,希望林坤木、林春雄做調整,但沒有辦法影響標案分配結果。
另外,那天林献章父女到場後,因為他們只是要來分圓仔湯,有人請他們離開,沒有讓他們參與標案分配的會議。
也就是在那天林坤木要我在2月17日下午3點前要繳600萬,但我事後在2月17日當天只交給林坤木400萬元。」
、「100年2月15日林坤木告知我要標100年離島造林標案,必須在2月17日下午3點前繳交600萬元現金給他,當時林春雄也在場,但是我事後只先給林坤木400萬元,剩餘的錢開標後再補價差。」
、「100年2月17日當天我交辦陳麗玲從我盛吉公司陽信銀行六龜分行帳戶提領現金400萬元,陳麗玲領款後交給我,我再交給林坤木,反正領400萬元當天就是我交錢給林坤木那天。」
、「因為投標須知只公告樹種、面積等,沒有公告預算金額,根本沒辦法估算投標價格,但因為林春雄、林坤木有管道知道預算金額,於是邀集造林廠商在100年2月23日再一次在林坤木家中集會,由林春雄告知我哪一個標案要以多少金額投標,其他業者也同時被告知獲分配的標案要以多少金額投標。
現場我看到林坤木會將林春雄告知業者的投標價格依順序註記在投標通知上。」
、「我有叫魏文進去問林春雄100年離島造林標案我們可以標哪一塊,有多少工作可以做,好安排工人,魏文進詢問林春雄之後,有跟我說可能有幾標要給我們做,並說有請林春雄直接跟我講。」
、「除了分配給我的第9標、第16標、第23標與第24標我確實得標外,另外第2標原本內定給劉福地的標案,因為劉福地勾選資料不符導致資格不符而由我得標。」
、「100年2月24日開標當天下午,我到林坤木屏東市○○路00號住家找林春雄、林坤木,林坤木當面跟我說今年的回扣成數27.6%,隔幾天後(確切時間我不記得了)我又補繳了400多萬元的價差,在林坤木家中交給林坤木女兒(姓名我不知道),事後我碰到林坤木我有告訴他我已經補繳了,他回答說他收到了。」
、「因為第2標是意外由我得標,魏文進建議我不然就繳足這個標案的成數,由我們承攬這個標案,所以魏文進才去跟林春雄說我們打算要補繳這個標案的回扣成數,但我們尚未補繳,魏文進就遭貴處人員搜索約談,一直到現在都還沒解決。」
等語(100年偵字第301卷第17至22頁)。
(2)證人即貞成公司負責人林斌漢於偵訊中結證稱:「100年2月份,林坤木電話告訴我,說要到他家裡談一談,再打電話通知我,2月15日前某天,林坤木打電話跟我說2月15日下午2點去他家。
當天下午我4點才到場,現場有我、林坤木、林春雄、陳企湖、劉福地、顏淳清、陳盛豪、林献章、林純如、林壽長。」
、「當天下午3時40幾分我進入屏東市○○路00號,遇到林献章與林純如坐在客廳,因此我往左邊的小會客室入座,林坤木與林春雄隨同我進入會客室,林春雄向我表示大約要這樣子,並對我比了5的手勢,並說17號要交齊,我知道那代表要在2月17號交付500萬元,才能得到我需要的造林標案。」
、「我當天比較晚到,上述要來參加的業者都已經談完並分配完畢,只是還沒有離開,所以由林春雄、林坤木告知我內定的第三標與第八標。」
、「17號當天中午1點半左右,我與本公司會計李玉玲共同駕駛車號00-0000賓士E280轎車到屏東市○○路00號,我自己獨自進入林坤木家中,我碰到林明宗、與林坤木大女兒,我直接將裝有500萬元現金的紙袋交給他們二人就離開。
因為這是造林業長期以來的慣例,他們倆個看我拿錢來就知道意思,因此就直接收下。」
、「是我在100年2月23日投開標前一天中午過後,到屏東市○○路00號與林坤木、林春雄等人密會後,林春雄告訴我預算的大約數,我投標當天再依自己的決定自行填寫。
」、「從林春雄口中得知我要投標的第3標、第8標的標案預算價格。
我在回高雄之後,依照得知的標案預算價格,填寫標價清單後,於2月24日開標當日9點以前投標,並如我上述確實得到100年的這兩個標案。」
、「我不知道林坤木與林春雄的計價基礎,只是依照他們的指示交錢,就我100年2個標案承攬價1,470萬元,須事前繳交500萬元,事後退還88萬元,回扣數幾乎為28%。」
等語(100年偵字第351號卷5第144至146頁、100年偵字第149號卷6第第91至100頁、第226至233頁)。
(3)證人即森暉行負責人劉福地於偵訊中結證稱:「林坤木、林春雄的人事與財力雄厚,在台灣造林業界是眾所周知的事,他們二人每逢林務局、屏東林管處與澎湖造林工作隊的造林標案,都一起主導操盤標案,不只100年離島造林標案。」
、「許乃輝會事先將他的預算金額交給林春雄,讓林春雄與林坤木先進行密會後,通知業者到屏東市○○路00號密會告知分配結果,但是通常會在開標的前一天,才會由林坤木、林春雄再次邀集業者集合,告知業者標案的投標金額若干,要投標廠商在投標當天才會投送標單。」
、「一定要參加林坤木、林春雄主導的圍標,才可標得100年離島造林標案,若不同意就只能拿圓仔湯錢,而不能得標承作。」
、「雖然有44家,但其中有多家廠商有2至3張牌,這次參與圍標的九家廠商均是有意願要得標離島造林標案且願意拿錢支付前金的廠商」、「這些廠商都要由林坤木、林春雄負責去操盤搓圓仔湯,我的部份只按照他們的指示付前金與補足後謝。」
、「公告出來後我就去林坤木家,問他我可以標哪個案子,林坤木跟我說還要先跟別人協商,就叫我先準備600萬交給他,我就叫我媽媽去借600萬標工程,我媽就去跟朋友借600萬,我媽朋友就把600萬元不知道是交現金還是匯到那個戶頭,總之我媽把600萬現金在家裡交給我,我就在開標前一兩天拿到林坤木家交給林坤木。」
、「100年2月15日下午3時林坤木、林春雄邀集造林業者到他家中密會,就是要內定哪家業者得哪標案。」
、「100年2月15日的密會,林春雄、林坤木分別通知業者在下午2時30分到,我是最早到的,其餘業者都是陸續到,現場參與密會的人有林坤木、林春雄、陳盛豪、林斌漢、顏淳清、陳義孝、蔡輝陽、林壽長、陳企湖、林献章、林純如等人,但其中要得標的廠商有林坤木、林春雄、陳企湖、我、顏淳清、蔡輝陽、陳義孝、林斌漢、陳盛豪等九家,林壽長、林献章父女是要來拿圓仔湯錢的。
」、「當天到場的業者都手拿一份屏東林管處寄發之招標須知,林春雄就拿起他手上的招標須知對在場的業者說:第一標,企湖、第二標,福地、第三標,斌漢、第四標,我自己、第五標,輝陽、第六標,顏董、第七標,企湖、第八標,斌漢、第九標,盛豪、第十標,福地、第十一標、第十二標,我自己、第十三標、十四標,坤木、第十五標,顏董、第十六標,盛豪、第十七標,福地、第十八標,企湖、第十九標,顏董、第二十標,孝仔、第二十一標,企湖、第二十二標,輝陽、第二十三標、二十四標,盛豪、第二十五標,福地、第二十六標、二十七標,孝仔、第二十八標,我自己、第二十九標,坤木,林坤木也說大家有什麼問題再提出來講,我只看到現場業者都將標案分配記在自己的投標須知上,其他人都沒有意見,只有我提出說為什麼我想要做一塊的土地被分成兩塊,林坤木、林春雄只是一直跟我解釋為何這麼分配,但最後沒有影響分配結果。
另外,那天林献章父女到場後,因為他們只是要來分圓仔湯,我們馬上就請他們離開,沒有讓他們參與標案分配的會議。」
、「100年2月15日我與林坤木、林春雄密談後,他們說若要得標100年離島造林標案,必需在2月17日下午3點前繳交前金600萬元給林坤木,因此我告訴劉林鴦要在2月17日前準備600萬元,劉林鴦在2月17日中午按照我跟她講的話備妥600萬元在家裡交給我,我再請黃梅玲拿600萬去給林坤木。」
、「林坤木本人,因為這是大筆現金,一定要交給林坤木本人。」
、「100年2月23日林坤木、林春雄又邀集七家業者在屏東市○○路00號密會時,林春雄當場告訴每家業者各標的預算金額,預算金額應該就是許乃輝編定的。
鉛筆的數字是林坤木在林春雄告知每家業者時,同時在上面註記的,不只林坤木寫,我們每家參與業者均有寫。」
、「100年2月23日,林春雄打電話叫我、陳企湖、林斌漢、蔡輝陽、顏淳清、陳盛豪、陳義孝到林坤木家,當時林坤木也在場,林春雄當場告訴每家業者各標的預算金額,要減多少金額我們自己決定。」
、「怕早講我們自己會在講電話中不小心跟別人聊到這件事情,做比較。
」、「大家會互問標有沒有人陪,譬如說我得的第2標,我一式會買好3、4份,會備好森暉行的資料及押標金3、4份,當有人要我陪標時我會把多準備的標封及資料跟對方資料互相交換拿去陪標,對方再拿他跟我互換的資料來陪我的標。
就是當場看誰有需要,就互換資料互相陪標。」
、「開標後有一塊因為我廠商聲明書沒有勾資格不符,沒有標到,另一塊有得標,還有得標下湖田埔水庫附近的地。」
、「只有第2標100年度林記2號內定由我得標的標案,因為文件不符合,改由第二順位陳盛豪得標,我多次要找陳盛豪協商處理,但陳盛豪一直推託避不見面,又因3月9日被貴處人員查獲,迄今尚未解決。」
、「林春雄在開標後的隔一天,叫我去林坤木家裡,林春雄跟我說今年成數28點幾,說我6百萬還不夠,需要再補,我說有一標被陳盛豪拿走,我想問陳盛豪拿的那一標是不是要還給我做,如果要還給我做,我要付圓仔湯的錢,但陳盛豪避不見面,所以這件事到現在還沒解決。
」、「林春雄多次要我再補足圓仔湯的錢約150餘萬元,但因為我有兩張牌,每張各可拿約30萬元的圓仔湯錢,但還沒有繳就被貴處人員查獲,而且我內定的第2標尚未與陳盛豪達成協議,因此我還沒有補足應付的圍標回扣款。」
(100年偵字第149卷卷7第17頁、第109至129頁、第137至139頁、第227至232頁);
於原審102年1月9日審理時經視訊結證證述:「(100年2月15日你有無去林坤木家?)有。
我有去過林坤木家裡,去的日期我不確定,時間過太久了。」
、「標工作的事情,要去他家跟他討論。」
、「討論我們還沒有招標以前要標哪裡的一些細節問題。」
、「(有無看到林壽長?)日期不確定,但是那幾天還沒有開標前我有看到一、二次,我遇到林壽長沒有跟他講話。」
、「他(指林壽長)都跟林坤木講話,跟我沒有講話,就看到打招呼而已。」
、「不知道。
因為我沒有跟他們談話,個人談個人的,沒有一起談話。」
、「日期不確定,但是我們有討論到誰標哪標、誰標哪標,這個之前陳述過了。」
、「(依照你100年3月16日調查處詢問筆錄你說,林壽長100年2月15日是來拿圓仔湯錢的,是否實在?)是,我是說大概是來拿圓仔湯錢的。」
、「因為林壽長他沒有做海外的,這個我之前陳述過了,現在已經過兩年了,我忘記了,之前我都已經據實陳述了,沒有誣賴他。」
、「就是金門,他沒有過來金門做工作。
我從來都沒有看到他過來金門做。」
、「於100年3月9日、3月16日、3月21日警詢及100年3月10日、3月21日、6月24日偵訊中所為之陳述都實在,沒有其他意見陳述或補充。」
(101年度訴字第13號原審卷二第65至72頁)分別證述詳盡,自堪採信。
(三)被告林壽長有向林春雄、林坤木要求600萬元「圓仔湯錢」作為其放棄投標競爭100年度離島造林標案之代價,嗣後並先後收受林坤木所給付200萬元、400萬元,共計600萬元之「圓仔湯錢」: 1、查共同被告林春雄於偵訊中經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是林坤木打電話叫林壽長於100年2月15日到林坤木家。」
、「100年2月15日圍標會議當日,林壽長到場後,我及林坤木都有叫林壽長不要標了,林壽長就說他要600萬,我及林坤木就說好,林壽長就走了。」
、「林坤木有說24標的那天有給林壽長一部分的圓仔湯錢,隔幾天再給林壽長另外一部分。」
、「(100年2月24日開標當日,你在屏東林管處有沒有看到林壽長?)有。
他在看、紀錄開標過程。」
(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卷12第73至75頁、100年度偵字第351號卷卷6第62至65頁);
於原審102年1月9日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結證隔離訊問證述:「(有跟林壽長談到100年離島造林標案要如何處理?)有,招標前跟他談。」
、「(林壽長如何回答?)這個我之前講過了,可否以之前說的筆錄為準。」
、「我及林坤木都有叫林壽長不要標了,林壽長就說他要600萬,我及林坤木就說好,林壽長就走了。」
、「林坤木有說24標的那天(即100年2月24日)有給林壽長一部分的圓仔湯錢,隔幾天再給林壽長另外一部分」、「在100年2月15日跟林壽長達成圍標合意」、「當天就決定好了。」
等語(原審100年度訴字第16號卷四第86至96頁)。
2、再參以共同被告林坤木於偵訊中經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林壽長當天也有到場,因為想要標也想要拿比較多的圓仔湯錢不合他意他就要標,合他意他就不標。」
、「林壽長在100年2月15日,跟我及林春雄說要600萬元他才不要標,所以我及林春雄就答應,開標後分兩次給,一次給400萬元,一次給2百萬元,都是在我家拿給他的。」
、「(100年2月18日17:28:10林春雄、林坤木通訊監察譯文,偵149卷4第158頁中,林春雄對你說:我這邊嫌誠意不夠,真害啊!所指何人?你對林春雄說:長的去那邊也說要增加,長的是指何人?)長的是指林壽長,本來預定400萬至500萬,他嫌不夠,後來給林壽長6百萬。」
、「(100年2月24日開標當日,在屏東林管處有沒有看到林壽長?他來做什麼?)有。
他去看開標。」
等語(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卷5第181至198頁、100年度偵字第351號卷卷6第53至57頁);
於原審102年1月9日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結證隔離訊問證述:「(林壽長有無跟你說過他想去標100年離島造林標案?)他有說過,他本來要標,如果他要標,他比較不好講,一定要多一點,因為他是大業者,後來談不攏,最後用圓仔湯錢跟他談,後來他就放棄沒有投標,我們就給他圓仔湯錢。」
、「他說他要做的話要做多一點,不做他就都不做,他的意思是這樣。」
、「(你說林壽長要圓仔湯錢600萬是在100年2月15日談好的?)是。
日期大概那個時候,是招標前的事情。」
、「我跟林春雄說他要六百萬,林春雄說算了,給他。
因為時間快到了,要標了。」
、「就是100年2月24日那天標的林壽長他全部放棄。」
、「因為原來林壽長要標,本來林春雄說林壽長要標哪一標就給他,但是林壽長不要,所以林春雄要我跟林壽長談,所以後來林壽長說要放棄的話,他要六百萬,我分兩次給他,一次兩百萬,一次四百萬。」
、「(林壽長有明確的說他拿六百萬是全部的標案都放棄?)按照江湖的規定,你拿了錢又給人家投這就不對了。」
、「在商的大家都知道。」
、「給多少錢我們兩個有談過,我都有記下來。」
、「要拿圓仔湯錢的廠商我跟林春雄編成24號。」
、「圈代表我,叉代表林春雄。」
、「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卷二第128頁帳冊影本是我所記載的,記載內容同我於調查處及地檢署偵訊時所言。」
、「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卷二137、138頁行事曆一紙我所記載的,記載內容同我於調查處及地檢署偵訊時所言。
沒有補充。」
、「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卷四106頁林坤木日記影本一紙我所記載的,記載內容同我於調查處及地檢署偵訊時所言。
沒有補充。」
、「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卷四129、131頁日記影本一紙我所記載的,記載內容同我於調查處及地檢署偵訊時所言。
沒有補充。」
、「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卷四136頁日記影本一紙我所記載的,記載內容同我於調查處及地檢署偵訊時所言。
沒有補充。
」、「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卷五43頁林坤木書寫之44家合格廠商名單一份我所記載的,記載內容同我於調查處及地檢署偵訊時所言。
沒有補充。」
等語(原審100年度訴字第16號卷四第72至85頁),並有上開100年2月18日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
足證,林春雄、林坤木原本只預定給被告林壽長400萬至500萬元的圓仔湯錢,是被告林壽長嫌不夠,林春雄、林坤木為避免破局,只好加價到600萬元,足見,參以被告林壽長後來果然未加參100年度離島造林標案,是共同被告林春雄、林坤木所稱其確曾要求600萬元「圓仔湯錢」作為其放棄投標競爭100年度離島造林標案之代價乙節,即非無由。
3、再佐以共同被告林坤木復證述:「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卷五44頁林坤木書寫之九大廠商分得之標案及查定金額資料一紙我所記載的,記載內容同我於調查處及地檢署偵訊時所言。
這個都是當時的帳,現在我也想不起來了,沒有補充。」
、「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卷五46頁林坤木書寫之100年離島造林帳冊一紙我所記載的,記載內容同我於調查處及地檢署偵訊時所言。
沒有補充。」
、「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卷五48頁林坤木書寫之100年離島造林帳冊一紙我所記載的,記載內容同我於調查處及地檢署偵訊時所言。
沒有補充。」
、「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卷五96頁林坤木書寫之日記影本一紙我所記載的,記載內容同我於調查處及地檢署偵訊時所言。
沒有補充。」
等語甚明(原審100年度訴字第16號卷四第72至85頁)。
審酌上開帳冊係林坤木於案發前依照日期先後分別記錄,其記載當時應無從預知日後遭司法機關查扣,實無故為作假以嫁禍他人之可能,故可信度甚高,應可採信。
復參上述帳冊記載有「10壽長200 2/24」、「13壽長4003/1」等文字,有扣案編號J7-1記事本之帳冊可資佐證,依照共同被告林坤木所證,上開文字即表示其於2月24日交付被告林壽長200萬元、3月1日交付被告林壽長400萬元之意,而上開帳冊記錄所載交付「圓仔湯錢」之日期、對象及金額,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春雄、林坤木上開所證均相符合;
再參以,被告林壽長於偵查中送測謊鑑定結果,對於「㈠本案開標前其未向林坤木拿200以萬元。
㈡本案開標後其未向林坤木拿400萬元」等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乙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查(100年度偵字第351號卷七第36頁),亦可為證人林春雄、林坤木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
由是足證共同被告林春雄、林坤木上開證述內容應屬可信,被告林壽長確有於圍標會議之後收受林坤木所給付200萬元、400萬元,共計600萬元之「圓仔湯錢」之事實無訛。
4、另參證人即集和企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蕭玫琴於偵訊中結證證稱:「2月19日我拿了林坤木的錢後回去跟同業打聽行情,大家都說我拿太少,所以我就打電話跟林坤木抱怨,但是因為我沒有主導權,所以也只能聽從林坤木的指示辦理。
」、「我有問過羅國憲、林壽長、及林斌漢,他們都說我拿太少,但是沒有跟我講他們拿多少錢。」
、「100年2、3月間,在屏東林管處,我遇到林壽長,林壽長問我:「金門那個你拿多少錢?」,我知道他是在問離島造林標案林坤木給我多少圓仔湯錢,我之所以知道是因為在金門我們也沒有做其他的工作,我跟林壽長說大約拿30幾萬,林壽長就說:「你拿那麼少(台語)?」我就說是啊。
後來我有打電話給林坤木,問他說怎會只有這樣,我的意思就是怎麼會只有這麼少。」
等語(100年度偵字第351號卷3第23至24頁)。
核與證人即菁豐園藝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羅國憲於偵訊中結證證述:「(蕭玫琴是不是有向你打聽過拿多少圓仔湯?)時間不記得,在嘉義林管處,蕭玫琴有問我拿多少圓仔湯錢,我有跟他說我拿70萬元,蕭玫琴也有跟我說他拿多少,但是他拿的圓仔湯金額現在我忘記了。」
等語相符(100年偵字第351卷3第92至93頁)。
故蕭玫琴於收款後,確曾向被告林壽長打探收受圓仔湯錢之行情,被告林壽長則告訴蕭玫琴其所拿的圓仔湯錢太少云云,準此,如果被告林壽長未曾與林春雄及林坤木達成圓仔湯錢之協議,以收取600萬元為祥輝行不投標100年度離島造林標案之代價,豈會詢問蕭玫琴收取多少圓仔湯錢?又如何會於得知蕭玫琴所拿圓仔湯錢為30萬元後,質疑蕭玫琴收取之金額太少? 5、此外,被告林壽長於100年6月10日在福建省調查處接受詢問時,已供承:伊係祥輝行負責人,而祥輝行符合100年離島造林標案參標資格,伊本來有要投標,但林春雄、林坤木叫伊不要去標,伊有說為什麼不能標,伊要去標。
林春雄、林坤木就約伊於100年2月15日下午3點,至屏東市○○路00號林坤木住家談,當天林壽長向林坤木表示要去標,林春雄、林坤木即對林壽長說:「林仔,這裡的工作不夠讓人家做,你就不要做了啦!」,意思是說100年離島造林標案想做的業者太多。
嗣後林壽長果然未參加投標100年度離島造林標案等情明確(100年偵字第149號卷九第108-109頁)。
則被告林壽長既擔任負責人之祥輝行為本標案合格廠商,且本即具有投標之資格,且與林春雄及林坤木掌控之合格廠商無從屬或控制關係,如其決定投標,大可自行決定參與投標之標號及金額等事項,無須受制於林春雄、林坤木,實無需聽從其2人指示,並於100年2月15日到場參與圍標會議協議之理,足見被告林壽長於當日與會,其意即在與林春雄、林坤木協商收取圓仔湯錢。
否則何以原既有投標之意願,嗣後卻未前往投標?此在商言商,實為無可能之事。
益證,被告林壽長確與共同被告林春雄、林坤木達成協議,由林春雄、林坤木交付被告林壽長圓仔湯錢600萬元,作為被告林壽長放棄100年度離島造林標案之代價,甚為灼然。
6、綜上所述,被告林壽長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依上開證人證述、帳冊及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林壽長確實於100年2月15日下午,前往林坤木住處參與圍標會議,與林春雄及林坤木達成協議,以收取600萬元為祥輝行不投標之代價,事後林坤木依約於100年2月24日及同年3月1日,交付被告林壽長200萬元及400萬元「圓仔湯的錢」等事實,均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董章治、林壽長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本件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丙、論罪科刑部分
壹、新舊法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一、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其規定與修正前比較結果,修正前後之該規定,與被告董章治本件之情形並無關係,是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此部分逕予適用修正後之刑法。
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於85年10月23日修正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查該條文於上開修正後,迄今未再修正,是此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
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103年6月6日施行。
修正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經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
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
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
使法院得依職權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且將「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應」減輕其刑,較諸原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附此敘明。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105年5月2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已將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予以刪除,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是本件被告董章治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犯行有關沒收之適用,應回歸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被告林壽長部分亦應適用新修正之刑法。
貳、論罪之判斷標準: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
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而言。
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
因此,若公務員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則受賄人應成立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
反之,若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兩者之要件迥不相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17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董章治收受賄賂以為其多次洩漏上開各次標案之查定核定底價予廠商之代價,已如前述,是其受賄之原因,顯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者,揆諸上述說明,自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甚明。
二、又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係屬任意圍標之性質。而所謂圍標,係指多數具競爭關係之廠商於開標前即共同協議,於招標時,不參與投標,或雖參與投標,所提出之標價較內定得標廠商為高,而內定得標廠商則允諾給付其他參與協議之廠商相當代價,以此藉形式上合法競標,實際上卻規避價格競爭。
所謂「意圖」者,乃出於特定之犯罪目的,而努力謀求構成要件之實現,或希求構成要件所預定之結果發生,以達其犯罪目的之主觀心態。
行為人祇要基於特定犯罪目的,而著手實行客觀之構成犯罪事實者,即有意圖之存在,至於行為人所意圖之內容,亦即其所追求之犯罪目的能否實現,則非所問。
從而,倘行為人以參與投標之部分廠商為對象,著手實行協調並使該部分廠商因而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此舉客觀上雖不能決定性地左右決標結果,然既係直接限制競爭,降低得標之阻力,則客觀上仍可相對性地發生影響力,並非本質上手段之不能,即應認定行為人主觀上具「影響決標價格」之意圖。
再者,既屬非法競標,該獲得簽約及後續施作取得對價之機會,即屬非適法之不當利益,合先敘明。
參、被告董章治部分:被告董章治身為公務員,主辦前述各造林採購案,多次洩漏上開各次標案之查定核定底價及收受廠商交付現金(其接受廠商酒店招待之不正利益部分,業已確定,不再贅述),係犯下述各罪名:
一、事實欄參、一、二及四(即98、99及100年度離島造林標案)部分:
(一)查被告董章治身為標案之主辦公務員,造林推行小組查定核定底價,係屬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定之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被告董章治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業如前述,然其藉洩漏查定核定底價,以換取共同被告林春雄、林坤木交付共計220萬元、216萬元及260萬元現金之財物。
揆諸上開說明,核其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詳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所示)。
被告董章治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收受賄賂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上開附表一編號一、二、四部分,被告董章治於客觀上有數次收受賄賂行為,各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並係分別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並侵害同一法益,故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較為妥適。
(二)被告董章治與共同被告許乃輝就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董章治均係以洩漏查定核定底價之方式違背其職務上之保密義務,同時觸犯前揭2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
二、事實欄參、三(即99年度凡那比風災復舊標案)部分【其所犯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部分業已確定,不再贅述】:
(一)被告董章治以洩漏應保守秘密之造林推行小組查定核定底價之違背職務行為,換取共同被告林春雄、林坤木交付50萬元現金賄賂之財物。
是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詳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
被告董章治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收受賄賂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董章治與共同被告許乃輝間,就此部分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另被告董章治係以洩漏查定核定底價之方式違背其職務上之保密義務,同時觸犯前揭2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
三、被告董章治所犯上開一、二所示共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被告林壽長(即事實欄參、四、(二)所示就100年離島造林標案協議圍標)部分:查被告林壽長擔任負責人之祥輝行,為100年度離島造林標案之登記合格廠商,與共同被告林春雄擔任負責人之林原行公司、林坤木擔任負責人之坤德公司間,具有競爭關係,而於開標前即共同協議,由林春雄與林坤木支付600萬元之「圓仔湯錢」予被告林壽長,被告林壽長並為之收受,以為祥輝行於100年離島造林標案招標時,不參與投標之代價。
是核被告林壽長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協議圍標罪。
又被告林壽長與共同被告林春雄、林坤木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再被告林壽長雖與共犯陳盛豪、林斌漢、劉福地、陳企湖、陳義孝、顏淳清、蔡輝陽、曾松梅、許金昌、蕭玫琴、賴錦勳、林献章、林泓澤、陳振和、李國進、曾連、王清義、羅國憲、林正崇、林正中及蘇國泰(下稱陳盛豪等人),無直接犯意聯絡,然共同被告林春雄、林坤木與共犯陳盛豪等人既有犯意聯絡,則被告林壽長與共犯陳盛豪等人間,自構成共同正犯。
伍、減刑部分: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103年6月6日施行,已如前述。
經查,本案被告董章治、林壽長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0年度偵字第149號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51號追加起訴,而分別於100年7月7日及100年12月16日繫屬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均有法院之收件章可憑(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16號卷一第1頁、100年度訴字第23號卷一第1頁),是本案關於被告董章治、林壽長上開犯罪部分,自第一審繫屬日迄今已逾8年,而未能判決確定乙節,洵堪認定。
茲審酌本案至今未能判決確定,乃因案情相對複雜、事實認定不易暨法律適用之疑義,以致歷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之情形,堪認此訴訟程序之延滯非可歸責於被告,暨考量本案複雜程度、被告罪名之輕重及所承受經濟上、心理上之負擔等事項,認本案訴訟程序延滯迄今猶未判決確定之情,業已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故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暨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曾以書狀及言詞聲請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刑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393頁、本院更二卷三第91頁),爰依修正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就被告董章治、林壽長所犯上開各罪均減輕其刑。
陸、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董章治、林壽長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審未及審酌本案為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而考量是否有侵害被告董章治、林壽長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的情形,而未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被告董章治、林壽長二人之刑,尚有未妥。
(二)原判決就被告董章治、林壽長應沒收部分,未及適用新修正刑法相關規定,亦有未妥。
(三)被告董章治、林壽長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被告董章治、林壽長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柒、本案科刑審酌之事項:
一、按法治國家之建立,首須樹綱立紀,方可期政事修明,法治基石穩固。
是國家對於各級從事公務人員,莫不求敦品勵行、廉潔自持,庶可立範而使民信之,自必力求恪守法度、公允處事,尤深期公務人員奉公守法,盡忠職守,不懼權勢,不曲利欲,以彰法紀,而維人民權益。
二、被告董章治部分:爰審酌被告董章治身為林務局技正,已係資深公務員,本應奉公守法,盡忠職守,然見廠商林春雄等人欲圍標標案,不僅不加檢舉糾正,竟利欲薰心,慾壑難填,反視政府採購案為其私人錢囊,一再藉由出賣標案機密而牟取私人利益,短短三年間,就本案4次標案即收取高達其年薪7倍有餘之現金746萬元賄賂,深辱官箴,嚴重敗壞公務員風紀,減損公眾對於公務人員品操之信賴,並使公共事務淪為商品,終致公共利益蕩然無存,而犯後竟不思悔悟,猶飾詞狡辯,企圖脫罪,其犯行至屬惡劣,應予嚴正譴責,並兼衡其素行尚可、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所得數額甚高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及附表一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褫奪公權。
三、被告林壽長部分:審酌被告林壽長與共同被告林春雄、林坤木協議圍標標案,要脅投標以抬高其不為投標之價碼,致違背於政府採購法公平競爭之精神與立法本旨,所為非是。
且犯後不知悔改,一再矯詞飾非,顯無悔意,並兼衡其素行尚佳、犯罪所得金額高達600萬元、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捌、緩刑部分:查被告林壽長前因犯侵占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已於104年5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同法第74條第1款所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009號刑事判例著有意旨可供參照)。
審酌本件圍標犯行之主導人即同案被告林春雄及林坤木,均由原審宣告緩刑在案,而被告林壽長係參與圍標行為之周邊廠商,僅立於次要地位,復未實際對於公務員行賄,其所犯情節及惡性均較輕,且考量其已年逾六十,應毋庸以刑之執行以求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林壽長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林壽長宣告緩刑5年。
並為促使被告林壽長日後更加重視法律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本院認有課予一定緩刑負擔之必要,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其於緩刑期內能知所警惕,避免緩刑宣告輕易遭撤銷,且為兼顧社會公平正義之維護,復分別衡量被告林壽長之年齡、身體及經濟狀況等情,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林壽長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公庫支付80萬元,以資懲儆。
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為說明。
玖、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105年5月2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已將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予以刪除,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是本件被告董章治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犯行有關沒收之適用,應回歸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中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即「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至廠商即被告林壽長部分亦應適用新修正之刑法。
經查:
一、被告董章治部分:被告董章治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之所得財物分別為220萬元、216萬元、50萬元及260萬元,合計746萬元,雖實際上未扣得各該筆現金在案,均應依上開刑法規定均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不違背職務部分,業已確定,於茲不贅)。
二、被告林壽長部分:被告林壽長犯如事實欄參、四、(二)所示之協議圍標犯行,經共同被告林坤木、林春雄交付600萬元現金,已分歸被告林壽長所有,雖未扣案,自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關於被告徐政競、游正義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
一、被告徐政競之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政競自97年7月16日起,任職於林務局造林生產組組長,迄99年12月30日止,就99年度離島造林標案有核定1千5百萬元以下標案底價之權限。
林春雄與林坤木為求林務局授權核定底價之人員於核定底價時,僅就造林推行小組呈報之查定核定底價予以酌減,使標案招標底價得以提高,以牟取最大利益,決意對身為林務局造林生產組組長徐政競予以賄賂。
林春雄及林坤木乃分別於本標案99年3月16日開標前之3月間某日,先後各自攜帶內裝現金20萬元賄賂之伴手禮(紙袋及禮盒),前往徐政競位於台北市○○○路0段00號4樓住處拜會,將上開伴手禮交付徐政競(分別放置在鞋櫃及客餐廳旁之廚房),並向徐政競表示希望離島造林標案經費方面能盡量支持等語,徐政競則應以不會砍很多等語。
而徐政競明知林春雄及林坤木上開交付之款項係屬賄賂,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接續收受之。
因認被告徐政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參100年度偵字第149、248、351號起訴書)。
二、被告游正義之公訴意旨略以:林春雄、林坤木等人為求順利就100年度離島造林標案進行圍標,於100年2月15日邀集九大業者至林坤木上開屏東住處開會討論圍標事宜,除就該標案如何分配、陪標名單、圍標代價等進行協商外,並謀議對於其他合格廠商不參加投標者,應支付金錢即圓仔湯錢以為其不投標之代價。
林春雄遂於100年2月7日農曆年假後至同月24日開標前某日,前往被告游正義(係廣奎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陳灶)位於花蓮縣○○鄉○里○街00號住處拜訪,與被告游正義基於共同協議圍標之犯意聯絡,達成圍標協議,由林春雄支付160萬元予被告游正義,廣奎公司則不參加本標案投標。
因認被告游正義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協議圍標罪嫌(參100年度偵字第351號追加起訴書)。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
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業據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9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著有意旨足資參照)。
尚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揭示此旨可供憑參)。
參、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既認被告徐政競、游正義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此部分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自無須論述,合先說明。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徐政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春雄、林坤木之證述及測謊鑑定報告,以為其主要論據。
惟查:
(一)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但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
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
且共同被告間若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事實之認定。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外,其他足資以證明其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存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查人證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係以人之陳述為證據,人證包括證人及鑑定人等,而實務上證人大致有被害人、告訴人、共犯及其他實際體驗一定事實之人。
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
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
實係因該等證人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即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
投票受賄者指證賄選者;
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者指證收賄者;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者;
因均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
且指證者證述情節既屬個別獨立事實,亦不得互為佐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證人林春雄在100年5月4日接受調查時之錄影紀錄如下,業據本院前審於105年1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1、證人林春雄於調查局時證述:「調查處:問哄,(指示女調查員打字)你在99年離島造林標案賄賂過何公務員?以同樣模式哄調查處:錢你不用記得,你先把給過誰先講林春雄:哄,那個99年的喔,99年的,真的我忘掉了,99年的哼調查處:(指示女調查員打字)答,我都忘了哄林春雄:如果有給,多少哄,我也記不清楚啦調查處:問哄女調查員:你是有給,但是金額你忘了,還是你都忘了林春雄:哼哼,都忘了調查處:答,(指示女調查員打字)答哄,給多少錢我忘了。
我一個一個問你好了,我把每個問題一個一個獨立出來問,給誰多少我現忘了林春雄:好林春雄:好好好調查處:對啦,你如果有的話,你記得,我不會問你錢啦,錢我再拿林坤木的帳給你看,我一定有他的帳啦林春雄:好,他這有帳就不會錯啦調查處:(指示女調查員打字)99年有無給時任林務局主任秘書田志城?有無賄賂啦調查處:田志城,99年有無賄賂他?調查處:有林春雄:有調查處:但是金額你不記得林春雄:哼、哼、不記得,調查處:有,但金錢,多少錢我忘記了林春雄:我不記得調查處:林坤木有記帳對不對?林春雄:這我不知道,這我不知道調查處:Ok,好、好調查處:(指示女調查員打字)問哄,99年有無賄賂時任林務局造林生產組組長徐政競?調查處:98年我就不問你啦,因為至少98年不是我們立案的,我們從99年一直關注你們到100年啦林春雄:哄、哄、哄林春雄:我會講調查處:99年有無賄賂徐政競?調查處:徐政競?林春雄:我忘掉了,有是有 調查處:有,好ok林春雄:我忘掉了,多少我忘掉了 調查處:有,但多少錢我忘記了,ok(錄影時間 (15:17:00 ~ 15:29:00)) 2、林春雄接受調查時之內容:「調查處:那現在是徐政競林春雄:徐政競喔 調查處:哼林春雄:徐政競我都沒有 調查處:徐政競沒有林春雄:哼(搖頭) 調查處:徐政競沒有林春雄:哼 調查處:你,你那時候說有,還是他也不是99年的,徐政競林春雄:徐政競? 調查處:徐政競是組長喔,組長要核喔,徐政競組長要核定底價喔林春雄:徐政競?調查處:對林春雄:100年沒有啦 調查處:阿阿,那林春雄:現在99年喔 調查處:現在99年啦哼林春雄:(沉思很久)啊有,20萬 調查處:有,20萬,ok林春雄:99年,100年沒有 調查處:100年沒有,我知道,我是問99年林春雄:喔喔喔 調查處:99年哄,99年哄,也是,你怎麼給他林春雄:給模式就和他們都一樣 調查處:一樣放在胸前內袋林春雄:哼哼哼 調查處:到他家林春雄:哼哼哼 調查處:那你放在,錢放在那裡?林春雄:就放在小櫃那邊 調查處:小櫃?林春雄:那個櫃 調查處:鞋櫃?林春雄:哼哼哼 調查處:這個就放在鞋櫃就對了林春雄:哼,都和,這三個人都一樣 調查處:你是臨走前給,還是,進去就給?林春雄:啥? 調查處:進去就給?林春雄:沒有進去就給,要走才給,我才,我要出去的時候哄 調查處:喔,他送你到門口的時候,你把它放著就對了林春雄:哼,放在我就走了調查處:那、那我知道,我這邊可能要補一下調查處:三個都一樣啦哄林春雄:不是進去就給喔 調查處:了解,了解,我了解(台語)林春雄:我要走的時候才放在他那 調查處:我要走的時候才放在他那調查處:(打字中)(指示女調查員打字)到魏立志家哄,臨走,臨走前啦哄,每個都是這樣,他都是臨走前啦哄他會送你到門口,你就把它擺著,就走出去就對了,ok林春雄:哼 調查處:(指示女調查員打字)臨走前啦哄,魏立志送我到門口 ,ok,逗號,每個都一樣哄,其實這樣子比較符合我們 辦過的這個邏輯啦,因為如果給,那剛,講話就尷尬了 ,這都是,那一秒鐘這樣,這樣是合邏輯的啦調查處:(打字中)調查處:(指示女調查員打字)徐政競的,他說也是住家哄,一樣把它拷過來這樣。
他家住那裡?林春雄:大概,時間,徐政競大概有一個,那個...調查處:哼林春雄:我這,就, 調查處:嘿林春雄:快過年才給他的 調查處:徐政競是快過年?林春雄:哼,哼,哼,哼 調查處:案子就是過年後開標啊林春雄:啥? 調查處:案子是過年開標啊林春雄:啥?我,我 調查處:3月16林春雄:我這個,有開標,我這個這個,提前啦哄,我在在在,過年前我就調查處:給掉了林春雄:哼,我就給掉了 女調查員:...初3啦林春雄:妳說,它是 女調查員:農曆過年前林春雄:哼哼,農曆過年前 調查處:所以開標前啦哄林春雄:哼哼 調查處:約,農曆,農曆年前?林春雄:哼 調查處:田志城也是?都是哄,每個都是農前嘛哄林春雄:哼,好像,我的意思就是送他哄 調查處:哼,年節林春雄:好像年節的意思調查處:哄...林春雄:不是說專程來,來拜訪他,哇,你那個底價給我刪刪怎麼樣,怎麼樣調查處:(指示女調查員打字)約農曆年前林春雄:都這三個,都是年,農、農曆前給他的 調查處:農曆年前就對了林春雄:哼,對對對,不是說喔,今天要標了哄 調查處:我知道你這樣比較自然啦,我知道啦,我知道你的意思啦,這樣較自然(台語)林春雄:哼哼哼 調查處:這樣也比較合乎,合乎情理林春雄:是啊,哼,答謝他調查處:97年那個誰也都是農曆年前嘛哄,差不多林春雄:(點頭) 調查處:年前啦哄」 3、由上開錄音譯文可知,該筆錄所記載林春雄交付賄賂給被告徐政競的過程,包括時間、地點、方式、對話內容、賄款之交付時機及放置賄款之位置等細節,大部分均出自調查員之誘導訊問,再由證人林春雄順著調查員的問話,次第完成。
準此,上開筆錄內容,實難認係出於證人林春雄之真意,更難據以為認定被告徐政競犯罪之依據。
(三)經查,證人林坤木在100年5月23日接受調查時之錄影紀錄如下,業據本院前審於105年1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1、證人林坤木於調查局係證述:「調查處:那現在是99年,田志城、徐政競、董章治各多少,這樣子(指示女調查員打字)這三個人啦哄,我有交賄賂給他們,其中哄,田志城給多少?林坤木:是99年調查處:99年,現99年林坤木:那邊有沒有調查處:啥?林坤木:我忘記了,大概20或30,田志城30啦調查處:田志城,田志城30哄,那徐政競?林坤木:徐政競沒有給調查處:徐政競沒有給?林坤木:沒有給調查處:徐政競沒有給林坤木:沒有給,因為他剛來沒多久,不認識調查處:阿哼,等一下哄。
徐政競,林春雄說他給20,你是不是回憶一下(調查局詢問人員提示林春雄筆錄給林坤木閱覽),徐政競林坤木:徐政競調查處:徐政競,99年,他是給20,我們現在不要,只要有給,我們就老實講,哄,我覺得我們應該是這樣的一個調查處:他說你們一定是一人一半啦林坤木:不是啦,我忘記啦。
他有就有啦調查處:有就有 林坤木:我跟你講嘛,我現在都忘記了,什麼都忘記了,真的調查處:我、我先、先打,先打,按照林春雄這個打啦,好不好林坤木:好調查處:那董章治呢?調查處:99年林坤木:還是,你、你那天那個,我也忘記啦調查處:董章治林坤木:110是不是調查處:不是110應該是98年調查處:98年啦林坤木:99年(錄影時間 (10:45:54 ~ 10:50:29))調查處:那徐政競?林坤木:徐政競?調查處:哼林坤木:他是住在一個公寓裡面調查處:哼、哼,4樓還5樓,他住4樓還5樓林坤木:大概4樓吧 調查處:4樓哄林坤木:4樓、5樓忘了 調查處:有電梯的嗎?林坤木:對,有電梯 調查處:到他位在,他家在那裡?是羅斯福路靠近南門市場那間嗎?林坤木:對,台北我、我不熟,大概羅斯福路調查處:到哄,(指示女調查員打字)徐政競位於台北市羅斯福路一段住家,靠近南門市場附近,你剛講是拿20給他嘛,對不對?林坤木:(點頭)調查處:Ok調查處:有包嗎?林坤木:(點頭) 調查處:你是用禮盒就對了林坤木:(點頭)對 調查處:好調查處:或5樓啦哄,我現在記不得了,將20萬那你是拿到那裡?放到他那裡?哼林坤木:他門進去的時候哄,左邊是吃飯的地方,放在左邊,廚房旁邊調查處:廚房外面的林坤木:哼 調查處:餐桌旁邊啦林坤木:他這樣進去(用手比)這邊是客廳,啊這邊是廚房,我放在廚房這邊調查處:左邊哄,靠近廚房旁的地上林坤木:(點頭)對 調查處:它有看到我拿東西進去,這樣子林坤木:(點頭) 調查處:ok調查處:那徐政競是因為他也是負責核底價,就像那個、那個賴、那個謝尚達啦林坤木:對啦,對啦,組長 調查處:對啦哄調查處:公務員啦哄,你那天去也是請他支持預算嘛對不對?林坤木:(點頭) 調查處:每次都談這個問題就對了林坤木:對 調查處:他們也是說同意,就是說,會支持啦,就是這樣子,反正口語就是這樣講就對了林坤木:他不一樣 調查處:他不一樣?怎麼樣,你講一下,簡單的林坤木:他,他就是有一個原則,你不管有拜託他,沒有拜託他,都是一樣的調查處:他刪3%而已啊林坤木:(笑) 調查處:(笑)林坤木:他這個人就是這樣 調查處:ok調查處:那3%你知道嗎?林坤木:我知道啊 調查處:對啊哄,田志,啊徐政競啦哄林坤木:有時候不止 調查處:差不多,他大部分啦林坤木:大部分是這樣啦 調查處:哼啊。
徐政競啦哄,的核底價習慣,就大概就是,就是預算金額扣減3%啦,那另外那個呢?其他人核底價習慣?林坤木:有的很厲害,有的沒有調查處:嗯徐政競,那田志城呢?林坤木:喔他從來不會,他不會殺價的 調查處:喔田志城不會殺價林坤木:他是現場出身的啦 調查處:哄林坤木:他知道這造林工作很辛苦,但是你們該賺你就賺,但是工作要做好調查處:好,ok調查處:他、他的,(指示女調查員打字)他從來不調查處::我跟他聊天啦哄...調查處:那徐政競家有沒有什麼特徵這樣子林坤木:好像沒有什麼,窄窄的啦 調查處:窄窄的哼林坤木:窄窄,很小這樣子 調查處:ok調查處:住家不大,窄窄的調查處:椅子是木頭的加沙發墊嗎?林坤木:(點頭) 調查處:對哄,ok調查處:椅子是木頭,木製加沙發墊啦調查處:還有沒有什麼特徵?林坤木:(搖頭) 調查處:不太記得調查處:磁磚?林坤木:普通的房子,沒 調查處:哄調查處:好好,就先這樣子林坤木:10多分而已,沒有留意 調查處:好,ok 2、由上開錄音譯文可知,該筆錄所記載林坤木交付賄賂給被告徐政競的過程,包括時間、地點、方式、對話內容、賄款之交付時機及放置賄款之位置等細節,大部分亦均出自調查員之誘導訊問,再由證人林坤木順著調查員的問話,次第完成,準此,上開筆錄內容,實難認係出於證人林坤木之真意,本院誠難據此以為認定被告徐政競犯罪之依據。
(四)尤其上開錄音譯文中,明顯可見調查員一開始問到被告徐政競收受賄賂之經過時,證人林春雄、林坤木均明確而直接回答:「徐政競沒有」、「徐政競沒有給(賄賂)」等語,此參上開錄音譯文自明,接著均是調查員逐一修正問題之答案之後,證人林春雄、林坤木才慢慢改為不利於被告徐政競之陳述,故依證人林春雄、林坤木證述之內容,實難遽認被告徐政競確有收受賄賂之情。
加以被告徐政競之測謊鑑定報告,並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因此,亦難作為證人林春雄、林坤木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故僅憑證人林春雄、林坤木上開容有瑕疵之證述,實難以證明被告徐政競確有收受賄賂之犯行。
(五)承上,關於被告徐政競被訴上開罪嫌部分,依本案卷內相關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及「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徐政競不利之認定。
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徐政競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徐政競犯罪,應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就此未能詳為推求,乃就被告徐政競部分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容有未洽。
被告徐政競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徐政競部分撤銷改判,並為被告徐政競無罪之諭知。
伍、公訴意旨認被告游正義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協議圍標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春雄之證述,以為其主要論據。
惟查: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春雄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針對與被告游正義見面磋商「圓仔湯錢」之時點、金額,有無依約交付及交付時點等重要事項之陳述內容,前後不一、矛盾,顯有明顯瑕疵而不足採: 1、查就共同被告林春雄指述其與被告游正義達成圍標合意及交付「圓仔湯錢」之過程,證人林春雄於100年3月31日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調查時係稱:「(問:你上述拜訪李信勇等5人取得圍標合意的時間地點為何?)我大概在今年農曆年(2/3)後,開始去…游正義等人住家拜訪,親口請他們不要來標100年離島造林標案,他們就同意只拿圓仔湯錢。」
、「(問:如何談定李信勇等5人的圓仔湯價碼?)都是在對方家裡當面談妥的價碼…游正義180萬元。」
、「(問:上述李信勇等5人的圓仔湯錢如何給?)100年離島造林標案在2月24日開標後…游正義是我拿現金180萬元到他花蓮住家拿現金交給他本人」云云(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4第58、59頁);
嗣於100年4月20日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調查時改稱:「游正義是我到他花蓮住家,2人在他家談定圓仔湯價碼為160萬元,游正義答應我廣奎興業不會來投100年離島造林標案。」
、「(問:李國進等5人圓仔湯款項如何支付?)…游正義是我拿現金160萬元到他花蓮住家拿現金交給他本人,這些都是在開標後才給錢的…」云云(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4第88頁);
其後於100年7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又稱:「(問:你是去找哪邊找游正義要他不要投標?游正義怎麼回你?你在何處錢交錢?)我在投標前去花蓮游正義的家,我跟他說這次讓給我標,他說好,我就把錢交給他。」
云云(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12第88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復改稱:「(問:當時你們的交談內容為何?)他說離島造林地他要讓給我們業者標,我就拿160萬元給他。
(問:你的意思是你當天問當天就給游正義160萬元?)是。」
云云,惟經原審辯護人請求原審提示100年偵字第149號卷四第88頁後,林春雄當場改稱照上開筆錄,是在開標後把160萬給被告游正義云云(原審卷二第95頁)。
2、從上揭林春雄歷次供述之可知,林春雄就與被告游正義議定之「圓仔湯錢」金額,前稱是180萬元,其後改口為160 萬元,另就何時交付「圓仔湯錢」,前稱是在開標後另行交付,其後改口是在開標前即交付,即針對與被告游正義見面進行磋商「圓仔湯錢」之時點、金額,有無依約交付及交付時點等重要事項,前後說詞不一、矛盾,顯有重大瑕疵,實不足採。
(二)依客觀事證,被告游正義並無林春雄證稱有主動聯繫伊並告知伊電話號碼及住址之情事,原判決單憑林春雄不利於被告游正義之證述,而未審酌客觀上並無被告游正義有主動聯繫林春雄之通聯記錄,即遽為被告游正義不利之認定,顯有未合: 1、查林春雄固於偵查中證稱:「在還沒標之前,差不多100 年1、2月間,游正義說陳灶的牌是他在處理,關於要標的事跟他聯繫就好,所以游正義就把他的電話、住址留給我。」
等語,原判決並憑以認定:「倘游正義本即無意以廣奎公司名義投標本標案,則何人投標自與其無涉,何須主動聯繫被告林春雄?又何需告知林春雄係其『在處理陳灶的牌』、『關於要標的事跟他聯繫就好』等語,而要求林春雄如要討論投標事宜,需與其聯繫,並將電話號碼及住址告知林春雄?是其主動聯繫林春雄之用意,應係要與林春雄磋商圓仔湯錢。
」等語(參見原判決第128頁)。
然被告游正義於100年1月至同年2月間未曾與林春雄有過電話聯繫,此觀諸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105年12月28日捷廉字第10582527870號函檢附之林春雄手機(門號:0000000000)於100年1、2月間之譯文資料光碟內並無被告游正義與林春雄之通話內容即可明瞭。
2、次查本院前審判決雖認「若僅係聯繫會面時間、地點,而雙方未論及圍標情事,自尚不能僅以通訊監察內容未破譯林春雄與被告游正義之通話內容,即予推論被告游正義與林春雄間並無電話聯繫。」
(本院前審判決第107頁),然有關圍標案件取證不易,業者間任何聯繫之蛛絲馬跡,均可能是定罪與否之關鍵,倘若被告游正義確有主動聯繫林春雄之電話通聯,殊難想像有不被破譯之情形;
再者,依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109年3月12日捷廉字第10982505200號函所示,該處於99年10月17日至100年3月11日期間對林春雄所有之0000000000號門號手機實施通訊監察,亦僅有「99年12月17日上午10時許,林春雄撥打游正義所有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3次」,並無林春雄所稱被告游正義曾於100年1、2 月間曾主動聯繫伊並告知伊電話及住址之通聯紀錄,且從通聯記錄可知,林春雄早於99年12月間即有被告游正義之聯繫方式,實無可能及需要再由被告游正義主動告知林春雄其電話、住址,是林春雄之前揭證詞要與客觀事證並不相符,本院自無從作為被告游正義不利之認定。
3、被告游正義固於偵查中自承:「林春雄的哥哥在100年開標前2月間,打電話跟我說林春雄路過花蓮要找我拜訪;
林春雄就坐車到我家,林春雄是測探我工作要不要標,我就照我剛剛所講的交通不方便、工人都在花蓮,我們沒有準備要標,林春雄要走之前就跟我說他知道了,他以後會跟我答謝。
從此之後林春雄就沒有跟我聯絡了。」
等語(100年度偵字第351號卷4第31頁參照),即被告游正義對於100年開標前林春雄曾透過其兄長之聯繫,至被告游正義花蓮住處探訪乙事並不否認,然被告游正義從未表示係其主動聯繫林春雄;
又即便林春雄曾為試探被告游正義有無投標意願而至花蓮拜訪被告游正義,然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游正義業與林春雄達成圍標之合意,進而收受林春雄交付之任何圓仔湯錢。
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雖均認「如被告游正義與林春雄會面時,已告知其評估結果廣奎公司已決定不投標,而未言及圓仔湯錢,林春雄自無庸與被告游正義討價還價後,商定給予游正義160萬元,而省減支出此部分之圓仔湯錢,又何苦舟車勞頓,親自跑花蓮一趟,足見其前往花蓮確係至被告游正義住處以當面交付游正義160萬乙節,應堪認定。」
等語。
惟查,綜觀林春雄歷次證述之內容,並無出現伊曾與被告游正義就有關圓仔湯錢討價還價之證詞,且按常理林春雄既已準備好180萬元要給被告游正義,被告游正義又何須同意減價後收受160萬元,故原判決未憑事證即認定被告游正義與林春雄間就圓仔湯錢有過討價還價,顯屬率斷;
更何況,對照林春雄就其與其他廠商約定及交付「圓仔湯錢」之模式始終均稱係於開標前先行議定「圓仔湯錢」之金額,嗣於開標後再行交付「圓仔湯錢」,益見林春雄前揭稱其於開標前即將「圓仔湯錢」交付予被告游正義云云,與其操作本案圍標之模式不符,顯非事實,不足為採。
4、承上,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游正義業與林春雄達成不為投標之合意,始未代表廣奎公司參與100年離島造林標案之投標,亦難證明被告游正義因廣奎公司未參與100年離島造林標案之投標而自共同被告林春雄或林坤木獲取任何金錢或利益。
(三)林春雄係本件圍標之主導者,恐有為圖邀輕典而為不實供述之可能,苟無其他補強證據,自不得單憑其證述即遽為被告游正義不利之認定: 1、林春雄係本件圍標之主導者,除藉此與其他業者朋分造林標案外,更藉由必須支付「圓仔湯錢」及公務員賄賂款之名義向欲得標之廠商索取一定比例之圍標金而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此觀諸林春雄自承其「在100.3.4我跟林坤木在他家面對面結清本案要付的圓仔湯錢及要給公務員的賄賂,兩人有互相確認過後,才會算出每人可獲利634萬元。」
云云即明(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四第116頁),而因欲得標廠商所交付之圍標金係由林春雄、林坤木統籌處理,渠等並無從過問圍標金之使用情形,此觀諸參與圍標之廠商林斌漢於偵查中供稱:「(問:97年至100年繳交的圍標金款項如何分配與交付給圓仔湯廠商與公務員?)我不知道,林坤木不曾拿帳冊給我看。」
等語(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六第95頁),劉福地於偵查中供稱:「(問:回扣怎麼分?)這我不知道。
只有林坤木及林春雄知道。
我每年繳完回扣都問林春雄及林坤木兩三成回扣到底怎麼分,他們都說那個不能說,要多問就不要做,別人都在後面等著做。」
等語(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七第127頁),陳企湖於偵查中供稱:「(問:林坤木說交的錢怎麼分?)都沒說。」
等語(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七第210頁),陳盛豪於偵查中供稱:「(問:林坤木、林春雄取得廠商繳交的回扣款後,如何分配?有無行賄公務員?)我不知道,我們只負責繳回扣款,至於他們如何分配、有無交給公務員要問林坤木、林春雄,我不清楚。」
等語(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八第6頁),顏淳清於偵查中供稱:「(問:總共你在100年度離島造林標案繳交929.9萬元給林坤木,該等款項做何分配?)由林春雄、林坤木做分配,我不清楚。」
等語(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八第108頁),陳義孝於偵查中供稱:「(問:你在100年離島造林標案總共繳交1132萬元給林春雄,該等款項做何分配?)這個可能要問林春雄才清楚。」
等語(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八第197頁),即可明瞭。
則林春雄在其他圍標廠商無從得悉圍標金流向之情形下,自可能從中「黑吃黑」侵占得利,此亦可從林春雄於偵查中自承:「(問:現任林務局造林生產組組長謝尚達任職期間,有無職務收賄你或林坤木給的錢?)謝尚達拒絕我到他家拜訪的要求,所以我這30萬元就沒有送出去,但3月4日我與林坤木結算時,該30萬元並沒有扣除。」
等語得證(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四第150頁)。
因此,如果當林春雄至被告游正義住處探詢被告游正義並無投標意願後,在無另行與被告游正義約定並交付「圓仔湯錢」即可確保被告游正義不為投標之情形下,亦不能排除林春雄有向林坤木謊報已將「圓仔湯錢」交付予被告游正義而將該筆「圓仔湯錢」侵吞入己之動機,並進而於本案誣陷被告游正義有收取「圓仔湯錢」之可能性,以保全其自身利益。
是林春雄指證被告游正義收取「圓仔湯錢」云云,即存有高度虛偽之風險。
2、準此,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供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否則僅憑林春雄所為不利被告游正義之陳述,即難遽採而認為被告游正義有收取林春雄所交付之「圓仔湯錢」之事實。
(四)承上,關於被告游正義上開罪嫌部分,依本案卷內相關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及「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游正義不利之認定。
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游正義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游正義犯罪,應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就此未能詳為推求,乃就被告游正義部分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容有未洽。
被告游正義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俱有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游正義部分撤銷改判,並為被告游正義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4條第1項第5款、第17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32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2條第3項、第5項、第55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8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第1項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董章治所犯罪名及宣告刑一覽表
┌──┬────┬─────┬──────┬────┬──────────┬─────────┐
│編號│犯罪事實│ 標案名稱 │ 收受金額 │罪 名│ 宣 告 刑 │備註(所犯法條及減│
│ │ │ │ │ │ │輕其刑情形) │
├──┼────┼─────┼──────┼────┼──────────┼─────────┤
│ 一 │如事實欄│98年度離島│98年2月24日 │犯貪污治│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併│1.貪污治罪條例第4 │
│ │參、一所│造林標案 │開標前之2月 │罪條例之│科罰金新臺幣玖佰萬元│ 條第1項第5款。 │
│ │示 │ │間某日收受現│違背職務│,罰金如易服勞役,以│2.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 │ │ │金110萬元賄 │收受賄賂│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 7條 │
│ │ │ │賂 │罪。 │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拾│ │
│ │ │ ├──────┤ │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 │98年2月25日 │ │台幣貳佰貳拾萬元沒收│ │
│ │ │ │及之後數日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受現金110萬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元 │ │,追徵其價額。 │ │
├──┼────┼─────┼──────┼────┼──────────┼─────────┤
│ 二 │如事實欄│99年度離島│99年3月16日 │犯貪污治│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併│1.貪污治罪條例第4 │
│ │參、二所│造林標案 │開標前之3月 │罪條例之│科罰金新臺幣玖佰萬元│ 條第1項第5款。 │
│ │示 │ │間某日收受現│違背職務│,罰金如易服勞役,以│2.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 │ │ │金108萬元賄 │收受賄賂│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 7條 │
│ │ │ │賂 │罪。 │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拾│ │
│ │ │ ├──────┤ │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 │99年3月17日 │ │台幣貳佰壹拾陸萬元沒│ │
│ │ │ │收受現金108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萬元賄賂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三 │如事實欄│凡那比風災│99年11月30日│犯貪污治│處有期徒刑拾年,併科│1.貪污治罪條例第4 │
│ │參、三所│復舊標案 │收受現金50萬│罪條例之│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 條第1項第5款。 │
│ │示 │ │元賄賂 │違背職務│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2.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 │ │ │ │收受賄賂│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 7條 │
│ │ │ │ │罪。 │例折算,褫奪公權陸年│ │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 │
│ │ │ │ │ │幣伍拾萬元沒收之,於│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 四 │如事實欄│100年度離 │100年2月22日│犯貪污治│處有期徒刑拾參年,併│1.貪污治罪條例第4 │
│ │參、四所│島造林標案│收受現金130 │罪條例之│科罰金新臺幣玖佰萬元│ 條第1項第5款。 │
│ │示 │ │萬元賄賂 │違背職務│,罰金如易服勞役,以│2.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 │ │ │ │收受賄賂│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 7條 │
│ │ │ │ │罪。 │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拾│ │
│ │ │ │ │ │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 ├──────┤ │台幣貳佰陸拾萬元沒收│ │
│ │ │ │100年2月25日│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收受現金130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萬元賄賂 │ │,追徵其價額。 │ │
└──┴────┴─────┴──────┴────┴──────────┴─────────┘
附表二:98年度離島造林標案
┌──────────────────────────────────────────────┐
│98年度離島造林標案核定底價、決標情形、公告合格廠商及圍標情形一覽表 │
├──────────────────────────────────────────────┤
│一、核定底價及決標情形: │
├─┬─────┬─────────────────┬─────┬─────┬────────┤
│編│ │ 核 定 底 價 │ │決標金額 │ │
│ │ │ │ ├─────┤ │
│ │案 號├─────┬─────┬─────┤ 投標金額 │脫標比: │ 備 註 │
│ │ │林 務 局│造 林│ 造 林 │ │得標價÷底│ │
│號│ │ │生 產 組│ 推行小組 │ │價×100% │ │
├─┼─────┼─────┼─────┼─────┼─────┼─────┼────────┤
│1 │林記1號 │985,000 │1,015,709 │1,015,709 │974,000 │974,000 │1、核定底價為每 │
│ │(第1標) │ │ │ │ ├─────┤ 公頃價格,標 │
│ │ │ │ │ │ │98.88% │ 案面積為10公 │
│ │ │ │ │ │ │ │ 頃。 │
│ │ │ │ │ │ │ │2、底價表見100年│
│ │ │ │ │ │ │ │ 度偵字第149號│
│ │ │ │ │ │ │ │ 卷10第97頁。 │
├─┼─────┼─────┼─────┼─────┼─────┼─────┼────────┤
│2 │林記2號 │870,000 │906,103 │906,103 │880,000 │870,000 │1、核定底價為每 │
│ │(第2標) │ │ │ │ ├─────┤ 公頃價格,標 │
│ │ │ │ │ │ │100% │ 案面積為6公頃│
│ │ │ │ │ │ │ │ 。 │
│ │ │ │ │ │ │ │2、底價表見100年│
│ │ │ │ │ │ │ │ 度偵字第149號│
│ │ │ │ │ │ │ │ 卷10第97頁。 │
├─┼─────┼─────┼─────┼─────┼─────┼─────┼────────┤
│3 │林記3號 │910,000 │952,053 │952,053 │912,000 │902,000 │1、核定底價為每 │
│ │(第3標) │ │ │ │ ├─────┤ 公頃價格,標 │
│ │ │ │ │ │ │99.12% │ 案面積為12公 │
│ │ │ │ │ │ │ │ 頃。 │
│ │ │ │ │ │ │ │2、底價表見100年│
│ │ │ │ │ │ │ │ 度偵字第149號│
│ │ │ │ │ │ │ │ 卷10第97頁。 │
├─┼─────┼─────┼─────┼─────┼─────┼─────┼────────┤
│4 │林記4號 │1,180,000 │1,237,549 │1,237,549 │1,178,000 │1,178,000 │1、核定底價為每 │
│ │(第4標) │ │ │ │ ├─────┤ 公頃價格,標 │
│ │ │ │ │ │ │99.83% │ 案面積為3公頃│
│ │ │ │ │ │ │ │ 。 │
│ │ │ │ │ │ │ │2、底價表見100年│
│ │ │ │ │ │ │ │ 度偵字第149號│
│ │ │ │ │ │ │ │ 卷10第97頁。 │
├─┼─────┼─────┼─────┼─────┼─────┼─────┼────────┤
│5 │林記5號 │1,040,000 │1,083,109 │1,083,109 │1,040,000 │1,040,000 │1、核定底價為每 │
│ │(第5標) │ │ │ │ ├─────┤ 公頃價格,標 │
│ │ │ │ │ │ │100% │ 案面積為5.5公│
│ │ │ │ │ │ │ │ 頃。 │
│ │ │ │ │ │ │ │2、底價表見100年│
│ │ │ │ │ │ │ │ 度偵字第149號│
│ │ │ │ │ │ │ │ 卷10第97頁。 │
├─┼─────┼─────┼─────┼─────┼─────┼─────┼────────┤
│6 │林記6號 │1,100,000 │1,154,774 │1,154,774 │1,098,000 │1,098,000 │1、核定底價為每 │
│ │(第6標) │ │ │ │ ├─────┤ 公頃價格,標 │
│ │ │ │ │ │ │99.82% │ 案面積為3公頃│
│ │ │ │ │ │ │ │ 。 │
│ │ │ │ │ │ │ │2、底價表見100年│
│ │ │ │ │ │ │ │ 度偵字第149號│
│ │ │ │ │ │ │ │ 卷10第97頁。 │
├─┼─────┼─────┼─────┼─────┼─────┼─────┼────────┤
│7 │林記7號 │1,200,000 │1,256,683 │1,256,683 │1,200,000 │1,200,000 │1、核定底價為每 │
│ │(第7標) │ │ │ │ ├─────┤ 公頃價格,標 │
│ │ │ │ │ │ │100% │ 案面積為3.5公│
│ │ │ │ │ │ │ │ 頃。 │
│ │ │ │ │ │ │ │2、底價表見100年│
│ │ │ │ │ │ │ │ 度偵字第149號│
│ │ │ │ │ │ │ │ 卷10第97頁。 │
├─┼─────┼─────┼─────┼─────┼─────┼─────┼────────┤
│8 │林記8-14號│233,000 │233,792 │233,792 │225,800 │225,800 │1、核定底價為每 │
│ │(第8標) │ │ │ │ ├─────┤ 公頃價格,標 │
│ │ │ │ │ │ │96.91% │ 案面積為85.3 │
│ │ │ │ │ │ │ │ 公頃。 │
│ │ │ │ │ │ │ │2、底價表見100年│
│ │ │ │ │ │ │ │ 度偵字第149號│
│ │ │ │ │ │ │ │ 卷10第103頁。│
├─┼─────┼─────┼─────┼─────┼─────┼─────┼────────┤
│9 │林記15-17 │356,000 │356,064 │356,064 │338,000 │338,000 │1、核定底價為每 │
│ │號 │ │ │ │ ├─────┤ 公頃價格,標 │
│ │(第9標) │ │ │ │ │94.94% │ 案面積為52.2 │
│ │ │ │ │ │ │ │ 公頃。 │
│ │ │ │ │ │ │ │2、底價表見100年│
│ │ │ │ │ │ │ │ 度偵字第149號│
│ │ │ │ │ │ │ │ 卷10第103頁。│
├─┼─────┼─────┼─────┼─────┼─────┼─────┼────────┤
│10│林記18-23 │252,000 │252,883 │252,883 │242,000 │242,000 │1、核定底價為每 │
│ │、111、112│ │ │ │ ├─────┤ 公頃價格,標 │
│ │號 │ │ │ │ │96.03% │ 案面積為66.3 │
│ │(第10標)│ │ │ │ │ │ 公頃。 │
│ │ │ │ │ │ │ │2、底價表見100年│
│ │ │ │ │ │ │ │ 度偵字第149號│
│ │ │ │ │ │ │ │ 卷10第103頁。│
├─┼─────┼─────┼─────┼─────┼─────┼─────┼────────┤
│11│林記24-28 │190,000 │195,676 │195,676 │186,000 │186,000 │1、核定底價為每 │
│ │號 │ │ │ │ ├─────┤ 公頃價格,標 │
│ │(第11標)│ │ │ │ │97.89% │ 案面積為59.3 │
│ │ │ │ │ │ │ │ 公頃。 │
│ │ │ │ │ │ │ │2、底價表見100年│
│ │ │ │ │ │ │ │ 度偵字第149號│
│ │ │ │ │ │ │ │ 卷10第97頁。 │
├─┼─────┼─────┼─────┼─────┼─────┼─────┼────────┤
│12│林記29、30│190,000 │194,152 │194,152 │183,900 │183,900 │1、核定底價為每 │
│ │、113號 │ │ │ │ ├─────┤ 公頃價格,標 │
│ │(第12標)│ │ │ │ │96.79% │ 案面積為54.5 │
│ │ │ │ │ │ │ │ 公頃。 │
│ │ │ │ │ │ │ │2、底價表見100年│
│ │ │ │ │ │ │ │ 度偵字第149號│
│ │ │ │ │ │ │ │ 卷10第97頁。 │
├─┼─────┼─────┼─────┼─────┼─────┼─────┼────────┤
│13│林記31、32│200,000 │214,041 │214,041 │204,000 │200,000 │1、核定底價為每 │
│ │、114號 │ │ │ │ ├─────┤ 公頃價格,標 │
│ │(第13標)│ │ │ │ │100% │ 案面積為41.7 │
│ │ │ │ │ │ │ │ 公頃。 │
│ │ │ │ │ │ │ │2、底價表見100年│
│ │ │ │ │ │ │ │ 度偵字第149號│
│ │ │ │ │ │ │ │ 卷10第97頁。 │
├─┼─────┼─────┼─────┼─────┼─────┼─────┼────────┤
│14│林記33-36 │190,000 │199,514 │199,514 │193,000 │190,000 │1、核定底價為每 │
│ │號 │ │ │ │ ├─────┤ 公頃價格,標 │
│ │(第14標)│ │ │ │ │100% │ 案面積為58公 │
│ │ │ │ │ │ │ │ 頃。 │
│ │ │ │ │ │ │ │2、底價表見100年│
│ │ │ │ │ │ │ │ 度偵字第149號│
│ │ │ │ │ │ │ │ 卷10第97頁。 │
├─┼─────┼─────┼─────┼─────┼─────┼─────┼────────┤
│15│林記37號 │190,000 │198,841 │198,841 │190.000 │190,000 │1、核定底價為每 │
│ │(第15標)│ │ │ │ ├─────┤ 公頃價格,標 │
│ │ │ │ │ │ │100% │ 案面積為30公 │
│ │ │ │ │ │ │ │ 頃。 │
│ │ │ │ │ │ │ │2、底價表見100年│
│ │ │ │ │ │ │ │ 度偵字第149號│
│ │ │ │ │ │ │ │ 卷10第97頁。 │
├─┼─────┼─────┼─────┼─────┼─────┼─────┼────────┤
│16│林記87-90 │3,922,000 │3,922,602 │3,922,602 │3,919,000 │3,919,000 │1、核定底價為每 │
│ │號 │ │ │ │ ├─────┤ 千平方公尺價 │
│ │(第16標)│ │ │ │ │99.92% │ 格,標案面積 │
│ │ │ │ │ │ │ │ 為5000平方公 │
│ │ │ │ │ │ │ │ 尺。 │
│ │ │ │ │ │ │ │2、底價表見100年│
│ │ │ │ │ │ │ │ 度偵字第149號│
│ │ │ │ │ │ │ │ 卷10第103頁。│
├─┼─────┼─────┼─────┼─────┼─────┼─────┼────────┤
│17│林記91-93 │4,598,000 │4,598,759 │4,598,759 │4,368,000 │4,368,000 │1、核定底價為每 │
│ │號 │ │ │ │ ├─────┤ 千平方公尺價 │
│ │(第17標)│ │ │ │ │95% │ 格,標案面積 │
│ │ │ │ │ │ │ │ 為4000平方公 │
│ │ │ │ │ │ │ │ 尺。 │
│ │ │ │ │ │ │ │2、底價表見100年│
│ │ │ │ │ │ │ │ 度偵字第149號│
│ │ │ │ │ │ │ │ 卷10第103頁。│
├─┼─────┼─────┼─────┼─────┼─────┼─────┼────────┤
│18│平記1、2、│7,750,000 │8,112,355 │8,112,355 │7,869,000 │7,720,000 │1、核定底價為總 │
│ │70號 │ │ │ │ ├─────┤ 價,標案面積 │
│ │(第18標)│ │ │ │ │99.61% │ 為1.52公頃。 │
│ │ │ │ │ │ │ │2、底價表見100年│
│ │ │ │ │ │ │ │ 度偵字第149號│
│ │ │ │ │ │ │ │ 卷10第109頁。│
├─┼─────┼─────┼─────┼─────┼─────┼─────┼────────┤
│19│平記3號 │8,450,000 │8,869,073 │8,869,073 │8,690,000 │8,450,000 │1、核定底價為總 │
│ │(第19標)│ │ │ │ ├─────┤ 價,標案面積 │
│ │ │ │ │ │ │100% │ 為12.1公頃。 │
│ │ │ │ │ │ │ │2、底價表見100年│
│ │ │ │ │ │ │ │ 度偵字第149號│
│ │ │ │ │ │ │ │ 卷10第109頁。│
├─┼─────┼─────┼─────┼─────┼─────┼─────┼────────┤
│20│平記4號 │4,280,000 │4,503,640 │4,503,640 │4,249,000 │4,249,000 │1、核定底價為總 │
│ │(第20標)│ │ │ │ ├─────┤ 價,標案面積 │
│ │ │ │ │ │ │99.28% │ 為1.6公頃。 │
│ │ │ │ │ │ │ │2、底價表見100年│
│ │ │ │ │ │ │ │ 度偵字第149號│
│ │ │ │ │ │ │ │ 卷10第109頁。│
├─┼─────┼─────┼─────┼─────┼─────┼─────┼────────┤
│21│平記5、6號│7,100,000 │7,183,019 │7,183,019 │6,970,000 │6,830,000 │1、核定底價為總 │
│ │(第21標)│ │ │ │ ├─────┤ 價,標案面積 │
│ │ │ │ │ │ │99.71% │ 為5.02公頃。 │
│ │ │ │ │ │ │ │2、底價表見100年│
│ │ │ │ │ │ │ │ 度偵字第149號│
│ │ │ │ │ │ │ │ 卷10第109頁。│
├─┼─────┼─────┼─────┼─────┼─────┼─────┼────────┤
│22│平記7-14號│12,000,000│12,541,482│12,541,482│12,060,000│11,960,000│1、核定底價為總 │
│ │(第22標)│ │ │ │ ├─────┤ 價,標案面積 │
│ │ │ │ │ │ │99.67% │ 為15.53公頃。│
│ │ │ │ │ │ │ │2、底價表見100年│
│ │ │ │ │ │ │ │ 度偵字第149號│
│ │ │ │ │ │ │ │ 卷10第109頁。│
├─┼─────┼─────┼─────┼─────┼─────┼─────┼────────┤
│23│平記15-17 │6,850,000 │7,183,019 │7,183,019 │6,970,000 │6,830,000 │1、核定底價為總 │
│ │號 │ │ │ │ ├─────┤ 價,標案面積 │
│ │(第23標)│ │ │ │ │99.71% │ 為7.44公頃。 │
│ │ │ │ │ │ │ │2、底價表見100年│
│ │ │ │ │ │ │ │ 度偵字第149號│
│ │ │ │ │ │ │ │ 卷10第109頁。│
├─┼─────┼─────┼─────┼─────┼─────┼─────┼────────┤
│24│平記18、19│4,650,000 │4,892,281 │4,892,281 │4,632,000 │4,632,000 │1、核定底價為總 │
│ │號 │ │ │ │ ├─────┤ 價,標案面積 │
│ │(第24標)│ │ │ │ │99.61% │ 為4.9公頃。 │
│ │ │ │ │ │ │ │2、底價表見100年│
│ │ │ │ │ │ │ │ 度偵字第149號│
│ │ │ │ │ │ │ │ 卷10第109頁。│
├─┼─────┼─────┼─────┼─────┼─────┼─────┼────────┤
│25│平記20-23 │3,580,000 │3,751,335 │3,751,335 │3,549,000 │3,549,000 │1、核定底價為總 │
│ │號 │ │ │ │ ├─────┤ 價,標案面積 │
│ │(第25標)│ │ │ │ │99.13% │ 為6.51公頃。 │
│ │ │ │ │ │ │ │2、底價表見100年│
│ │ │ │ │ │ │ │ 度偵字第149號│
│ │ │ │ │ │ │ │ 卷10第109頁。│
├─┼─────┼─────┼─────┼─────┼─────┼─────┼────────┤
│26│平記24號 │1,480,000 │1,566,973 │1,566,973 │1,500,000 │1,480,000 │1、核定底價為總 │
│ │(第26標)│ │ │ │ ├─────┤ 價,標案面積 │
│ │ │ │ │ │ │100% │ 為2公頃。 │
│ │ │ │ │ │ │ │2、底價表見100年│
│ │ │ │ │ │ │ │ 度偵字第149號│
│ │ │ │ │ │ │ │ 卷10第109頁。│
├─┴─────┴─────┴─────┴─────┴─────┴─────┴────────┤
│二、公告合格登記廠商協議圍標情形:屏東林管處於98年2月11日以屏作字第0986230172號函送林務局合 │
│ 格廠商名冊。 │
├──┬──────┬─────┬──────┬───────────────┬───────┤
│編號│ 廠商名稱 │ 負責人 │協議圍標標號│決標情形、脫標比 │ 備 註 │
├──┼──────┼─────┼──────┼───────────────┼───────┤
│ 1 │林原行農林有│林春雄 │第9標 │1、得標標號:第9標 │決標紀錄見100 │
│ │限公司 │ │ │2、陪標廠商:尚育行、茂林行、 │年度偵字第149 │
│ │ │ │ │ 靖椿園藝有限公司 │號卷10第70頁。│
│ │ │ │ │3、得標情形:報價338,000元,在│ │
│ │ │ │ │ 底價356,000元以內。 │ │
│ │ │ │ │4、脫標比:94.94%。 │ │
│ │ │ ├──────┼───────────────┼───────┤
│ │ │ │第11標 │1、得標標號:第11標 │決標紀錄見100 │
│ │ │ │ │2、陪標廠商:尚育行、茂林行、 │年度偵字第149 │
│ │ │ │ │ 靖椿園藝有限公司 │號卷10第72頁。│
│ │ │ │ │3、得標情形:報價186,000元,在│ │
│ │ │ │ │ 底價190,000元以內。 │ │
│ │ │ │ │4、脫標比:97.89%。 │ │
│ │ │ ├──────┼───────────────┼───────┤
│ │ │ │第12標 │1、得標標號:第12標 │決標紀錄見100 │
│ │ │ │ │2、陪標廠商:尚育行、茂林行、 │年度偵字第149 │
│ │ │ │ │ 靖椿園藝有限公司 │號卷10第73頁。│
│ │ │ │ │3、得標情形:報價183,900元,在│ │
│ │ │ │ │ 底價190,000元以內。 │ │
│ │ │ │ │4、脫標比:96.78%。 │ │
├──┼──────┼─────┼──────┼───────────────┼───────┤
│ 2 │茂林行 │王清義(林│第4標 │1、得標標號:第4 標。 │決標紀錄見100 │
│ │ │春雄妻舅,│ │2、其他投標廠商:尚育行、藝展 │年度偵字第149 │
│ │ │由林春雄掌│ │ 行、林原行農林有限公司、靖 │號卷10第65頁。│
│ │ │控投標) │ │ 椿園藝有限公司。 │ │
│ │ │ │ │3、得標情形:報價1,178,000元,│ │
│ │ │ │ │ 在底價1,180,000元以內。 │ │
│ │ │ │ │4、脫標比:99.83%。 │ │
│ │ │ ├──────┼───────────────┼───────┤
│ │ │ │第24標 │1、得標標號:第24標。 │決標紀錄見100 │
│ │ │ │ │2、陪標廠商:尚育行、藝展行、 │年度偵字第149 │
│ │ │ │ │ 林原行農林有限公司、靖椿園 │號卷10第90頁。│
│ │ │ │ │ 藝有限公司。 │ │
│ │ │ │ │3、得標情形:報價4,632,000元,│ │
│ │ │ │ │ 在底價4,650,000元以內。 │ │
│ │ │ │ │4、脫標比:99.61%。 │ │
├──┼──────┼─────┼──────┼───────────────┼───────┤
│ 3 │坤德綠美化工│林坤木 │第16標 │1、得標標號:第16標。 │決標紀錄見100 │
│ │程有限公司 │ │ │2、陪標廠商:林原行農林有限公 │年度偵字第149 │
│ │ │ │ │ 司、靖椿園藝有限公司。 │號卷10第77頁。│
│ │ │ │ │3、得標情形:報價3,919,000元,│ │
│ │ │ │ │ 在底價3,922,000元以內。 │ │
│ │ │ │ │4、脫標比:99.92%。 │ │
│ │ │ │ │ │ │
├──┼──────┼─────┼──────┼───────────────┼───────┤
│ 4 │尚育行 │鍾信夫 │第21標 │1、得標標號:第21標。 │決標紀錄見100 │
│ │ │(由林坤木│ │2、陪標廠商:林原行農林有限公 │年度偵字第149 │
│ │ │掌控投標)│ │ 司、靖椿園藝有限公司。 │號卷10第87頁。│
│ │ │ │ │3、得標情形:報價7,300,000元,│ │
│ │ │ │ │ 高於底價7,100,000元,優先減│ │
│ │ │ │ │ 價以7,100,000元得標。 │ │
│ │ │ │ │4、脫標比:100%。 │ │
├──┼──────┼─────┼──────┼───────────────┼───────┤
│ 5 │崧翔行 │吳坤霖(林│第19標 │1、得標標號:第19標。 │決標紀錄見100 │
│ │ │坤木女婿,│ │2、陪標廠商:林原行農林有限公 │年度偵字第149 │
│ │ │由林坤木掌│ │ 司、靖椿園藝有限公司。 │號卷10第85頁。│
│ │ │控投標) │ │3、得標情形:報價8,690,000元,│ │
│ │ │ │ │ 高於底價8,450,000元,經第1 │ │
│ │ │ │ │ 次比減價格以8,450,000元得標│ │
│ │ │ │ │ ,陪標廠商林原行農林有限公 │ │
│ │ │ │ │ 司、靖椿園藝有限公司於第1次│ │
│ │ │ │ │ 比減價格時,分以不願再減與 │ │
│ │ │ │ │ 標價8,490,000元而未得標。 │ │
│ │ │ │ │4、脫標比:100%。 │ │
├──┼──────┼─────┼──────┼───────────────┼───────┤
│ 6 │盛吉綠美化企│陳盛豪 │第2標 │1、得標標號:第2標。 │決標紀錄見100 │
│ │業有限公司 │ │ │2、陪標廠商:森暉行、尚育行。 │年度偵字第149 │
│ │ │ │ │3、得標情形:報價880,000元,高│號卷10第63頁。│
│ │ │ │ │ 於底價870,000元,經第2次比 │ │
│ │ │ │ │ 減價格以底價承包。陪標廠商 │ │
│ │ │ │ │ 森暉行及尚育行於第1次比減價│ │
│ │ │ │ │ 格時,分以不能再減、無法再 │ │
│ │ │ │ │ 減放棄而未得標。 │ │
│ │ │ │ │4、脫標比:100%。 │ │
│ │ │ ├──────┼───────────────┼───────┤
│ │ │ │第14標 │1、得標標號:第14標。 │決標紀錄見100 │
│ │ │ │ │2、陪標廠商:森暉行、尚育行。 │年度偵字第149 │
│ │ │ │ │3、得標情形:報價193,000元,高│號卷10第75頁。│
│ │ │ │ │ 於底價190,000元。優先減價以│ │
│ │ │ │ │ 190,000元得標。 │ │
│ │ │ │ │4、脫標比:100%。 │ │
│ │ │ ├──────┼───────────────┼───────┤
│ │ │ │第18標 │1、得標標號:第18標。 │決標紀錄見100 │
│ │ │ │ │2、陪標廠商:山傑農林有限公司 │年度偵字第149 │
│ │ │ │ │ 、尚育行。 │號卷10第84頁。│
│ │ │ │ │3、得標情形:報價7,869,000元,│ │
│ │ │ │ │ 高於底價7,750,000元,經第1 │ │
│ │ │ │ │ 次比減價格以7,72 0,000元得 │ │
│ │ │ │ │ 標,陪標廠商山傑農林有限公 │ │
│ │ │ │ │ 司、尚育行於第1次比減價格時│ │
│ │ │ │ │ ,分以標價7,770,000元與無法│ │
│ │ │ │ │ 再減之理由而未得標。 │ │
│ │ │ │ │4、脫標比:99.61%。 │ │
│ │ │ ├──────┼───────────────┼───────┤
│ │ │ │第23標 │1、得標標號:第23標。 │決標紀錄見100 │
│ │ │ │ │2、陪標廠商:山傑農林有限公司 │年度偵字第149 │
│ │ │ │ │ 、尚育行。 │號卷10第89頁。│
│ │ │ │ │3、得標情形:報價6,970,000元,│ │
│ │ │ │ │ 高於底價6,850,000元。優先減│ │
│ │ │ │ │ 價以6,830,000元得標。 │ │
│ │ │ │ │4、脫標比:99.70%。 │ │
├──┼──────┼─────┼──────┼───────────────┼───────┤
│ 7 │貞成企業有限│林斌漢 │第1標 │1、得標標號:第1標。 │決標紀錄見100 │
│ │公司 │ │ │2、陪標廠商:尚育行、盛吉綠美 │年度偵字第149 │
│ │ │ │ │ 化企業有限公司。 │號卷10第62頁。│
│ │ │ │ │3、得標情形:報價974,000元,在│ │
│ │ │ │ │ 底價985,000元以內。 │ │
│ │ │ │ │4、脫標比:98.88%。 │ │
├──┼──────┼─────┼──────┼───────────────┼───────┤
│ 8 │森暉行 │劉福地 │第3標 │1、得標標號:第3標。 │決標紀錄見100 │
│ │ │ │ │2、陪標廠商:尚育行、盛吉綠美 │年度偵字第149 │
│ │ │ │ │ 化企業有限公司。 │號卷10第64頁。│
│ │ │ │ │3、得標情形:報價912,000元,高│ │
│ │ │ │ │ 於底價910,000元。優先減價以│ │
│ │ │ │ │ 902,000元得標。 │ │
│ │ │ │ │4、脫標比:99.12%。 │ │
│ │ │ ├──────┼───────────────┼───────┤
│ │ │ │第15標 │1、得標標號:第15標。 │決標紀錄見100 │
│ │ │ │ │2、陪標廠商:尚育行、盛吉綠美 │年度偵字第149 │
│ │ │ │ │ 化企業有限公司。 │號卷10第76頁。│
│ │ │ │ │3、得標情形:報價190,000元,在│ │
│ │ │ │ │ 底價190,000元以內。 │ │
│ │ │ │ │4、脫標比:100%。 │ │
├──┼──────┼─────┼──────┼───────────────┼───────┤
│ 9 │山傑農林有限│劉福炎(劉│第13標 │1、得標標號:第13標。 │決標紀錄見100 │
│ │公司 │福地胞弟)│ │2、陪標廠商:尚育行、盛吉綠美 │年度偵字第149 │
│ │ │ │ │ 化企業有限公司。 │號卷10第74頁。│
│ │ │ │ │3、得標情形:報價204,000元,高│ │
│ │ │ │ │ 於底價200,000元。優先減價以│ │
│ │ │ │ │ 200,000元得標。 │ │
│ │ │ │ │4、脫標比:100%。 │ │
│ │ │ ├──────┼───────────────┼───────┤
│ │ │ │第20標 │1、得標標號:第20標。 │決標紀錄見100 │
│ │ │ │ │2、陪標廠商:尚育行、盛吉綠美 │年度偵字第149 │
│ │ │ │ │ 化企業有限公司。 │號卷10第86頁。│
│ │ │ │ │3、得標情形:報價4,249,000元,│ │
│ │ │ │ │ 在底價4,280,000元以內。 │ │
│ │ │ │ │4、脫標比:99.27%。 │ │
│ │ │ ├──────┼───────────────┼───────┤
│ │ │ │第25標 │1、得標標號:第25標。 │決標紀錄見100 │
│ │ │ │ │2、陪標廠商:尚育行、盛吉綠美 │年度偵字第149 │
│ │ │ │ │ 化企業有限公司。 │號卷10第91頁。│
│ │ │ │ │3、得標情形:報價3,549,000元,│ │
│ │ │ │ │ 在底價3,580,000元以內。 │ │
│ │ │ │ │4、脫標比:99.13%。 │ │
├──┼──────┼─────┼──────┼───────────────┼───────┤
│ 10 │靖椿園藝有限│陳秋麗 │第6標 │1、得標標號:第6標。 │決標紀錄見100 │
│ │公司 │(實際負責│ │2、陪標廠商:尚育行、林原行農 │年度偵字第149 │
│ │ │人為陳秋麗│ │ 林有限公司。 │號卷10第67頁。│
│ │ │胞弟陳義孝│ │3、得標情形:報價1,098,000元,│ │
│ │ │) │ │ 在底價1,100,000元以內。 │ │
│ │ │ │ │4、脫標比:99.81%。 │ │
│ │ │ ├──────┼───────────────┼───────┤
│ │ │ │第8標 │1、得標標號:第8標。 │決標紀錄見100 │
│ │ │ │ │2、陪標廠商:尚育行、林原行農 │年度偵字第149 │
│ │ │ │ │ 林有限公司。 │號卷10第69頁。│
│ │ │ │ │3、得標情形:報價225,800元,在│ │
│ │ │ │ │ 底價233,000元以內。 │ │
│ │ │ │ │4、脫標比:96.90%。 │ │
│ │ │ ├──────┼───────────────┼───────┤
│ │ │ │第22標 │1、得標標號:第22標。 │決標紀錄見100 │
│ │ │ │ │2、陪標廠商:尚育行、林原行農 │年度偵字第149 │
│ │ │ │ │ 林有限公司。 │號卷10第88頁。│
│ │ │ │ │3、得標情形:報價12,060,000元 │ │
│ │ │ │ │ ,高於底價12,000,000元。優 │ │
│ │ │ │ │ 先減價以11,960,00 0元得標。│ │
│ │ │ │ │4、脫標比:99.66%。 │ │
├──┼──────┼─────┼──────┼───────────────┼───────┤
│ 11 │藝展行 │顏淳清 │第10標 │1、得標標號:第10標。 │決標紀錄見100 │
│ │ │ │ │2、陪標廠商:尚育行、靖椿園藝 │年度偵字第149 │
│ │ │ │ │ 有限公司。 │號卷10第71頁。│
│ │ │ │ │3、得標情形:報價242,000元,在│ │
│ │ │ │ │ 底價252,000元以內。 │ │
│ │ │ │ │4、脫標比:96.03%。 │ │
│ │ │ ├──────┼───────────────┼───────┤
│ │ │ │第17標 │1、得標標號:第17標。 │決標紀錄見100 │
│ │ │ │ │2、陪標廠商:尚育行。 │年度偵字第149 │
│ │ │ │ │3、得標情形:報價4,368,000元,│號卷10第78頁。│
│ │ │ │ │ 在底價4,598,000元以內。 │ │
│ │ │ │ │4、脫標比:94.99%。 │ │
│ │ │ ├──────┼───────────────┼───────┤
│ │ │ │第26標 │1、得標標號:第26標。 │決標紀錄見100 │
│ │ │ │ │2、其他投標廠商:尚育行、靖椿 │年度偵字第149 │
│ │ │ │ │ 園藝有限公司。 │號卷10第92頁。│
│ │ │ │ │3、得標情形:報價1,500,000元,│ │
│ │ │ │ │ 高於底價1,480,000元。 │ │
│ │ │ │ │ 優先減價以1,480,000元得標。│ │
│ │ │ │ │4、脫標比:100%。 │ │
├──┼──────┼─────┼──────┼───────────────┼───────┤
│ 12 │保證責任台東│陳企湖 │第5標 │1、得標標號:第5 標。 │決標紀錄見100 │
│ │縣大武原住民│ │ │2、其他投標廠商:尚育行、盛吉 │年度偵字第149 │
│ │造林勞動合作│ │ │ 綠美化企業有限公司。 │號卷10第66頁。│
│ │社 │ │ │3、得標情形:報價1,040,000元,│ │
│ │ │ │ │ 在底價1,040,000元以內。 │ │
│ │ │ │ │4、脫標比:100%。 │ │
│ │ │ ├──────┼───────────────┼───────┤
│ │ │ │第7標 │1、得標標號:第7標。 │決標紀錄見100 │
│ │ │ │ │2、其他投標廠商:尚育行、盛吉 │年度偵字第149 │
│ │ │ │ │ 綠美化企業有限公司。 │號卷10第68頁。│
│ │ │ │ │3、得標情形:報價1,200,000元,│ │
│ │ │ │ │ 在底價1,200,000元以內。 │ │
│ │ │ │ │4、脫標比:100%。 │ │
├──┼──────┴─────┴──────┴───────────────┴───────┤
│ 13 │其他公告合格廠商(負責人): │
│ │森豐原住民造林有限公司(陳金花,為王清義配偶)、保證責任台東縣鹿野原住民造林勞動合作社│
│ │(陳金花)、旭海行(李秋鳳)、國森行(林明宗,為林坤木長子)、富山行(陳鏡富)、永在林│
│ │業股份有限公司(蔡政雄,為林坤木妻舅)、宏林行(劉石章,為劉福地父親)、建鈞行(顏世儒│
│ │,為顏淳清長子)、陽明行(張燕飛,實際負責人為蔡輝陽)、豐林行(李國進)、建霖號(林献│
│ │章)、壹大林林業行(林正中)、林立林業行(林正崇,為林正中胞弟)、泰益林業種苗園(陳俊│
│ │安)、桃園竹木工程行(陳劉秋蓮,為陳俊安母親)、祥輝行(林壽長)、昌瑜企業有限公司(許│
│ │金昌)、益德行(鄧達義)、廣奎興業有限公司(陳灶)、尚和行(林泓澤)、源埜行(林錫建,│
│ │為林泓澤胞兄)、耀慶行(陳繁首)、豐聯號(林拱棋)、菁豐園藝企業有限公司(羅國憲)、冠│
│ │琹園藝社(卓願和)、保證責任台東縣東台灣原住民造林勞動合作社(李信毅,為李國進長子)、│
│ │良松行(張良松)、鴻林企業行(張江泉)、仁泰林業行(魏仁千)、奕昌造林行(陳木松)。 │
└──┴───────────────────────────────────────────┘
附表三:99年度離島造林標案
┌──────────────────────────────────────────────┐
│99年度離島造林標案核定底價、決標情形、公告合格廠商及圍標情形一覽表 │
├──────────────────────────────────────────────┤
│一、核定底價及決標情形: │
├─┬─────┬─────────────────┬─────┬─────┬────────┤
│編│ │ 核 定 底 價│ │決標金額 │ │
│ │ │ │ ├─────┤ │
│ │案 號├─────┬─────┬─────┤投標金額 │脫標比: │ 備 註 │
│ │ │林 務 局│造 林│ 造 林 │ │得標價÷底│ │
│號│ │ │生 產 組│ 推行小組 │ │價×100% │ │
├─┼─────┼─────┼─────┼─────┼─────┼─────┼────────┤
│1 │林記1號 │9,500,000 │9,887,620 │9,887,620 │9,490,000 │9,490,000 │1、核定底價為總 │
│ │(第1標) │ │ │ │ ├─────┤ 價,標案面積 │
│ │ │ │ │ │ │99.89% │ 為10公頃。 │
│ │ │ │ │ │ │ │2、底價表見100年│
│ │ │ │ │ │ │ │ 度訴字第16號 │
│ │ │ │ │ │ │ │ 原審卷二第205│
│ │ │ │ │ │ │ │ 頁。 │
├─┼─────┼─────┼─────┼─────┼─────┼─────┼────────┤
│2 │林記2號 │6,400,000 │6,624,955 │6,624,955 │6,336,000 │6,336,000 │1、核定底價為總 │
│ │(第2標) │ │ │ │ ├─────┤ 價,標案面積 │
│ │ │ │ │ │ │99% │ 為10公頃。 │
│ │ │ │ │ │ │ │2、底價表見100年│
│ │ │ │ │ │ │ │ 度訴字第16號 │
│ │ │ │ │ │ │ │ 原審卷二第205│
│ │ │ │ │ │ │ │ 頁。 │
├─┼─────┼─────┼─────┼─────┼─────┼─────┼────────┤
│3 │林記3號 │6,500,000 │6,739,009 │6,739,009 │6,490,000 │6,490,000 │1、核定底價為總 │
│ │(第3標) │ │ │ │ ├─────┤ 價,標案面積 │
│ │ │ │ │ │ │99.85% │ 為6.5公頃。 │
│ │ │ │ │ │ │ │2、底價表見100年│
│ │ │ │ │ │ │ │ 度訴字第16號 │
│ │ │ │ │ │ │ │ 原審卷二第205│
│ │ │ │ │ │ │ │ 頁。 │
├─┼─────┼─────┼─────┼─────┼─────┼─────┼────────┤
│4 │林記4號 │3,380,000 │3,494,831 │3,494,831 │3,350,000 │3,350,000 │1、核定底價為總 │
│ │(第4標) │ │ │ │ ├─────┤ 價,標案面積 │
│ │ │ │ │ │ │99.11% │ 為3公頃。 │
│ │ │ │ │ │ │ │2、底價表見100年│
│ │ │ │ │ │ │ │ 度訴字第16號 │
│ │ │ │ │ │ │ │ 原審卷二第205│
│ │ │ │ │ │ │ │ 頁。 │
├─┼─────┼─────┼─────┼─────┼─────┼─────┼────────┤
│5 │林記5號 │2,740,000 │2,831,052 │2,831,052 │2,810,000 │2,740,000 │1、核定底價為總 │
│ │(第5標) │ │ │ │ ├─────┤ 價,標案面積 │
│ │ │ │ │ │ │100% │ 為2.8公頃。 │
│ │ │ │ │ │ │ │2、底價表見100年│
│ │ │ │ │ │ │ │ 度訴字第16號 │
│ │ │ │ │ │ │ │ 原審卷二第205│
│ │ │ │ │ │ │ │ 頁。 │
├─┼─────┼─────┼─────┼─────┼─────┼─────┼────────┤
│6 │林記6號 │4,500,000 │4,645,074 │4,645,074 │4,500,000 │4,500,000 │1、核定底價為總 │
│ │(第6標) │ │ │ │ ├─────┤ 價,標案面積 │
│ │ │ │ │ │ │100% │ 為4公頃。 │
│ │ │ │ │ │ │ │2、底價表見100年│
│ │ │ │ │ │ │ │ 度訴字第16號 │
│ │ │ │ │ │ │ │ 原審卷二第205│
│ │ │ │ │ │ │ │ 頁。 │
├─┼─────┼─────┼─────┼─────┼─────┼─────┼────────┤
│7 │林記7號 │6,400,000 │6,673,076 │6,673,076 │6,460,000 │6,380,000 │1、核定底價為總 │
│ │(第7標) │ │ │ │ ├─────┤ 價,標案面積 │
│ │ │ │ │ │ │99.69% │ 為6公頃。 │
│ │ │ │ │ │ │ │2、底價表見100年│
│ │ │ │ │ │ │ │ 度訴字第16號 │
│ │ │ │ │ │ │ │ 原審卷二第205│
│ │ │ │ │ │ │ │ 頁。 │
├─┼─────┼─────┼─────┼─────┼─────┼─────┼────────┤
│8 │林記8號 │7,300,000 │7,592,107 │7,592,107 │7,266,000 │7,266,000 │1、核定底價為總 │
│ │(第8標) │ │ │ │ ├─────┤ 價,標案面積 │
│ │ │ │ │ │ │99.53% │ 為20公頃。 │
│ │ │ │ │ │ │ │2、底價表見100年│
│ │ │ │ │ │ │ │ 度訴字第16號 │
│ │ │ │ │ │ │ │ 原審卷二第205│
│ │ │ │ │ │ │ │ 頁。 │
├─┼─────┼─────┼─────┼─────┼─────┼─────┼────────┤
│9 │林記9號 │5,300,000 │5,514,107 │5,514,107 │5,290,000 │5,290,000 │1、核定底價為總 │
│ │(第9標) │ │ │ │ ├─────┤ 價,標案面積 │
│ │ │ │ │ │ │99.81% │ 為17公頃。 │
│ │ │ │ │ │ │ │2、底價表見100年│
│ │ │ │ │ │ │ │ 度訴字第16號 │
│ │ │ │ │ │ │ │ 原審卷二第206│
│ │ │ │ │ │ │ │ 頁。 │
├─┼─────┼─────┼─────┼─────┼─────┼─────┼────────┤
│10│林記10號 │6,900,000 │7,191,850 │7,191,850 │6,950,000 │6,860,000 │1、核定底價為總 │
│ │(第10標)│ │ │ │ ├─────┤ 價,標案面積 │
│ │ │ │ │ │ │99.42% │ 為17公頃。 │
│ │ │ │ │ │ │ │2、底價表見100年│
│ │ │ │ │ │ │ │ 度訴字第16號 │
│ │ │ │ │ │ │ │ 原審卷二第206│
│ │ │ │ │ │ │ │ 頁。 │
├─┼─────┼─────┼─────┼─────┼─────┼─────┼────────┤
│11│林記11-14 │10,500,000│10,937,945│10,937,945│10,020,000│10,020,000│1、核定底價為總 │
│ │號 │ │ │ │ ├─────┤ 價,標案面積 │
│ │(第11標)│ │ │ │ │95.43% │ 為23.7公頃。 │
│ │ │ │ │ │ │ │2、底價表見100年│
│ │ │ │ │ │ │ │ 度訴字第16號 │
│ │ │ │ │ │ │ │ 原審卷二第206│
│ │ │ │ │ │ │ │ 頁。 │
├─┼─────┼─────┼─────┼─────┼─────┼─────┼────────┤
│12│林記15-17 │17,620,000│17,641,072│17,641,072│17,490,000│17,490,000│1、核定底價為總 │
│ │號 │ │ │ │ ├─────┤ 價,標案面積 │
│ │(第12標)│ │ │ │ │99.26% │ 為41.8公頃。 │
│ │ │ │ │ │ │ │2、底價表見100年│
│ │ │ │ │ │ │ │ 度訴字第16號 │
│ │ │ │ │ │ │ │ 原審卷二第213│
│ │ │ │ │ │ │ │ 頁。 │
├─┼─────┼─────┼─────┼─────┼─────┼─────┼────────┤
│13│林記18-19 │16,400,000│16,418,737│16,418,737│16,190,000│16,190,000│1、核定底價為總 │
│ │號 │ │ │ │ ├─────┤ 價,標案面積 │
│ │(第13標)│ │ │ │ │98.72% │ 為36公頃。 │
│ │ │ │ │ │ │ │2、底價表見100年│
│ │ │ │ │ │ │ │ 度訴字第16號 │
│ │ │ │ │ │ │ │ 原審卷二第213│
│ │ │ │ │ │ │ │ 頁。 │
├─┼─────┼─────┼─────┼─────┼─────┼─────┼────────┤
│14│林記20號 │7,200,000 │7,393,759 │7,393,759 │7,049,000 │7,049,000 │1、核定底價為總 │
│ │(第14標)│ │ │ │ ├─────┤ 價,標案面積 │
│ │ │ │ │ │ │97.90% │ 為17公頃。 │
│ │ │ │ │ │ │ │2、底價表見100年│
│ │ │ │ │ │ │ │ 度訴字第16號 │
│ │ │ │ │ │ │ │ 原審卷二第206│
│ │ │ │ │ │ │ │ 頁。 │
├─┼─────┼─────┼─────┼─────┼─────┼─────┼────────┤
│15│林記95-98 │19,930,000│19,949,841│19,949,841│19,850,000│19,850,000│1、核定底價為總 │
│ │號 │ │ │ │ ├─────┤ 價,標案面積 │
│ │(第15標)│ │ │ │ │99.60% │ 為5,500平方公│
│ │ │ │ │ │ │ │ 尺。 │
│ │ │ │ │ │ │ │2、底價表見100年│
│ │ │ │ │ │ │ │ 度訴字第16號 │
│ │ │ │ │ │ │ │ 原審卷二第213│
│ │ │ │ │ │ │ │ 頁。 │
├─┼─────┼─────┼─────┼─────┼─────┼─────┼────────┤
│16│林記99-101│18,700,000│18,719,722│18,719,722│18,600,000│18,600,000│1、核定底價為總 │
│ │號 │ │ │ │ ├─────┤ 價,標案面積 │
│ │(第16標)│ │ │ │ │99.47% │ 為4,000平方公│
│ │ │ │ │ │ │ │ 尺。 │
│ │ │ │ │ │ │ │2、底價表見100年│
│ │ │ │ │ │ │ │ 度訴字第16號 │
│ │ │ │ │ │ │ │ 原審卷二第213│
│ │ │ │ │ │ │ │ 頁。 │
├─┼─────┼─────┼─────┼─────┼─────┼─────┼────────┤
│17│林記116號 │4,700,000 │4,883,718 │4,883,718 │4,700,000 │4,700,000 │1、核定底價為總 │
│ │(第17標)│ │ │ │ ├─────┤ 價,標案面積 │
│ │ │ │ │ │ │100% │ 為4公頃。 │
│ │ │ │ │ │ │ │2、底價表見100年│
│ │ │ │ │ │ │ │ 度訴字第16號 │
│ │ │ │ │ │ │ │ 原審卷二第206│
│ │ │ │ │ │ │ │ 頁。 │
├─┼─────┼─────┼─────┼─────┼─────┼─────┼────────┤
│18│平記01-04 │15,400,000│15,423,638│15,423,638│15,290,000│15,290,000│1、核定底價為總 │
│ │號 │ │ │ │ ├─────┤ 價,標案面積 │
│ │(第18標)│ │ │ │ │99.29% │ 為3.22公頃。 │
│ │ │ │ │ │ │ │2、底價表見100年│
│ │ │ │ │ │ │ │ 度訴字第16號 │
│ │ │ │ │ │ │ │ 原審卷二第216│
│ │ │ │ │ │ │ │ 頁。 │
├─┼─────┼─────┼─────┼─────┼─────┼─────┼────────┤
│19│平記05-06 │4,250,000 │4,400,139 │4,400,139 │4,200,000 │4,200,000 │1、核定底價為總 │
│ │號 │ │ │ │ ├─────┤ 價,標案面積 │
│ │(第19標)│ │ │ │ │98.82% │ 為2公頃。 │
│ │ │ │ │ │ │ │2、底價表見100年│
│ │ │ │ │ │ │ │ 度訴字第16號 │
│ │ │ │ │ │ │ │ 原審卷二第209│
│ │ │ │ │ │ │ │ 頁。 │
├─┼─────┼─────┼─────┼─────┼─────┼─────┼────────┤
│20│平記07-08 │10,000,000│10,346,348│10,346,348│10,320,000│10,000,000│1、核定底價為總 │
│ │號 │ │ │ │ ├─────┤ 價,標案面積 │
│ │(第20標)│ │ │ │ │100% │ 為8公頃。 │
│ │ │ │ │ │ │ │2、底價表見100年│
│ │ │ │ │ │ │ │ 度訴字第16號 │
│ │ │ │ │ │ │ │ 原審卷二第209│
│ │ │ │ │ │ │ │ 頁。 │
├─┼─────┼─────┼─────┼─────┼─────┼─────┼────────┤
│21│平記09號 │12,400,000│12,893,209│12,893,209│12,500,000│12,350,000│1、核定底價為總 │
│ │(第21標)│ │ │ │ ├─────┤ 價,標案面積 │
│ │ │ │ │ │ │99.60% │ 為3.7公頃。 │
│ │ │ │ │ │ │ │2、底價表見100年│
│ │ │ │ │ │ │ │ 度訴字第16號 │
│ │ │ │ │ │ │ │ 原審卷二第209│
│ │ │ │ │ │ │ │ 頁。 │
├─┼─────┼─────┼─────┼─────┼─────┼─────┼────────┤
│22│平記10號 │3,560,000 │3,697,812 │3,697,812 │3,630,000 │3,560,000 │1、核定底價為總 │
│ │(第22標)│ │ │ │ ├─────┤ 價,標案面積 │
│ │ │ │ │ │ │100% │ 為1.3公頃。 │
│ │ │ │ │ │ │ │2、底價表見100年│
│ │ │ │ │ │ │ │ 度訴字第16號 │
│ │ │ │ │ │ │ │ 原審卷二第209│
│ │ │ │ │ │ │ │ 頁。 │
├─┼─────┼─────┼─────┼─────┼─────┼─────┼────────┤
│23│平記11號 │4,600,000 │4,745,969 │4,745,969 │4,590,000 │4,590,000 │1、核定底價為總 │
│ │(第23標)│ │ │ │ ├─────┤ 價,標案面積 │
│ │ │ │ │ │ │99.78% │ 為1.6公頃。 │
│ │ │ │ │ │ │ │2、底價表見100年│
│ │ │ │ │ │ │ │ 度訴字第16號 │
│ │ │ │ │ │ │ │ 原審卷二第209│
│ │ │ │ │ │ │ │ 頁。 │
├─┼─────┼─────┼─────┼─────┼─────┼─────┼────────┤
│24│平記12號 │2,100,000 │2,172,870 │2,172,870 │2,105,000 │2,095,000 │1、核定底價為總 │
│ │(第24標)│ │ │ │ ├─────┤ 價,標案面積 │
│ │ │ │ │ │ │99.76% │ 為1公頃。 │
│ │ │ │ │ │ │ │2、底價表見100年│
│ │ │ │ │ │ │ │ 度訴字第16號 │
│ │ │ │ │ │ │ │ 原審卷二第209│
│ │ │ │ │ │ │ │ 頁。 │
├─┼─────┼─────┼─────┼─────┼─────┼─────┼────────┤
│25│平記13-16 │16,500,000│16,507,644│16,507,644│16,480,000│16,480,000│1、核定底價為總 │
│ │號 │ │ │ │ ├─────┤ 價,標案面積 │
│ │(第25標)│ │ │ │ │99.88% │ 為7.74公頃。 │
│ │ │ │ │ │ │ │2、底價表見100年│
│ │ │ │ │ │ │ │ 度訴字第16號 │
│ │ │ │ │ │ │ │ 原審卷二第216│
│ │ │ │ │ │ │ │ 頁。 │
├─┼─────┼─────┼─────┼─────┼─────┼─────┼────────┤
│26│平記17-19 │6,900,000 │7,139,869 │7,139,869 │6,890,000 │6,890,000 │1、核定底價為總 │
│ │號 │ │ │ │ ├─────┤ 價,標案面積 │
│ │(第26標)│ │ │ │ │99.86% │ 為21.7公頃。 │
│ │ │ │ │ │ │ │2、底價表見100年│
│ │ │ │ │ │ │ │ 度訴字第16號 │
│ │ │ │ │ │ │ │ 原審卷二第210│
│ │ │ │ │ │ │ │ 頁。 │
├─┼─────┼─────┼─────┼─────┼─────┼─────┼────────┤
│27│平記20-22 │10,300,000│10,762,585│10,762,585│10,480,000│10,280,000│1、核定底價為總 │
│ │號 │ │ │ │ ├─────┤ 價,標案面積 │
│ │(第27標)│ │ │ │ │99.81% │ 為23.9公頃。 │
│ │ │ │ │ │ │ │2、底價表見100年│
│ │ │ │ │ │ │ │ 度訴字第16號 │
│ │ │ │ │ │ │ │ 原審卷二第210│
│ │ │ │ │ │ │ │ 頁。 │
├─┼─────┼─────┼─────┼─────┼─────┼─────┼────────┤
│28│平記23號 │4,110,000 │4,241,402 │4,241,402 │4,049,000 │4,049,000 │1、核定底價為總 │
│ │(第28標)│ │ │ │ ├─────┤ 價,標案面積 │
│ │ │ │ │ │ │98.52% │ 為17.5公頃。 │
│ │ │ │ │ │ │ │2、底價表見100年│
│ │ │ │ │ │ │ │ 度訴字第16號 │
│ │ │ │ │ │ │ │ 原審卷二第210│
│ │ │ │ │ │ │ │ 頁。 │
├─┼─────┼─────┼─────┼─────┼─────┼─────┼────────┤
│29│平記71號 │3,180,000 │3,278,858 │3,278,858 │3,150,000 │3,150,000 │1、核定底價為總 │
│ │(第29標)│ │ │ │ ├─────┤ 價,標案面積 │
│ │ │ │ │ │ │99.05% │ 為2公頃。 │
│ │ │ │ │ │ │ │2、底價表見100年│
│ │ │ │ │ │ │ │ 度訴字第16號 │
│ │ │ │ │ │ │ │ 原審卷二第210│
│ │ │ │ │ │ │ │ 頁。 │
├─┴─────┴─────┴─────┴─────┴─────┴─────┴────────┤
│二、公告合格登記廠商協議圍標情形:屏東林管處於99年2月8日以屏作字第0996230285號函送林務局合格│
│ 廠商名冊。 │
├──┬──────┬─────┬──────┬───────────────┬───────┤
│編號│ 廠商名稱 │ 負責人 │協議圍標標號│決標情形、脫標比 │ 備 註 │
├──┼──────┼─────┼──────┼───────────────┼───────┤
│ 1 │林原行農林有│林春雄 │第12標 │1、得標標號:第12標。 │決標紀錄見100 │
│ │限公司 │ │ │2、陪標廠商:靖椿園藝有限公司 │年度偵字第149 │
│ │ │ │ │ 、尚育行。 │號卷10第192頁 │
│ │ │ │ │3、得標情形:報價17,490,000元 │。 │
│ │ │ │ │ ,在底價17,620,000元以內。 │ │
│ │ │ │ │4、脫標比:99.26%。 │ │
│ │ │ ├──────┼───────────────┼───────┤
│ │ │ │第13標 │1、得標標號:第13標。 │決標紀錄見100 │
│ │ │ │ │2、陪標廠商:靖椿園藝有限公司 │年度偵字第149 │
│ │ │ │ │ 、尚育行。 │號卷10第193頁 │
│ │ │ │ │3、得標情形:報價16,190,000元 │。 │
│ │ │ │ │ ,在底價16,400,000元以內。 │ │
│ │ │ │ │4、脫標比:98.71%。 │ │
│ │ │ ├──────┼───────────────┼───────┤
│ │ │ │第28標 │1、得標標號:第28標。 │決標紀錄見100 │
│ │ │ │ │2、陪標廠商:靖椿園藝有限公司 │年度偵字第149 │
│ │ │ │ │ 、尚育行。 │號卷10第213頁 │
│ │ │ │ │3、得標情形:報價4,040,000元,│。 │
│ │ │ │ │ 在底價4,110,000元以內。 │ │
│ │ │ │ │4、脫標比:98.29%。 │ │
├──┼──────┼─────┼──────┼───────────────┼───────┤
│ 2 │茂林行 │王清義(林│第14標 │1、得標標號:第14標。 │決標紀錄見100 │
│ │ │春雄妻舅,│ │2、陪標廠商:靖椿園藝有限公司 │年度偵字第149 │
│ │ │由林春雄掌│ │ 、尚育行、林原行農林有限公 │號卷10第194頁 │
│ │ │控投標) │ │ 司。 │。 │
│ │ │ │ │3、得標情形:報價7,049,000元,│ │
│ │ │ │ │ 在底價7,200,000元以內。 │ │
│ │ │ │ │4、脫標比:97.90%。 │ │
├──┼──────┼─────┼──────┼───────────────┼───────┤
│ 3 │坤德綠美化工│林坤木 │第15標 │1、得標標號:第15標。 │決標紀錄見100 │
│ │程有限公司 │ │ │2、陪標廠商:林原行農林有限公 │年度偵字第149 │
│ │ │ │ │ 司、尚育行。 │號卷10第195頁 │
│ │ │ │ │3、得標情形:報價19,850,000元 │。 │
│ │ │ │ │ ,在底價19,930,000元以內。 │ │
│ │ │ │ │4、脫標比:99.59%。 │ │
│ │ │ │ │ │ │
├──┼──────┼─────┼──────┼───────────────┼───────┤
│ 4 │尚育行 │鍾信夫 │第29標 │1、得標標號:第29標。 │決標紀錄見100 │
│ │ │(由林坤木│ │2、陪標廠商:林原行農林有限公 │年度偵字第149 │
│ │ │掌控投標)│ │ 司、國森行。 │號卷10第214頁 │
│ │ │ │ │3、得標情形:報價3,150,000元,│。 │
│ │ │ │ │ 在底價3,180,000元以內。 │ │
│ │ │ │ │4、脫標比:99.05%。 │ │
├──┼──────┼─────┼──────┼───────────────┼───────┤
│ 5 │國森行 │林明宗(林│第21標 │1、得標標號:第21標。 │決標紀錄見100 │
│ │ │坤木長子,│ │2、陪標廠商:尚育行、林原行農 │年度偵字第149 │
│ │ │由林坤木掌│ │ 林有限公司。 │號卷10第206頁 │
│ │ │控投標) │ │3、得標情形:報價12,500,000元 │。 │
│ │ │ │ │ ,高於底價12,400,00 0元。優│ │
│ │ │ │ │ 先減價以12,350, 000元得標。│ │
│ │ │ │ │4、脫標比:99.59%。 │ │
├──┼──────┼─────┼──────┼───────────────┼───────┤
│ 6 │盛吉綠美化企│陳盛豪 │第2標 │1、得標標號:第2標。 │決標紀錄見100 │
│ │業有限公司 │ │ │2、陪標廠商:建鈞行。 │年度偵字第149 │
│ │ │ │ │3、得標情形:報價6,336,000元,│號卷10第182頁 │
│ │ │ │ │ 在底價6,400,000元以內。 │。 │
│ │ │ │ │4、脫標比:99%。 │ │
│ │ │ ├──────┼───────────────┼───────┤
│ │ │ │第8標 │1、得標標號:第8標。 │決標紀錄見100 │
│ │ │ │ │2、陪標廠商:建鈞行。 │年度偵字第149 │
│ │ │ │ │3、得標情形:報價7,266,000元,│號卷10第188頁 │
│ │ │ │ │ 在底價7,300,000元以內。 │。 │
│ │ │ │ │4、脫標比:99.53%。 │ │
│ │ │ ├──────┼───────────────┼───────┤
│ │ │ │第18標 │1、得標標號:第18標。 │決標紀錄見100 │
│ │ │ │ │2、陪標廠商:建鈞行。 │年度偵字第149 │
│ │ │ │ │3、得標情形:報價15,290,000元 │號卷10第203頁 │
│ │ │ │ │ ,在底價15,400,000元以內。 │。 │
│ │ │ │ │4、脫標比:99.28%。 │ │
│ │ │ ├──────┼───────────────┼───────┤
│ │ │ │第19標 │1、得標標號:第19標。 │決標紀錄見100 │
│ │ │ │ │2、陪標廠商:建鈞行。 │年度偵字第149 │
│ │ │ │ │3、得標情形:報價4,200,000元,│號卷10第204頁 │
│ │ │ │ │ 在底價4,250,000元以內。 │。 │
│ │ │ │ │4、脫標比:98.82%。 │ │
├──┼──────┼─────┼──────┼───────────────┼───────┤
│ 7 │貞成企業有限│林斌漢 │第10標 │1、得標標號:第10標。 │決標紀錄見100 │
│ │公司 │ │ │2、陪標廠商:陽明行。 │年度偵字第149 │
│ │ │ │ │3、得標情形:報價6,950,000元,│號卷10第190頁 │
│ │ │ │ │ 高於底價6,900,000元。優先減│。 │
│ │ │ │ │ 價以6,860,000元得標。 │ │
│ │ │ │ │4、脫標比:99.42%。 │ │
│ │ │ ├──────┼───────────────┼───────┤
│ │ │ │第17標 │1、得標標號:第17標。 │決標紀錄見100 │
│ │ │ │ │2、陪標廠商:陽明行、盛吉綠美 │年度偵字第149 │
│ │ │ │ │ 化企業有限公司。 │號卷10第197頁 │
│ │ │ │ │3、得標情形:報價4,700,000元,│。 │
│ │ │ │ │ 在底價4,700,000元以內。 │ │
│ │ │ │ │4、脫標比:100%。 │ │
├──┼──────┼─────┼──────┼───────────────┼───────┤
│ 8 │森暉行 │劉福地 │第1標 │1、得標標號:第1標。 │決標紀錄見100 │
│ │ │ │ │2、陪標廠商:盛吉綠美化企業有 │年度偵字第149 │
│ │ │ │ │ 限公司。 │號卷10第181頁 │
│ │ │ │ │3、得標情形:報價9,490,000元,│。 │
│ │ │ │ │ 在底價9,500,000元以內。 │ │
│ │ │ │ │4、脫標比:99.89%。 │ │
│ │ │ ├──────┼───────────────┼───────┤
│ │ │ │第3標 │1、得標標號:第3標。 │決標紀錄見100 │
│ │ │ │ │2、陪標廠商:盛吉綠美化企業有 │年度偵字第149 │
│ │ │ │ │ 限公司。 │號卷10第183頁 │
│ │ │ │ │3、得標情形:報價6,490,000元,│。 │
│ │ │ │ │ 在底價6,500,000元以內。 │ │
│ │ │ │ │4、脫標比:99.84%。 │ │
│ │ │ ├──────┼───────────────┼───────┤
│ │ │ │第9標 │1、得標標號:第9標。 │決標紀錄見100 │
│ │ │ │ │2、陪標廠商:盛吉綠美化企業有 │年度偵字第149 │
│ │ │ │ │ 限公司。 │號卷10第189頁 │
│ │ │ │ │3、得標情形:報價5,290,000元,│。 │
│ │ │ │ │ 在底價5,300,000元以內。 │ │
│ │ │ │ │4、脫標比:99.81%。 │ │
├──┼──────┼─────┼──────┼───────────────┼───────┤
│ 9 │山傑農林有限│劉福炎(劉│第23標 │1、得標標號:第23標。 │決標紀錄見100 │
│ │公司 │福地胞弟)│ │2、陪標廠商:靖椿園藝有限公司 │年度偵字第149 │
│ │ │ │ │ 。 │號卷10第208頁 │
│ │ │ │ │3、得標情形:報價4,590,000元,│。 │
│ │ │ │ │ 在底價4,600,000元以內。 │ │
│ │ │ │ │4、脫標比:99.78%。 │ │
│ │ │ ├──────┼───────────────┼───────┤
│ │ │ │第26標 │1、得標標號:第26標。 │決標紀錄見100 │
│ │ │ │ │2、陪標廠商:靖椿園藝有限公司 │年度偵字第149 │
│ │ │ │ │ 。 │號卷10第211頁 │
│ │ │ │ │3、得標情形:報價6,890,000元,│。 │
│ │ │ │ │ 在底價6,900,000元以內。 │ │
│ │ │ │ │4、脫標比:99.85%。 │ │
├──┼──────┼─────┼──────┼───────────────┼───────┤
│ 10 │靖椿園藝有限│陳秋麗(實│第7標 │1、得標標號:第7標。 │決標紀錄見100 │
│ │公司 │際負責人為│ │2、陪標廠商:坤德綠美化工程有 │年度偵字第149 │
│ │ │陳秋麗胞弟│ │ 限公司、林原行農林有限公司 │號卷10第187頁 │
│ │ │陳義孝) │ │ 。 │。 │
│ │ │ │ │3、得標情形:報價6,460,000元,│ │
│ │ │ │ │ 高於底價6,400,000元。優先減│ │
│ │ │ │ │ 價以6,380,000元得標。 │ │
│ │ │ │ │4、脫標比:99.68%。 │ │
│ │ │ ├──────┼───────────────┼───────┤
│ │ │ │第25標 │1、得標標號:第25標。 │決標紀錄見100 │
│ │ │ │ │2、陪標廠商:坤德綠美化有限公 │年度偵字第149 │
│ │ │ │ │ 司、林原行農林有限公司。 │號卷10第210頁 │
│ │ │ │ │3、得標情形:報價16,480,000元 │。 │
│ │ │ │ │ ,在底價16,500,000元以內。 │ │
│ │ │ │ │4、脫標比:99.87%。 │ │
│ │ │ ├──────┼───────────────┼───────┤
│ │ │ │第27標 │1、得標標號:第27標。 │決標紀錄見100 │
│ │ │ │ │2、陪標廠商:坤德綠美化工程有 │年度偵字第149 │
│ │ │ │ │ 限公司、林原行農林有限公司 │號卷10第212頁 │
│ │ │ │ │ 。 │。 │
│ │ │ │ │3、得標情形:報價10,480,000元 │ │
│ │ │ │ │ ,高於底價10,300,000元。靖 │ │
│ │ │ │ │ 椿園藝有限公司於第1次比減價│ │
│ │ │ │ │ 格後以10,280,000元得標。陪 │ │
│ │ │ │ │ 標廠商坤德綠美化工程有限公 │ │
│ │ │ │ │ 司與林原行農林有限公司於第1│ │
│ │ │ │ │ 次比減價格分別不能再減、放 │ │
│ │ │ │ │ 棄而未得標。 │ │
│ │ │ │ │4、脫標比:99.80%。 │ │
├──┼──────┼─────┼──────┼───────────────┼───────┤
│ 11 │建鈞行 │顏世儒(顏│第5標 │1、得標標號:第5標。 │決標紀錄見100 │
│ │ │淳清長子,│ │2、陪標廠商:藝展行、靖椿園藝 │年度偵字第149 │
│ │ │由顏淳清掌│ │ 有限公司。 │號卷10第185頁 │
│ │ │控投標) │ │3、得標情形:報價2,810,000元,│。 │
│ │ │ │ │ 高於底價2,740,000元建鈞行於│ │
│ │ │ │ │ 第3次比減價格時表明願以底價│ │
│ │ │ │ │ 承包而得標。陪標廠商藝展行 │ │
│ │ │ │ │ 、靖椿園藝有限公司於第1次比│ │
│ │ │ │ │ 減價格時分別放棄無法再減與 │ │
│ │ │ │ │ 不能再減而未得標。 │ │
│ │ │ │ │4、脫標比:100%。 │ │
│ │ │ ├──────┼───────────────┼───────┤
│ │ │ │第11標 │1、得標標號:第11標。 │決標紀錄見100 │
│ │ │ │ │2、陪標廠商:靖椿園藝有限公司 │年度偵字第149 │
│ │ │ │ │ 、藝展行。 │號卷10第191頁 │
│ │ │ │ │3、得標情形:報價10,020,000元 │。 │
│ │ │ │ │ ,在底價10,500,000元以內。 │ │
│ │ │ │ │4、脫標比:95.42%。 │ │
│ │ │ ├──────┼───────────────┼───────┤
│ │ │ │第16標 │1、得標標號:第16標。 │決標紀錄見100 │
│ │ │ │ │2、陪標廠商:盛吉綠美化企業有 │年度偵字第149 │
│ │ │ │ │ 限公司、藝展行。 │號卷10第196頁 │
│ │ │ │ │3、得標情形:報價18,600,000元 │。 │
│ │ │ │ │ ,在底價18,700,000元以內。 │ │
│ │ │ │ │4、脫標比:99.46%。 │ │
│ │ │ ├──────┼───────────────┼───────┤
│ │ │ │第22標 │1、得標標號:第22標。 │決標紀錄見100 │
│ │ │ │ │2、陪標廠商:山傑農林有限公司 │年度偵字第149 │
│ │ │ │ │ 、靖椿園藝有限公司、藝展行 │號卷10第207頁 │
│ │ │ │ │ 。 │。 │
│ │ │ │ │3、得標情形:報價3,630,000元,│ │
│ │ │ │ │ 高於底價3,560,000元。建鈞行│ │
│ │ │ │ │ 於第3次比減價格時以底價承包│ │
│ │ │ │ │ 而得標。陪標廠商靖椿園藝有 │ │
│ │ │ │ │ 限公司與藝展行於第1次比減價│ │
│ │ │ │ │ 格時分不能再減、放棄無法再 │ │
│ │ │ │ │ 減;山傑農林有限公司於第2次│ │
│ │ │ │ │ 比減價格時不能再減而未得標 │ │
│ │ │ │ │ 。 │ │
│ │ │ │ │4、脫標比:100%。 │ │
├──┼──────┼─────┼──────┼───────────────┼───────┤
│ 12 │陽明行 │張燕飛(實│第6標 │1、得標標號:第6標。 │決標紀錄見100 │
│ │ │際負責人為│ │2、陪標廠商:林原行農林有限公 │年度偵字第149 │
│ │ │蔡輝陽) │ │ 司、靖椿園藝有限公司。 │號卷10第186頁 │
│ │ │ │ │3、得標情形:報價4,500,000元,│。 │
│ │ │ │ │ 在底價4,500,000元以內。 │ │
│ │ │ │ │4、脫標比:100%。 │ │
│ │ │ ├──────┼───────────────┼───────┤
│ │ │ │第24標 │1、得標標號:第24標。 │決標紀錄見100 │
│ │ │ │ │2、陪標廠商:林原行農林有限公 │年度偵字第149 │
│ │ │ │ │ 司、靖椿園藝有限公司。 │號卷10第209頁 │
│ │ │ │ │3、得標情形:報價2,105,000元,│。 │
│ │ │ │ │ 優先減價後報價2,095,000元,│ │
│ │ │ │ │ 在底價2,095,000元以內。 │ │
│ │ │ │ │4、脫標比:99.76%。 │ │
├──┼──────┼─────┼──────┼───────────────┼───────┤
│ 13 │立林行 │陳企湖 │第4標 │1、得標標號:第4標。 │決標紀錄見100 │
│ │ │ │ │2、陪標廠商:靖椿園藝有限公司 │年度偵字第149 │
│ │ │ │ │ 。 │號卷10第184頁 │
│ │ │ │ │3、得標情形:報價3,480,000元,│、第220頁。 │
│ │ │ │ │ 高於底價。第3次比減價格時,│ │
│ │ │ │ │ 立林行表示願以底價承包,靖 │ │
│ │ │ │ │ 椿園藝有限公司則表示不能再 │ │
│ │ │ │ │ 減。開標後經審標結果,無得 │ │
│ │ │ │ │ 為決標對象之廠商,經主持當 │ │
│ │ │ │ │ 場宣布廢標。 │ │
│ │ │ │ ├───────────────┤ │
│ │ │ │ │本標案嗣於99年4月7日辦理第2次 │ │
│ │ │ │ │開標,結果為: │ │
│ │ │ │ │1、得標廠商:保證責任台東縣大 │ │
│ │ │ │ │ 武原住民造林勞動合作社(負 │ │
│ │ │ │ │ 責人同為陳企湖)。 │ │
│ │ │ │ │2、陪標廠商:無。 │ │
│ │ │ │ │3、得標情形:報價3,350,000元,│ │
│ │ │ │ │ 在底價3,380,000元以內。 │ │
│ │ │ │ │4、脫標比:99.11%。 │ │
│ │ │ ├──────┼───────────────┼───────┤
│ │ │ │第20標 │1、得標標號:第20標。 │決標紀錄見100 │
│ │ │ │ │2、陪標廠商:盛吉綠美化企業有 │年度偵字第149 │
│ │ │ │ │ 限公司。 │號卷10第205頁 │
│ │ │ │ │3、得標情形:報價10,320,000元 │。 │
│ │ │ │ │ ,高於底價10,000,000元。於 │ │
│ │ │ │ │ 第3次比減價時,立林行願以底│ │
│ │ │ │ │ 價承包而得標。其他投標廠商 │ │
│ │ │ │ │ 盛吉綠美化企業有限公司在第2│ │
│ │ │ │ │ 次比減價時表示不能再減而未 │ │
│ │ │ │ │ 得標。 │ │
│ │ │ │ │4、脫標比:100%。 │ │
├──┼──────┴─────┴──────┴───────────────┴───────┤
│ 14 │其他公告合格廠商(負責人): │
│ │森豐原住民造林有限公司(陳金花,為王清義配偶)、保證責任台東縣鹿野原住民造林勞動合作社│
│ │(曾王秀惠,為王清義女兒)、旭海行(李秋鳳)、崧翔行(吳坤霖,為林坤木女婿)、富山行(│
│ │陳鏡富)、永在林業股份有限公司(蔡政雄,為林坤木妻舅)、宏林行(劉石章,為劉福地父親)│
│ │、藝展行(顏世儒,為顏淳清長子)、保證責任台東縣大武原住民造林勞動合作社(陳企湖)、豐│
│ │林行(李國進)、建霖號(林献章)、壹大林林業行(林正中)、林立林業行(林正崇,為林正中│
│ │胞弟)、泰益林業種苗園(陳俊安)、桃園竹木工程行(陳劉秋蓮,為陳俊安母親)、祥輝行(林│
│ │壽長)、集和企業有限公司(蕭國珍)、昌瑜企業有限公司(許金昌)、益德行(鄧達義)、勇峰│
│ │行(李信勇)、尚和行(林泓澤)、源埜行(林錫建,為林泓澤胞兄)、耀慶行(陳繁首)、豐聯│
│ │號(林拱棋)、菁豐園藝企業有限公司(羅國憲)、合成號(曾連)、冠琹園藝社(卓願和)、 │
│ │保證責任台東縣東台灣原住民造林勞動合作社(李信毅,為李國進長子)、奕昌造林行(陳木松)│
│ │、廣奎興業有限公司(陳灶;屏東林管處於99年3月5日以屏作字第0996230382號函知林務局增列)│
│ │、錦成林業行(賴錦勳;屏東林管處於99年3月30日以屏作字第0996230503號函知林務局增列)。 │
└──┴───────────────────────────────────────────┘
附表四:99年度凡那比風災復舊案
┌──────────────────────────────────────────────┐
│99年度凡那比風災復舊案核定底形一覽表 │
├─┬──────┬─────────┬─────────────┬─────────────┤
│編│ │ 核 定 底 價│ 議價情形及脫標比 │ │
│ │ 案 號 ├────┬────┤ (脫標比計算方式:得標價│ 備 註 │
│號│ │林 務 局│造 林│ ÷底價×100%) │ │
│ │ │ │推行小組│ │ │
├─┼──────┼────┼────┼─────────────┼─────────────┤
│1 │99年復舊1號 │520,000 │540,621 │1、議價廠商:茂林行(王清 │1、底價核定單及經費查定表 │
│ │第30標 │ │ │ 義)。 │ 見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 │
│ │(97年度林記│ │ │2、報價:520,000元在底價52│ 13第62 、63頁。 │
│ │5號) │ │ │ 0,000元以內。 │2、議價紀錄見100年度訴字第│
│ │ │ │ │3、脫標比:100%。 │ 16號原審卷三第88頁背面 │
│ │ │ │ │ │ 。 │
├─┼──────┼────┼────┼─────────────┼─────────────┤
│2 │99年復舊2、3│630,000 │648,337 │1、議價廠商:林原行農林有 │1、底價核定單及經費查定表 │
│ │、4號第31標 │ │ │ 限公司(林春雄)。 │ 見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 │
│ │(97年度林記│ │ │2、報價:626,900元,在底價│ 13第64 、65頁。 │
│ │104、141、14│ │ │ 630,000元以內。 │2、議價紀錄見100年度訴字第│
│ │2號) │ │ │3、脫標比:99.50%。 │ 16號原審卷三第89頁。 │
├─┼──────┼────┼────┼─────────────┼─────────────┤
│3 │99年復舊5號 │235,000 │242,483 │1、議價廠商:貞成企業有限 │1、底價核定單及經費查定表 │
│ │第32標 │ │ │ 公司(林斌漢)。 │ 見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 │
│ │(98年度林記│ │ │2、報價:240,000元,第1次 │ 13第66 、67頁。 │
│ │1號) │ │ │ 洽減價後之報價235,000元│2、議價紀錄見100年度訴字第│
│ │ │ │ │ ,在底價235,000元以內。│ 16號原審卷三第89頁背面 │
│ │ │ │ │3、脫標比:100% 。 │ 。 │
├─┼──────┼────┼────┼─────────────┼─────────────┤
│4 │99年復舊6號 │505,000 │523,031 │1、議價廠商:盛吉綠美化企 │1、底價核定單及經費查定表 │
│ │第33標 │ │ │ 業有限公司(陳盛豪)。 │ 見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 │
│ │(98年度林記│ │ │2、報價:515,000元,第2次 │ 13第68 、69頁。 │
│ │2號) │ │ │ 洽減價後之報價503,900元│2、議價紀錄見100年度訴字第│
│ │ │ │ │ ,在底價505,000元以內。│ 16號卷三第90頁。 │
│ │ │ │ │3、脫標比:99.78%。 │ │
├─┼──────┼────┼────┼─────────────┼─────────────┤
│5 │99年復舊7號 │878,000 │906,182 │1、議價廠商:森暉行(劉福 │1、底價核定單及經費查定表 │
│ │第34標 │ │ │ 地)。 │ 見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 │
│ │(98年度林記│ │ │2、報價:890,000元,第2次 │ 13第70 、71頁。 │
│ │3號) │ │ │ 洽減價後之報價以底價878│2、議價紀錄見100年度訴字第│
│ │ │ │ │ ,000承包。 │ 16號原審卷三第90頁背面 │
│ │ │ │ │3、脫標比:100% 。 │ 。 │
├─┼──────┼────┼────┼─────────────┼─────────────┤
│6 │99年復舊8號 │669,000 │690,368 │1、議價廠商:茂林行(王清 │1、底價核定單及經費查定表 │
│ │第35標 │ │ │ 義)。 │ 見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 │
│ │(98年度林記│ │ │2、報價:662,000元,在底價│ 13第72 、73頁。 │
│ │4號) │ │ │ 669,000元以內。 │2、議價紀錄見100年度訴字第│
│ │ │ │ │3、脫標比:98.95%。 │ 16號原審卷三第91頁。 │
├─┼──────┼────┼────┼─────────────┼─────────────┤
│7 │99年復舊9號 │728,000 │750,582 │1、議價廠商:保證責任臺東 │1、底價核定單及經費查定表 │
│ │第36標 │ │ │ 縣大武原住民造林勞動合 │ 見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 │
│ │(98年度林記│ │ │ 作社(陳企湖)。 │ 13第74 、75頁。 │
│ │第5號) │ │ │2、報價:750,000元,第2次 │2、議價紀錄見100年度訴字第│
│ │ │ │ │ 洽減價後之報價728,000元│ 16號原審卷三第91頁背面 │
│ │ │ │ │ ,在底價728,000元以內。│ 。 │
│ │ │ │ │3、脫標比:100% 。 │ │
├─┼──────┼────┼────┼─────────────┼─────────────┤
│8 │99年復舊10號│225,000 │233,217 │1、議價廠商:靖椿園藝有限 │1、底價核定單及經費查定表 │
│ │第37標 │ │ │ 公司(陳秋麗、實際負責 │ 見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 │
│ │(98年度林記│ │ │ 人陳義孝)。 │ 13第76 、77頁。 │
│ │6號) │ │ │2、報價225,000元,在底價22│2、議價紀錄見100年度訴字第│
│ │ │ │ │ 5,000元以內。 │ 16號原審卷三第92頁。 │
│ │ │ │ │3、脫標比:100% 。 │ │
├─┼──────┼────┼────┼─────────────┼─────────────┤
│9 │99年復舊11號│539,000 │556,561 │1、議價廠商:保證責任臺東 │1、底價核定單及經費查定表 │
│ │第38標 │ │ │ 縣大武原住民造林勞動合 │ 見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 │
│ │(98年度林記│ │ │ 作社(陳企湖)。 │ 13第78 、79頁。 │
│ │7號) │ │ │2、報價:556,000元,第2次 │2、議價紀錄見100年度訴字第│
│ │ │ │ │ 洽減價後之報價538,000元│ 16號原審卷三第92頁背面 │
│ │ │ │ │ ,在底價539,000元以內。│ 。 │
│ │ │ │ │3、脫標比:99.81%。 │ │
├─┼──────┼────┼────┼─────────────┼─────────────┤
│10│99年復舊12、│813,000 │838,854 │1、議價廠商:林原行農林有 │1、底價核定單及經費查定表 │
│ │13號第39標 │ │ │ 限公司(林春雄)。 │ 見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 │
│ │(98年度林記│ │ │2、報價819,900元,第1次洽 │ 13第80 、81頁。 │
│ │15、16號) │ │ │ 減價後之報價805,300元,│2、議價紀錄見100年度訴字第│
│ │ │ │ │ 在底價813,000元以內。 │ 16號原審卷三第93頁。 │
│ │ │ │ │3、脫標比:99.05%。 │ │
├─┼──────┼────┼────┼─────────────┼─────────────┤
│11│99年復舊14、│865,000 │891,214 │1、議價廠商:藝展行(顏淳 │1、底價核定單及經費查定表 │
│ │15號第40標 │ │ │ 清)。 │ 見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 │
│ │(98年度林記│ │ │2、報價:863,000元,在底價│ 13第82 、83頁。 │
│ │18、19號) │ │ │ 865,000元以內。 │2、議價紀錄見100年度訴字第│
│ │ │ │ │3、脫標比:99.76%。 │ 16號原審卷三第93頁背面 │
│ │ │ │ │ │ 。 │
├─┼──────┼────┼────┼─────────────┼─────────────┤
│12│99年復舊16、│419,000 │432,645 │1、議價廠商:盛吉綠美化企 │1、底價核定單及經費查定表 │
│ │17號第41標 │ │ │ 業有限公司(陳盛豪)。 │ 見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 │
│ │(98年度林記│ │ │2、報價:425,600元,第1次 │ 13第84 、85頁。 │
│ │33、35號) │ │ │ 洽減價後之報價418,000元│2、議價紀錄見100年度訴字第│
│ │ │ │ │ ,在底價419,000元以內。│ 16號原審卷三第94頁。 │
│ │ │ │ │3、脫標比:99.76%。 │ │
├─┼──────┼────┼────┼─────────────┼─────────────┤
│13│99年復舊18號│316,000 │326,629 │1、議價廠商:森暉行(劉福 │1、底價核定單及經費查定表 │
│ │第42標 │ │ │ 地)。 │ 見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 │
│ │(98年度林記│ │ │2、報價320,000元,第1次洽 │ 13第86 、87頁。 │
│ │37號) │ │ │ 減價後之報價316,000元,│2、議價紀錄見100年度訴字第│
│ │ │ │ │ 在底價316,000元以內。 │ 16號原審卷三第94頁背面 │
│ │ │ │ │2、脫標比:100% 。 │ 。 │
├─┼──────┼────┼────┼─────────────┼─────────────┤
│14│99年復舊19號│386,000 │397,952 │1、議價廠商:坤德綠美化工 │1、底價核定單及經費查定表 │
│ │第43標 │ │ │ 程有限公司(林坤木)。 │ 見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 │
│ │(98年度林記│ │ │2、報價389,900元,第1次洽 │ 13第88 、89頁。 │
│ │89號) │ │ │ 減價後之報價386,000元,│2、議價紀錄見100年度訴字第│
│ │ │ │ │ 在底價386,000元以內。 │ 16號原審卷三第95頁。 │
│ │ │ │ │3、脫標比:100% 。 │ │
├─┼──────┼────┼────┼─────────────┼─────────────┤
│15│99年復舊20號│182,000 │187,752 │1、議價廠商:盛吉綠美化企 │1、底價核定單及經費查定表 │
│ │第44標 │ │ │ 業有限公司(陳盛豪)。 │ 見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 │
│ │(99年度林記│ │ │2、報價183,900元,第1次洽 │ 13第90 、91頁。 │
│ │8號) │ │ │ 減價後之報價181,900元,│2、議價紀錄見100年度訴字第│
│ │ │ │ │ 在底價182,000元以內。 │ 16號原審卷三第95頁背面 │
│ │ │ │ │3、脫標比:99.94%。 │ 。 │
├─┼──────┼────┼────┼─────────────┼─────────────┤
│16│99年復舊21號│220,000 │226,740 │1、議價廠商:森暉行(劉福 │1、底價核定單及經費查定表 │
│ │第45標 │ │ │ 地)。 │ 見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 │
│ │(99年度林記│ │ │2、報價220,000元,在底價22│ 13第92 、93頁。 │
│ │9號) │ │ │ 0,000元以內。 │2、議價紀錄見100年度訴字第│
│ │ │ │ │3、脫標比:100% 。 │ 16號原審卷三第96頁。 │
├─┼──────┼────┼────┼─────────────┼─────────────┤
│17│99年復舊22號│577,000 │595,474 │1、議價廠商:貞成企業有限 │1、底價核定單及經費查定表 │
│ │第46標 │ │ │ 公司(林斌漢)。 │ 見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 │
│ │(99年度林記│ │ │2、報價590,000元,第2次洽 │ 13第94 、95頁。 │
│ │10號) │ │ │ 減價後之報價576,000元,│2、議價紀錄見100年度訴字第│
│ │ │ │ │ 在底價577,000元以內。 │ 16號原審卷三第96頁背面 │
│ │ │ │ │3、脫標比:99.82%。 │ 。 │
├─┼──────┼────┼────┼─────────────┼─────────────┤
│18│99年復舊23、│453,000 │467,131 │1、議價廠商:建鈞行(顏世 │1、底價核定單及經費查定表 │
│ │24、25號第47│ │ │ 儒)。 │ 見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 │
│ │標 │ │ │2、報價452,000元,在底價45│ 13第96 、97頁。 │
│ │(99年度林記│ │ │ 3,000元以內。 │2、議價紀錄見100年度訴字第│
│ │11、13、14號│ │ │3、脫標比:99.77%。 │ 16號原審卷三第97頁。 │
│ │) │ │ │ │ │
├─┼──────┼────┼────┼─────────────┼─────────────┤
│19│99年復舊26號│330,000 │340,367 │1、議價廠商:林原行農林有 │1、底價核定單及經費查定表 │
│ │第48標 │ │ │ 限公司(林春雄)。 │ 見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 │
│ │(99年度林記│ │ │2、報價328,900元,在底價33│ 13第98 、99頁。 │
│ │15號) │ │ │ 0,000元以內。 │2、議價紀錄見100年度訴字第│
│ │ │ │ │3、脫標比:99.66%。 │ 16號原審卷三第97頁背面 │
│ │ │ │ │ │ 。 │
├─┼──────┼────┼────┼─────────────┼─────────────┤
│20│99年復舊27號│666,000 │687,243 │1、議價廠商:茂林行(王清 │1、底價核定單及經費查定表 │
│ │第49標 │ │ │ 義)。 │ 見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 │
│ │(99年度林記│ │ │2、報價661,000元,在底價66│ 13第100、101頁。 │
│ │20號) │ │ │ 6,000元以內。 │2、議價紀錄見100年度訴字第│
│ │ │ │ │3、脫標比:99.24%。 │ 16號原審卷三第98頁。 │
├─┼──────┼────┼────┼─────────────┼─────────────┤
│21│99年復舊28號│302,000 │312,037 │1、議價廠商:盛吉綠美化企 │1、底價核定單及經費查定表 │
│ │第50標 │ │ │ 業有限公司(陳盛豪)。 │ 見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 │
│ │(98年度平記│ │ │2、報價307,100元,第1次洽 │ 13第102、103頁。 │
│ │1號) │ │ │ 減價後之報價300,900元,│2、議價紀錄見100年度訴字第│
│ │ │ │ │ 在底價302,000元以內。 │ 16號原審卷三第98頁背面 │
│ │ │ │ │3、脫標比:99.63%。 │ 。 │
├─┼──────┼────┼────┼─────────────┼─────────────┤
│22│99年復舊29號│378,000 │390,222 │1、議價廠商:山傑農林有限 │1、底價核定單及經費查定表 │
│ │第51標 │ │ │ 公司(劉福炎)。 │ 見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 │
│ │(98年度平記│ │ │2、報價377,000元,在底價37│ 13第104、105頁。 │
│ │4號) │ │ │ 8,000元以內。 │2、議價紀錄見100年度訴字第│
│ │ │ │ │3、脫標比:99.73%。 │ 16號原審卷三第99頁。 │
├─┼──────┼────┼────┼─────────────┼─────────────┤
│23│99年復舊30號│552,000 │569,355 │1、議價廠商:尚育行(鍾信 │1、底價核定單及經費查定表 │
│ │第52標 │ │ │ 夫)。 │ 見100年度偵字第149行卷 │
│ │(98年度平記│ │ │2、報價563,000元,第2次洽 │ 13第106、107頁。 │
│ │6號) │ │ │ 減價後之報價552,000元,│2、議價紀錄見100年度訴字第│
│ │ │ │ │ 在底價552,000元以內。 │ 16號原審卷三第99頁背面 │
│ │ │ │ │3、脫標比:100% 。 │ 。 │
├─┼──────┼────┼────┼─────────────┼─────────────┤
│24│99年復舊31、│791,000 │816,267 │1、議價廠商:靖椿園藝有限 │1、底價核定單及經費查定表 │
│ │32、33號第53│ │ │ 公司(陳秋麗、實際負責 │ 見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 │
│ │標 │ │ │ 人陳義孝)。 │ 13第108、109頁。 │
│ │(98年度平記│ │ │2、報價786,000元,在底價79│2、議價紀錄見100年度訴字第│
│ │7、8、14號)│ │ │ 1,000元以內。 │ 16號原審卷三第100頁。 │
│ │ │ │ │3、脫標比:99.36%。 │ │
├─┼──────┼────┼────┼─────────────┼─────────────┤
│25│99年復舊34號│155,000 │159,917 │1、議價廠商:盛吉綠美化企 │1、底價核定單及經費查定表 │
│ │第54標 │ │ │ 業有限公司(陳盛豪)。 │ 見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 │
│ │(98年度平記│ │ │2、報價156,000元,第1次洽 │ 13第110、111頁。 │
│ │15號) │ │ │ 減價後之報價154,900元,│2、議價紀錄見100年度訴字第│
│ │ │ │ │ 在底價155,000元以內。 │ 16號原審卷三第100頁背面│
│ │ │ │ │3、脫標比:99.93%。 │ 。 │
│ │ │ │ │ │ │
├─┼──────┼────┼────┼─────────────┼─────────────┤
│26│99年復舊35、│316,000 │326,400 │1、議價廠商:茂林行(王清 │1、底價核定單及經費查定表 │
│ │36號第55標 │ │ │ 義)。 │ 見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 │
│ │(98年度平記│ │ │2、報價315,900元,在底價31│ 13第112、113頁。 │
│ │18、19號) │ │ │ 6,000元以內。 │2、議價紀錄見100年度訴字第│
│ │ │ │ │3、脫標比:99.96%。 │ 16號原審卷三第101頁。 │
├─┼──────┼────┼────┼─────────────┼─────────────┤
│27│99年復舊37、│400,000 │412,877 │1、議價廠商:山傑農林有限 │1、底價核定單及經費查定表 │
│ │38號第56標 │ │ │ 公司(劉福炎)。 │ 見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 │
│ │(98年度平記│ │ │2、報價397,000元,在底價40│ 13第114、115頁。 │
│ │22、23號) │ │ │ 0,000元以內。 │2、議價紀錄見100年度訴字第│
│ │ │ │ │3、脫標比:99.25%。 │ 16號原審卷三第101頁背面│
│ │ │ │ │ │ 。 │
├─┼──────┼────┼────┼─────────────┼─────────────┤
│28│99年復舊39、│506,000 │521,877 │1、議價廠商:靖椿園藝有限 │1、底價核定單及經費查定表 │
│ │40號第57標 │ │ │ 公司(陳秋麗、實際負責 │ 見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 │
│ │(98年度平記│ │ │ 人陳義孝)。 │ 13第116、117頁。 │
│ │21、22號) │ │ │2、報價498,000元,在底價50│2、議價紀錄見100年度訴字第│
│ │ │ │ │ 6,000元以內。 │ 16號原審卷三第102頁。 │
│ │ │ │ │3、脫標比:98.41%。 │ │
├─┼──────┼────┼────┼─────────────┼─────────────┤
│29│99年復舊41號│230,000 │237,491 │1、議價廠商:尚育行(鍾信 │1、底價核定單及經費查定表 │
│ │第58標 │ │ │ 夫)。 │ 見100年度偵字第149卷號 │
│ │(98年度平記│ │ │2、報價235,000元,第1次洽 │ 13第118、119頁。 │
│ │71號) │ │ │ 減價後之報價230,000元,│2、議價紀錄見100年度訴字第│
│ │ │ │ │ 在底價230,000元以內。 │ 16號原審卷三第102頁背面│
│ │ │ │ │2、脫標比:100% 。 │ 。 │
└─┴──────┴────┴────┴─────────────┴─────────────┘
附表五:100年度離島造林標案
┌──────────────────────────────────────────────┐
│100年度離島造林標案核定底價、決標情形、公告合格廠商及圍標情形一覽表 │
├──────────────────────────────────────────────┤
│一、核定底價及決標情形: │
├─┬─────┬─────────────────┬─────┬─────┬────────┤
│編│ │ 核 定 底 價│ │決標金額 │ │
│ │ │ │ ├─────┤ │
│ │案 號├─────┬─────┬─────┤投標金額 │脫標比: │ 備 註 │
│ │ │林 務 局│造 林│ 造 林 │ │得標價÷底│ │
│號│ │ │生 產 組│ 推行小組 │ │價×100% │ │
├─┼─────┼─────┼─────┼─────┼─────┼─────┼────────┤
│1 │林記1號 │15,580,000│15,597,365│15,597,365│15,470,000│15,470,000│1、核定底價為總 │
│ │(第1標) │ │ │ │ ├─────┤ 價,標案面積 │
│ │ │ │ │ │ │99.29% │ 為15公頃。 │
│ │ │ │ │ │ │ │2、底價表見100年│
│ │ │ │ │ │ │ │ 度訴字第16號 │
│ │ │ │ │ │ │ │ 原審卷二第231│
│ │ │ │ │ │ │ │ 頁。 │
├─┼─────┼─────┼─────┼─────┼─────┼─────┼────────┤
│2 │林記2號 │6,960,000 │7,738,058 │7,738,058 │7,800,000 │6,960,000 │1、核定底價為總 │
│ │(第2標) │ │ │ │ ├─────┤ 價,標案面積 │
│ │ │ │ │ │ │100% │ 為8公頃。 │
│ │ │ │ │ │ │ │2、底價表見100年│
│ │ │ │ │ │ │ │ 度訴字第16號 │
│ │ │ │ │ │ │ │ 原審卷二第224│
│ │ │ │ │ │ │ │ 頁。 │
├─┼─────┼─────┼─────┼─────┼─────┼─────┼────────┤
│3 │林記3號 │9,450,000 │10,500,779│10,500,779│10,150,000│9,450,000 │1、核定底價為總 │
│ │(第3標) │ │ │ │ ├─────┤ 價,標案面積 │
│ │ │ │ │ │ │100% │ 為12公頃。 │
│ │ │ │ │ │ │ │2、底價表見100年│
│ │ │ │ │ │ │ │ 度訴字第16號 │
│ │ │ │ │ │ │ │ 原審卷二第224│
│ │ │ │ │ │ │ │ 頁。 │
├─┼─────┼─────┼─────┼─────┼─────┼─────┼────────┤
│4 │林記4號 │3,200,000 │3,552,925 │3,552,925 │3,369,000 │3,180,000 │1、核定底價為總 │
│ │(第4標) │ │ │ │ ├─────┤ 價,標案面積 │
│ │ │ │ │ │ │99.38% │ 為3.5公頃。 │
│ │ │ │ │ │ │ │2、底價表見100年│
│ │ │ │ │ │ │ │ 度訴字第16號 │
│ │ │ │ │ │ │ │ 原審卷二第224│
│ │ │ │ │ │ │ │ 頁。 │
├─┼─────┼─────┼─────┼─────┼─────┼─────┼────────┤
│5 │林記5號 │5,900,000 │6,571,013 │6,571,013 │6,350,000 │5,900,000 │1、核定底價為總 │
│ │(第5標) │ │ │ │ ├─────┤ 價,標案面積 │
│ │ │ │ │ │ │100% │ 為6.6公頃。 │
│ │ │ │ │ │ │ │2、底價表見100年│
│ │ │ │ │ │ │ │ 度訴字第16號 │
│ │ │ │ │ │ │ │ 原審卷二第224│
│ │ │ │ │ │ │ │ 頁。 │
├─┼─────┼─────┼─────┼─────┼─────┼─────┼────────┤
│6 │林記6號 │10,900,000│12,221,128│12,221,128│12,000,000│10,900,000│1、核定底價為總 │
│ │(第6標) │ │ │ │ ├─────┤ 價,標案面積 │
│ │ │ │ │ │ │100% │ 為12.4公頃。 │
│ │ │ │ │ │ │ │2、底價表見100年│
│ │ │ │ │ │ │ │ 度訴字第16號 │
│ │ │ │ │ │ │ │ 原審卷二第224│
│ │ │ │ │ │ │ │ 頁。 │
├─┼─────┼─────┼─────┼─────┼─────┼─────┼────────┤
│7 │林記7號 │5,860,000 │6,512,486 │6,512,486 │6,300,000 │5,860,000 │1、核定底價為總 │
│ │(第7標) │ │ │ │ ├─────┤ 價,標案面積 │
│ │ │ │ │ │ │100% │ 為6.5公頃。 │
│ │ │ │ │ │ │ │2、底價表見100年│
│ │ │ │ │ │ │ │ 度訴字第16號 │
│ │ │ │ │ │ │ │ 原審卷二第225│
│ │ │ │ │ │ │ │ 頁。 │
├─┼─────┼─────┼─────┼─────┼─────┼─────┼────────┤
│8 │林記8號 │5,250,000 │5,829,003 │5,829,003 │5,620,000 │5,250,000 │1、核定底價為總 │
│ │(第8標) │ │ │ │ ├─────┤ 價,標案面積 │
│ │ │ │ │ │ │100% │ 為16公頃。 │
│ │ │ │ │ │ │ │2、底價表見100年│
│ │ │ │ │ │ │ │ 度訴字第16號 │
│ │ │ │ │ │ │ │ 原審卷二第225│
│ │ │ │ │ │ │ │ 頁。 │
├─┼─────┼─────┼─────┼─────┼─────┼─────┼────────┤
│9 │林記9號 │8,700,000 │9,664,494 │9,664,494 │9,230,000 │8,700,000 │1、核定底價為總 │
│ │(第9標) │ │ │ │ ├─────┤ 價,標案面積 │
│ │ │ │ │ │ │100% │ 為25公頃。 │
│ │ │ │ │ │ │ │2、底價表見100年│
│ │ │ │ │ │ │ │ 度訴字第16號 │
│ │ │ │ │ │ │ │ 原審卷二第225│
│ │ │ │ │ │ │ │ 頁。 │
├─┼─────┼─────┼─────┼─────┼─────┼─────┼────────┤
│10│林記10-11 │8,520,000 │9,466,264 │9,466,264 │9,180,000 │8,520,000 │1、核定底價為總 │
│ │號 │ │ │ │ ├─────┤ 價,標案面積 │
│ │(第10標)│ │ │ │ │100% │ 為26.5公頃。 │
│ │ │ │ │ │ │ │2、底價表見100年│
│ │ │ │ │ │ │ │ 度訴字第16號 │
│ │ │ │ │ │ │ │ 原審卷二第225│
│ │ │ │ │ │ │ │ 頁。 │
├─┼─────┼─────┼─────┼─────┼─────┼─────┼────────┤
│11│林記12-13 │19,550,000│19,560,386│19,560,386│19,359,000│19,359,000│1、核定底價為總 │
│ │號 │ │ │ │ ├─────┤ 價,標案面積 │
│ │(第11標)│ │ │ │ │99.02% │ 為42.5公頃。 │
│ │ │ │ │ │ │ │2、底價表見100年│
│ │ │ │ │ │ │ │ 度訴字第16號 │
│ │ │ │ │ │ │ │ 原審卷二第231│
│ │ │ │ │ │ │ │ 頁。 │
├─┼─────┼─────┼─────┼─────┼─────┼─────┼────────┤
│12│林記14、10│19,000,000│19,009,778│19,009,778│18,798,000│18,798,000│1、核定底價為總 │
│ │7號 │ │ │ │ ├─────┤ 價,標案面積 │
│ │(第12標)│ │ │ │ │98.94% │ 為44.7公頃。 │
│ │ │ │ │ │ │ │2、底價表見100年│
│ │ │ │ │ │ │ │ 度訴字第16號 │
│ │ │ │ │ │ │ │ 原審卷二第231│
│ │ │ │ │ │ │ │ 頁。 │
├─┼─────┼─────┼─────┼─────┼─────┼─────┼────────┤
│13│林記15號 │11,800,000│13,144,558│13,144,558│13,075,000│11,800,000│1、核定底價為總 │
│ │(第13標)│ │ │ │ ├─────┤ 價,標案面積 │
│ │ │ │ │ │ │100% │ 為43.7公頃。 │
│ │ │ │ │ │ │ │2、底價表見100年│
│ │ │ │ │ │ │ │ 度訴字第16號 │
│ │ │ │ │ │ │ │ 原審卷二第225│
│ │ │ │ │ │ │ │ 頁。 │
├─┼─────┼─────┼─────┼─────┼─────┼─────┼────────┤
│14│林記86-90 │19,970,000│19,987,602│19,987,602│19,880,000│19,880,000│1、核定底價為總 │
│ │號 │ │ │ │ ├─────┤ 價,標案面積 │
│ │(第14標)│ │ │ │ │99.55% │ 為5,500平方公│
│ │ │ │ │ │ │ │ 尺。 │
│ │ │ │ │ │ │ │2、底價表見100年│
│ │ │ │ │ │ │ │ 度訴字第16號 │
│ │ │ │ │ │ │ │ 原審卷二第232│
│ │ │ │ │ │ │ │ 頁。 │
├─┼─────┼─────┼─────┼─────┼─────┼─────┼────────┤
│15│林記91-92 │18,350,000│18,360,734│18,360,734│18,200,000│18,200,000│1、核定底價為總 │
│ │號 │ │ │ │ ├─────┤ 價,標案面積 │
│ │(第15標)│ │ │ │ │99.18% │ 為4,000平方公│
│ │ │ │ │ │ │ │ 尺。 │
│ │ │ │ │ │ │ │2、底價表見100年│
│ │ │ │ │ │ │ │ 度訴字第16號 │
│ │ │ │ │ │ │ │ 原審卷二第232│
│ │ │ │ │ │ │ │ 頁。 │
├─┼─────┼─────┼─────┼─────┼─────┼─────┼────────┤
│16│平記1號 │9,700,000 │10,769,531│10,769,531│10,330,000│9,700,000 │1、核定底價為總 │
│ │(第16標)│ │ │ │ ├─────┤ 價,標案面積 │
│ │ │ │ │ │ │100% │ 為11公頃。 │
│ │ │ │ │ │ │ │2、底價表見100年│
│ │ │ │ │ │ │ │ 度訴字第16號 │
│ │ │ │ │ │ │ │ 原審卷二第219│
│ │ │ │ │ │ │ │ 頁。 │
├─┼─────┼─────┼─────┼─────┼─────┼─────┼────────┤
│17│平記2號 │7,270,000 │8,079,086 │8,079,086 │7,830,000 │7,270,000 │1、核定底價為總 │
│ │(第17標)│ │ │ │ ├─────┤ 價,標案面積 │
│ │ │ │ │ │ │100% │ 為8公頃。 │
│ │ │ │ │ │ │ │2、底價表見100年│
│ │ │ │ │ │ │ │ 度訴字第16號 │
│ │ │ │ │ │ │ │ 原審卷二第219│
│ │ │ │ │ │ │ │ 頁。 │
├─┼─────┼─────┼─────┼─────┼─────┼─────┼────────┤
│18│平記3號 │3,140,000 │3,491,630 │3,491,630 │3,370,000 │3,140,000 │1、核定底價為總 │
│ │(第18標)│ │ │ │ ├─────┤ 價,標案面積 │
│ │ │ │ │ │ │100% │ 為3公頃。 │
│ │ │ │ │ │ │ │2、底價表見100年│
│ │ │ │ │ │ │ │ 度訴字第16號 │
│ │ │ │ │ │ │ │ 原審卷二第219│
│ │ │ │ │ │ │ │ 頁。 │
├─┼─────┼─────┼─────┼─────┼─────┼─────┼────────┤
│19│平記4號 │5,680,000 │6,319,018 │6,319,018 │6,200,000 │5,680,000 │1、核定底價為總 │
│ │(第19標)│ │ │ │ ├─────┤ 價,標案面積 │
│ │ │ │ │ │ │100% │ 為6公頃。 │
│ │ │ │ │ │ │ │2、底價表見100年│
│ │ │ │ │ │ │ │ 度訴字第16號 │
│ │ │ │ │ │ │ │ 原審卷二第219│
│ │ │ │ │ │ │ │ 頁。 │
├─┼─────┼─────┼─────┼─────┼─────┼─────┼────────┤
│20│平記5-7號 │7,370,000 │8,191,369 │8,191,369 │7,966,000 │7,369,000 │1、核定底價為總 │
│ │(第20標)│ │ │ │ ├─────┤ 價,標案面積 │
│ │ │ │ │ │ │99.99% │ 為4.2公頃。 │
│ │ │ │ │ │ │ │2、底價表見100年│
│ │ │ │ │ │ │ │ 度訴字第16號 │
│ │ │ │ │ │ │ │ 原審卷二第219│
│ │ │ │ │ │ │ │ 頁。 │
├─┼─────┼─────┼─────┼─────┼─────┼─────┼────────┤
│21│平記8號 │2,040,000 │2,272,781 │2,272,781 │2,190,000 │2,040,000 │1、核定底價為總 │
│ │(第21標)│ │ │ │ ├─────┤ 價,標案面積 │
│ │ │ │ │ │ │100% │ 為2.5公頃。 │
│ │ │ │ │ │ │ │2、底價表見100年│
│ │ │ │ │ │ │ │ 度訴字第16號 │
│ │ │ │ │ │ │ │ 原審卷二第220│
│ │ │ │ │ │ │ │ 頁。 │
├─┼─────┼─────┼─────┼─────┼─────┼─────┼────────┤
│22│平記9號 │4,230,000 │4,701,470 │4,701,470 │4,550,000 │4,230,000 │1、核定底價為總 │
│ │(第22標)│ │ │ │ ├─────┤ 價,標案面積 │
│ │ │ │ │ │ │100% │ 為3.3公頃。 │
│ │ │ │ │ │ │ │2、底價表見100年│
│ │ │ │ │ │ │ │ 度訴字第16號 │
│ │ │ │ │ │ │ │ 原審卷二第220│
│ │ │ │ │ │ │ │ 頁。 │
├─┼─────┼─────┼─────┼─────┼─────┼─────┼────────┤
│23│平記10號 │5,940,000 │6,601,919 │6,601,919 │6,300,000 │5,940,000 │1、核定底價為總 │
│ │(第23標)│ │ │ │ ├─────┤ 價,標案面積 │
│ │ │ │ │ │ │100% │ 為2.5公頃。 │
│ │ │ │ │ │ │ │2、底價表見100年│
│ │ │ │ │ │ │ │ 度訴字第16號 │
│ │ │ │ │ │ │ │ 原審卷二第220│
│ │ │ │ │ │ │ │ 頁。 │
├─┼─────┼─────┼─────┼─────┼─────┼─────┼────────┤
│24│平記11-12 │7,530,000 │8,362,397 │8,362,397 │8,060,000 │7,530,000 │1、核定底價為總 │
│ │號 │ │ │ │ ├─────┤ 價,標案面積 │
│ │(第24標)│ │ │ │ │100% │ 為8.5公頃。 │
│ │ │ │ │ │ │ │2、底價表見100年│
│ │ │ │ │ │ │ │ 度訴字第16號 │
│ │ │ │ │ │ │ │ 原審卷二第221│
│ │ │ │ │ │ │ │ 頁。 │
├─┼─────┼─────┼─────┼─────┼─────┼─────┼────────┤
│25│平記13-14 │5,760,000 │6,402,471 │6,402,471 │6,210,000 │5,760,000 │1、核定底價為總 │
│ │號 │ │ │ │ ├─────┤ 價,標案面積 │
│ │(第25標)│ │ │ │ │100% │ 為7.75公頃。 │
│ │ │ │ │ │ │ │2、底價表見100年│
│ │ │ │ │ │ │ │ 度訴字第16號 │
│ │ │ │ │ │ │ │ 原審卷二第221│
│ │ │ │ │ │ │ │ 頁。 │
├─┼─────┼─────┼─────┼─────┼─────┼─────┼────────┤
│26│平記15-17 │15,500,000│15,518,709│15,518,709│15,360,000│15,360,000│1、核定底價為總 │
│ │號 │ │ │ │ ├─────┤ 價,標案面積 │
│ │(第26標)│ │ │ │ │99.10% │ 為11.4公頃。 │
│ │ │ │ │ │ │ │2、底價表見100年│
│ │ │ │ │ │ │ │ 度訴字第16號 │
│ │ │ │ │ │ │ │ 原審卷二第228│
│ │ │ │ │ │ │ │ 頁。 │
├─┼─────┼─────┼─────┼─────┼─────┼─────┼────────┤
│27│平記18-22 │18,500,000│18,502,779│18,502,779│18,288,000│18,288,000│1、核定底價為總 │
│ │號 │ │ │ │ ├─────┤ 價,標案面積 │
│ │(第27標)│ │ │ │ │98.85% │ 為18.5公頃。 │
│ │ │ │ │ │ │ │2、底價表見100年│
│ │ │ │ │ │ │ │ 度訴字第16號 │
│ │ │ │ │ │ │ │ 原審卷二第228│
│ │ │ │ │ │ │ │ 頁。 │
├─┼─────┼─────┼─────┼─────┼─────┼─────┼────────┤
│28│平記23、74│7,970,000 │8,860,938 │8,860,938 │8,398,000 │7,966,000 │1、核定底價為總 │
│ │號 │ │ │ │ ├─────┤ 價,標案面積 │
│ │(第28標)│ │ │ │ │99.95% │ 為10公頃。 │
│ │ │ │ │ │ │ │2、底價表見100年│
│ │ │ │ │ │ │ │ 度訴字第16號 │
│ │ │ │ │ │ │ │ 原審卷二第221│
│ │ │ │ │ │ │ │ 頁。 │
├─┼─────┼─────┼─────┼─────┼─────┼─────┼────────┤
│29│平記24號 │3,400,000 │3,768,127 │3,768,127 │3,390,000 │3,390,000 │1、核定底價為總 │
│ │(第29標)│(底價表記│ │ │ ├─────┤ 價,標案面積 │
│ │ │載為3,40, │ │ │ │99.70% │ 為5公頃。 │
│ │ │000,應係 │ │ │ │ │2、底價表見100年│
│ │ │誤載) │ │ │ │ │ 度訴字第16號 │
│ │ │ │ │ │ │ │ 原審卷二第221│
│ │ │ │ │ │ │ │ 頁。 │
├─┴─────┴─────┴─────┴─────┴─────┴─────┴────────┤
│二、公告合格登記廠商協議圍標情形:屏東林管處於100年1月31日以屏作字第1006230138號函送林務局合│
│ 格廠商名冊。 │
├──┬──────┬─────┬──────┬───────────────┬───────┤
│編號│ 廠商名稱 │ 負責人 │協議圍標標號│決標情形、脫標比 │ 備註 │
├──┼──────┼─────┼──────┼───────────────┼───────┤
│ 1 │林原行農林有│林春雄 │第11標 │1、得標標號:第11標。 │決標紀錄見100 │
│ │限公司 │ │ │2、陪標廠商:靖椿園藝有限公司 │年度偵字第149 │
│ │ │ │ │ 、茂林行、旭海行。 │號卷10第310頁 │
│ │ │ │ │3、得標情形:報價19,359,000元 │。 │
│ │ │ │ │ ,在底價19,550,000元以內。 │ │
│ │ │ │ │4、脫標比:99.02%。 │ │
│ │ │ ├──────┼───────────────┼───────┤
│ │ │ │第12標 │1、得標標號:第12標。 │決標紀錄見100 │
│ │ │ │ │2、陪標廠商:靖椿園藝有限公司 │年度偵字第149 │
│ │ │ │ │ 、茂林行、旭海行。 │號卷10第311頁 │
│ │ │ │ │3、得標情形:報價18,798,000元 │。 │
│ │ │ │ │ ,在底價19,000,000元以內。 │ │
│ │ │ │ │4、脫標比:98.93%。 │ │
│ │ │ ├──────┼───────────────┼───────┤
│ │ │ │第28標 │1、得標標號:第28標。 │決標紀錄見100 │
│ │ │ │ │2、陪標廠商:靖椿園藝有限公司 │年度偵字第149 │
│ │ │ │ │ 、茂林行。 │號卷10第336頁 │
│ │ │ │ │3、得標情形:報價8,398,000元,│。 │
│ │ │ │ │ 高於底價7,970,000元。優先減│ │
│ │ │ │ │ 價後以7,966,000元得標。 │ │
│ │ │ │ │4、脫標比:99.94%。 │ │
├──┼──────┼─────┼──────┼───────────────┼───────┤
│ 2 │茂林行 │王清義(林│第4標 │1、得標標號:第4標。 │決標紀錄見100 │
│ │ │春雄妻舅,│ │2、陪標廠商:林原行農林有限公 │年度偵字第149 │
│ │ │由林春雄掌│ │ 司、旭海行。 │號卷10第303頁 │
│ │ │控投標) │ │3、得標情形:報價3,369,000元,│。 │
│ │ │ │ │ 高於底價3,200,000元。優先減│ │
│ │ │ │ │ 價以3,180,000元得標。 │ │
│ │ │ │ │4、脫標比:99.37%。 │ │
├──┼──────┼─────┼──────┼───────────────┼───────┤
│ 3 │坤德綠美化工│林坤木 │第14標 │1、得標標號:第14標。 │決標紀錄見100 │
│ │程有限公司 │ │ │2、陪標廠商:靖椿園藝有限公司 │年度偵字第149 │
│ │ │ │ │ 、林原行農林有限公司。 │號卷10第313頁 │
│ │ │ │ │3、得標情形:報價19,880,000元 │。 │
│ │ │ │ │ ,在底價19,880,000元以內。 │ │
│ │ │ │ │4、脫標比:100%。 │ │
├──┼──────┼─────┼──────┼───────────────┼───────┤
│ 4 │國森行 │林明宗(林│第13標 │1、得標標號:第13標。 │決標紀錄見100 │
│ │ │坤木長子,│ │2、陪標廠商:靖椿園藝有限公司 │年度偵字第149 │
│ │ │由林坤木掌│ │ 、林原行農林有限公司。 │號卷10第312頁 │
│ │ │控投標) │ │3、得標情形:報價13,075,000元 │。 │
│ │ │ │ │ ,高於底價11,800,000元。優 │ │
│ │ │ │ │ 先減價後以11,800,000元得標 │ │
│ │ │ │ │ 。 │ │
│ │ │ │ │4、脫標比:100%。 │ │
│ │ │ ├──────┼───────────────┼───────┤
│ │ │ │第29標 │1、得標標號:第29標。 │決標紀錄見100 │
│ │ │ │ │2、陪標廠商:靖椿園藝有限公司 │年度偵字第149 │
│ │ │ │ │ 、林原行農林有限公司。 │號卷10第337頁 │
│ │ │ │ │3、得標情形:報價3,730,000元,│。 │
│ │ │ │ │ 高於底價3,400,000元。優先減│ │
│ │ │ │ │ 價以3,390,000元得標。 │ │
│ │ │ │ │4、脫標比:99.70%。 │ │
├──┼──────┼─────┼──────┼───────────────┼───────┤
│ 5 │盛吉綠美化企│陳盛豪 │第9標 │1、得標標號:第9標。 │決標紀錄見100 │
│ │業有限公司 │ │ │2、陪標廠商:立林行。 │年度偵字第149 │
│ │ │ │ │3、得標情形:報價9,230,000元,│號卷10第308頁 │
│ │ │ │ │ 高於底價8,700,000元。盛吉綠│。 │
│ │ │ │ │ 美化企業有限公司於第2次比減│ │
│ │ │ │ │ 價時願以底價承包而得標。陪 │ │
│ │ │ │ │ 標廠商立林行於第1次比減價時│ │
│ │ │ │ │ 未到場而未得標。 │ │
│ │ │ │ │4、脫標比:100%。 │ │
│ │ │ ├──────┼───────────────┼───────┤
│ │ │ │第16標 │1、得標標號:第16標。 │決標紀錄見100 │
│ │ │ │ │2、陪標廠商:立林行。 │年度偵字第149 │
│ │ │ │ │3、得標情形:報價10,330,000元 │號卷10第324頁 │
│ │ │ │ │ ,高於底價9,700,000元。盛吉│。 │
│ │ │ │ │ 綠美化企業有限公司於第1次比│ │
│ │ │ │ │ 減價時願以底價承包而得標。 │ │
│ │ │ │ │ 立林行於第1次比減價時放棄而│ │
│ │ │ │ │ 未得標。 │ │
│ │ │ │ │4、脫標比:100%。 │ │
│ │ │ ├──────┼───────────────┼───────┤
│ │ │ │第23標 │1、得標標號:第23標。 │決標紀錄見100 │
│ │ │ │ │2、陪標廠商:立林行。 │年度偵字第149 │
│ │ │ │ │3、得標情形:報價6,300,000元,│號卷10第331頁 │
│ │ │ │ │ 高於底價5,940,000元。優先減│。 │
│ │ │ │ │ 價以5,940,000元得標。 │ │
│ │ │ │ │4、脫標比:100%。 │ │
│ │ │ ├──────┼───────────────┼───────┤
│ │ │ │第24標 │1、得標標號:第24標。 │決標紀錄見100 │
│ │ │ │ │2、陪標廠商:立林行。 │年度偵字第149 │
│ │ │ │ │3、得標情形:報價8,060,000元,│號卷10第332頁 │
│ │ │ │ │ 高於底價7,530,000元。盛吉綠│。 │
│ │ │ │ │ 美化企業有限公司於第1次比減│ │
│ │ │ │ │ 價時願以底價承包而得標。立 │ │
│ │ │ │ │ 林行於第1次比減價時未到場而│ │
│ │ │ │ │ 未得標。 │ │
│ │ │ │ │4、脫標比:100%。 │ │
├──┼──────┼─────┼──────┼───────────────┼───────┤
│ 6 │貞成企業有限│林斌漢 │第3標 │1、得標標號:第3標。 │決標紀錄見100 │
│ │公司 │ │ │2、陪標廠商:盛吉綠美化企業有 │年度偵字第149 │
│ │ │ │ │ 限公司。 │號卷10第302頁 │
│ │ │ │ │3、得標情形:報價10,150,000元 │。 │
│ │ │ │ │ ,高於底價9,450,000元。貞成│ │
│ │ │ │ │ 企業有限公司經第3次比減價時│ │
│ │ │ │ │ 願以底價承包而得標。盛吉綠 │ │
│ │ │ │ │ 美化企業有限公司於第1次比減│ │
│ │ │ │ │ 價時不願意減價而未得標。 │ │
│ │ │ │ │4、脫標比:100%。 │ │
│ │ │ ├──────┼───────────────┼───────┤
│ │ │ │第8標 │1、得標標號:第8標。 │決標紀錄見100 │
│ │ │ │ │2、陪標廠商:國森行。 │年度偵字第149 │
│ │ │ │ │3、得標情形:報價5,620,000元,│號卷10第307頁 │
│ │ │ │ │ 高於底價5,250,000元。貞成企│。 │
│ │ │ │ │ 業有限公司於第3次比減價時願│ │
│ │ │ │ │ 以底價承包而得標。國森行於 │ │
│ │ │ │ │ 第1次比減價時不願再減而未得│ │
│ │ │ │ │ 標。 │ │
│ │ │ │ │4、脫標比:100%。 │ │
├──┼──────┼─────┼──────┼───────────────┼───────┤
│ 7 │森暉行 │劉福地 │第2標 │1、得標標號:未得標。 │決標紀錄見100 │
│ │ │ │ │2、陪標廠商:盛吉綠美化企業有 │年度偵字第149 │
│ │ │ │ │ 限公司。 │號卷10第301頁 │
│ │ │ │ │3、得標情形:森暉行未填具廠商 │。 │
│ │ │ │ │ 資格聲明書,資格不符。陪標 │ │
│ │ │ │ │ 之盛吉綠美化企業有限公司報 │ │
│ │ │ │ │ 價7,800,000元,高於底價6,9 │ │
│ │ │ │ │ 60,000元。盛吉綠美化企業有 │ │
│ │ │ │ │ 限公司於第2次比減價時願以底│ │
│ │ │ │ │ 價承包而得標。 │ │
│ │ │ │ │4、脫標比:100%。 │ │
│ │ │ ├──────┼───────────────┼───────┤
│ │ │ │第10標 │1、得標標號:第10標。 │決標紀錄見100 │
│ │ │ │ │2、陪標廠商:盛吉綠美化企業有 │年度偵字第149 │
│ │ │ │ │ 限公司。 │號卷10第309頁 │
│ │ │ │ │3、得標情形:報價9,180,000元,│。 │
│ │ │ │ │ 高於底價8,520,000元。森暉行│ │
│ │ │ │ │ 於第2次比減價時願以底價承包│ │
│ │ │ │ │ 而得標。盛吉綠美化企業有限 │ │
│ │ │ │ │ 公司於第1次比減價時未到場而│ │
│ │ │ │ │ 未得標。 │ │
│ │ │ │ │4、脫標比:100%。 │ │
│ │ │ ├──────┼───────────────┼───────┤
│ │ │ │第17標 │1、得標標號:第17標。 │決標紀錄見100 │
│ │ │ │ │2、陪標廠商:藝展行。 │年度偵字第149 │
│ │ │ │ │3、得標情形:報價7,830,000元,│號卷10第325頁 │
│ │ │ │ │ 高於底價7,270,000元。森暉行│。 │
│ │ │ │ │ 於第2次比減價時願以底價承包│ │
│ │ │ │ │ 而得標。藝展行於第1次比減價│ │
│ │ │ │ │ 時放棄而未得標。 │ │
│ │ │ │ │4、脫標比:100%。 │ │
├──┼──────┼─────┼──────┼───────────────┼───────┤
│ 8 │山傑農林有限│劉福炎(劉│第25標 │1、得標標號:第25標。 │決標紀錄見100 │
│ │公司 │福地胞弟,│ │2、陪標廠商:藝展行。 │年度偵字第149 │
│ │ │由劉福地掌│ │3、得標情形:報價6,210,000元,│號卷10第333頁 │
│ │ │控投標) │ │ 高於底價5,760,000元。山傑農│。 │
│ │ │ │ │ 林有限公司於第1次比減價時以│ │
│ │ │ │ │ 標價5,760,000元得標。藝展行│ │
│ │ │ │ │ 於第1次比減價時未在場。 │ │
│ │ │ │ │4、脫標比:100%。 │ │
├──┼──────┼─────┼──────┼───────────────┼───────┤
│ 9 │靖椿園藝有限│陳秋麗 │第20標 │1、得標標號:第20標。 │決標紀錄見100 │
│ │公司 │(實際負責│ │2、陪標廠商:林原行農林有限公 │年度偵字第149 │
│ │ │人為陳秋麗│ │ 司、旭海行。 │號卷10第328頁 │
│ │ │胞弟陳義孝│ │3、得標情形:報價7,966,000元,│。 │
│ │ │) │ │ 高於底價7,370,000元。優先減│ │
│ │ │ │ │ 價以7,369,000元得標。 │ │
│ │ │ │ │4、脫標比:99.98%。 │ │
│ │ │ ├──────┼───────────────┼───────┤
│ │ │ │第26標 │1、得標標號:第26標。 │決標紀錄見100 │
│ │ │ │ │2、陪標廠商:林原行農林有限公 │年度偵字第149 │
│ │ │ │ │ 司、旭海行。 │號卷10第334頁 │
│ │ │ │ │3、得標情形:報價15,360,000元 │。 │
│ │ │ │ │ ,在底價15,500,000元以內。 │ │
│ │ │ │ │4、脫標比:99.09%。 │ │
│ │ │ ├──────┼───────────────┼───────┤
│ │ │ │第27標 │1、得標標號:第27標。 │決標紀錄見100 │
│ │ │ │ │2、陪標廠商:林原行農林有限公 │年度偵字第149 │
│ │ │ │ │ 司、國森行。 │號卷10第335頁 │
│ │ │ │ │3、得標情形:報價18,280,000元 │。 │
│ │ │ │ │ ,在底價18,500,000元以內。 │ │
│ │ │ │ │4、脫標比:98.81%。 │ │
├──┼──────┼─────┼──────┼───────────────┼───────┤
│ 10 │建鈞行 │顏世儒(顏│第6標 │1、得標標號:第6標。 │決標紀錄見100 │
│ │ │淳清長子、│ │2、陪標廠商:靖椿園藝有限公司 │年度偵字第149 │
│ │ │由顏淳清掌│ │ 、盛吉綠美化企業有限公司。 │號卷10第305頁 │
│ │ │控投標) │ │3、得標情形:報價12,000,000元 │。 │
│ │ │ │ │ ,高於底價10,900,000元。建 │ │
│ │ │ │ │ 鈞行於第3次比減價時願以底價│ │
│ │ │ │ │ 承包而得標。陪標廠商盛吉綠 │ │
│ │ │ │ │ 美化企業有限公司於第1次比減│ │
│ │ │ │ │ 價時不願再減;靖椿園藝有限 │ │
│ │ │ │ │ 公司於第2次比減價時放棄而未│ │
│ │ │ │ │ 得標。 │ │
│ │ │ │ │4、脫標比:100%。 │ │
│ │ │ ├──────┼───────────────┼───────┤
│ │ │ │第15標 │1、得標標號:第15標。 │決標紀錄見100 │
│ │ │ │ │2、陪標廠商:靖椿園藝有限公司 │年度偵字第149 │
│ │ │ │ │ 。 │號卷10第314頁 │
│ │ │ │ │3、得標情形:報價18,200,000元 │。 │
│ │ │ │ │ ,在底價18,350,000元以內。 │ │
│ │ │ │ │4、脫標比:99.18%。 │ │
│ │ │ ├──────┼───────────────┼───────┤
│ │ │ │第19標 │1、得標標號:第19標。 │決標紀錄見100 │
│ │ │ │ │2、陪標廠商:靖椿園藝有限公司 │年度偵字第149 │
│ │ │ │ │ 。 │號卷10第327頁 │
│ │ │ │ │3、得標情形:報價6,200,000元,│。 │
│ │ │ │ │ 高於底價5,680,000元。建鈞行│ │
│ │ │ │ │ 於第2次比減價時願以底價承包│ │
│ │ │ │ │ 而得標。靖椿園藝有限公司於 │ │
│ │ │ │ │ 第1次比減價時放棄而未得標。│ │
│ │ │ │ │4、脫標比:100%。 │ │
├──┼──────┼─────┼──────┼───────────────┼───────┤
│ 11 │裕誠行 │蔡輝陽 │第5標 │1、得標標號:第5標。 │決標紀錄見100 │
│ │ │ │ │2、陪標廠商:陽明行、藝展行。 │年度偵字第149 │
│ │ │ │ │3、得標情形:報價6,350,000元,│號卷10第304頁 │
│ │ │ │ │ 高於底價5,900,000元。裕誠行│。 │
│ │ │ │ │ 於第3次比價時願以底價承包而│ │
│ │ │ │ │ 得標。陪標廠商陽明行第1次比│ │
│ │ │ │ │ 減價時未到場;藝展行於第2次│ │
│ │ │ │ │ 比減價時無法再減而未得標。 │ │
│ │ │ │ │4、脫標比:100%。 │ │
│ │ │ ├──────┼───────────────┼───────┤
│ │ │ │第7標 │1、得標標號:第7標。 │決標紀錄見100 │
│ │ │ │ │2、陪標廠商:陽明行(實際負責 │年度偵字第149 │
│ │ │ │ │ 人為蔡輝陽)。 │號卷10第306頁 │
│ │ │ │ │3、得標情形:報價6,300,000元,│。 │
│ │ │ │ │ 高於底價5,860,000元。裕誠行│ │
│ │ │ │ │ 於第2次比減價時願以底價承包│ │
│ │ │ │ │ 而得標。陪標廠商陽明行於第1│ │
│ │ │ │ │ 次比減價時未到場。 │ │
│ │ │ │ │4、脫標比:100%。 │ │
├──┼──────┼─────┼──────┼───────────────┼───────┤
│ 12 │立林行 │陳企湖 │第1標 │1、得標標號:第1標。 │決標紀錄見100 │
│ │ │ │ │2、陪標廠商:盛吉綠美化企業有 │年度偵字第149 │
│ │ │ │ │ 限公司、裕誠行。 │號卷10第300頁 │
│ │ │ │ │3、得標情形:報價15,470,000元 │。 │
│ │ │ │ │ ,在底價15,580,000元以內。 │ │
│ │ │ │ │4、脫標比:99.29%。 │ │
│ │ │ ├──────┼───────────────┼───────┤
│ │ │ │第21標 │1、得標標號:第21標。 │決標紀錄見100 │
│ │ │ │ │2、陪標廠商:盛吉綠美化企業有 │年度偵字第149 │
│ │ │ │ │ 限公司、裕誠行。 │號卷10第329頁 │
│ │ │ │ │3、得標情形:報價2,190,000元,│。 │
│ │ │ │ │ 高於底價2,040,000元。立林行│ │
│ │ │ │ │ 於第2次比減價時願以底價承包│ │
│ │ │ │ │ 而得標。陪標廠商盛吉綠美化 │ │
│ │ │ │ │ 企業有限公司與裕誠行於第1次│ │
│ │ │ │ │ 比減價時分別放棄、未到場而 │ │
│ │ │ │ │ 未得標。 │ │
│ │ │ │ │4、、脫標比:100%。 │ │
│ │ │ ├──────┼───────────────┼───────┤
│ │ │ │第22標 │1、得標標號:第22標。 │決標紀錄見100 │
│ │ │ │ │2、陪標廠商:盛吉綠美化企業有 │年度偵字第149 │
│ │ │ │ │ 限公司、藝展行。 │號卷10第330頁 │
│ │ │ │ │3、得標情形:報價4,550,000元,│。 │
│ │ │ │ │ 高於底價4,230,000元。立林行│ │
│ │ │ │ │ 於第2次比減價時願以底價承包│ │
│ │ │ │ │ 而得標。陪標廠商盛吉綠美化 │ │
│ │ │ │ │ 企業有限公司與藝展行於第1次│ │
│ │ │ │ │ 比減價時分別不願減價、未到 │ │
│ │ │ │ │ 場而未得標。 │ │
│ │ │ │ │4、脫標比:100%。 │ │
├──┼──────┼─────┼──────┼───────────────┼───────┤
│ 13 │保證責任台東│陳企湖 │第18標 │1、得標標號:第18標。 │決標紀錄見100 │
│ │縣大武原住民│ │ │2、陪標廠商:藝展行。 │年度偵字第149 │
│ │造林勞動合作│ │ │3、得標情形:報價3,370,000元,│號卷10第326頁 │
│ │社 │ │ │ 高於底價3,140,000元。保證責│。 │
│ │ │ │ │ 任台東縣大武原住民造林勞動 │ │
│ │ │ │ │ 合作社於第2次比減價時願以底│ │
│ │ │ │ │ 價承包而得標。藝展行於第1次│ │
│ │ │ │ │ 比減價時放棄而未得標。 │ │
│ │ │ │ │4、脫標比:100%。 │ │
├──┼──────┴─────┴──────┴───────────────┴───────┤
│ 14 │其他公告合格廠商(負責人): │
│ │森豐原住民造林有限公司(陳金花,為王清義配偶)、保證責任台東縣鹿野原住民造林勞動合作社│
│ │(曾王秀惠,為王清義女兒)、旭海行(李秋鳳)、尚育行(鍾信夫)、崧翔行(吳坤霖,為林坤│
│ │木女婿)、富山行(陳鏡富)、永在林業股份有限公司(蔡政雄,為林坤木妻舅)、宏林行(劉石│
│ │章,為劉福地父親)、藝展行(顏世儒,為顏淳清長子)、陽明行(張燕飛,實際負責人為蔡輝陽│ │
│ │)保證責任台東縣大武原住民造林勞動合作社(陳企湖)、豐林行(李國進)、建霖號(林献章)│
│ │、壹大林林業行(林正中)、林立林業行(林正崇,為林正中胞弟)、泰益林業種苗園(陳俊安)│
│ │、桃園竹木工程行(陳劉秋蓮,為陳俊安母親)、祥輝行(林壽長)、集和企業有限公司(蕭國珍│
│ │)昌瑜企業有限公司(許金昌)、益德行(鄧達義)、勇峰行(李信勇)、尚和行(林泓澤)、源│
│ │埜行(林錫建,為林泓澤胞兄)、耀慶行(陳繁首)、豐聯號(林拱棋)、菁豐園藝企業有限公司│
│ │(羅國憲)、合成號(曾連)、冠琹園藝社(卓願和;屏東林管處於100年3月9日以屏作字第10062│
│ │30326號函知林務局撤銷)、錦成林業行(賴錦勳)、廣奎興業有限公司(陳灶)、保證責任台東 │
│ │縣東台灣原住民造林勞動合作社(李信毅,為李國進長子;屏東林管處於100年2月15日以屏作字第│
│ │0000000000號函知林務局增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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