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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學廉
選任辯護人 黃崑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被告林學廉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補正其刑事上訴狀及理由狀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
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是被告之上訴狀,應由被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此為法律必備之程式。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學廉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於具狀日期為民國107年12月4日之刑事上訴狀及108年1月2日刑事上訴理由狀內,並未於具狀人欄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於法尚有未合。
此項程式之欠缺情形既非不可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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