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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臧家鳳
上列抗告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3、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臧家鳳(下稱抗告人)因主張及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意旨誤載為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後段,應予更正),聲請准予交付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2號案件中,民國107年1月4日金城分局警詢錄影光碟,107年1月26日、107年3月1日、107年3月23日偵訊錄影光碟云云(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經原裁定准許部分,業經確定,併此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所聲請交付之107年1月4日金城分局警詢錄影光碟,107年1月26日、107年3月1日、107年3月23日偵訊錄影光碟,非屬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自不得聲請交付該光碟,是其聲請於法不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聲請交付之光碟乃107年度簡上字第12號案件重要之關鍵證據,事關再審證據交叉比對及案件實情,為維護抗告人之法律利益,有交付之必要性云云。
四、經查,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固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惟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亦明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係指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
警詢、偵查、調解程序或其他非關法庭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均不屬之。
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得依前開規定聲請交付者,僅限於「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或錄影內容」,並不及於其他。
本件依聲請狀所載,抗告人聲請法院准予交付者,其中107年1月4日為金城分局警詢之錄影光碟,而107年1月26日、107年3月1日及107年3月23日均為偵訊之錄影光碟,非屬「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依首揭規定聲請交付該錄影光碟。
原裁定就此部分已詳述其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抗告人置原裁定敘明之法律適用說明不顧,僅憑己意指稱該錄影光碟為關鍵重要證據,有交付之必要性云云,並未說明如何符合上開規定而得聲請交付該錄影光碟,是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廖立頓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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