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KMHM,108,抗,5,2019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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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即受扣押人 沈聖敏



沈長松



上列抗告人即受扣押人因聲請扣押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裁定(108年度聲扣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法務部廉政署署長之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扣押人沈聖敏係鴻福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抗告人即受扣押人沈長松係沈聖敏之父。

緣沈聖敏於民國102至106年間,陸續標得金門縣自來水廠之「102年度金門縣十三個湖庫環境清潔維護勞務委外」、「103年度金門縣十三個湖庫環境清潔維護勞務委外」、「104年度金門縣湖庫環境清潔維護勞務委外」及「106年度金門縣湖庫環境清潔維護」之勞務採購案。

沈聖敏明知依上開各該採購契約規定,雇工人員於出勤日均應覈實在出勤簽到表上簽到、退,而出勤簽到表係供金門縣自來水廠確認鴻福土木包工業每月出勤施作人數,用以核對鴻福土木包工業所提計價書或請款明細中有關清潔人員費用之正確性,並作為按月給付契約價金之依據,竟與沈長松、洪德勝、薛名宏等16人共同意圖為沈聖敏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在出勤簽到表上偽簽不實到勤簽名之方式,就上開採購案,依序詐領契約價金新臺幣(下同)52萬9,620元、186萬1,904元、28萬2,000元、44萬5,900元,共計詐領311萬9,424元,足以生損害於金門縣自來水廠對於履約管理及契約價金核撥之正確性。

為保全日後對沈聖敏、沈長松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而有對其等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產為扣押之必要等語。

㈡抗告人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等案件,獲有不法所得達311萬9,424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鴻福土木包工業102至106年度給付所得清單、勞健保資料、採購案件決標資料、採購案件契約書、出勤簽到表、入出境紀錄、國內航班紀錄、信用卡刷卡資料及卷內資料釋明。

又如附表所示財產之價值,亦據聲請人提出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釋明。

衡量抗告人犯罪所得與應扣押財產之情況,無超額扣押之虞。

是聲請人為保全追徵及沒收犯罪所得,經核尚非無理由,應予准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准予扣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㈠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所謂保全必要性係指將來有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

類如民事假扣押之保全程序,有將來難以受強制執行者始足當之,並非偵查人員主觀上認為有犯罪嫌疑,未經法院判決認定為犯罪所得即強行扣押人民之財產,此舉無異侵害財產權及名譽權甚鉅。

㈡再者,本件尚在偵查中,抗告人並非被告,所謂犯罪嫌疑人必須有相當理由或客觀具體之事實足認為潛在被告或顯可疑為犯罪行為人之謂,本件係以鴻福土木包工業承攬金門縣湖庫環境清潔維護勞務採購案,被懷疑涉有虛領承攬報酬事件,惟查本件僅開過一次庭,縱然認定請領承攬報酬有疑義,抗告人並未參與驗收及請領承攬報酬之過程,亦無證據證明抗告人為參與驗收請款或詐欺犯行之行為人,豈能以抗告人為系爭採購履約之工作人員之一,即無限上綱認為抗告人有犯罪嫌疑據以查扣抗告人之財產。

㈢另就抗告人被扣押之財產價額為311萬9,424元,其計算依據為何,有無符合比例原則,有無違反該條「酌量」之立法本旨實非無疑。

原裁定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爰請撤銷該裁定等語。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4年12月30日增訂,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明文揭示「不法犯罪所得之沒收」之適用範圍,即為了避免犯罪行為人及非善意第三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故對犯罪行為人及非善意第三人,除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沒收(即刑法第38條之1第1、2項,下稱「利得原物沒收」)之外,尚包括於不能原物沒收時之替代價額之追徵(即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下稱「追徵價額」)。

倘不法犯罪所得未能有效及時保全,犯罪者於案發後,立即藏匿或移轉,日後縱使判決諭知沒收,也無從實現,不僅使偵查、審判作為枉然,更將令司法滿足實現正義之目的落空,因此,基於強制處分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考量,有新增以保全追徵為目的之扣押規定之必要,爰配合新刑法,105年6月22日增訂公佈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亦明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

,賦予凍結(保全)人民財產權之法律依據,是基此而為之「犯罪利得扣押」,亦有別於保全偵查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

又犯罪利得扣押之標的,因所保全者乃利得原物之沒收或係追徵價額而有不同:犯罪利得原物之沒收,於判決確定後,應沒收標的之所有權或被沒收之權利自動移轉至國家;

而追徵價額,則於判決確定後,國家取得對義務人之金錢給付請求權,並以義務人之財產為責任財產以實現該債權,基此,犯罪利得扣押之標的,於保全利得原物之沒收時,係對於具體之不法所得原物為「(狹義)扣押」;

於保全追徵價額時,則是依追徵價額之額度而對義務人之一般財產為「假扣押」,使其發生禁止處分之效果。

次按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

又在保全追徵價額之假扣押,既非原物扣押,為避免過度(假)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假)扣押範圍,同應遵守比例原則,此所以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酌量」之理由。

又倘事實審法院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之裁量,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逕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8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沈聖敏、沈長松因涉嫌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前經法務部廉政署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可後,向原裁定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經原裁定法院於108年4月10日以108年度聲扣字第1號裁定准予扣押抗告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房地,此有法務部廉政署扣押裁定聲請書、原審裁定書在卷可稽。

而依法務部廉政署組織法第3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法務部廉政署署長於執行貪瀆或相關犯罪之調查及處理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230條之司法警察官。

是以,法務部廉政署署長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2第2項之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

查本件聲請扣押裁定,係由法務部廉政署署長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可後,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本件抗告人沈聖敏、沈長松涉嫌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共計詐領311萬9,424元犯罪所得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鴻福土木包工業102至106年度給付所得清單、勞健保資料、採購案件決標資料、採購案件契約書、出勤簽到表、入出境紀錄、國內航班紀錄、信用卡刷卡資料及卷內資料等為證(因偵查不公開,爰不予揭露具體內容),足認抗告人沈聖敏、沈長松犯罪嫌疑顯屬重大,且犯罪所得金額非少。

是本案即有扣押抗告人沈聖敏、沈長松之財產,以保全日後執行沒收與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必要等事實,應堪認定。

是聲請人據以聲請扣押抗告人沈聖敏、沈長松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應屬有據。

㈢又抗告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之現值,依序為15萬0,900元、53萬1,070元、3萬9,502元、231萬1,500元,合計303萬2,972元,有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法務部廉政署證據資料卷二未編頁碼附件4),顯未逾上揭犯罪所得數額,而無超額扣押之情事,與比例原則無違。

㈣至抗告人雖執前揭理由,指摘原裁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扣押之目的係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執行,以避免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處分其財產所實施之強制處分,而非確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無犯罪,是有關被告、犯罪嫌疑人是否犯罪,或是否應予扣押被告、犯罪嫌疑人之財產或有無扣押之原因與必要之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僅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亦即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對被告、犯罪嫌疑人涉犯之犯行或扣押之原因與必要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即為已足,而非必須證明至「確實如此」之程度,始合乎扣押之要件。

本件聲請人認抗告人沈聖敏、沈長松涉犯上開犯行及有扣押其所有財產之原因與必要以保全追徵,業據提出前揭給付所得清單等資料佐證,足見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對抗告人沈聖敏、沈長松涉犯之上開犯行及有扣押抗告人財產之原因與必要,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則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謂抗告人沈聖敏、沈長松犯罪嫌疑非屬重大或認本件並無扣押抗告人財產之原因與必要。

至於抗告人沈聖敏、沈長松是否確有涉犯上開犯行,則屬偵審中所應審究之實體上之問題,而非扣押中所應審究之範疇。

又本件抗告人沈聖敏、沈長松所涉犯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等,均屬於非告訴乃論之罪,足認本件更有保全追徵及扣押抗告人所有財產之必要,是抗告意旨以前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

再者,抗告人沈聖敏、沈長松除附表所示不動產外,沈聖敏名下尚有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之投資、車輛2輛;

沈長松名下尚有有限責任金門縣信用合作社等投資、其他房屋及土地共18筆、車輛1輛等情,有前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佐,堪認抗告人仍保有部分資力,原裁定既已酌量扣押抗告人之財產,即難認與比例原則有違。

是抗告人此部分抗告意旨,亦難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法院因抗告人沈聖敏、沈長松涉嫌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認有扣押抗告人沈聖敏、沈長松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地之必要,而為准予扣押裁定,本院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廖立頓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附表
┌──┬────┬──────────┬───────┐
│編號│所有權人│     扣押標的       │現值(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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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沈聖敏  │金門縣金寧鄉湖埔村湖│  15萬0,900元 │
│    │        │下212之9號3樓之房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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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沈聖敏  │金門縣金寧鄉寧湖二劃│  53萬1,070元 │
│    │        │測段0000-0000號土地 │              │
├──┼────┼──────────┼───────┤
│ 3  │沈聖敏  │金門縣金寧鄉寧湖二劃│   3萬9,502元 │
│    │        │測段0000-0000號土地 │              │
├──┼────┼──────────┼───────┤
│ 4  │沈長松  │金門縣金城鎮城隍廟段│ 231萬1,500元 │
│    │        │0000-0000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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