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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明 人
即 受刑人 董章治
選任辯護人 簡維能律師
諶亦蕙律師
洪祜嶸律師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以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執字第134號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以:聲明人即受刑人董章治(下稱聲明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部分尚未確定。
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34號執行指揮書,就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民國99年9月27日、99年11月22日、99年11月23日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編號五至八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確定部分,卻暫定應執行刑為27年8月,已逾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7號判決所定之執行刑,顯與刑罰規範目的、刑事政策、比例原則等法律之內部性界限相違,,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經查:㈠聲明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聲明人及檢察官不服均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607號判決將聲明人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所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3罪、編號三所示民國99年11月30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撤銷,發回本院更審,其餘上訴駁回。
有上開判決書及聲明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聲明人上開本院判決有罪且已確定部分,於108年4月22日以108年執字第134號指揮書,暫定執行有期徒刑27年8月,有上開指揮書附卷可稽。
參酌聲明人所犯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民國99年9月27日、99年11月22日、99年11月23日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編號五至八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所示合計之刑期為27年8月,亦另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一、二、四及編號三所示民國99年11月30日部分)尚未確定,是上開執行指揮書載明「部分罪刑未確定,暫以已確定部分合計有期徒刑27年8月執行」,係於定執行刑前,以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最高限制,暫定已確定之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於法難謂有違誤,此亦顯見檢察官核發該執行指揮書僅係暫時性權宜措施,該執行指揮書將於聲明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經發回本院更審部分確定,與上開已確定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即失其效力。
聲明人以執行指揮書以暫執行之方式為之顯不合法,請求予以撤銷云云,並非有據。
綜上所述,本件異議,難認有理由,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廖立頓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麗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附表一:
┌──┬─────┬──────┬────┬────────────┐
│編號│ 標案名稱 │ 收受金額 │罪 名│ 宣 告 刑 │
│ │ │ │ │ │
├──┼─────┼──────┼────┼────────────┤
│ 一 │98年度離島│98年2月24日 │犯貪污治│處有期徒刑拾肆年,併科罰│
│ │造林標案 │開標前之2月 │罪條例之│金新臺幣壹仟萬元,罰金如│
│ │ │間某日收受現│違背職務│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
│ │ │金110萬元賄 │收受賄賂│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
│ │ │賂 │罪。 │權拾年,未扣案犯罪所得財│
│ │ ├──────┤ │物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沒收│
│ │ │98年2月25日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及之後數日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受現金110萬 │ │價額。 │
│ │ │元 │ │ │
├──┼─────┼──────┼────┼────────────┤
│ 二 │99年度離島│99年3月16日 │犯貪污治│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併科罰│
│ │造林標案 │開標前之3月 │罪條例之│金新臺幣壹仟萬元,罰金如│
│ │ │間某日收受現│違背職務│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
│ │ │金108萬元賄 │收受賄賂│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
│ │ │賂 │罪。 │權拾年,未扣案犯罪所得財│
│ │ ├──────┤ │物新台幣貳佰壹拾陸萬元追│
│ │ │99年3月17日 │ │繳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收受現金108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萬元賄賂 │ │追徵其價額。 │
├──┼─────┼──────┼────┼────────────┤
│ 三 │凡那比風災│99年9月27日 │犯貪污治│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
│ │復舊標案 │晚間至28日凌│罪條例之│公權肆年。 │
│ │ │晨,接受林斌│不違背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參│
│ │ │漢及吳坤霖招│務收受不│仟貳佰捌拾玖元沒收之,於│
│ │ │待酒店消費共│正利益罪│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計29,600元不│。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正利益,應分│ │ │
│ │ │攤部分為3289│ │ │
│ │ │元。 │ │ │
│ │ ├──────┼────┼────────────┤
│ │ │99年11月22日│犯貪污治│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
│ │ │接受魏文進招│罪條例之│伍年。 │
│ │ │待酒店消費58│不違背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玖│
│ │ │,000元不正利│務收受不│仟陸佰陸拾柒元沒收之,於│
│ │ │益,應分攤部│正利益罪│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分為9667元。│。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99年11月23日│犯貪污治│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
│ │ │接受吳坤霖招│罪條例之│伍年。 │
│ │ │待酒店消費67│不違背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
│ │ │,000元不正利│務收受不│萬壹仟壹佰陸拾柒元沒收之│
│ │ │利,應分攤部│正利益罪│,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分為11167元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 ├──────┼────┼────────────┤
│ │ │99年11月30日│犯貪污治│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
│ │ │收受現金50萬│罪條例之│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罰│
│ │ │元賄賂 │違背職務│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
│ │ │ │收受賄賂│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
│ │ │ │罪。 │奪公權拾年,未扣案犯罪所│
│ │ │ │ │得財物新台幣伍拾萬元沒收│
│ │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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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100年度離 │100年2月22日│犯貪污治│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併科罰│
│ │島造林標案│收受現金130 │罪條例之│金新臺幣壹仟萬元,罰金如│
│ │ │萬元賄賂 │違背職務│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
│ │ │ │收受賄賂│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
│ │ │ │罪。 │權拾年,未扣案犯罪所得財│
│ │ │ │ │物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沒收│
│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100年2月25日│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收受現金130 │ │價額。 │
│ │ │萬元賄賂 │ │ │
├──┼─────┼──────┼────┼────────────┤
│ 五 │96年度離島│96年11月20日│犯貪污治│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
│ │造林標案林│收受現金1萬 │罪條例之│伍年。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
│ │追7號23標 │元賄賂 │不違背職│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
│ │ │ │務收受賄│ │
│ │ │ │賂罪。 │ │
├──┼─────┼──────┼────┼────────────┤
│ 六 │96年度離島│98年6月15日 │犯貪污治│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
│ │造林標案林│收受現金1萬 │罪條例之│伍年。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
│ │追7號23標 │元賄賂 │不違背職│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
│ │、8號24標 │ │務收受賄│ │
│ │;97年度林│ │賂罪。 │ │
│ │記1號1標、│ │ │ │
│ │3號3標 │ │ │ │
├──┼─────┼──────┼────┼────────────┤
│ 七 │96年度離島│98年9月28日 │犯貪污治│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
│ │造林標案林│收受現金12, │罪條例之│伍年。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
│ │追7號23標 │680元賄賂 │不違背職│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捌拾元│
│ │;97年度林│ │務收受賄│沒收。 │
│ │記3號3標;│ │賂罪。 │ │
│ │98年度林記│ │ │ │
│ │1號1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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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凡那比風災│99年12月31日│犯貪污治│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
│ │復舊標案5 │收受現金1萬 │罪條例之│伍年。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
│ │號32標、22│元賄賂 │不違背職│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
│ │號46標 │ │務收受賄│ │
│ │ │ │賂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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