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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歐陽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108年度執聲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歐陽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陽儁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歐陽儁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23頁、第33至38頁)。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執行時應予扣抵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廖立頓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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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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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妨害自由 │毀棄損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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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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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7年3月25日 │105年11月24日前之同年 │
│ │ │月間某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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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7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6 │
│機關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424號 │年度調偵字第5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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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
│後├────┼───────────┼───────────┤
│事│案 號│107年度易字第22號 │107年度上易字第10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7年9月18日 │108年4月16日 │
├─┼────┼───────────┼───────────┤
│確│法 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
│定├────┼───────────┼───────────┤
│判│案 號│107年度易字第222號 │107年度上易字第10號 │
│決├────┼───────────┼───────────┤
│ │確定日期│107年10月9日 │108年4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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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是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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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7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8 │
│ │年度執字第320號(已易 │年度執字第157號 │
│ │科罰金執行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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